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突破海洋油污赔偿限额的条件
2017-07-18张海枫
张海枫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29)
论突破海洋油污赔偿限额的条件
张海枫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29)
美国《1990年石油污染法》对船源油污和离岸钻井平台导致的油污确立了统一的突破损害赔偿限额的条件。美国的“重大过失”标准与国际公约的“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标准具有内在一致性,即行为人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害但依然轻率的行为,则丧失赔偿限额的权利。重大过失是责任人对其注意义务的严重违反,比一般过失更具有可责性。法院可以首先判断责任人是否具有一般过失,再通过“明知”、“故意”及“轻率”等因素来判断责任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海洋油污; 赔偿限额; 重大过失; 美国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4月20日,英国石油公司(BP)租赁的“深水地平线”(Deep Horizon)号钻井平台在位于美国墨西哥湾的马康多(Macondo)油井进行钻探作业时发生事故,导致原油向墨西哥湾泄漏。2010年7月15日,在泄漏87天之后,马康多油井最终被封堵。在此次事故中,11名工作人员死亡,319万桶原油泄漏入墨西哥湾,造成环境灾难。此次事故是美国历史上危害最严重的海上离岸设施引发的石油泄漏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生态灾难和经济损失。
由于案件非常复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分三个阶段对案件进行审理,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11月30日公布了判决。其中,第一阶段的判决对整个案件的影响重大。该判决认定,BP的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和有意的不当作为(willful misconduct)导致了石油泄漏和污染事故。这就意味着,BP对污染损害的赔偿将突破《1990年石油污染法》(Oil
Pollution
Act
1990)所规定的赔偿限额,即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2016年4月4日,位于路易斯安那州新奥尔良市的联邦地区法院审查批准了BP与美国联邦政府和五个州政府所达成的金额高达200亿美元的“和解协议的法院令
(consent decree)”。至此,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的司法程序基本完成。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导致责任限制权利丧失的重大过失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美国海洋石油污染制定法是如何规定的?美国法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有何异同点?在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中,美国法院是如何适用重大过失的?重大过失对我国海洋油污法律制度的完善有何启示?
二、突破海洋油污赔偿限额的制度逻辑
赔偿限额制度是一项被广为采纳的制度。早在20世纪50年代,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就主持制定了《1957年关于限制海运船舶所有权人责任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Limitation
of
the
Liability
of
Owners
of
Sea
-Going
Ships
,1957)。该公约根据船舶的吨位,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确定为每吨不超过1000法郎,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每吨不超过3100法郎。在海洋石油污染领域,《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71年基金公约》等国际公约,美国《1990年石油污染法》、我国《海商法》等国内法,都规定了责任人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海洋石油污染体系下的赔偿限额制度来源于传统海商法,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船舶所有权人。海洋运输充满风险,各国海商法和国际海事公约系统地确立了一套特殊的海上风险分担机制。赔偿限额制度就是一种重要的风险分摊制度。英国的丹宁勋爵(Lord Denning)也持有相同的观点。他认为,赔偿限额制度在实质上是一种分摊保险风险的途径。直至今日,在海洋石油污染领域,赔偿限额制度依然是保护船舶或钻井平台的所有权人或作业者的重要措施。
除了在海洋石油污染领域,其他一些确定严格责任的领域,也存在赔偿限额的规定。比如,在德国,对于适用严格责任(危险责任)的大部分领域而言,赔偿限额制度也会被同时规定。在我国,对于高度危险作业,其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还进一步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然而,赔偿限额制度在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是:导致受害人不能获得充分的赔偿。但是,现代侵权法的重要原则就是充分赔偿,其目的是使受害人处于侵权行为没有发生之前的地位。在此情况下,赔偿限额所导致的不充分赔偿就与侵权法的充分赔偿原则相冲突。
同时,赔偿限额制度制约和平衡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可能给污染者带来的过重负担,但在保险制度的辅助之下,赔偿限额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甚至抵消了严格责任对污染者所产生的威慑和阻却的功能。为了防止潜在的污染者将赔偿限额作为规避个人责任的壁垒,产生道德风险(moral hazard),比如在作业管理中拒绝付诸合理的谨慎、拒绝采用合理的技术和设备、拒绝聘用满足技能要求的员工。
在此背景下,国际公约和国内法都对海洋油污赔偿限额的突破规定了一般性的条件。也就是说,制定法一般都会设定突破赔偿限额的条件,即污染者不得援引法律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
三、美国法和国际公约下的突破海洋油污赔偿限额的条件
在海洋石油污染领域,美国法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污染责任人丧失赔偿限额权利的条件。本部分将分别介绍美国法和国际公约下的突破海洋油污赔偿限额的条件。此外,本部分还将要着重讨论:美国法下的重大过失标准和国际公约项下的标准在实质上是否具有一致性,或者可否从这两种标准中找到共性的因素?
