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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拒绝加班被辞不一定都是企业的错

2017-08-14张莉慧

北方人 2017年14期
关键词:小崔补偿金手册

文/张莉慧

职工拒绝加班被辞不一定都是企业的错

文/张莉慧

案例回顾:

小崔于2014年8月20日至某电厂从事电力维修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并签订了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该电厂于2014年8月5日,经过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某电厂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无正当事由拒绝加班进行电力抢修,属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应解除劳动关系。”某电厂向小崔发放了已经实行的规章制度手册,小崔看完手册且在手册上签了字。而后,某电厂在合同书附加条款中也做出了此项约定。

2014年12月9日,小崔在下午下班时间接到厂办公室下达的紧急书面通知,要求其加班作业。理由是某小区大面积停电,需要紧急抢修。但是小崔以家中来客人为由拒绝加班,径自回家了。之后,某电厂决定以小崔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小崔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要求单位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仲裁庭上,某电厂认为安排加班的情形是合法的。小崔拒绝加班违反了电厂的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拒绝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经过审理后裁决:小崔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不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

首先,电厂安排加班的情形是合法的。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故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维修,不受加班条件的限制。某电厂安排小崔加班并无过错。而小崔没有正当事由拒绝加班属于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其次,企业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合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小崔熟知企业规章制度,且某电厂把规章制度条款写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综上,某电厂解除与小崔的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情形,故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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