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黄X明、苏X弟诉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案
2017-08-15
【中 法 码】合同法学·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违约行为·实际违约·迟延履行 (t02040102021)
民事 合同法学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 不履行 违约责任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违约责任 抗辩权 适格
【教学目标】掌握违约责任的概念,明确违约责任的特征,理解抗辩权的涵义。
【裁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案例信息】
【案 由】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案 号】(2015)民四终字第9号
【判决日期】2015年06月29日
【审理法官】高晓力 刘敏 李伟
【上 诉 人】黄X明 苏X弟(均为原审原告) 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 亨满发展有限公司(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宝宜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董立坤(深圳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母健荣(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张淑钿(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 母健荣(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苏宝 文斌(广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邱金勇 梁松旺(广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股权及债权转让签订《买卖股权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受让方在合同生效后,未能依据《买卖股权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付款义务,在先后签订四次补充协议、推迟付款期限的情况下,仍未完成。此种情况下,应否由受让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的《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解除;被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X明、苏X弟返还如下款项:人民币98 361 217元减去2 500万港元(按2006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港元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后扣减);驳回原告黄X明、苏X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黄X明、苏X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性质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错误,还包括股东贷款权益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不仅包括股权,还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贷款债权;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宝宜公司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宝宜公司作为本案债务人,应与被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未违约,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被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无需支付利息,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未返还的款项产生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未返还款项的利息。
被上诉人宝宜公司辩称:一、黄冠芳未能依据《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取得股权及股东贷款债权,上诉人黄X明、苏X弟无权向被上诉人宝宜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二、被上诉人宝宜公司仅系被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股东贷款的债务人,并非黄冠芳的债务人,不能认定其向黄冠芳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系上诉人黄X明、苏X弟与被上诉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之间因履行《买卖股权协议》引起的纠纷,内地法院本无管辖权,但上诉人黄X明、苏X弟却滥用诉权将与本案无关的被上诉人宝宜公司列为被告,被上诉人宝宜公司无需承担责任。黄冠芳生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要求延期付款,并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上诉人黄X明、苏X弟却认为被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约,提出2亿多元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本公司与黄冠芳签署了《备忘录》,与客观事实不符。1.“郑裕培”英文签名是恶意冒充。2.林高演否认曾在《备忘录》上签名,本公司亦申请笔迹鉴定,但未获准许。3.本公司和被上诉人宝宜公司在申请书和答辩状中仅是为了解决案件管辖暂时援引了上诉人黄X明、苏X弟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并不认可《备忘录》的真实性。4.本公司和被上诉人宝宜公司起诉状载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草拟了《备忘录》,但双方并没有签署上述《备忘录》”;二、在确认黄冠芳违约的前提下,以本公司和被上诉人宝宜公司违约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应当另案处理。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第四补充协议中所确认的4 861 217元利息,并非转让款本金。2. 上诉人黄X明、苏X弟明确表示合同已于2002年5月31日解除,要求自该日起由上诉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被上诉人宝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其诉讼产生的日期应当是2002年5月31日,本案显然已经超过了六年的时效期间。3.本案适用香港法律,在黄冠芳去世后,上诉人黄X明、苏X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香港法律规定在香港履行法定手续成为黄冠芳的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因此,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四、本案所涉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同时涉及股东贷款权益的转让,宝宜公司作为债务人,就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宝宜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该暂定管辖权已经丧失继续存在的事实基础。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应判令驳回上诉人黄X明、苏X弟的起诉。