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对反洗钱监管的博弈分析
2017-08-22黄立志
黄立志
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对反洗钱监管的博弈分析
黄立志
互联网金融发展和科技水平提高使得洗钱方式更加隐蔽,给反洗钱工作带来了新的难题,造成反洗钱监管力不从心。笔者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角度分析了“互联网+”时代的洗钱者、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三者之间的博弈。分析得出,洗钱者洗钱与否取决于洗钱成本的高低;金融机构作为理性经济人,会偏好于消极反洗钱,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不能局限于传统的单一约束机制,要与时俱进采取激励措施,使得金融机构与监管机构的效益同时达到最大,实现共赢。建议立法机构补充互联网领域反洗钱法律,完善反洗钱法律体系,同时监管方式向“风险为本”的方向转变,加大监管力度,贯彻激励约束机制方法,提高反洗钱效率。
互联网金融;博弈论;激励约束;反洗钱监管
洗钱起源于20世纪20年代芝加哥,“芝加哥之王”艾尔·卡彭(Alphonse Capone)利用洗衣店将毒品收益通过纳税等手段洗白成合法收入。经过近100年的发展,洗钱日益猖獗,滋生腐败,影响社会安宁,危害国家金融安全。根据亚洲开发银行的分析数据可知,我国每年的洗钱金额高于2 000亿元人民币,大约相当于我国GDP的2%。“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得洗钱行为更加猖獗。2015年央行各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报告近6 000份,同比增长了1.6%;协助办案机关调查涉嫌洗钱案件近1 500起,同比增长61.5%。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涌现了大量的第三方支付平台,P2P网络借贷平台等,实现了无需面对面的网络交易,且收益高、成本低、信息量少、匿名化。洗钱者正是利用了上述的特点,疯狂洗钱,利用互联网技术使其犯罪行为更为隐蔽,给监管工作带来了诸多困难。因此,监管机构需要开创一个新视角来完善其监管模式,更好地打击洗钱活动。
一、文献综述
在对反洗钱监管模式完善的过程中,博弈论以其客观、直观、方便的特点打开了一个新的视角,国内外学者利用博弈论对反洗钱监管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在国外,R.Jeffrey很早就提出有3种典型的洗钱过程:一是将处理过的非法收入混合于合法收入;二是从资金来源上伪装其非法性;三是将清洗完毕的非法收入转移到与洗钱者无明显关联的账户中[1]。B.Jack等人从背景着手研究,分析当时金融界的犯罪案例,提出只有加强反洗钱立法才能降低洗钱犯罪率的结论[2]。I.O.Angell等人分析数据时引入系统论,研究如何有效构建反洗钱三级组织体系和可疑信息报告体系,从而控制洗钱行为的发生[3]。
国内学者从博弈论角度对反洗钱工作同样进行了大量研究和分析。原永中等人认为,由于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的目的不同,因此在洗钱问题上会产生分歧,从而形成博弈,通过对二者的成本收益分析得出对反洗钱监管的建议[4]。朱宝明运用博弈论对洗钱各个主体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得出影响我国反洗钱的因素,并通过研究表明,健全当代反洗钱制度,构造激励机制可以有效防止洗钱犯罪行为的发生[5]。杨胜刚等人研究了商业银行和监管机构之间的博弈,运用委托代理模型,提出了利用激励机制使商业银行的行为在实现自己利益的同时可以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6]。韩光林等人研究的是监管最优化,通过对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的博弈分析,得出事后监管不能避免违法行为,有效的反洗钱会产生额外成本,必须构建正向激励机制,加强监管力度[7]。林宏山等人以互联网金融特点为切入点,分析互联网金融洗钱的特点和反洗钱的难点,提出加快专项立法,加强团队协作及部门合作的建议[8]。王子健通过分析发现我国反洗钱工作在互联网背景下存在众多困难,通过与美国反洗钱制度的对比,提出了重新完善反洗钱法,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处的建设等建议[9]。
二、强化互联网金融反洗钱监管的必要性分析
(一)常见的互联网金融洗钱方式
1.网络赌博
网络赌博是一种风险较低的洗钱方式。洗钱者运用此种方式洗钱时,通常在赌博网站开设账户,将犯罪收入用来赌博,从而混淆了犯罪收入和合法资金,通过赌博赢得奖金将黑钱转化为合法收入。也可通过将黑钱存入该账户再注销账户,同时要求网站以汇票等形式退还,从而结束洗钱过程。
2.虚拟货币
洗钱数额不大的洗钱者会将黑钱在网上兑换成网络虚拟货币,再用虚拟货币在网上购物、交易财产等,也可以将用虚拟货币买来的虚拟产品以现金的形式兑换给需要的人,从而完成洗钱的全过程。