(一)美国法下的突破海洋油污赔偿限额的条件
在美国,规制海洋油污的法律包括联邦法律和州法律。在联邦法律层面,管辖海洋石油污染的主要制定法是《1990年石油污染法》。该法既适用于船舶所导致的油污,也适用于离岸钻井平台所导致的油污。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也做出了大量涉及重大过失的案例。
《1990年石油污染法》规定了责任方必须赔偿的损害类型(即损害赔偿金和清污费用),同时,还对相关责任方可能承担的赔偿限额进行了具体规定。赔偿限额包括某一事故中的任何责任方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和清污费用。
根据对油类泄漏承担责任的设施或船舶的类型,赔偿限额也被分成不同的类型。对于油轮,《1990年石油污染法》基于单层船壳、双层船壳和总载重吨位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油轮的赔偿限额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分。对于设施,《1990年石油污染法》基于离岸设施、岸上设施、深水码头、移动式离岸钻井装置的分类标准,对不同类型的设施的赔偿限额进行了细分。具体赔偿限额如表1所示:
表1 《1990年石油污染法》项下的赔偿限额
④ 包括仅在两侧或底部安装双层船壳的油轮。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移动式离岸钻井装置(比如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中的“深水地平线”号钻井平台)所引起的油污事故的赔偿限额,根据《1990年石油污染法》首先将该装置视为油轮,如果清污费用和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超过了责任方负有赔偿责任的数额(根据油轮的标准),在超过限额的范围内,移动式离岸钻井装置被视为离岸设施,其最高限额为7500万美元再加上全部的清污费用。
《1990年石油污染法》规定,在下述情况下,责任方不得援引该法规定的赔偿限额条款,即责任方丧失了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第一,责任方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或有意的不当作为;或者责任方的行为违反了美国联邦关于安全、建设或作业的条例。
第二,责任方在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污染事故的情况下,没有或拒绝根据法律要求对事故进行报告;或者没有或拒绝根据负责官员的要求,提供与清污活动相关的一切合理合作与协助;或者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没有或拒绝遵守根据《清洁水法》或《公海干预法》(Intervention
on
the
High
Seas
Act
)颁布的命令。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出的理由中,主要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类理由是责任方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或有意的不当作为;第二类理由可以归纳为责任方的行为或不行为违反了联邦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上述两类理由,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责任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是否违反联邦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相对比较容易认定的;而责任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有意的不当作为,则存在较多模糊的空间,也是较多产生争议的领域。
(二)国际公约下的突破海洋油污赔偿限额的条件
在国际公约中,以下两个公约专门对赔偿限额进行了规定:《1957年海船船舶所有权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Limitation
of
the
Liability
of
Owners
of
Sea
-Going
Ships
, 1957)(以下称《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和《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Convention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1976)(以下称《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上述两个公约对赔偿限额以及丧失赔偿限额的条件的规定,对其他国际公约和国内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尽管这两个公约管辖的是船舶导致的损害,但其标准对于离岸设施所导致的损失也有示范和借鉴意义。《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规定:“海船所有权人对由于下列事故所引起的请求,除引起请求的事故是出于所有权人的实际过错(actual fault)或私谋(privity)以外,都可以根据本规则第三条限制其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超过赔偿限额的索赔请求,只有在船舶所有权人存在实际过错或私谋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法院在实践中,也一般会要求由可能承担责任的所有权人来承担证明责任,即由所有权人来证明其不存在实际过错或私谋。法院的这种做法实际上起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船舶所有权人的负担。