综上,请求改判,删除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解除《备忘录》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上诉人黄X明、苏X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X明、苏X弟辩称:一、上诉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被上诉人宝宜公司与黄冠芳签订并部分履行了《备忘录》,《备忘录》条款并未被《买卖股权协议》修订。本案不仅是股权转让纠纷,更是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并继而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宝宜公司是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判决被上诉人宝宜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被上诉人宝宜公司不但违反了《备忘录》,而且违反了《买卖股权协议》。黄冠芳曾要求上诉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被上诉人宝宜公司提供付清1.6亿元土地出让款的收据、提供顺德华侨中学原地址的“报建及报批手续”等以便完成交易,但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黄冠芳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直到2006年5月30日上诉人周大福公司等致函黄冠芳告知终止协议时,双方就合同解除以及款项返还才开始发生争议。五、根据内地法律,上诉人黄X明为黄冠芳遗产的继承人,上诉人苏X弟为黄冠芳妻子,上诉人黄X明、苏X弟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上诉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被上诉人宝宜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诉讼行为认可了上诉人黄X明、苏X弟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上诉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的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作为受让方的合同签订者死亡,其妻子与儿子以夫妻财产共有人和继承人的身份主张出让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后,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受让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并经多次延期后仍未补齐,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应尽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仅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该当事人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据此,受让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造成违约事实,对出让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该受让方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法理评析】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违约责任中的归责,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违约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合同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是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1.主观要件: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违约的事实,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只要造成违约的事实均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2.客观要件:是指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按照法定或者约定全面地履行应尽的义务,即出现了客观的违约事实,违约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和其他不利的后果,即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即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损失即已发生。在违约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必考虑对方当事人是否真的受到损害及损害的大小;而在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则必须考虑当事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并且,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其他损失,违约人自然无赔偿的义务。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对上述两种损害违约人均应赔偿。其中,未按照法定或者约定全面地履行应尽的义务即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违约责任只有在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违约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拒绝履行。即毁约,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情况;2.不完全履行,又称部分履行,指当事人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一部分,对其余部分不予履行;3.迟延履行,又称逾期履行,指当事人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在合同未定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履行后,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亦构成迟延履行;4.质量瑕疵,是指履行的合同标的达不到合同的质量要求。对质量瑕疵,权利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否则,后果自行承担;5.不正确履行,是指合同义务人未按合同规定的履行方式履行义务。综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仅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的,该当事人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基于股权及债权转让签订《买卖股权协议》和《备忘录》,协议约定:双方所有的谅解和协议,无论是缔约方自行或他人以缔约方名义作出的,有关或产生于股权获得的陈述、保证,无论是明示或者暗示,法定或其他的,如果没有包含在、或在协议或任何附件中提及的,均不会导致陈述和保证作出者承担任何责任。在受让方违约的情况下,转让方有权“没收订金4 500万港元作为损害赔偿金”,且“自此以后,双方不得另外索赔,多余的款项应由转让方退还给受让方,但无需支付利息”。合同履行的方式、内容、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做出“本备忘录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须按香港法律解释”,“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释”的管辖权约定。而后,受让方未能依据《买卖股权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付款义务,在先后签订四次补充协议、推迟付款期限的情况下,仍未完成。