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事仲裁协议独立性探讨
2017-07-19周梦甜
周梦甜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 上海 200042)
摘要:海事仲裁协议,是缔约主体最终是否能够依赖仲裁办法去解决海事纠纷的前提条件,由法院还是仲裁机构来行使对相关纠纷的管辖权也与其是否有效密切相关。同时其对当事人是否能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拟订协议,最终通过高效、中立、公正的仲裁方式解决争端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能使海事仲裁得到更大程度的支持、海事仲裁协议取得最大限度的认可的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值得我们进行更为深刻的理解及探讨。
关键词:海事仲裁;海事仲裁協议;独立性
一、海事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具体表现
(一)海事仲裁协议独立性在合同变更时的表现
在海事合同中,合同条款经常会由于各种主观或者客观原因发生变更,如海事贸易活动中货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格以及最终到达的目的地等。海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表明,不管是对海事合同效力起着关键性决定作用的主条款亦或是与合同效力关联甚微的次要条款发生变更,作为解决基于合同条款发生变更而产生的海事争议的手段,当事人基于合意制定的海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英国在其订立的协议所行使的对相关纠纷的管辖权不受影响[1]。总结来说,海事仲裁协议同海事合同是两项相分离而存在的契约,即使合同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发生变更仲裁协议也仍然可能是有效存在的,它的效力仅仅取决于它本身是否含有使其无效的事由。
(二)海事仲裁协议独立性在合同解除时的表现
当海事合同一方缔约主体解除合同时,根据海事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只要仲裁协议本身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仲裁协议并不随着合同的解除而当然解除,当事人仍然可以根据有效存在的仲裁协议将争端的权利,更不用说仲裁员行使其权力的问题。一方面,只有当当事人在争端发生前或者发生后签定了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的海事仲裁协议时,仲裁机构才能够据此对相关海事争端进行解决;另一方面,海事仲裁机构在处理海事争议时不能任意妄为、其权利并不是毫无边界的,应当严格根据协议规定的范围对海事纠纷进行解决并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而不能超越协议规定的范围。
一般认为,海事法院不得对当事人已经签订海事仲裁协议的海事争议进行审理,即体现在其对于法院的效力上[2]。在20世纪中叶以后,长期坚持“法院管辖权不可剥夺”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也逐步转变了该观念。
(三)海事仲裁协议独立性在合同终止或者无效时的表现
合同通常会因为其缔约主体的主观意思表示或者其他一些客观存在的原因而产生终止或者无效的情形,各国立法也都对相关情形作出了相应规定。通常而言只要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并没有瑕疵、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时,法院就失去了管辖相应争端的权利而最终由仲裁庭对争端进行解决,也就是说合同是否终止、无效对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仲裁机构能否享有争端的管辖权是不会产生影响的。海事仲裁协议无效仅仅应当是基于其自身的原因,比如当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有效的事由或者具备了使协议效力存在瑕疵的情形。也就是说,海事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海事仲裁协议无效,海事仲裁协议的效力,仅受其自身原因影响,而不受海事合同影响。因此,仲裁庭在受理海事争议时,仅需要从海事仲裁协议本身去认定其效力,看协议本身是否具有仲裁法规定的终止、无效的情形。是以,当海事仲裁协议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使其无效的事宜时,仲裁庭即可行使对于相关海事纠纷的管辖权而无需考虑作为主合同的海事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瑕疵。
二、我国海事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立法体现及存在的问题
(一)海事仲裁协议独立性在中国的立法体现
中国对海事仲裁协议独立性作出的最早的规定应该当属于后来被称为“解决争议条款”的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第35条[3],其实质上即为仲裁条款,但又间接地蕴含着仲裁协议与主合同相离而存的含义在。该法的出台无疑使得中国立法在仲裁方面又向前迈进了一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81条[4]也有相关规定,而我国在1986年对该公约的加入也表明自此在涉外仲裁实践领域我国也承认并接受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
对于我国仲裁产生巨大影响的事件是1994年《仲裁法》的出台,它使得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行政仲裁模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仲裁本来的目的与意义得以彰显[5]。该法中相关条款赋予了仲裁协议独立性以更为明确的含义,且使得其适用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通过一一列举的方法,明确规定在实践过程中作为主合同的海事合同即便在其履行过程中其效力产生重大瑕疵,只要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则其仍然会有效存在,不会对其有效性产生影响[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7]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8]制定的《仲裁规则》[9]也都规定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