《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第四条规定:“如果经证明损害是由于所有权人本人故意(intent)造成该种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omission)所导致的,或者是由于所有权人本人明知(with knowledge)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轻率地(recklessly)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该所有权人便无权按照赔偿限额的规定来承担责任。”
与《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所规定的“实际过错或私谋”的标准相比,《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所规定的“故意”、“明知”或“轻率”等标准更加具体和明确,范围也相对较窄。换言之,只有当船舶所有权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具有“故意”、“明知”或“轻率”等特征的时候,船舶所有权人所享有的赔偿限额的权利才会被剥夺。此外,在实践中,法院会要求根据《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提出索赔请求的当事方承担举证责任,即由索赔请求人证明船舶所有权人的行为或不行为符合“故意”、“明知”或“轻率”等标准。
《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所确定的标准也被其他国际公约所移植。比如,在海洋油污领域影响重大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 1969,以下称《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最早借鉴的是《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即如果污染事故是由于船舶所有权人实际过错(actual fault)或私谋(privity)所导致的,则船舶所有权人无权援引赔偿限额的规定。但是,《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Protocol
of
1992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 1969,以下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则完全照搬了《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将丧失赔偿责任限额的条件进一步明确为:如果经证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权人本人有意(intent)造成该种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omission)所导致的,或者是由于船舶所有权人本人明知(with knowledge)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轻率地(recklessly)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船舶所有权人便无权按照赔偿限额的规定来承担责任。概括而言,在国际公约项下,如果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导致的,且其行为或不行为具有“故意”、“明知”或“轻率”等特征,则责任人就丧失了对其赔偿责任进行限制的权利。
(三)美国法和国际公约的比较
根据上述分析,从字面来看,《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与《1990年石油污染法》所规定的丧失赔偿责任限额的条件并不相同:前者使用的标准是存在“故意”、“明知”或“轻率”的行为或不行为;后者使用的标准是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或“有意的不当作为”。
上文已经指出,在美国海洋石油污染法律领域,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注意义务的极度偏离,重大过失也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轻率。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法院一般也通过“故意”、“明知”或“轻率”等因素来判断责任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两个步骤来判断责任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第一步,首先判断责任人是否存在一般过失,即责任人是否违反了一个普通理性和谨慎的人在特定环境下所应具有的注意义务;