作为受让方的合同签订者死亡,其妻子与儿子以夫妻财产共有人和继承人的身份主张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形式、当事人订约资格、意思表示、对价、合同目的等,《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四份补充协议均为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因此,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后,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受让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并经多次延期后仍未补齐,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应尽的义务,因其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构成违约事实,对出让方造成经济损失,该受让人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 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香港2010年《时效条例》第四条(1)(a)以下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记满六年后不得提出-(a)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九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
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论述违约责任构成要件。
2.简述违约责任的情形。
3.浅析抗辩权的类型。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明。
委托代理人:董立坤,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母健荣,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X弟。
委托代理人:张淑钿,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母健荣,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chow tai fook nominee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16-18号新世界广场31楼(31/new world tower,16-18,queen’s rd. c. hongkong)。
代表人:郑锦标(cheng kam biu wil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宝,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亨满发展有限公司(pacific gain development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金融街8号国际金融中心二期72-76楼(72-76/f,two international finance centre,8finance street,central,hongkong)。
代表人:冯李焕琼(fung lee woon king),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宝,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宜发展有限公司(global ease development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18号新世界广场一期14楼1401号(room1401,14/f,new world tower i,18queen’s road,central,hongkong)。
代表人:郑锦超(cheng kam chiu stewart),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金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松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X明、苏X弟因与上诉人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大福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满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宝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粤 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诉人黄X明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坤、上诉人苏X弟的委托代理人张淑钿、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母健荣、上诉人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宝、文斌以及被上诉人宝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金勇、梁松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明、苏X弟起诉称:1992年,郑裕彤和李兆基共同捐资1.6亿元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将顺德市华侨中学异地重建,后郑裕彤和李兆基要求顺德市政府把原顺德市华侨中学的土地使用权以捐资款1.6亿元出让给宝宜公司,1993年7月郑裕彤和李兆基代表宝宜公司与顺德市规划国土局签订《顺德市华侨中学原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000年6月1日和19日,周大福公司的董事郑裕培、亨满公司的董事林高演作为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的代表与黄冠芳(苏X弟之夫、黄X明之父)签订《有关买卖宝宜发展有限公司股份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和《买卖股权协议》,约定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向黄冠芳转让宝宜公司股权和股东贷款权益。《备忘录》规定了完成股权买卖的先决条件,即宝宜公司向顺德市规划国土局领取以宝宜公司为使用者的原华侨中学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宝宜公司向顺德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取房地产买卖执照等。同年7月30日,郑裕培又以宝宜公司董事和代表的身份与顺德市规划国土局签订了《顺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000年9月18日、11月14日,2001年6月15日和2002年1月2日,郑裕培和林高演等再次以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代表身份与黄冠芳签署了四次补充协议,主要是变更付款币种、付款时间和利息支付等内容。截至2006年7月6日,黄冠芳先后向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折合人民币121652826.60元以及《备忘录》约定的2000万元诚意金,后因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不能履行《备忘录》及《买卖股权协议》约定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判令解除黄冠芳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签署的《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全部补充协议;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共同偿还转让款本金及利息2.341亿元人民币(包括《备忘录》约定的诚意金2000万元、第四次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已支付的2000万港元、人民币9350万元、基于协议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861217元,合计人民币141652826.6元。