3.网上银行
网上银行突破了时间的限制,可每天提供24 h不间断的服务,同时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使得洗钱者有机可乘。洗钱者正是利用了网上银行的匿名性、低成本、方便快捷等特点,通过开设一个或者多个账户,将犯罪资金存入这些账户,再通过网银转出或者线上线下消费,实现洗钱。
(二)现阶段监管工作的难点
由于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起步较晚,发展的时间较短,具有低成本、高效率、弱管理的特点,往往会成为洗钱分子做手脚的领域。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和繁荣、支付宝和微信红包的流行,也给反洗钱监管工作带来了诸多阻碍。
1.缺少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反洗钱的法律法规
我国的《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法律主要针对传统金融机构,不完全适用于管理互联网金融的洗钱和反洗钱。尽管我国在2012年颁布了《网络支付行业自律公约》,2015年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但是这些文件并不具备同法律一样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对于监管来说力度远远不够。
2.客户身份甄别难度较大
传统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柜台面对面交易的要求较为严格,需要客户出示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客户身份识别较容易且准确度较高。互联网金融业务普遍在线上进行,犯罪分子可以申请多个账号和账户进行犯罪行动。即便一些网站要求实名制,只是将姓名、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登记即可,后期的网络核查力度远远不够,互联网金融业务的虚拟性导致客户身份造假增多,犯罪率上升。
3.可疑交易资金检测难度较大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虚拟性使检测资金难度大大提高。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大多在线上进行,很少面对面交易,因此对资金的来源无法准确判断。网银、支付宝等支付平台突破时间限制,可提供持续的服务,服务量巨大也使得检测难度加大。互联网支付的快捷也促使资金交易速度加快,短时间多次转移使黑钱更难被查出。
4.信息碎片化严重
完成一项互联网金融的业务,需要参与的机构部门太多,例如发卡机构、支付平台等。仅作为发卡机构的银行就数以千计,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被分割碎片化,分散给不同机构的不同部门,导致反洗钱工作收集信息困难,监管效率低。
三、互联网金融反洗钱博弈分析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开端明显迟于欧美发达经济体,发展历程短,不够成熟。我国当前的“互联网+”格局是由传统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组成。这个格局下的传统金融机构主要为互联网化的传统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为运用互联网技术进行金融操作的机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由于互联网金融低成本、高风险且缺乏管理的特点,该领域很容易成为新型洗钱犯罪的频发地。
(一)洗钱者与监管机构之间的博弈
面对互联网金融洗钱的犯罪收入,洗钱者可以选择洗钱也可以选择不洗钱。当洗钱者选择不洗钱时,虽然没有利益可得,但洗钱成本为0且没有担负洗钱罪的风险;当选择洗钱时,洗钱者虽然因通过互联网洗钱获得巨大利益,但面临诸如人工成本、技术成本、资金转移耗损、随时被监管机构查处罚款等私人成本。
我们假设洗钱者的洗钱金额为X,被监管机构查处时的罚款为Y,则Y=aX(a为社会中洗钱处罚占洗钱金额的平均比重,a>0)。洗钱边际成本由边际私人成本和边际外部成本组成。由于外部性的存在,洗钱的边际成本是递增的,可假设洗钱为C=bX2+C0,式中:C0为固定成本。由于洗钱者投机心理驱使,使得他们往往低估被查出的概率(p1),即p1=k1p。式中:k1为洗钱者低估的被查出概率系数;p为社会正常查处概率。a1=k2a为洗钱者主观认为的洗钱处罚占洗钱金额的比重,式中:k2为洗钱者主观认为的洗钱处罚占洗钱金额的比重系数。上式中:k1、k2都是外生变量。
洗钱者参与洗钱的期望收益W为:
洗钱者不参与洗钱时,W=0,X=0
令 W=0,得:
因此,我们从公式(2)中可以清楚看出:
(1)监管机构严格进行反洗钱监管。当4b C0<(1-p1-p1a1)2时,洗钱成本不是很高,此时C0>0,洗钱者会利用互联网金融技术参与洗钱,洗钱金额为,并且获得极大收益当 4b C0>(1-p1-p1a1)2时,洗钱成本较高,被查处风险较大,此时,由于此时期望收益为负,因此洗钱者不会利用互联网金融技术参与洗钱。