第二步,通过“故意”、“明知”或“轻率”等因素来判断责任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以得克萨斯州的一个判决为例,法院就运用了上述两个步骤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进行了分析。被告是一家油井钻探公司,在油井钻探过程中导致油井爆喷。第一步,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一般过失。被告在钻井过程中所使用的钻探泥浆重量不足,因此被告存在过失,并且该过失是油井爆喷的近因。第二步,判断被告是否具有“故意”、“明知”或“轻率”等因素。在该案中,并没有事实表明,被告特克松钻探公司在油井钻探的过程中已经“意识到”钻探泥浆并不足重。因此,被告的行为仅构成过失,而非重大过失。进一步地讲,如果被告钻探公司已经意识到了钻探泥浆重量不足的问题,并知道泥浆重量不足可能引起油井爆喷,但其依然继续进行钻探操作,则被告的行为构成重大过失。
基于上文的分析可知,《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美国《1990年石油污染法》关于丧失赔偿限额的条件的规定,都包括了以下元素:
第一,行为人对损害的后果是明知的,即行为人违反了一般注意义务;
第二,行为人依然轻率地继续其行为(或不行为)。
在此意义上,美国《1990年石油污染法》项下的“重大过失”与《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和《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项下的丧失赔偿限额的条件,在实际效果上具有一致性。当然,在具体的适用细节上,不同的法院可能会发展出不同的判断方法。
四、海洋油污领域的重大过失:内涵及其实践
重大过失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为进一步厘清海洋油污领域的重大过失的内涵和外延,有必要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海洋石油污染是一种侵权行为。在此背景下,就法律性质而言,海洋油污领域中的重大过失与侵权法下的重大过失并无二致。但在实践中,海洋石油开采和运输具有其自身的行业特征,重大过失在海洋油污领域的运用也具有一定的行业特点。
(一)重大过失的理论内涵
1. 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比较
一般认为,重大过失这一术语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过失分为三个层次:重大过失(lata culpa)、一般过失(levis culpa)和轻度过失(levissima culpa)。
根据罗马法的理论,“重大过失相当于蓄意”(culpa lata dolo aequiparatur),其意思是,重大过失等于欺诈(fraud)或故意侵权(intentional tort)。 也就是说,故意侵权等同于重大过失,要以处理故意侵权行为的相同方式去处理重大过失行为。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重大过失对注意义务的偏离程度要高于一般过失。从字面上理解,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及轻度过失而言的。过失是指没有行使一个普通的小心而谨慎的人在该环境下所行使的注意程度。如果环境显示了更大的明显风险,这就要求更高程度地注意。如果极端地偏离了环境所要求的注意,或者连轻微的注意都没有行使,此时的过失就是“重大”的。
第二,从一般过失行为转变为重大过失行为,需要行为人在行为中意识到其行为非常可能导致伤害,但其仍然轻率地继续行事。换言之,在当事人进行可能引起损害的行为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将其行为停止下来,但其并没有停止。美国学者帕特里克·H.马丁(Patrick H. Martin)教授认为,如果行为人有意(willfully)且明知(knowingly)地选择其知道的可能给他人带来危害的方式行事,则行为人的过失就变成了重大过失。
第三,重大过失比一般过失更具有道德可责性,责任人因重大过失所引起的损害,应当承担更加严厉的处罚后果。“重大过失”这一术语本身就具有一种关于责任的判断。重大过失之所以比一般过失更具有可责性,其原因在于,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将导致损害的情况下,依然不计后果地选择继续行事。进一步地讲,当一种行为涉及两种选择,并且当事人可以对选择的结果进行衡量时,要求当事人对引起伤害的行为承担严重的后果,可以对这种行为产生威慑。
因此,重大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比一般过失行为本身更具有可责性。2. 重大过失和有意的不当作为的比较
《1990年石油污染法》规定,在责任方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或有意的不当作为的情况下,责任方将丧失赔偿限额的权利。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在美国法下,重大过失和有意的不当作为有何区别与联系?二者在本质上是否是一致的?