诚意金2000万元的利息从2000年6月19日起计算,其余款项的利息从2002年1月2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0年8月1日)、依约支付损害赔偿金4500万港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19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买卖股权协议》,约定: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持有的宝宜公司100%股份及股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冠芳;转让对价和股东贷款总额为1.845亿港元。合同第3条约定款项支付方式,(a)签订协议后8个工作日内支付4500万港元(订金)。(b)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后1个月内支付4500万港元。(c)余款应在协议签订后8个月内支付。合同第5条约定,依据第3条约定,转让应当在协议签订后8个月最后一天或之前完成,或在双方约定的更早日期内完成,转让方应在转让完成之日且所有余款付清后,将如下文件移交给受让方:(i)有效履行的协议和有利于受让方和(或)其任命之人的转让文书及相关股权证书;……(vii)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第7条约定,依据第3条的约定,在转让完成时,每个转让方应执行贷款转让,签署附件c,合法地将股东各自的贷款转让给受让方或其指定的人。合同第9条“最大勤勉”约定,(a)转让方同意,在按照第3条(a)项收到订金后,应在转让完成前尽最大努力帮助受让方控制土地,包括但不限于发出必要通知以终止租赁关系、驱逐居住者、非法占有者、房客。但是,在转让完成时及以后,股权出让方并不保证在移交土地时,土地是腾空的。为避免疑问,受让方知晓土地出售之方式,转让方不承担因受让方腾空土地所产生的费用和支出,但发出终止租赁关系通知的费用由转让方承担。(b)转让方同意保证,以其最大努力帮助和同意受让方申请在中国设立一家当地公司,名字为顺德宝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德宝宜公司),并任命受让方指定的人员为顺德宝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顺德宝宜公司的主要活动和目的是为了开发《顺德市华侨中学原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土地。(c)自土地使用权证颁发起,转让方承诺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尽最大努力帮助受让方向有关政府部门或机关申请有关土地建设、建造或开发的许可……(d)转让方承诺和同意,在转让完成前不对土地进行任何建设、建造和开发。合同第15条“不一致”约定,在不损害受让方的其他权利和在任何时候寻求救济的权利的情形下,除非另有约定,当在股权完成之前对本协议的保证、陈述和承诺构成实质性违反,或无论因为何种情况或原因转让方无法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受让方有权认为转让方拒绝本协议。合同第18条“受让方违约”约定,如果受让方出现违约或未能支付二期款项或转让的余款(不归于转让方的责任),当转让方已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了义务,转让方有权认为受让方拒绝协议并没收订金4500万港元作为损害赔偿金。自此以后,双方不得另外索赔,多余的款项(高于4500万港元)应由转让方退还给受让方,但无需支付利息。合同第19条“转让方违约”约定,除因受让方的原因外,在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后,转让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义务或违反协议条款,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转让方应退还港元4500万并另外向受让方支付4500万作为损害赔偿金,双方不得另外索赔。合同第23条约定,时间是本协议的核心部分。合同第25条“完整协议”约定,本协议包括双方所有的谅解和协议,无论是缔约方自行或他人以缔约方名义作出的,有关或产生于股权获得的陈述、保证,无论是明示或者暗示,法定或其他的,如果没有包含在、或在协议或任何附件中提及的,均不会导致陈述和保证作出者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27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释,各方约定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管辖。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香港杜伟强律师事务所w.k.to&co.、henry w.h.wong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ho&fong、fong yin cheung签名。
2000年9月18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第一补充协议,其中“鉴于”第2条约定,依据主协议的第3(b)条和转让方律师messrs.w.k.to&co.向受让方律师messrs.k.c.ho&fong发出的通知,股份和股东贷款的对价(主协议有更多的特殊规定)的 一部分4500万港元由受让方于2000年9月7日或之前支付。第3条约定,转让方基于受让方的要求,已同意按以下方式变更主协议第3(b)条所指的股份和股东贷款的支付条款。变更主协议条款第1条约定,主协议第3(b)条规定的应支付对价4500万港元变更为50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第二批分期付款,并作为股份和股东贷款的对价的一部分:(a)2000年9月20日或之前,受让方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给转让方;(b)2000年10月20日或之前,受让方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给转让方;(c)2000年11月20日或之前,受让方支付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给转让方。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ho&fong、fong yin cheung签名。
2000年11月14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第二补充协议,其中“鉴于”第2条约定,根据“上述协议”,受让方已向股权转让方支付了以下款项:(a)主协议第3(a)项下的订金4500万港元;(b)补充协议第1(a)项下的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c)补充协议1(b)项下的部分支付款项人民币800万元(转让方在此承认已经收到该款项)。第3条约定,转让方基于受让方的要求,已同意按以下方式变更“上述协议”中的支付条款。变更条款第1条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第1(b)条,2000年10月20日到期支付的余额总计人民币700万元,受让方应在2000年11月15日或之前支付给转让方。第2条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第1(c)条,2000年11月20日到期支付的人民币2000万元及从2000年11月21日起到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产生的利息一并延迟到2001年1月20日或之前支付。第3条约定,按照主协议第3(c)条在2000年2月19日前应支付的总计9450万港元的总对价的余额部分应延迟到2001年5月20日或之前支付,包括从2001年2月20日起到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产生的利息。第4条约定,如果受让方没有支付上述1、2、3条规定的任何一期款项,受让方依据协议应支付的所有未支付款项的全部或余额部分,连同上述达成一致的利息,在违约日将立即成为到期应付款项。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及香港杜伟强律师事务所w.k.to&co.、henry w.h.wong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ho&fong、casey k.c.ho签名。
2001年6月15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第三补充协议,其中“鉴于”第2条约定,根据“上述协议”,受让方已经支付的总额为1000万港元和人民币8930万元(转让方在此承认已经收到该款项),剩下的购买价格的余款人民币1.05亿元从2001年5月20日起成为到期应付款项,应支付给转让方。第3条约定,根据第二补充协议产生的变化,转让方有权按年利率6.5%索要利息。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ho&fong、casey k.c.ho签名。
