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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故撤销赠予难以获得认可

2017-08-07吴凡云

老友 2017年5期
关键词:受赠人过户名下

文 吴凡云 张 涛

无故撤销赠予难以获得认可

文 吴凡云 张 涛

案例:原告路某和83岁的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路 B 及第三人路 C、路 D、路 E 系两原告子女,杨某系被告及第三人继母。 两原告自1975年就一直居住在其所有的房屋。2011年1月,两原告考虑到年事已高,需要有人在身边照顾,遂与被告等4个子女商议,原告将其所居住的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两原告的日常生活。 协商一致后,2011年2月22日,原告将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2011年11月,被告搬进房屋与两原告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6月,两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被迫搬离房屋。杨某多次表示要么被告把房子还回来,她支付被告相应的装修款,要么被告给她35万元,她独自去养老院生活,被告予以拒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17日,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第三人路 D、路 E 共同协商,约定被告每月给予两原告1500元生活费,被告负责两原告的生病住院治疗事宜,承担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并保证两原告居住在原房屋直至去世。但后因两原告反悔,未能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两原告与被告分开居住后,原告平常由付酬的钟点工予以照料,被告经常回去看望原告,但原告拒不开门。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法庭书面承诺2016年10月17日调解过程中, 被告对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法院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附义务赠予合同关系。原告自愿将赠予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赠予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也依约开始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2015年6月,被告被迫离开原告居住的房屋,此后多次试图回到原告身边照顾原告,但均被原告拒绝。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约定的赡养义务为由请求撤销赠予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说法:《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予合同是赠予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予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予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予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予可以附义务。 赠予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赠予人可以撤销赠予:(一)严重侵害赠予人或者赠予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予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予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予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原告自愿将赠予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也依照约定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请求撤销赠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责编/文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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