美国联邦海洋油污的行政主管部门曾对“有意的不当作为”进行界定。有意的不当作为是指,“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很可能导致伤害的情况下依然故意行为,或者从行为人的行事方式可以推断出行为人轻率(reckless)地忽视可能的后果。”
纽约州的法院也曾在一个案件中指出:“当一个人以一种如此轻率(reckless)的方式行事,或者没有遵照其行为所处环境的明确要求行事,以至于忽视其行为或不行为。”在此情况下,此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就构成了有意的不当作为。
在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中,法官在判决中指出,有意的不当作为是责任人故意或轻率地实施的一种行为,并且行为人知道,该行为的实施很可能会引起损害,但行为人依然无视这种后果。
在美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一般将重大过失等同于有意的不当作为。比如,在《综合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
, CERCLA)将重大过失界定为轻率的(reckless)、有意的(willful)或鲁莽的(wanton)不当作为。为了阐释“有意的”、“鲁莽的”和“轻率的”这几个词语的含义,路易斯安那州的法院认为,上述术语适用于构成过失的行为,行为意图故意造成伤害,并漠视后果,大概等同于希望伤害来临。 法院的这种认定方法与罗马法下的“重大过失相当于蓄意”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的。尽管有一些美国法院认为,将重大过失和有意的不当作为的含义相等同,会使两个不同的概念相混淆,但是,在重大过失案件中,将重大过失和有意的不当作为相等同,是美国法院非常普遍的做法。
法院认为二者都包括“轻率”(recklessness)这一元素,并将重大过失等同于轻率。(二)重大过失在海洋油污领域的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过失的程度与风险的程度紧密相关。
尽管在认定重大过失的过程中需要对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比如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等,但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因素就是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所招致的风险的大小。比如,即使在点篝火或放烟花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只要造成的伤害仅限于篝火或烟花旁边几英尺之内的灌木,这种过失就是轻微的。但是,对于相同的燃放烟花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干燥的天气,并且导致火灾,烧毁了数千英尺的财产,这种行为就更可能被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在发生于1822年的“特雷西诉伍德” (Tracy v. Wood)案中,作为巡回法官(circuit justice)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托里(Story),作出了如下评论:
如果一袋苹果被短时丢在街上且无人看管,这至多不过是一种普通的疏忽。但是,如果是一包珠宝或金子被丢在街上,这种行为就是重大过失。简言之,注意和勤勉(的程度)要与下述事项成正比:物品的价值、物品吸引人偷窃的诱惑力、物品是否容易被偷,以及物品丢失的危险。
在上述表述之后,斯托里大法官进一步作出了如下陈述:
钻石、金子和珍贵的物件应当根据物品的性质,给予特别的注意,使用锁和钥匙进行保存。因此,将上述物品存放在公开的前厅,这就是重大过失;将上述物品放在可能引诱其仆人偷窃的桌子上,这至少是普通过失。
在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判决:对于该次石油泄漏事故,被告英国石油勘探和生产公司(BP Exploration & Production Inc.)存在重大过失。
在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中,被告英国石油勘探和生产公司开采的马康多油井具有高度危险性。第一,马康多油井位于海面以下5000英尺,就目前的技术而言,这是在深水中进行钻探。与岸上钻探和浅水钻探相比,深水钻探的风险更大。该案的专家证人指出,在深水中开采矿物,就类似于在外太空进行矿物开采。第二,马康多油井所在地块的地质构造复杂,具有高温、高压的特征。有人称马康多油井为“地狱之井”(well from hell)。因此,法官认为,马康多油井具有复杂性和高度风险性,要求被告提高注意标准。
但是,在钻探作业中,被告负责钻井平台作业的员工对诸多技术数据的解释都出现了错误。比如,在验证油井钻探是否成功的负压实验中,尽管出现了异常的数据和现象,但被告的作业负责人依然宣布实验成功。法官认为,基于钻探过程中的技术数据,任何理性的钻井负责人“都能得出实验已经失败的结论”。然而,被告的员工却得出了相反的结论。被告也承认,其作业负责人在监管负压实验的过程中存在导致事故的过错。
基于以上分析,法官指出,被告的行为是对马康多油井钻探环境所要求的高度注意的极端偏离。被告所付诸的注意与其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是极端不匹配的,其行为超过了普通的过失(ordinary negligence)。此外,法院还认定,被告的做法是违反美国联邦法律和工业标准的。因此,被告存在重大过失。
在该案中,法官认为,“重大过失”等同于轻率(recklessness);同时,对于“重大过失”的判断,需要依赖被告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发生的背景。进一步地讲,当周围环境出现一个更高的明显风险时,被告就需要付诸更高的注意义务。
根据美国制定法和司法实践,在海洋油污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中,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与风险的大小成正比,即潜在或事实上的风险水平越高,责任人过失的程度就越大,其潜在的责任也越大。重大过失即意味着责任人对其注意义务的极度偏离,重大过失也在一定程度等同于轻率。
综上所述,在海洋石油污染领域,重大过失是责任人对其注意义务的严重违反,比一般过失更具有可责性。在实践中,法院可以首先判断责任人是否具有一般过失,再通过“明知”、“故意”及“轻率”等因素来判断责任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五、我国海洋油污损害赔偿限额突破标准的完善
