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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性论的角度看个人的环境责任

2017-07-12王现伟

关键词:个人理性

摘 要:传统伦理中的“责任”只是人对人的责任,忽视了对人的环境责任的讨论。根据罗尔斯顿等人的看法,自然物也具有一定的能动性,并且是和人一样的主体;自然物继续以原有的状态存在下去,是自然本身所具有的天然权利。根据这种观点,人们对自然承担责任就被看成了自然提出的要求,环境责任其实是自然对人发出的命令。这种自然主义的解释立场,因为忽视了人自身所具有的主动性,也无视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差异性,就不能充分理解环境责任的合理性。实际上,责任意识的建立和发展与人的理性紧密相关,只有人的理性发展到了一定程度才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是唯一能对行为的做与不做作出理性选择的因素,是唯一能负起环境责任的道德主体。但人的能力是存在差别的,每个人能够承担的环境责任也不一样。在环境责任的认定方面,我们非常需要关心的一对概念就是集体责任和个体责任。由于人类行为的集体性及其后果的累积性,一些集体行为的长期后果很难归咎到具体的行为者。但是,如果离开了个人对责任的实际承担,所谓的集体责任很有可能演变成“有组织的不负责任”。因此,人们应该不断地发展自己的理性,并在与自然的互动中承担起与个人能力相应的环境责任。

关键词:环境责任;公共责任;理性;个人

Abstract: The “responsibility” in traditional ethics is only related to human beings, and humans responsibility for environment has been denied. According to philosophers like Rolston, natural beings also have a certain degree of subjectivity, and they should be considered and treated as subjects; natural beings have right to preserve their original states. Accordingly, its a requirement of nature that human beings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environment. However, because of the neglect of human beings initiative and of the difference between man and nature, Rolstons naturalistic explanation can not fully justify the reasonability of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As a matter of fact, the establishment and development of responsibility awareness is closely interrelated with human rationality. People recognize their responsibilities only when their rationality matures. I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an and nature, man is the only subject who can make rational decisions about their activities and take responsibilities. Individuals are different in their abilities, and their responsibilities for environment are different accordingly. In the judgment of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two concepts that we focus on are 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 and 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 On some occasions, due to the accumulation of human behaviors and the long?term consequences of some collective actions, specific individuals are not to be blamed. But without individuals taking commitment and responsibility, the so?called 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 is likely to turn out to be “organized irresponsibility”. Therefore, people should keep developing their rationality and shoulder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abilities in the interactions with nature.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public responsibility; rationality; individual

由于环境的公共性,环境责任本身即具有“公共责任”的含义。而在日常生活中,一些人可能认为,个人的力量是微不足道的,只有集体性的组织才是保护环境的责任主体。这种观点看到了环境问题的公共性,看到了组织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性,无疑是合理的。但是,集体最终必须建立在成熟的个人的基础上;没有能够承担责任的个人,集体很容易变成某些个人图谋私利的工具。从认识论的角度看,责任意识的建立和发展是和人的理性相关的,只有人的理性发展到了一定程度,人们才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责任。面临人类环境的严重状况,人们应该不断地发展自己的理性,并在个人与组织的互动中积极地承担起相应的那份责任,而不是以集体承担的理由从而使环境保护缺乏实际的行为主体。

一、责任与环境责任的概念

按照韦伯的观点,责任其实就意味着主体对自身行为的事前动机与事后目的的关照。1在现代汉语中,责任这个概念至少有两层含义:第一,从消极的意义上说,就是行为主体能够承担自己的行为后果,并可以为这些后果付出代价;第二,从积极的意义上说,责任其实就是强者具有的那种保护弱者的意识,是有能力的主体为他所保护的人提供某种存在方式的一种主动性的承诺。但是,这两种责任概念都是历史上的,无论哪一种责任概念都和自然本身没有关系。就此而言,环境责任的含义与一般意义上的责任不同,它把自己保护“他者”的意向和行为指向了自然,尤其是人们生活周围的自然世界。

