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效益原则在合同审查中的作用
2017-07-14屈庆功
屈庆功
摘要:合同审查人员对于涉及国有资产经营的合同,不仅应当关注合法性审查、可操作性审查以及权利义务的审查,更应当关注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审查及经济效益的审查,这应当是是我们进行合同合法性等审查的前提条件。
关键词:经济效益原则 合同审查
【案例简介】2015年7月,徐州市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国有)拟与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北京方提供的协议草案大体内容为:
甲方与乙方在徐州市共同投资举办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陆佰万元。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306万,占注册资本的51%。乙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294万,占注册资本的49%。合资公司成立后经乙方授权,将致力于黄淮创新中心的运营和管理。
股东会会议的议事规则为:重大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其他需要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资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北京方有权提名三名董事;徐州方有权提名两名董事。董事长由徐州方提名的董事担任,副董事长由北京方提名的董事担任。董事会行使上述事项须经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甲方整合北京某某某资源并选派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资公司的运营管理,乙方承诺在合资公司运营的前三年,每年支付甲方管理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同时,徐州方承诺在合资公司运营的前三年,每年支付合资公司运营补贴人民币伍佰万元。
拟由徐州市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国有)与双方共同设立的合营公司签订《委托运营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徐州市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国有)将徐州软件园1-11号楼全权委托合营公司运营管理。项目名称暂定“黄淮创新中心”。委托运营管理期限:运营开始日起20个经营年度。前10个经营年度(运营开始日起10年),乙方对本项目资产拥有独家运营管理权,其中,前三个经营年度(运营开始日起3年)的租金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第四至第十个经营年度,甲方提取租金收入的50%。后10个经营年度,甲方继续委托乙方运营管理,合作条件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徐州市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國有)作为产权方负责承担物业管理的所有成本支出,包括本项目合理改造、设备设施大中修缮以及必要的企业进驻改造建设等费用,并保证所有楼宇的公共区域为精装修,可租赁区域墙面、地面平整。
前三个经营年度,徐州市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国有)每年支付合营公司运营补贴人民币伍佰万元。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度运营补贴共计人民币伍佰万元。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运营补贴应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前和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合营公司的管理团队系由北京公司派出,前三个经营年度,徐州市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国有)负责支付北京公司的管理费每年共计叁佰万元。
本案例争议的焦点及难点是:1、合作模式是否能够保障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是否能为国有资产取得经济效益。2、如何准确认定管理费缴纳主体,以此保障徐州公司利益。3、合营公司的控制权如何掌握。
一、合作模式是否能够保障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是否能为国有资产取得经济效益
双方的合作模式,我们认为存在以下需要重点调整的问题:(1)委托运营期限长,后十年的租金分配比例没有约定,将导致十年后出现不确定性,如果十年后的对于租金分配比例不能协商一致,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徐州公司的投入将无法得到保障。(2)徐州公司拥有房产并承担所有的装潢投入及所有的物业管理成本,但是3年内却不能有任何租金收入。(3)北京公司委派的人员本身就在合营公司内已经取得正常的工资收入,三年内,徐州方还要向北京公司支付300万元管理费/年,该约定显然有失公允。(4)徐州公司三年内还要向合营公司支付运营补偿500万元/年,此种成本的付出,协议中却没有相应的回报。
解决方法:(1)对于十年后的租金分配比例进行协商,并约定明确的租金分配比例;避免合同履行至十年,后期合同履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合同解除。(2)我们建议委托相关的专业机构对徐州公司的投入进行核算,以固定资产的价值评估为基础,核定十年内的投资总额以及装修装潢、维修以及物业管理的全部成本,并预估出租率,对于十年内的收入情况进行预估,评价国有资产的收益率。保障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是我们审核合同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这也符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3)建议经营部门对于三年内向北京方支付管理费及向合营公司支付运营补偿的金额进行成本核算,作为签订合同的综合考虑因素。
二、如何准确认定管理费缴纳主体,以此保障徐州公司利益
我们注意到,无论是《出资协议书》还是《委托运营协议书》,均约定了“合营公司的管理团队系由北京公司派出,前三个经营年度,徐州市某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国有)负责支付北京公司的管理费每年共计叁佰万元”。因北京公司的管理团队实际为合营公司工作而并非直接为徐州方工作,合营公司直接获取收益,所以如果需要向北京方支付管理费也应当是合营公司,而不能是徐州方直接支付,所以我们认为,管理费的支付主体的错位;而这种错位,将导致徐州公司三年要支出900万元的费用。
解决方法: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北京公司投入管理团队的对象是合营公司,享受权利的是合营公司,如果支付管理费也应是合营公司,而非徐州方,故应将缴费主体确定为合营公司,而非徐州方的国有公司。
三、合营公司的控制权如何掌握
对于合营公司的内部管理,我们认为也存在重大问题。出资协议书约定,北京公司占股51%,徐州公司占股49%。经营重大事项超过1/2就可以通过。合资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北京方有权提名三名董事;徐州方有权提名两名董事。董事会行使上述事项须经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在合营公司中,无论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徐州公司均没有控制决策的权利。北京公司完全可以实现对合营公司的100%控制。而这种控制将导致徐州方对合营公司完全失控,对于合营公司的经营及成本支出没有任何控制权。
解决方法:调整合营公司的股权比例、表决权比例以及董事会人员比例。调整的目标是,我方占有控股权;而在董事会的组成上,双方人员可以均等,都是两人;为了避免董事会上对于重大事项的表决出现僵局,建议增设一名独立董事,由国资部门委派或者由双方共同确定。
【合同审查重点内容解析】《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对于本案而言,徐州公司拥有大批国有资产(不动产),运营模式仅从协议而言,是否能够依照上述规定,实现增值保值具有非常大的风险。故首先应当对运营模式进行充分论证。这应是合同审查的先决条件。在这个过程中,同时需要解决双方合作过程中的股权比例问题、合营公司的董事会人员设置问题。如果解决不了这些问题,徐州方对于企业的重大事项既没有决定的权利,也没有否决的权利,在公司的管理模式中只能是一个旁观者而不是重要的参与者;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同样重要。
在合同的履行中,核算合同成本及收益同样是重中之重。本案中约定了徐州方向北京公司需要缴纳管理费,而缴纳费用的义务必然要享受相应的权利。所以,对于管理费金额问题也应当进行充分的成本核算,并准确确定缴费主体。
结束语:合同审查人员对于涉及国有资产经营的合同,不仅应当关注合法性审查、可操作性审查以及权利义务的审查,更应当关注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审查及经济效益的审查,这应当是是我们进行合同合法性等审查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