对于海洋石油污染的损害赔偿,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都没有对赔偿限额进行明确规定,也没有对丧失赔偿限额权利的标准进行界定。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该条规定了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但这一规定并没有涉及赔偿限额的问题。
我国《海商法》对赔偿限额进行了规定,并且规定了责任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该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1号)沿用了《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将责任人丧失责任限额权利的标准确定为: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从文字表述来看,我国《海商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与《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和《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对丧失赔偿限额权利的标准的表述基本一致,使用了“明知”、“故意”及“轻率”等术语。
概括而言,对于我国海洋油污染赔偿限额权利丧失的标准的完善,可以考虑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赔偿责任限额权利丧失的司法实践标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将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认定丧失赔偿限额权利的重要因素。比如,上海海事法院在“毛雪波诉陈伟、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85号)判决书中指出,船舶所有权人在明知船舶未经检验及登记、船员无证驾驶和违法运营的情况下,却放任此种行为的实施,因此无权限制赔偿责任。再如,宁波海事法院在“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1号)判决书中指出,涉案轮船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适格船员,且亦未持有任何船舶证照,不具备安全航行基本条件,无权享受限制赔偿责任。
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对于《海商法》项下的“明知”、“故意”及“轻率”等标准应如何进行适用?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可以考虑分成两步来判断责任人是否丧失赔偿限额的权利:首先判断责任人是否存在一般过失,再判断责任人是否“故意”或“轻率”地行为或不行为。
(二)建立统一适用于船舶和钻井平台的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海商法》项下的丧失赔偿限额权利的标准仅适用于“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并不适用于离岸钻井平台设施所引起的油污事故。
随着我国离岸海洋石油开采技术的提高,对近海石油的开采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离岸石油开采所导致的污染事故也日渐增多。仅在“十一五”期间,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污染事故共41起,其中渤海19起,南海22起。离岸钻井平台油污事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自然资源损失。以2011年发生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为例,该次溢油事故对渤海海域造成了严重的生态破坏,同时也使渤海湾沿岸的辽宁、山东和河北部分地区的渔民遭受了高额的经济损失。此外,除了被公开报道和披露的海洋溢油事故外,还有一些没有被媒体大规模报道的事故。
在此背景下,我国可以参考美国模式制定适用于船源污染和钻井平台污染的统一赔偿限额权利丧失的标准。美国《1990年石油污染法》所规定的标准适用于船舶导致的石油污染,也适用于离岸设施导致的污染。对于我国目前的海洋石油污染现状而言,有必要对船源污染和离岸设施导致的石油污染进行统一规制。
(三)关于赔偿限额权利丧失标准的术语选择
上文已经提及,我国《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使用了《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和《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 “明知”、“故意”及“轻率”等术语来表述丧失赔偿限额的标准。
但是,在我国的法律概念体系中,使用频率更高的术语是“重大过失”。根据笔者的统计,《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和第四百零六条,《侵权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八条,《水污染法》第八十五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第六十一条,《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律师法》第五十四条,《慈善法》第一百零六条等条款,都使用了“重大过失”这一术语。
上文已经指出,不论是美国法下重大过失标准还是国际公约下的标准都要求责任人满足:在明知存在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依然轻率地行事或不行事。为了与我国法律术语体系相协调和统一,在立法层面,我国可以考虑对《海商法》进行修订,将重大过失的标准纳入条文之中;在司法层面,我国司法体系可以对“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进行进一步的细化。
[责任编辑 李晶晶 责任校对 王治国]
2017-04-06
张海枫(1970—),女,北京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国际法研究。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批准号:12YJA820074)。
D996.9
A
1000-5072(2017)06-005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