国内学界目前关于环境责任的理解大概有这样一些观点:第一,认为環境责任是以追求与实现自然生态平衡或人与自然的和谐为价值目标的特定责任。2第二,环境责任的主体是多样化的,但是共同体应该承担绝对的责任。刘湘溶认为,在复杂的社会系统中,个体的作用越来越有限,“在主体意志自由和认同于客观理性的基础上,作为主体的国家应承担绝对责任、契约责任、期望责任和自愿责任”3。第三,关于企业的环境责任和经济利益的关系,学界的争论非常激烈。有的学者认为,企业的环境责任主要是社会对企业在环境保护上的道德要求,以及法律要求,环境责任和公司利益一样是企业的重要目标。4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司的环境责任与其营利性的矛盾、冲突是绝对的,补偿与互相促进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因此,公司在谋求自身经济利益时,保护环境的义务和责任只能是部分性质的。5第四,一些学者重点关注了企业环境责任的来源。曹孟勤认为,企业的环境责任建立在企业的生态本性基础上,而企业的生态本性则以劳动的生态本性为依据。6刘素杰、李海燕等则是从角色责任的角度来理解环境责任,认为任何角色在履行责任的时候,都不仅限于履行角色必须的分内职责和法律责任,而且注重角色的应然职责。由此推出,环境责任是企业应该担负的角色责任。7第五,一些学者关注了政府环境责任的来源。巩固认为,政府环境责任的基础应为公众环境利益,而公众环境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利益。也就是说,政府的环境责任来自于它自身的公共服务职能。8陈晨也认为,环境责任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环境义务,环境责任源于环境危机和人们对整体利益的关怀,它能推动人们不断地研究和发现关于环境保护的新内容,从而推动和改变人们对环境义务的新理解。9

可以看出,这些观点主要指明了政府、企业在保护环境上应该做的事情。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有不少企业依然在违反这些要求,并没有真正承担起他们应该担负的环境责任。从主体性的角度看,法律赋予的环境责任实际上等同于环境义务,这种义务要求倘若不经过主体的理性反思和认同,那么,它们在主体自身的环境认知中,就只不过是一件可做可不做的事情而已,而不是自己应该而且必须主动承担的道德责任。实际上,保护环境不能仅仅理解为一种法律义务,而是紧紧关涉着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因此,为了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除了应该加强法律上的惩罚力度之外,从理论上澄清环境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及环境责任的分配依据依然是十分重要的。

二、理性精神:承担环境责任的思想基础

从历史起源上看,环境责任的最初思想来自于环境伦理学。20世纪70年代,随着环境破坏越来越严重,西方发达国家最早提出了环境伦理的思想,呼吁人们过一种节约和环保的生活。但是,在环境伦理学的理论中,哲学家实际上是把人看成是被动的责任承担者, 并没有把人看成是履行环境责任的主体。根据罗尔斯顿、史怀泽等人的看法,自然界也具有一定的能动性,并且是和人一样的主体,因此人们破坏了自然的存在就应该承担责任。根据这种观点,人们对自然承担责任就被看成了自然提出的要求,环境责任其实是自然对人发出的命令。在这种观点的关照之下,自然物继续以原有的状态存在下去,也是自然本身所具有的天然权利。但是,这种理解环境责任的自然主义态度,因为忽视了人自身所具有的主动性,并不利于说明人的环境责任。

汉斯·约纳斯认为,责任其实就意味着有能力的主体在考虑了未来之后的负责的行动。在人与自然及现在的人与未来时代的关系中,现在的人是唯一能对行为的做与不做作出选择的具有理性能力的因素,是唯一能负起责任的道德主体。就此而言,治理环境污染强调的应是有能力的、存在着的人,对无能力的自然和未来世代的责任,保护环境就是我们为了未来世代而对自然负责。他提出,在面对自然的时候,人的活动应该符合三个准则:“如此行动,以便你的行为的效果与人类永恒的真正生活一致”;或“如此行动,以便你的行为的效果不至于毁坏未来这种生活的可能性”; 或“不要损害人类得以世代生活的环境”或“在你的意志对象中,你当前的选择应考虑到人类未来的整体”。1在这里,约纳斯就把责任的含义建立在了人的理性的基础上。而理性的基本含义,就是指人所具有的那种能够进行逻辑推理的认知能力,借助这种能力,人才能够对世界上的事物进行合理化的安置。简而言之,“责任就是在人类的未完成状态中去努力完成自我的内在规定性以适应外在规定性……责任可以表述为理性的自我规定性及其变化的过程”2。