(2)监管机构不进行反洗钱监管。此时a=0,p=0。当4b C0<1时,洗钱成本不高,洗钱者会参与洗钱,洗钱金额为,并获得极大收益;否则由于洗钱的人工成本,技术成本太高,洗钱者是不会参与洗钱的。
(二)互联网金融下金融机构之间的博弈:以P2P网贷平台为例
互联网金融中,高效率、高收益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最为火暴,而高人气的背后充斥着各种问题甚至高频的金融犯罪,洗钱者利用P2P平台的信息管理弱的特点频繁进行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
我们假设社会中存在甲、乙两家P2P平台,它们的目的是利益最大化,对反洗钱的态度是任意的,对彼此的方案及收益完全知晓。接下来对甲、乙之间进行博弈分析。
我们考虑甲、乙两家P2P平台正常经营,都不存在洗钱者的犯罪资金流入,经营成本均为100万元,收入均为500万元,净利润为400万元。
我们考虑如果洗钱者利用P2P平台进行洗钱,洗钱成本为50万元,这部分成本也可看做P2P平台的收益。对此,甲、乙两家P2P平台有2种反应:如果进行积极反洗钱,则均需要花费管理费用100万元;如果进行消极反洗钱,则可获得洗钱者的成本。因此有以下4种情况。
(1)甲、乙两家平台均积极反洗钱,则净利润均为300万元;
(2)甲平台积极反洗钱,同时乙平台消极反洗钱,则甲的净利润为300万元,乙的净利润为450万元;
(3)乙平台积极反洗钱,同时甲平台消极反洗钱,则乙的净利润为300万元,甲的净利润为450万元;
(4)甲、乙两家平台均消极反洗钱,则洗钱者会将其洗钱成本均摊给甲、乙两家平台,则净利润均为425万元。
P2P平台甲和乙的博弈分析结果可参考表1。
表1 P2P平台甲和乙的博弈情况 万元
由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P2P平台进行消极反洗钱的净利润远高于积极反洗钱的净利润。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理性经济人,会将追求更大的利润作为目标,因此它们会更大程度的进行消极反洗钱,对互联网金融乃至社会的经济秩序和安全造成危害。所以,加强反洗钱监管显得尤为重要。
(三)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金融机构与监管机构的博弈:以商业银行为例
进入“互联网+”时代,利率市场化和金融脱媒的脚步加快,刺激了商业银行的转型创新。商业银行目前也建设了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方便大众的平台,利用先进的技术打造更完善的金融服务生态系统。我国商业银行近年来对洗钱的打击力度不断增大,但还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根据国际反洗钱会议给的数据显示,全球每年洗钱数额高达近3万亿美元,其中大部分金额的清洗是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的。
商业银行在与监管机构进行博弈时,面对的是监管机构和洗钱者两方力量,掌握着主动权,处于掌握较多信息的有利方;监管机构处于信息较少的不利方。此时,信息不对称影响着反洗钱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因此,监管机构需要从多角度改进监管方法,突破固有的对商业银行进行单一约束的管理机制,从激励的角度去创新监管方法。
1.从单一约束角度进行博弈分析
商业银行以营利为目的,它们是否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取决于它们收益与成本的对比。
我们假设商业银行为了逐利对洗钱者提供的洗钱量为X,α为消极反洗钱的收益率,则商业银行提供洗钱可获得αX的收益,记为Α;如果因为其参与洗钱被监管机构查处,则处罚金额为F。商业银行积极帮助监管机构进行反洗钱所获得的奖励和名誉收益为B。监管机构进行反洗钱监管的成本为C1。商业银行进行积极反洗钱的成本为C2。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查处的概率为p。商业银行进行报告的概率为q。
我们对商业银行和监管机构之间常见的4种博弈进行分析:
(1)商业银行报告大额可疑信息,监管机构严肃查处反洗钱。此时,商业银行的收益为B-C2,监管机构的收益为X-C1;
(2)商业银行为了利益消极反洗钱,不报告大额可疑信息,监管机构严格查处反洗钱。此时,商业银行的收益为-X-F,监管机构收益为X+F-C;
(3)商业银行报告大额可疑信息,监管机构未集中查处洗钱行为。此时,商业银行可获得的收益为BC2,监管机构的收益为X;
(4)商业银行为了利益消极反洗钱,不报告大额可疑信息,监管机构现阶段不进行查处行动。此时,商业银行的收益为X,监管机构的收益为-X。
商业银行与监管机构间的博弈分析结果见表2。
表2 商业银行与监管机构之间的博弈情况
根据概率论知识,我们可以在给定p的前提下算出商业银行在积极反洗钱和消极反洗钱2种选择下的期望收益,收益(income)用I表示。
