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打洋工,权益别受伤
2017-07-18
随着对外开放的步伐进—步加快,给企业带来了”走出去”的市场前景,也给职工提供了越来越多派驻海外的就业机会。
陌生的海外工作环境和工作内容,给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招工,不属劳动关系
案例:2008年1月,邹黎明到巴布亚新几内亚某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代表处进行面试,并与该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随后,他被派往巴布亚新几内亚工作。在此期间,公司几乎没有安排他在节假日休息,也从未支付加班日的劳务费。
2009年10月10日,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邹黎明开始休病假直至2010年3月。同年10月9日,公司致电邹黎明称,其已被解聘。随后,邹黎明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劳务费、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费用。
说法:法院经审理认为,巴布亚新几内亚某公司系外国企业,其与邹黎明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故判决驳回邹黎明的诉讼请求。
外国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为有关用工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邹黎明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系《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邹黎明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员工被派驻堍外,与境内企业劳动关系仍存续
案例:2001年12月,武景亮入职某工程集团公司,前往尼日利亚担任机械及电器工程师。直至2014年5月9日离职前,集团并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他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于是,武景亮要求确认其在职期间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该集团公司称,武景亮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该集团公司尼日利亚有限公司(简称“某尼日利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与该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景亮提交了银行流水单、因公护照及签证、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等。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显示,派遣单位为该集团公司,派往地为尼日利亚,加盖集团公司公章。
说法:该集团公司系某尼日利亚公司的股东之一,武景亮在接受集团公司培训后被派往尼日利亚工作,某尼日利亚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对武景亮进行管理,武景亮与该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境内企业将员工派驻到该企业的境外实体公司或分支机构工作,境外公司仅是代表境内企业对员工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员工仍与境内企业保持劳动关系。
外派员工境外受工伤,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案例:1995年,孙琴入职北京某管理学校。2006年,她被派至韩国工作,由韩方支付工资,管理学校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
2007年1月8日,孙琴在韩国受伤,2014年1月6日,孙琴在韩国所受的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31日,被确认为伤残四级。
随后,孙琴诉至法院,称其在韩国工作期间的工资高于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管理学校应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管理学校称,2007年4月1日起管理学校才参加北京市社保统筹,孙琴虽系2007年1月8日发生工伤,但不属于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
说法:由于管理学校在孙琴发生工伤事故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孙琴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已经作出认定,在管理学校不存在违规行为的情况下,孙琴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职工被派遣至境外工作,劳动者不能参加工作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的工伤关系不会中止,如果职工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孙琴系管理学校事业编制人员,其赴韩工作期间学校保留了事业编制,故其发生工伤后仍適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来源:《工人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