2002年1月25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第四补充协议,其中“鉴于”第4条约定,尽管在“上述协议”中,受让方仅已支付了部分购买价格,付款总额为2000万港元和人民币9350万元(转让方在此承认已经收到该款项),剩余的购买价格的余款为人民币9000万元,该款项在2001年7月21日成为到期应付款项。转让方承认受让方已经支付给转让方总计人民币4861217元基于协议产生的利息,到2001年11月30日,购买价格的余款产生的利息还有人民币291609.60元未支付。第5条约定,转让方基于受让方的要求,已同意按以下方式进一步变更“上述协议”中的支付条款。变更条款第1条约定,受让方在此确认并证实,在2001年11月30日,基于“上述协议”,由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的利息在本协议签订日成为到期应付款项,总额为人民币291609.60元(“应计利息”)。为充分执行本协议,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应计利息”。第2条约定,基于“上述协议”,到期应付购买价格的未支付余款人民币9000万元应在2002年5月31日前由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第3条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购买价格的未支付余款和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从2001年12月1日至付款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应从2001年12月开始,连续每个月的最后一天支付,首次支付应在2001年12月31日进行。第4条约定,转让应在收到购买价格的余款和上文第3条规定的利息的全额付款后即刻完成。第5条约定,尽管存在本协议和“上述协议”中的条款,但转让方有权在以后任何时刻,自由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受让方,宣告“上述协议”下的购买价格的未支付余款和所有应计利息或其任何部分成为到期应付款项,届时同样应立即到期支付。第6条约定,本协议中任何条款的子条款应视为上述协议的子条款,本协议所列任何权利和补救措施应视为除上述协议下转让方权利和补救措施外,并且不影响上述协议下转让方权利和补救措施的新增权利和补救措施。第7条约定,所有的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罚金或内地政府部门征收的费用、附带的土地开发费用以及主协议中规定的特殊费用,均完全由受让方承担。第8条约定,附带谈判、筹备和执行本协议的所有费用及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法律代表的法律费用,全部由受让方承担。该协议由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盖章、授权人签名,黄冠芳签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k.c.ho&fong、nk ka pin签名。
一审过程中,黄X明、苏X弟确认,2002年1月25日之后没有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支付过款项。
2006年5月30日,香港杜伟强律师事务所去函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师事务所,告知受让方黄冠芳已违反协议,即时终止合同。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认为黄冠芳存在严重违约,导致涉案协议于2006年5月30日终止。黄X明、苏X弟确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正式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黄X明、苏X弟在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通知终止合同后,仍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协商解决合同终止后的相关问题。黄X明、苏X弟认为由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拒绝返还款项,权益受损,故起诉的诉因产生日期是2006年5月30日。
另查明:黄X明、苏X弟起诉时提交了2000年6月1日签署的《备忘录》,主张《备忘录》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的。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予以否认。《备忘录》上没有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的盖章,有黄冠芳的签名,黄X明、苏X弟主张另两个签名是周大福公司的董事“郑裕培”与亨满公司的董事“林高演”,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予以否认。
一审期间,2010年10月12日周大福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2010年10月29日亨满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2011年8月3日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提交的答辩状、2011年8月3日和2011年8月26日宝宜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均陈述“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于2000年6月1日签署《备忘录》”。黄X明、苏X弟提交的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于2012年1月3日在香港起诉黄X明、苏X弟时的起诉状载明:“大约于2000年5至6月左右,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草拟了《备忘录》,但双方并没有签署上述《备忘录》。”黄X明、苏X弟提交的《备忘录》第3.2.1条约定:“买方于签订买卖协议前支付卖方人民币2000万元作诚意定金,但诚意定金不计入买卖协议的金额内。买卖协议签定后八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指定账户人民币5000万元。”第4条“先决条件”中第4.1条约定,完成买卖须在下列条件符合后方会进行:(1)宝宜公司向国土局领取了以宝宜公司为使用者的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宝宜公司向顺德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取了房地产买卖的有关执照;(3)该地块必须是吉地,除了本备忘录附件中列出的依附物可留于该地块上外,其余临时建筑必须拆除及清理,而所有现有的租约必须终止。第4.2条约定,买方可于任何时间以书面方式豁免第4.1条条文所列的先决条件。第17.1条约定,本备忘录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须按香港法律解释。
黄X明、苏X弟认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约是指违反如下合同约定:1.根据《备忘录》第4.1条,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要承担三项义务。(1)宝宜公司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宝宜公司向顺德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取房地产买卖的有关执照;(3)该地块必须是吉地,除备忘录有记载外的其他临时建筑物必须拆除及清理,所有现有的租约必须终止。该三项义务中,第一项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0年8月领取,但第二、三项义务未履行,构成违约。2.《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约定的四项义务,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除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出清理租约通知和清理部分租约外,其余义务均未履行,构成违约。