据此分析,如果监管机构进行查处的概率大于p时,商业银行最好是进行积极反洗钱,协助监管机构的工作,对大额可疑信息进行报告处理,否则会被查处,受到严重的处理和处罚;反之,商业银行由于其逐利的目的会进行消极反洗钱。
同样,我们可根据给定的q来计算监管机构在严格查处和不进行查处2种选择下的期望收益。
据此分析,如果商业银行对大额可疑信息进行报告的概率小于q,则它有可能进行消极反洗钱,监管机构最好对此商业银行进行严格查处;反之,可说明商业银行积极协助监管机构工作。
综上,在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与监管机构进行洗钱与反洗钱的博弈中,金融机构会根据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决策。在监管力度小的时候金融机构消极反洗钱,不报告大额可疑消息;在监管力度大的时候,金融机构积极协助监管机构工作,报告大额可疑信息。因此,监管机构一定要大力开展监管工作,打击消极反洗钱的金融机构。同时,由此工作查获的资金可为接下来的反洗钱监管提供经济支持。
2.从激励约束的角度进行博弈分析
激励是指在代理人考虑到自身最大利益的同时仍自愿选择同委托人同方向行动。研究监管机构与商业银行的激励问题,需要以委托代理模型为基础,其中监管机构为委托人,商业银行为代理人。
我们假设一个努力变量为a,β为一个外生变量,如国家政策、战争、自然灾害等因素,服从方差为σ2,期望为0的正态分布。反洗钱收入W1为:
式中:e为商业银行反洗钱成果系数。
E(W1)=ea,Var(W1)=σ2,商业银行对反洗钱的努力程度对反洗钱最终成效起着关键作用。监管机构出于提高监管效率的考虑,与商业银行签订如下法定合同:
式中:a为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的固定收益;θ为商业银行反洗钱对监管部门的分享份额。
从风险偏好来考虑,监管机构偏好于风险中性,商业银行偏好于风险规避。因此,监管机构的期望效用是等于期望收入。
我们假设商业银行努力反洗钱的成本为c(a),b表示的是成本系数,那么c(a)可以用来表示,因此商业银行的实际收入W2为:
我们假设 E(W2)为期望收入;为商业银行风险成本;ρ是商业银行绝对风险规避度量。因此,其确定性等价收入等于其随机收入均值。
(1)信息对称情况下的博弈。假设监管机构能够掌握商业银行反洗钱的努力水平,那么双方处于信息对称的背景下,监管机构可以任意设定他们所需要的合同。如果商业银行努力程度不够,监管机构将降低委托金额。因此,商业银行无法拒绝监管机构的合同,激励机制就无法发挥其作用。
我们假定R为商业银行的保留收入,那么只有当商业银行的确定性等价收入大于保留收入R,才可能积极参加反洗钱,否则就会消极参加反洗钱。即商业银行参与反洗钱的约束条件为:
此时,监管机构的任务就是在满足上述约束条件的前提下,使自己的期望效用达到最大化,即求解下列方程的最优解:
此时,达到经济学所说的帕累托最优,在不使商业银行确定性等价收入减少的条件下,监管机构的期望效用达到最大。由于θ=0,即商业银行分享的反洗钱份额为0,我们可以看出商业银行不承担风险。
(2)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博弈。假设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的努力程度无法准确获知,那么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背景下,监管机构只能看到反洗钱成效。监管机构无论实施怎样的奖惩措施,商业银行都会选择实现自己利益的做法。此时,激励机制可以发挥作用,使商业银行主动参与到监管机构的反洗钱行动中。
只有当商业银行选择监管机构希望的做法所获取的期望效用大于其可以选择的任意一种做法的期望效用时,商业银行才会与监管机构同方向行动。此时激励约束为:
此时,监管机构的任务就是在满足上述约束条件的前提下,使自己的期望效用达到最大化,即求解下列方程的最优解:
由于信息不对称,商业银行的行动会以确定性等价收入最大化为目标,即当边际收入等于边际成本时的努力度a: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要想使得监管机构和商业银行同时达到效用最大化,θ一定是大于0的,也就意味着商业银行必须将反洗钱成果分享才可以达到其效用最大化,同时监管机构也取得效益最大化。θ与反洗钱成效系数e是正向变化的关系,也就是说商业银行反洗钱成效系数e越大,商业银行反洗钱份额分享θ也就越大,承担了越大的风险,监管机构将反洗钱的收益分担给商业银行就越多。
四、结论与建议
(一)互联网反洗钱博弈分析的结论
通过对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反洗钱的探讨,以P2P网络借贷平台为例分析了洗钱与反洗钱的金融机构间的博弈,得知金融机构作为理性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他们的最终目标,因此整个领域都会选择消极反洗钱,此时监管部门应当加以管制来维护社会经济的秩序。以“互联网+”时代下转型升级的商业银行为例分析了金融机构与监管部门之间的博弈,通过单一约束和激励约束2个角度得出监管机构加大监管力度可以使金融机构积极反洗钱,提高反洗钱效率,金融机构只有向监管机构分享其反洗钱成果才能实现帕累托最优,从而达到双方的共赢。