事实上,责任从来都是主体在理性反思的基础上对自己的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但是,责任最终建立在人与事物的意义关联上,而不是建立在直接利益的关联上。人们常说的“利益”,只是表达了责任主体与对象之间的一种关系,而“意义”才是对两者之间关系的最根本的描述。就此而言,如果仅仅从利益角度去衡量人类的责任,那将是对人类生命意义的最直接的无视。因为规律和秩序在保证人的生命价值过程中的重要性,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就意味着对规律的遵守。在一个环境危机的时代,人们是否尊重生态规律和尊重生态规律的程度,能够体现出一个人的责任意识所能达到的程度。此外,责任还意味着“无私”,这种“无私”倒不是说人不可以有自己的私有财产,而是说责任主体应该充分意识到受保护对象的“自在性”,并给予这种自在性以充分的空间。或者说,责任主体对受保护对象的保护,不是以自己“以为的”方式,而是以“对保护对象来说”最好的方式,让受保护的对象去“自在的”存在。让“受保护对象”按照自己期待的方式存在,让它以自己“应该的”方式存在。作为环境责任的对象来说,环境自身不会提出自己的要求。但是,人类从自己的理性出发,所认识到的对环境的责任,就是保护好自然的自在性。当然,这个自在性主要的应该是从合乎生态规律的角度上去理解,是生态规律描述的自在性,而不应该是放任的自在性。

从法律上看,虽然现在世界各国大都公布了环境保护法,提出了环境权利的思想。但是,“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这些概念,均非自然主义意义上的环境权。因为事实上,环境权利被给予了法人实质上已经是民商法上的财产权利,而国家环境权本质上则指的是国家自主处理本国环境事务的主权。这中间存在的一个差距就是:其一,环境权利所指向的环境是整体的、综合的;其二,环境义务所指向的环境却都是局部的、单项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这两个概念是不对等的。比如,我们保护环境保护的只能是具体的树林、山冈、农田,而不可能是地球整体。一句话,我们可能履行的环境义务是部分的、有限的、不彻底的,而环境权利的要求却是整体的、无限的、彻底的。环境权的整体性决定了它无法具体化为公民个人的权利,我们所能采用的法律手段,只能是对所有影响环境的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但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也毕竟是有限的,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都是比较重要的社会关系。但仍有大量看似微不足道的個人行为,虽并不违法,累计起来却足以影响整个生态环境。因此,对于保护环境的整体利益来说,强调个人的环境责任还是非常重要的。

自然界当然有其强大的一方面,比如,自然自身的变化有可能把人的一切活动都掩埋成为虚无。环境危机的原因已经表明了它必然是人类在很长历史时间内要面临的问题,人类不要奢望很快解决环境危机。而且,如果环境危机永恒地持续下去,我们可以设想的结果,就是人类最后的终结。因此,人类最应该担心的事情其实不是在没有解决环境危机的情况下,人类看到了自身的终结,相反,人类应该考虑的,以及能够考虑的问题是,人类在这个存在的时间内应该如何有意义地生存。海德格尔说:“决心若作为先行的决心,就赢得他的本真性了。在先行的决心中,此在着眼于它的能在领会自己,其方式是:它直走到死的眼睛底下以便把它自身所是的存在者在其被抛境况中整体地承担下来。这样下了决心承担本己的实际的‘此,同时就意味着投入处境的决定。”1就此而言,环境危机应该变成一种外在的压力和挑战,人类在面对这种压力的过程中,如果能够展现一种坚定的决心,表现出应有的聪明以及高贵的自制,才是一种理性存在物最应该做的事情。

三、现实的个体:环境责任的有效载体

在日常语境中,“环境”一词本身就是和人相关的,环境只能是与人生存相关的环境。比如,城市的公园、绿化带等等,虽然从自然的意义上说,它们不过是具有自然属性的自然物,但是从文化的意义上看,它们却直接是人的生存环境的“构成物”。 根据环境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这些与人的生活相关的环境出现了异常状况,执法机构就应该追究相关企业、组织、政府的责任。但是,在环境责任的界定方面,有时候会存在一些特殊的困难。比如,人类作为集体概念,自身很难像一个人一样听从“理性”的命令而行动。因此,为了保护环境的整体利益,我们只能从比较小的组织机构,以及现实的个人那里寻找承担环境责任的“载体”。