双方一致确认,本案股权转让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黄X明、苏X弟提交《香港合同法》上、下册、《香港合约法纲要》及《关于适用于本案的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和说明》。《关于适用于本案的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和说明》载明:一、本案适用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根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当事人约定的香港法律只能适用于解决当事人间的合同争议。判断当事人能否履行与内地法律有关的合同义务的法律是内地的法律。 二、应当适用于本案合同争议的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一)提供的香港法律的。苏X弟、黄X明向法庭提供两套共三本香港合同法的著作,即《香港合同法》(中文翻译版)(上、下册)与《香港合约法纲要》。(二)应当适用于本案合同争议的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1.契约自由与合同神圣是香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为此,本案中有关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2.关于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香港法律和本案所涉合同规定是一致的。(1)根据香港法律,当事人可以约定可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法院会要求当事人遵守这些条款。(2)根据香港法律,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的损害赔偿数额,约定违约赔偿金条款可强制执行。本案中,由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未能履行《备忘录》规定的先决条件和《买卖股权协议》规定的义务,因此,黄X明、苏X弟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根据《买卖股权协议》第19条退还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4500万港元的损害赔偿金。(3)根据香港法律,合同解除之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返还但未返还的款项产生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应偿还给苏X弟、黄X明。(4)根据香港法律,在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不履行合同或者合同不可能履行时,苏X弟、黄X明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三、无论根据香港法律或内地法律,宝宜公司都应承担还款责任。1.根据香港法律和宝宜公司诉讼行为表明,宝宜公司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也是本案的被告。2.根据香港法律,苏X弟、黄X明有权起诉宝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根据内地法律,宝宜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提交《法律意见书证明》载明:香港执业大律师许家为根据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提交的文件、陈述,查证并提供香港法律,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如下:一、《买卖股权协议》是有效的,并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二、黄冠芳未能按时付款,破坏整个合同的根本,违反了合同条文的“条件”,足以让周大福公司及亨满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周大福公司及亨满公司于2006年信函有效地终止合同。三、合同有效终止后,周大福公司及亨满公司有权根据《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没收黄冠芳已付的款项,同时也有权追讨因其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四、宝宜公司是《买卖股权协议》的目标公司,是股东贷款的债务人,非转让方或受让方,非《买卖股权协议》缔约方,不受合约约束,也没有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五、黄冠芳或其合法继承人无权向宝宜公司主张任何合同或股东货款权益。六、何君柱、方燕翔律师楼是黄冠芳签署《买卖股权协议》的合法代表律师。七、《买卖股权协议》中第25条“完整契约条款”把签署双方的合约关系局限于《买卖股权协议》的整份书面文件之内,于《买卖股权协议》未有记载、或于《买卖股权协议》签订之前的任何文件和承诺等,将不会成为《买卖股权协议》的一部分,也没有法律效力。八、《买卖股权协议》中第26条“继承受让条款”令各缔约方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承继合同权益及受合同约束,唯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益前需要先得到对方同意。根据香港法律,“继承人”是指获法院授予之“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因为《买卖股权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黄X明、苏X弟并没有根据香港法律申请成为黄冠芳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故不具备继承《买卖股权协议》权益的资格。九、黄冠芳或其自称继承人如以周大福公司及亨满公司违约作为提告的诉因,必须在违约行为发生当天起计六年之内提出。期限一过,该人等将不可以就有关违约行为提出诉讼。十、股权及股东贷款转让是合法及有效的普遍商业行为。
黄冠芳是佛山市顺德人。黄冠芳与苏X弟于1979年11月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黄X明、黄世明。黄冠芳于2008年1月19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死亡。根据黄X明、苏X弟提供的公证证明,黄冠芳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黄冠芳生前没有立遗嘱,黄冠芳的法定继承人均对继承权进行了声明或处分。苏X弟以经公证的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黄冠芳的遗产。黄世明以经我国驻曼彻斯特总领事馆公证的声明书表示放弃对黄冠芳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依据黄X明、苏X弟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宝宜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清晖路原华侨中学校址顺府国用(2000)字第0100878号土地使用权。宝宜公司表示被查封土地目前空置未开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备忘录》第17.1条约定,“本备忘录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须按香港法律解释”;《买卖股权协议》第27条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释”。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涉港案件,应当参照上述规定确定准据法。因此,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处理。
