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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新高度

2017-08-21张梦瑶

大经贸 2017年7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

张梦瑶

【摘 要】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程度体现了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法律文明发展程度,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制定了大量的法律制度,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现行的保护体系存在着过度保护、保护不平衡等缺陷,《民法总则》对监护、民事行为能力、诉讼时效等制度的完善,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带入了新高度,具有全局性意义,但仍需要相应的配套规定予以补充和保障。

【关键词】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民法总则 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

一、未成年人保护现状

幼儿园虐童、父母虐童;公职人员、教师性侵未成年少女;组织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事件频频爆出,引起全国上上下下的关注。据统计,从海南万宁二小校长带小学生开房至今,20多天的时间内至少有8起校园内猥亵性侵幼女案被曝光。“中国式虐童”案件频频发生,引发人们深思,谁来为未成年人撑起一把保护伞?

我国未成年人法律地位和主要权益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家对未成年人在校教育、劳动就业、未成年人家庭环境方面的保护以及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的法律规定。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分散在各法律法规中,没有系统的规范体系,各个法律法规之间也存在着诸多矛盾,存在着重刑法轻民法,重结果轻程序等缺陷,增加了法律实施的难度,未成年人仍然得不到切实的保护。

二、《民法总则》制度设计

(一)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门槛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行为人可以自主实施法律行为,实现意思自治的前提和资格。我国对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三分制”,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广泛,模仿能力强,普遍存在着“早熟”的现象,将10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线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呈现出过度保护的局限性,甚至有些人利用这一制度,损害了正常交易规则。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规定降低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这意味着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符合其年龄、智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但是年龄标准的降低,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以及监护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还需要完善一些配套措施,以保障《民法总则》的有效实施。

(二)赋予未成年人“解雇”监护人的权利 “理性的运用是构成允诺之债的第一个要件”民事行为能力是独立、自主实施法律行为的前提,在欠缺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便需要借助他人的理性,即监护制度、代理制度,来扩张行为能力的范围,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法益不受侵犯。“中国式虐童”事件频频发生,除了监护人自身的心理疾病、素质低下以及奉行“棍棒底下出孝子”、“将孩子视为私有财产并可以任意处置”的家长思维观念的影响外,其根源在于我国立法对监护人任职资格没有具体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相关组织、机构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容易相互推诿。

《民法总则》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同时,在法定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根据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重新制定监护人。如果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 、子女确已改过自新,则法院可以在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下恢复监护人的资格,但对行为极端恶劣、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的监护人,可以永久撤销监护人资格。

《民法总则》形成了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协议监护、遗嘱监护、意定监护的监护体系,完善了监护人的撤销与恢复制度,但是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具体的任职资格,使得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重在“事后处置”,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并不能很好的进行“事前防御”,杜绝监护人虐童、性侵等案件的发生。

(三)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正常行使 未成年人生理上和心理上尚不成熟,对侵害行为缺乏一定的认识和防御能力,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基于行为人的强势压迫、威胁、诱导,他们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可以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有的未成年人则受情绪的影响,采取过激的方式进行报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

《民法总则》完善了未成年人行使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和遭受性侵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前提下,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權益得到有效的保护。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满十八岁之日起计算。”,为受侵害者寻求法律救济保留机会。

但是,在受侵害未成年人在法定代理终止、成年后,往往无法辨认、知悉犯罪嫌疑人,或者难以收集充足的证据,此时则不利于受害人行使诉讼权利,即使行使了诉讼权利,也很难使犯罪嫌疑人受到惩罚,受害人也很难的到相应的赔偿,《民法总则》的规定忽略了这一情形,因此,现行《民法总则》的规定仍有待实践的考证。

三、民法总则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立法价值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障体系不完备,对得不到家庭监护的儿童缺乏相关的救济体系,而且我国存在着众多留守儿童,这些经济发展落后的贫困地区,缺乏专门的服务机构和经费来源,使得不少恶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都发生在留守儿童身上,而且,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对虐待、遗弃儿童问题的发现、报告和处置,没有明确、可操作性的规定。因此完善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存在着现实的急迫性。

民法总则草案对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的特殊保护制度,在世界上也是超前的、领先的,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监护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等方面扩大了未成年人行使权力、实现自由意志的范围,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未成年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的途径,有助于改变未成年人保护的现状。但是缺乏具体、明确的可操作性措施,辅助性法律法规相矛盾的问题,仍有待解决。

【参考文献】

[1] 徐国栋.从身份到理性——现代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制度沿革考[J].法律科学,2006,24(4):6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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