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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企业重生之新思路

2017-08-13戎浩军

风流一代·TOP青商 2017年5期
关键词:破产法重整债务人

戎浩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重整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许多陷入困境的企业通过重整程序实现了新生,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很多具有较强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包括五谷道场重整案、ST海纳以及ST长油等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为众多困境企业提供了新的思路。

破产重整的概念

破产重整,又称企业再生或破产保护,是指对存在重整原因、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经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依法同时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资本结构上的调整,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程序。破产重整制度是目前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使企业再生最有效的法律制度之一。

我国《破产法》中关于重整制度的设计

我国《破产法》第八章规定了重整制度,重整制度的核心在于挽救债务人企业。因此,在重整程序中,一方利益的实现往往基于对他方利益的限制甚至损害,各主体间必会存在激烈的对抗与冲突。重整制度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能否整合或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就显得尤其重要。我国《破产法》关于重整程序主要涉及以下制度:

(一)破產重整的申请制度

我国《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以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二)破产重整的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制度

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享有优先清偿其债务的特殊权利。因此,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但另一方面,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又有着共同的利益,即全体债权人需共同监督债务人的重整,以实现自己的利益。为了保证债务人企业重整利益,就需要对债权人特别是担保债权人利益进行限制。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三)破产重整程序的自动冻结制度

自动冻结,又称自动中止,指自法院受理债务人企业重整,其他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程序和行为依法应立即自动停止。自动冻结制度是对债务人、债权人及投资者利益的共同保护和平衡。重整程序中的自动冻结制度除具有阻止法院受理债务人企业重整程序后个别清偿外,还可以防止个别追偿行为对债务人继续营业所造成的影响。我国《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个别清偿无效、第十九条规定了保全解除与执行中止。

(四)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制度

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是指债权人会议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审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采用分组表决的方式审议重整计划,是对不同层次债权人利益冲突的平衡,是公平与正义在债权人主体内部的实现,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依照不同的债权分类,使各类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同时,我国《破产法》采用双重标准,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双重标准不仅限定了债权额同时限定了债权人数,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中小债权人的利益。

(五)重整计划的法院批准制度

重整制度在维持与再建企业的同时,实现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虽然重整制度的目的是保全企业再生,以最大程度地保障社会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允许无限度地牺牲债权人利益而片面强调企业拯救。因此,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是以保证债权人获得比清算分配更大的价值为目的,同时这种利益应当足以抵消债权人因为迟延清偿而承担的风险和损失。我国《破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批准制度;同时,对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处理和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

重整制度的意义

我国《破产法》从挽救市场主体的角度出发,设置了破产重整制度。该制度无论是对于重整程序的各方主体,还是对整个社会而言,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债务人企业的再生。债务人企业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财务状况恶劣或已暂停营业及经营濒危的企业,但是由于其有继续经营的价值、重整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通过重整程序使其免于破产清算而灭亡,并能够使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债务人起死回生。

(二)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若债务人企业重整成功,将有效避免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所导致的债权清偿比例过低现象的产生,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三)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债务人企业重整的另一目的也是为保护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比如职工利益。因此,债务人企业的重整成功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安定与发展。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实践的不足和建议

(一)我国重整制度实践的不足

重整制度有效地保障了各方主体的利益,实现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在挽救困境企业方面具有独到的优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反映出重整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和缺陷。综观整部《破产法》,基本以破产清算理念贯穿整部法律体系,重整的理念严重缺失,比如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被忽视、重整程序中的公司治理结构模糊、重整程序中的融资手段不足,重整价值分配随意化等。

(二)完善我国重整制度的建议

为使重整制度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使《破产法》规定的一系列重整规则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笔者基于对重整制度存在的实践不足,建议对重整制度予以完善,可以从法律配套资源的完善、重整价值的科学合理分配两个方面。

1.出台新的司法解释。鉴于我国的传统立法模式,在法律生效后,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相关事项进行完善和细化,比如完善重整各方主体的职权及议事规则;进一步改进重整措施,拓宽融资渠道、债务人企业信用再建、建立和完善危机投资商业模式等。

2.重整价值的科学合理分配。重整价值分配的问题,无法通过法律条文予以量化的规定。因此,需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充分的竞争和分配机制。

实践表明,我国《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还是一项崭新的制度,而这一制度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是其他法律制度不能比拟的,其中包括债权人、债务人、股东、新投资人等各方主体不同的利益诉求在整个重整程序中得以集中体现。能否成功驾驭重整制度,妥善协调和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冲突,最终实现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挽救债务人企业等,需要司法实践者、学者及立法者更深入的研究,笔者对重整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重大意义充满信心。

(作者系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二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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