关于黄X明、苏X弟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黄冠芳与苏X弟均是佛山市顺德人,黄冠芳生前与苏X弟的婚姻关系无涉外或涉港澳台因素,故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包括本案所涉财产权益的认定,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财产权益属黄冠芳与苏X弟的夫妻共同财产,苏X弟作为共有人,就其财产份额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在黄冠芳与苏X弟、黄X明、黄世明之间的继承法律关系中,亦无涉外或涉港澳台因素,故黄X明是否适格继承人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苏X弟、黄世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黄X明成为黄冠芳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黄X明作为本案原告适格。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抗辩认为本案有关继承的主体资格应适用香港法,黄X明、苏X弟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了香港《时效条例》第4(1)(a)条的规定,即基于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六年后,不得提出。故确认本案诉讼时效期限为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六年。2002年1月25日第四补充协议约定,黄冠芳应于2002年5月31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9000万元,但黄冠芳未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提供的信函显示,在第四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02年5月31日之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仍就合同履行问题与黄冠芳协商。至2006年5月30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致函黄冠芳明确告知终止股权转让协议。至此,双方就合同履行开始产生纠纷,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因由产生,黄X明、苏X弟基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返还款项及违约责任等提起本案诉讼,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应为2006年5月30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明确告知黄冠芳终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5月30日起计算。黄X明、苏X弟于2010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六年的时效期间。黄X明、苏X弟认为其起诉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诉因产生日期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致函黄冠芳解除合同的2006年5月30日,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抗辩认为黄X明、苏X弟起诉已超过六年的时效限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方认定的问题。第一,黄冠芳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就涉案股权转让先后签订了《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对此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意见中均认为,契约自由与合同神圣是香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确认《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第二,黄X明、苏X弟认为双方还签订了《备忘录》,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予以否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和答辩状、宝宜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均明确确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于2000年6月1日签署《备忘录》”。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后又抗辩认为其从未签署《备忘录》,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确认黄冠芳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于2000年6月1日签署了《备忘录》。第三,黄X明、苏X弟认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反《备忘录》第4.1条第(2)、(3)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备忘录》第4.1条第(2)、(3)约定的“宝宜公司向顺德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取房地产买卖的有关执照”及“拆除清理临时建筑物及终止租约”两项事项,在《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中已作变更,《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a)约定,“发出必要通知以终止租赁关系……但是,在转让完成时及以后,股权出让方并不保证在移交土地时,土地是腾空的”;(b)约定,“转让方同意和帮助受让方在中国当地设立顺德宝宜公司,……顺德宝宜公司的主要活动和目的是为了开发《顺德市华侨中学原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土地”;(c)约定,“……尽最大努力帮助受让方向有关政府部门或机关申请有关土地建设、建造或开发的许可……”。由于双方已经对《备忘录》第4.1条第(2)、(3)项约定的权利义务作出变更,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再产生约束力,双方应依新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黄X明、苏X弟认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反《备忘录》第4.1条第(2)、(3)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四,黄X明、苏X弟认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反《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是“最大勤勉”约定,即转让方尽最大努力帮助受让方控制土地,转让方以其最大努力帮助和同意受让方设立顺德宝宜公司,转让方尽最大努力帮助受让方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有关土地建设、建造或开发的许可等等,该“最大勤勉”条款要求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尽最大努力帮助黄冠芳完成有关事项,是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对黄冠芳的协助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黄冠芳就设立顺德宝宜公司、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开发许可等有关事项采取过任何措施,也没有证据显示黄冠芳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提出过协助其完成有关事项的请求。由于黄冠芳并未开始办理有关事项,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无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的前提。且本案诉讼中,黄X明、苏X弟确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已发出清理租约通知和清理部分租约,也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土地已进行开发建设。故黄X明、苏X弟认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反《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五,由于黄冠芳没有按照《买卖股权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先后签订四份补充协议,约定对黄冠芳的付款期限予以延期。