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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中行为共同说的合理性

2017-07-19孙铭悦

卷宗 2017年15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

摘 要:针对共同犯罪,不同的学说判断的标准和要求不同,从而将直接导致共同犯罪是否构成的结果不同。目前,在司法实务中主要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的标准,但是其自身体现出的一些缺陷引起学界的反思,在此背景之下诞生了行为共同说。本文中笔者将就行为共同说进行详细的说明,并将其与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相比较,进而挖掘该学说的合理性。

关键词: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共同过失犯罪

共同犯罪是刑法犯罪论中十分熟悉的一种犯罪情形,对此,《刑法》第25条也对其做出了十分明確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为了强调这一点,法条还进一步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这也意味着若想构成共同犯罪,犯罪主体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实质上,立法者的立法宗旨与理论中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十分贴切,可以说基本是在部分犯罪共同说的指导下做出的规定。在采纳部分犯罪共同说之前,学界还存在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看法。即针对共同犯罪中”共同“的标准,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下面笔者将一一进行分析。

1 传统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

(一)完全犯罪共同说

最古老的一种看法是完全犯罪共同说,该学说认为,若想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客观行为相同、主观故意相同、触犯罪名也相同。只有这三项标准完全相同才能构成共同犯罪。该学说的缺陷无处不在,缺乏内在的逻辑性,如果运用这种学说进行判断,将会使得相当比例的一部分共犯情形处于无法归咎的尴尬状态。举一个最简单的案例:甲试图进行盗窃,把乙叫来帮助自己望风,甲进入行窃的过程中突然被主人发现,为了拿到财物,甲将主人打成轻伤实施了抢劫行为。按照完全共同说认为,甲乙二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二者在主客观要件以及触犯的罪名上并不相同,因此二者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如果不以共犯论处,那么对乙的行为应当如何论处呢。乙的望风行为对主人的法益没有任何侵害性,给他单独定罪的话应当定什么罪似乎都不合适,但如果就此不给乙定罪显然又不合理。所以,完全犯罪共同说的适用十分呆板,将共同犯罪理解地过于狭隘,这是十分不可取的。

(二)部分犯罪共同说

基于以上完全犯罪共同说暴露的种种不足,我们采纳了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做法。其认为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部分相同即可,但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触犯的罪名允许不同,最后行为人在共同领域内构成共同犯罪。这种学说有了显著进步,针对前述案例,可以对二者在盗窃罪领域内构成共同犯罪,完全可以给乙定盗窃罪的帮助犯。但随着现实中各种各样的案件层出不穷,部分犯罪共同说也暴露出一些弊端。现实中曾发生这样的案例:甲乙二人比赛练习枪法,轮流射击前方树上挂着的瓶子,但不巧打中了前方的行人丙。能够查明的是,致命的只有一颗子弹,但却无法查明到底是甲乙中的哪一个打中的。很显然,按照该学说,无法给甲乙二人定罪。甲乙二人是明显的共同过失犯罪。但根据我国刑法,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但给甲乙分别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又无法证明因果关系。所以,只能对甲乙二人做无罪处理,丙白白牺牲,没有人对其死亡负责,这显示是不合适的。但目前我国立法上还是采取了该种学说的做法。《刑法》第25条的规定,采取的是正反两面下定义的形式,在立法技术上的处理还有一些不足,排除了共同过失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可能。

针对完全行为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所显示的不足,笔者认为行为共同说的观点能比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2 行为共同说的合理内核

(一)个人责任原则

针对共同犯罪,若采取行为共同说的观点,将与近代以来刑法上所形成的个人责任原则十分契合。刑法作为一部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采取个人负责制。纵观历史,不难发现古代针对触犯刑律的行为实行连坐制,株连九族等这样的方式。无疑,这样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当时的社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但近代以来,特别是现代社会,我们应当奉行个人主义的原则,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牵连无辜。行为共同说所体现出的精神恰恰符合这一原则的实质。

1.主观故意过失在所不问

行为共同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只要求客观行为部分相同,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即可,但对主观要件的故意还是过失均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构成。到此为止,可以发现,行为共同说将过失犯罪的情形纳入了共同犯罪的领域范围内,这是与其他两种观点相比最显著的一种不同。那么,这样一来,就会上述的案例得到其恰当的解决,实现罚当其罪。同时,从侧面来看,这也符合个人责任原则。因为这里可以使具体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找到各自的归属,客观上实现个人负责的效果。此外,行为共同说仅就故意的要求上也比前两种学说更科学。

2.认定标准低

它仅仅要求行为人有意思联络即可,其实是一种概括的合意,这是对“共同”认定的最低标准。而在这一点上,部分犯罪共同说却要求故意内容部分相同。通常情况下,即使二者定的罪名有所不同,但要求就一个共同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可以包容评价为故意伤害,所以若甲乙二人分别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故意杀死丙,在故意伤害范围内成立故意犯罪,但所定罪名上甲乙二人有所不同,这与二人成立就故意伤害范围成立共同犯罪并不矛盾。如若采取行为共同说的观点进行评价的话,就可以直接对甲定故意杀人罪,对乙定故意伤害罪。这样更加符合个人责任的原则。而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硬给甲戴上了一个伤害的故意的帽子,虽然总的来说,并没有对甲有任何倚重的处罚,但是不可否认,在评价的方式上的确与个人责任原则有出入之处。

(二)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

行为共同说并没有肆意地扩大共同犯罪的范围,在逻辑上是完全合理的,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只是在目前框架下与罪刑法定原则有出入之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意联络,这实质上就暗含了共同犯罪的实质,即行为人已经形成了一个共同体,他们不是单纯的单打独斗。至于他们之间故意的内容是否相同,触犯的罪名甚至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所不问。因为,只要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上也有犯意的联络和沟通,这就认为是构成了共同犯罪。这样的做法也并没有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依然罚当其罪。再者,在共同过失犯罪的案件中,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行为共同说可以很好地解决给共犯定罪的问题。针对这样的尴尬案件,采取行为共同说便可以迎刃而解。

刑法的理论是一个运动且呈螺旋上升式的运动的过程,随着现实情况的不断复杂,案件的不断丰富最终推动理论的发展与创新。基于法律具有预见性、稳定性、抽象性的特点,因而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的时候,应当提高立法技术,不能把一个条文规定地过于呆板。固然留下解释的空间越小具有更明确的优点,限制司法的自由裁量权,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也会使其难以预见未来发生的复杂情况。如何对二者进行平衡,达到一种最优状态才是一国或者说一个部门法立法技术高超的体现。

参考文献

[1]黎宏.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的合理性及其应用[J].法学,2012(11).

[2]王晗.行为共同说之提倡[D].湖南师范大学,2011.

[3]阎二鹏.共犯本质论之我见——兼议行为共同说之提倡[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

作者简介

孙铭悦(995-),女,汉族,南昌大学法学14级学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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