(二)对强化我国反洗钱监管的建议
由于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处于发展初期,各方面建设并不完善,导致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频繁发生。笔者通过对金融机构之间的博弈和金融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博弈分析,再结合国际反洗钱的优秀经验,为我国基于互联网金融的反洗钱监管提出几点建议。
1.完善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反洗钱法律
当前互联网金融下反洗钱监管的难点在于缺少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反洗钱法律。我国现行的反洗钱法律虽然对我国的反洗钱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这些法律有时不能有效地约束互联网金融下的洗钱行为。因此,完善我国现有的反洗钱法律体系尤为重要。
明确监管对象,拓宽监管范围,严格监管第三方支付平台,强化大额交易信息管理和追踪。借鉴国际成功案例,吸收国外经验,加快修订《互联网金融反洗钱法》可以有效规范新形势下的反洗钱工作,遏制洗钱犯罪的滋长,促使该行业的长期正常运转。
2.“规则为本”的监管方式向“风险为本”的监管方式转变
无论是“规则为本”还是“风险为本”,都是当前国际较为主要的反洗钱监管方式。我国目前处于反洗钱发展初期阶段,还是以“规则为本”为监管方式。“规则为本”的监管方式通过颁布法律法规和各种文件强制金融机构遵守。这种方式虽然为我国的反洗钱工作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无法从源头上阻止犯罪的发生。
“风险为本”的监管方式通过设定完善的监管程序和科学的风险评价系统,对客户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这种监管方式激发了金融机构防范洗钱犯罪的主动意识,可以从源头减少洗钱犯罪发生的可能性。对比“规则为本”的监管方式,“风险为本”的监管方式拥有科学的监管理念,目标明确,效率高。国际上已经有从“规则为本”的监管方式向“风险为本”的监管方式转变的大趋势。
3.加大监管力度,建立和贯彻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的激励约束机制
金融机构作为理性经济人,在监管力度小的时候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往往会选择消极反洗钱,对大额可疑资金不进行报告,与洗钱者同流合污,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监管机构一定要加大力度开展监察工作,对违规操作的金融机构严格查处。
单一的约束对于反洗钱监管是不够的,还需要一套成熟的激励约束机制。金融机构面对的客体较多,掌握的信息较为充分。此时,监管机构处于劣势,是一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为了促使金融机构反洗钱达到最为努力的程度,监管机构必须采取激励措施,使得金融机构自愿分享反洗钱的成果,从而达到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的帕累托最优,金融机构在约束条件下达到收益最大,监管机构反洗钱效用达到最佳,也使得经济利益与社会责任达到统一。
4.积极参与国际合作
由于互联网金融突破地域性这一特征,使得互联网金融反洗钱越来越国际化,跨国反洗钱犯罪行为越来越多,局限于一国之内的反洗钱监管行动已经不足以遏制洗钱犯罪的发生。我国于2007年正式加入了目前世界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最具权威之一的组织——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为我国开展国际反洗钱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同时,我国可以在与各国的合作行动中吸取各国反洗钱工作的经验,总结教训,从而更好地打击洗钱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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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唐龙)
F842
A
1673-1999(2017)07-0034-06
黄立志(1994—),男,安徽财经大学金融学院金融学专业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金融制度和商业银行监管。
2017-04-25
2016年安徽财经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对反洗钱监管的博弈分析”(ACYC2016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