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初探
2017-08-16张雯娣
张雯娣
(201600 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 上海)
“过劳死”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初探
张雯娣
(201600 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 上海)
随着社会竞争日趋激烈,“过劳死”现象在我国频发,然而从新中国成立以来至今,我国工伤认定中并未引入“过劳死”这一制度。现行法律制度中涉及“过劳死”的,只有《工伤保险条例》中“双工+48小时”的规定。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此项规定存在着缺陷,对劳动者及其近亲属来说是极为不公的。因而,通过了解日本、美国关于“过劳死”的规定,提出完善我国制度的建议。
过劳死双工;48小时
“过劳死”一词源自日本,是指过度工作导致死亡。具体来说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由于疲劳累积或身心负荷过重,导致原本就存在的高血压等慢性疾病不断恶化,从而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甚至是生命,最终导致死亡的情形[1]。可见它本身是一个医学、社会词汇。随着竞争日益激烈,“过劳死”现象在我国频发。
然而,我国工伤认定中并未引入“过劳死”这一概念。按照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些明属于“过劳死”的案件却无法认定为工伤,从而导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而用人单位亦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给予死者近亲属一定程度的补偿也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这样的规定,不仅无法安抚受害人近亲属,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一、我国涉及“过劳死”问题的立法演变
迄今为止,我国对于“过劳死”的处理方式历经了三次变化,但“过劳死”却从未在与劳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得到明确规定过。
第一阶段,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在《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然发病死亡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回应称,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只有在遇到加班加点的情形时,方可依照因工死亡处理,而在工作时间、地点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却不能被认定工伤。该《复函》于2009年1月被废止。[2]
发展到了第二阶段,为了配合95年出台的《劳动法》贯彻施行,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中第八条明确列举了职工负伤、致残、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十种情形。该条第四款[3]称,在“双工”条件下,由于“工作紧张”导致死亡或者经过抢救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因过劳而死亡的劳动者提供了法律保护。当时,上海等地对于“工作紧张”的解释,也基本符合“过劳死”的情形。与第一阶段相比,96年的《试行办法》及当时的各地方规定更为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也是最接近将“过劳死”问题纳入我国立法体系的时期。但随着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试行办法》也被同时废止,未免不令人唏嘘。
到了第三阶段,如今,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将职业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尚未列入由于过度劳累导致的慢性疲劳综合症这类情形)、五种事故型伤害以及一项兜底性条款规定为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其中并没有涉及“过劳死”。只有在第十五条列举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中的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与“过劳死”有关。与上一阶段相比较,该阶段对抢救时间进行了限制,并且不再保护抢救后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那么,依据此次规定,劳动者不仅需要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而且还要当场死亡或在48小时的抢救时间内死亡,否则就不能被视为工伤,“过劳死”的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
二、我国现行规定存在的缺陷
为了了解审判实践中对于“过劳死”问题的处理方式,探究《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对于过劳死问题处理方法的缺陷,遂在裁判文书网上以“过劳死”为关键词进行检索[4],共检索出45条结果,经过筛选,仅有10件案例与本文有关联。如此情形,很可能与我国法律未对“过劳死”进行明确规定,因而连使用“过劳死”该词的法律文书都非常少有关。然而,即使是从极少数的案件来看,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过劳死”的态度仍然可见端倪,而且仅仅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处理“过劳死”问题的不足之处亦非常明显的暴露出来。
首先,发病的地点强调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例如,在蔡功岩诉怀宁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徐腊梅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范珍香与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中的情形均为劳动者上班时产生不适症状,下班回家后病情加重导致死亡的,对此,法院均认定为视同工伤。然而,众所周知,“过劳死”往往是积劳成疾,因而劳动者发病地点并不一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例如,在董爱梅与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中,董爱梅之夫赵某在天力泰公司上班,两人倒班制,每24小时换班,而赵某连续72天同时承担两人工作之后,下班回家,突发脑溢血死亡。赵某情形本属于过劳,然而,法院认为,赵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不能视同工伤。同样的还有曾秀群诉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中,劳动者在家等待办理下午公务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亦不能视同工伤。这样的规定,将劳动者因长时间因疲劳工作导致在工作时间、场所之外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排除在了工伤之外,劳动者的近亲属根本无法获得工伤保险的赔付,能得到的只有用人单位给的为数不多的“人道主义补偿金”。
