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暂行办法
2017-07-18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5〕163号)、《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6〕181号)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是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对水利发展资金开展的绩效目标管理、绩效监控、绩效评价、评价结果运用等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
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工作按照分级负责、权责统一、公平公正、程序规范的原则进行。
列入中央部门预算的水利发展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负责绩效管理的总体组织和指导工作;审核并批复下达绩效目标;指导、督促开展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确定中央对省级绩效评价的重点及具体组织方式;确定中央对省级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方式;指导地方财政部门绩效管理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照财政部要求,协助审核区域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目标执行监控和绩效评价等相关工作。
(二)水利部。协同负责绩效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设定整体绩效目标;审核区域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材料;督促落实绩效目标;协同开展中央对省级绩效评价工作;研究提出中央对省级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建议;指导地方水利部门绩效管理工作。
(三)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绩效管理总体工作。对本地区绩效目标设定和分解下达以及汇总后的本地区绩效目标进行复核;开展本地区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组织开展本地区绩效评价,复核绩效自评和绩效评价结果;确定本地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方式,督促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四)地方水利部门。负责本地区绩效管理具体工作。设定、分解下达本地区绩效目标,审核汇总本地区绩效目标;开展本地区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绩效自评和绩效评价;提出本地区内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建议,及时组织整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
第四条 水利发展资金应当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绩效目标应当清晰反映水利发展资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并以绩效指标细化、量化,定量指标为主、定性指标为辅。
绩效目标分为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整体绩效目标由水利部设定并提交财政部。区域绩效目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水利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复核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财政部和水利部,抄送当地专员办(具体样式详见附1)。
第五条 绩效目标主要从完整性、相关性、适当性及可行性等方面开展审核。
水利部审核各省区域绩效目标并报财政部;专员办审核所在省区域绩效目标并出具审核意见报财政部;财政部综合考虑水利部及专员办审核意见,按程序批复区域绩效目标。
第六条 地方水利部门、财政部门应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组织预算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区域绩效目标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联合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抄送当地专员办。无充足理由调整区域绩效目标的,財政部、水利部不予认定。
第七条 预算执行中,地方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对绩效目标预期实现程度和资金运行状况开展绩效目标执行监控,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推动绩效目标如期实现。财政部和水利部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绩效目标执行监控工作。
第八条 绩效评价采取分级实施的原则开展。财政部、水利部对各省开展绩效评价;省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组织开展本地区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原则上以年度为周期,根据工作需要,可开展一定实施期的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实施。
第九条 省级水利部门组织有关市、县水利部门对照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形成水利发展资金绩效自评报告和绩效自评表(具体样式详见附2)。省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总形成的本省绩效自评材料报送财政部、水利部,抄送当地专员办。
地方各级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本级自评结果和绩效评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县的自评材料留存省级水利部门、财政部门备查。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经批复的绩效目标及指标;
(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财政部、水利部发布的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水利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等;
(三)相关规划、实施方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批复文件,项目建设管理有关资料和数据等;
(四)预算下达文件,有关财务会计资料;
(五)截至评价时,已形成的验收、审计、决算、稽察、检查报告等;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绩效自评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基本情况;
(二)绩效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三)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四)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评价结论;
(六)相关建议和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评分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具体量化指标见附3)。根据得分情况将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含)以上为优秀,80分(含)至90分为良好,60分(含)至8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结果采取适当形式通报各省财政部门、水利部门以及专员办,按照财农〔2016〕181号文件有关规定,与资金分配挂钩,并作为改进管理、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分配给贫困县或纳入其他资金整合试点的水利发展资金,仍用于水利发展资金支出内容的部分,纳入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范围;整合后未用于水利发展资金支出内容的部分,不纳入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范围。国务院或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及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绩效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抄报财政部、水利部,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1.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目标申报表(略)
2.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绩效自评表(略)
3.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绩效评价指标表(略)
(本刊编辑部根据财政部网站内容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