(二)我国海事仲裁协议独立性存在的问题
海事仲裁协议独立性,虽然说在已经在较大程度上得到了立法确认,并且海事仲裁规则在中国海上贸易的不断发展与壮大中得以日益完善,但是其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仍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中国的仲裁立法同各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在对仲裁协议独立性适用范围的问题上还没有完全同步,因此,在实践中因为各种规定之间存在分歧,纠纷当事人如果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海事纠纷时将会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困难。虽然说,自 1995 年贸仲《仲裁规则》和CMAC《仲裁规则》第 5 条对仲裁协议独立性规则进行详细规定以来,中国对于海事仲裁协议独立性方面的仲裁实践已经随着中国海上贸易的不断发展与壮大逐步同世界各国的相关做法相接轨,但是我国的仲裁立法并没有对合同不存在或者不成立时如何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相关阐述与说明[10]。虽然现今法院对于利用仲裁解决争议持支持态度,但是我国并没有从立法层面给予充分保障,因此,化解仲裁法与仲裁规则适用时的矛盾与冲突,成为实践中的重大难题。一方面来说,《仲裁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法律,其效力要远远高于各种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根据法理学中优先适用高位阶法的原则,《仲裁规则》原则上须和《仲裁法》的规定相一致。但另一方面,从学理和实践上讲,随着当今国际贸易与海上运输的不断发展与壮大,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相接轨的《仲裁规则》更具有科学性。
其次,中国的不同仲裁机构之间在实践中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具体运用未形成统一规定,各机构对此态度不一。作为中国较早成立的两个仲裁机构,贸仲和CMAC在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上,可以说是保持了一致的态度。但自 1995 年《仲裁法》出台以来,随着全国各地仲裁机构的建立,不同机构所颁布的《仲裁规则》在对待海事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的态度出现了较多的分歧。有的采用和《仲裁法》一样的规定,如深圳仲裁委员会 2001 年《仲裁规则》第 9 条、厦门仲裁委员会 2002 年《仲裁规则》第 7 条、太原仲裁委员会2003 年《仲裁规则》第 9 条;也有的采用了中国国家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做法,如北京仲裁委员会 2004 年《仲裁规则》第 5 条、武汉仲裁委员会 2004 年《仲裁规则》第 11 条、上海仲裁委员会 2005 年《仲裁规则》第 3 条第 3 款。简而言之,对于海事仲裁独立性理论的接纳,中国仲裁界存在着较大分歧,处于较为混乱的局面中,是以,不同机构的仲裁规则之间,以及其与《仲裁法》之间的矛盾、冲突也亟待解决。
三、我国海事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完善
笔者认为,基于仲裁机构相互之间彼此独立、没有隶属关系的特点,对于我国海事仲裁协议独立性存在的问题的解决,需要从多个角度入手:
第一,基于如今社会对于仲裁解决争议的支持,国家可以从立法层面基于更为坚实的保障。可以通过修改完善现行《仲裁法》,使得该条款的含义更为明确、具体,并且进一步同《仲裁规则》以及现今国际社会关于海事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的规定接轨,从而使不同得仲裁机构在适用其相关规则解决海事争议时提供更好地法律支持。
其次,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相信可以为现今中国仲裁界适用规则混乱,对于海事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规定存在差异等问题的解决提供更好地平台。中国仲裁协会,可以成为一个令众多仲裁机构学习、交流的平台,并且,可以指定统一的仲裁规则,从而避免各仲裁机构就同一问题采取不同解决方案的混乱局面。
再者,海事仲裁机构自身的理论水平与实践经验需要有更大程度地提升。海事仲裁具有公正性、中立性以及高效性等特点,是一种快捷地解决海事争议的方式,受到广大当事人的认可与拥护,也因此其对于仲裁机构自身的业务水平要求较高。同时处于解决海事争议关键环节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需要仲裁机构对于其理论基础“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具有较高的理解与应用能力,是以,海事仲裁机构本身具有较深的理论内涵与较强实践水平。因此,培养具有高级法学素养的仲裁人员,是海事仲裁制度进一步向前迈进的良好方法。
注释:
[1]王玫黎.海事仲裁协议独立性探讨.河北法学,1999年,第8页。
[2]赵威.国际仲裁法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70页。
[3]该法第35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其效力。
[4]该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
[5]侯登华.仲裁协议法律制度研究——意思自治视野下当事人权利程序保障.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第247页。
[6]刘想树.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现代法学,2002.24(3),第90页。
[7]以下简称贸仲。
[8]以下简称CMAC。
[9]该规则第5条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因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
[10]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仲裁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该问题做出过阐述与说明,但是该征求意见稿最终并没有得以颁布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