2002年1月25日第四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黄冠芳应将余款人民币9000万元在2002年5月31日前支付,但此后黄冠芳并未依约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付款,故黄冠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黄X明、苏X弟主张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违约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抗辩认为黄冠芳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否向黄X明、苏X弟返还款项及其数额的问题。第一,按照2002年1月25日第四补充协议约定,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共同确认黄冠芳已支付的款项为2000万港元、人民币9350万元、人民币4861217元迟延付款利息,对此付款数额予以确认。黄X明、苏X弟认为其已按照《备忘录》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万元诚意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黄X明、苏X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冠芳已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万元诚意金,故对黄X明、苏X弟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二,《买卖股权协议》第18条“受让方违约”约定,“如果受让方出现违约或未能支付二期款项或股权转让的余款(不归于转让方的责任),当转让方已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了义务,转让方有权认为受让方拒绝协议并没收订金4500万港元作为损害赔偿金。自此以后,双方不得另外索赔,多余的款项(高于4500万港元)应由转让方退还给受让方,但无需支付利息”。由于黄冠芳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2006年5月30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致函黄冠芳明确告知终止股权转让协议,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已于2006年5月30日解除,故确认《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解除。由于《备忘录》与《买卖股权协议》均是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所签订的合同,在双方确认解除《买卖股权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的情况下,黄X明、苏X弟诉请解除《备忘录》,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按照《买卖股权协议》第18条的约定,黄冠芳已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支付2000万港元及人民币98361217元,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在扣除4500万港元后,其余款项应返还给黄X明、苏X弟。由于《买卖股权协议》第18条明确约定,双方不得另外索赔及所退还的款项无需支付利息,黄X明、苏X弟诉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向黄X明、苏X弟返还的款项为人民币98361217元减去2500万港元(按2006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港元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后扣减)。
关于宝宜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买卖股权协议》约定向黄冠芳转让所持有的宝宜公司100%股权和股东贷款权益。黄X明、苏X弟主张宝宜公司应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宝宜公司仅是《买卖股权协议》转让股份的目标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股东贷款权益的转、受让方,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不受合同的约束。黄X明、苏X弟诉请宝宜公司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黄X明、苏X弟部分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备忘录》解除;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的《买卖股权协议》、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的第一补充协议、于2000年11月14日签订的第二补充协议、于2001年6月15日签订的第三补充协议、于2002年1月25日签订的第四补充协议解除;二、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X明、苏X弟返还如下款项:人民币98361217元减去2500万港元(按2006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港元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后扣减);三、驳回黄X明、苏X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255.50元,由黄X明、苏X弟负担812255.50元,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负担40万元。
黄X明、苏X弟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本案性质仅仅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错误。本案争议不仅包括股权转让,还包括股东贷款权益转让。1.根据《备忘录》第3.1条、第3.2条以及《买卖股权协议》“鉴于”部分、第2条、第3条、第4条的约定,合同转让的标的不仅包括股权,还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贷款债权。2.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均确认本案为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纠纷。3.一审法院在管辖权裁定和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中均确认,本案既涉及股权转让,也涉及债权转让。4.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已经指出,“本案所涉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同时涉及债权转让”。(二)一审判决认定宝宜公司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根据香港法律和内地法律,宝宜公司作为本案债务人,应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1.根据香港《法律修订及改革(合并)条例》第9条规定,当事人通过书面合同方式转让债权,受让人有权利取得转让方对债务人的所有法律权利,包括诉讼和救济的权利。在得知转让方和受让方就债权转让发生争议时,债务人如果要对该债权进行清偿,债务人应该向法庭缴存该笔债项。2.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明确宝宜公司为本案的债务人,根据香港法律,宝宜公司作为本案债权转让纠纷的债务人,黄X明、苏X弟有权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宝宜公司在香港对黄X明、苏X弟提起的对抗诉讼以及宝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宝宜公司是本案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2011年3月24日,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和宝宜公司分别以第一、第二和第三原告的身份,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诉黄X明、苏X弟,案号hca499/2011,请求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