其次,就48小时来看,强调抢救时间。《工伤保险条例》中“48小时”(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认定标准,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意见》中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设立目的,最初是为了工伤认定的便宜,因而以医学概念中抢救伤员的黄金时间来设立[5]。因此,根据现行法规规定,可以得出:若抢救时间过长(超过48小时)则不符合48小时的认定标准,从而不能被视为工伤的荒谬结论。由此可见,现行法规对于48小时的规定忽视了工作过重负荷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管是48小时还是49小时之内死亡,都不能否认死亡与工作之间存在关联性。仅仅因为48小时后死亡就剥夺死者家属的索赔权,丧失获得工伤救济的权利,这样的规定不合理。这是一个极不人道的提法,对社会道德底线的一种挑战。它将同事、医务人员、患者家属均置于是选择面对人财两空的巨大风险尽力抢救,还是选择放弃抢救以确保获得赔偿,但余生会遭受良心谴责、旁人指责的磨难的两难境界。值的欣慰的是,在陈永和、吴来晟与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康学院工伤认定一案中,陕西省高院对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从立法目的的角度作了扩张解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的修改变化过程也是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不断完善的过程。对抢救时间的限制目的在于强调死亡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相关性和因果关系,若认定是否视为工伤仅仅从抢救时间上进行衡量,是对立法的僵化适用,导致立法本意扭曲。因次,该法院认为使用呼吸机实现替代性机械性呼吸的时间不计算在抢救时间内,丧失自主呼吸的能力时即可视为抢救无效死亡。这样的判决结果,体现的无疑是司法实践的又一重大进步。
总而言之,《工伤保险条例》中“双工+48小时”的认定标准把一些因长时间劳动带来慢性疲劳从而引发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外突发疾病死亡,48小时外抢救无效死亡,或者经过抢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排除在工伤保险保护范围之外,这对劳动者及其近亲属来说是极为不公的。立法对发病地点与抢救时间的过度强调,意味着可能导致各种极端的挑战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甚至道德底线情形出现。且由于我国并没有对“过劳死”情形的直接立法保护,因而,在认清我国现行缺陷的基础上,可以学习借鉴国外对于“过劳死”现象的相关立法。
三、域外相关立法
1.日本
近年来,日本将劳动者因过度劳动导致各种慢性疾病甚至死亡(“过劳死”),且死亡与工作过劳具有关联性时的情形,认定为“劳动灾害”[6]。关于工作过重、过劳状态的判断基准,不同时间阶段标准不一。
20世纪末,日本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也给劳动者带来过重的压力,导致那段时间的日本过劳死现象频发,引起了当局者的重视,因而依据医学经验制订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将过劳的判断基准进行量化。从一开始的以“发病一周以内存在工作过重负荷的情形”为标准,发展到95年行政解释将发病一周前的情形亦纳入考虑范围(《劳动基准局长通达》第38号),再到2001年,考察时间进一步放宽,并增加了以“发病前6个月内从事可能积蓄疲劳的劳动”[7]作为判断基准。虽不同阶段标准不一,但从日本对于过劳死问题的立法发展可以看出其越来越注重对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权的保护。[8]
2.美国
美国多数州规定,传统意义上的工伤需同时满足三大要件才可以获得法律支持得到赔偿:第一,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第二,出于工作原因;第三,造成劳动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将“过劳死”这类情形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区分开来,划归到精神伤害领域,通过精神伤害(死亡)与工作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判断能否对雇员给予赔偿[9]。
我国对“过劳死”问题的处理强调发病地点与抢救时间,而日本、美国强调的是死亡与工作过劳之间的关联性,两相比较,高下显而易见。
四、关于完善我国制度的思考
与日本的劳动灾害与美国工作伤害制度相比较,我国工伤制度从名称到内涵均展现出不能与当前社会相适应的落后性,而纵观我国历史上对于过劳死问题的处理方式,甚至出现了倒退了的情形。工伤理念强调的是从劳动者工作环境等物质条件方面,对劳动者生命权、健康权进行保护。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竞争的加剧,劳动者在工作中面临裁员以及各种各样的精神压力,工伤一词暴露出其仅保护劳动者身体机能的完整,却忽略了保障精神机能健全的局限性。
比“过劳死”更悲哀的是死者明明是“过劳死”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我国还停留在承认规则的初级阶段,因而,与其将“工伤”改成类似于“劳动灾害”(日本)、“工作伤害制度”(美国)此类“高大上”的名称,我国首先要做到的是丰富“工伤”概念的内涵,将过劳死等此类精神伤害纳入其中。将“过劳死”要纳入工伤认定,需要建立一系列的相关配套的制度。
首先,关于认定标准的界定。“过劳死”现象经常出现在劳动过程以外,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不足,因而,可以借鉴日本的相关制度。通过考察劳动者在死亡前一个月甚至三个月是否在工作时承担过重的精神或物质负担或过度劳动,发病前一段时间的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出差强度,轮值班和深夜工作情形,工作环境中的湿度、噪音等一系列细化的客观数据来认定劳动者是否过度负荷。
其次,建立“过劳死”过错推定归责原则[10]。由于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来说是弱势一方,取证困难,举证能力不足,因而让劳动者证明死亡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一定的难度。而通过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劳动者一方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仅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劳动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则可以推定用人单位一方存在过错,若用人单位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则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做法不仅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更有利于缓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矛盾。
当然,将“过劳死”这类精神伤害问题纳入工伤范围不可能一蹴而就,它关系到配套法律的完善、医疗技术的健全等各方要件,其建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者工作压力日益增大,保障劳动者精神机能的健全问题已迫在眉睫。我国作为一个后发展的国家,需借鉴前人的经验,尽快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劳动者生命权、健康权,构建和谐社会。
[1]孙国平.“过劳死”的比较法思考[J].当代法学(双月刊),2010(1).
[2]邓蕊.“过劳死”法律救济途径之探索.广西社会科学[J],2016(3).
[3]《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4]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list/list/?sorttype=1&conditions=search Word+QWJS+++,全文检索:过劳死,2017—3—16.
[5]董保华.“过劳死”的法律探索.法治研究[J],2012(2).
[6]田思路、贾秀芬著.日本劳动法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193-194页.
[7]田思路、贾秀芬.日本“过劳死”和“过劳自杀”的认定基准与启示[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4(19).
[8]吴海航.日本预防企业工人“过劳死”对策的启示[J].生产力研究,2008(22).
[9]孙国平.“过劳死”的比较法思考[J].当代法学(双月刊),2010(1).
[10]董保华.“过劳死”的法律探索[J].法治研究,2012(2).
张雯娣(1993~),女,江苏南通人,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2015级社会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方向:劳动和社会保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