由于人与人在能力上的差别,因此社会给予每个人的环境义务是不一样的。当然,尽管人们对自己被要求承担的环境义务的大小、多少上可能会有不满,但是对于自己负有环境责任这点,一般是没有异议的。因此,在涉及环境责任的认定方面,我们非常需要关心的一对概念就是集体责任和个体责任。由于人类行为的集体性及其后果的累积性,一些个人行为的长期后果却很难归咎到具体的行为者。而具体的个人,由于知识和能力的限制,也无法预知和把握其所参与的集体行为的长期效应。因此,这里就出现了这样一种观点:既然我们无法要求个人对集体行为的未来后果承担责任,那么作为集体的企业就必须为人类的未来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与此同时,另外一种声音也是明显的,即集体很难作为理性的主体去行动,因此应该把环境责任落实在个人的身上。从理论上说,环境责任也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个人意识到的环境责任;第二,法律规定的环境责任。个人意识到的环境责任,作为个人的能动性力量的一部分,它具有足够的热情和驱动力。而法律规定的环境责任,由于公民个人可能是没有意识到的,因此这种意义上的责任形式仍然可以看作是义务。总之,从社会给予的责任形式,或者一种外在的命令,到变成行为主体的积极主动的责任意识,这中间存在一个发展的认识过程。在生活世界中,存在不少这样的现象,法律明确地规定了一些组织和个人的环境责任,但是这些人却直接无视了这些法律规定,而宁愿接受最后的惩罚。这就是说,这些行为主体只承认了这些规定的“义务性质”,而没有从理性的角度认识到这些规定同时蕴含的责任要求。

对社会的普通公众来说,大家最重视的就是对政府的环境责任是如何界定的。所谓政府环境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权力,以及因政府违反上述义务和权力的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是,政府作为行政主体也不具有无限的能力,即使法律规定了政府的环境责任,政府也未必就能够合理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但是主要的原因应该是一些地方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严格执法,甚至本身就在执法违法等等。当然,还有一种比较重要的原因,可能是相关的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和漏洞。显然,如果法律本身不具有正当性,或者法律本身具有合理性而产生的程序没有经过公众的广泛参与,法律的执行效率就是值得怀疑的。而研究表明,现行环境法的缺陷就在于,对于政府的环境责任规定得不充分,或者规定得不明确,这样的法律就缺乏了执法所需要的可操作性。即便是这样,我们应该追问的是,在这样的过程中,普通的公民个人应该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个人的角度看,自己愿不愿意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则全部是一个个人自由的事情,社会似乎没有权利要求公民承担何种具体的公共责任;而从社会的角度看,它很想拥有这样的公民,即能够对他人、国家、社会、自然有责任心的人。这中间显然存在一个观念上的冲突。但是,在这里我们不应该把个人和社会对立起来,或者简单地把个人与组织机构对立起来。因为在实际上,每个人都分布在不同的组织机构中。而从组织内部的角色分配的角度上看,尤其是组织内掌握权力的个人,在环境问题上就应该多承担自己的责任。这个责任也许可以有许多方面的内容,但是,首先重要的是,这个“组织内的权力者”应该知道现代社会的发展方向,应该允许环境问题上批评声音的存在和传播。一个理性的公民应该做的事情,就是可以陈述自己的利益,同时也要做出适当的让步,这是一个基本的立场。其次,组织中的个人,如何秉持自己的理性,如何使用自己的权力,在自己的职责范围之内“尽可能”地去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在现代社会,个人和组织不是严格区分的,很多人都是组织机构的内在成分,因此个人能够充分利用组织的力量去保护环境,这是现实的个人所不可缺少的环境责任。

由于个人力量的有限性,建立一种新形式的制度来解决环境问题,是最可以依赖的手段。为了解决环境危机,在批判资本主义制度的前提下,一些学者提出应该以生态社会主义代替资本主义。1生态社会主义,在最恰当的意义上,应该理解为两条原则:其一,以资本的“公共性”来约束资本的私人性,以防止公众利益被特定个人的利益所束缚;其二,以“生态规律”来约束经济发展的模式,以“生态约束”作为社会发展的底线和边界。根据这种设想,只要有一种合理的制度,那么每个成员就都可以得到必要的资源供应和环境条件。但事实是,不仅仅在改造自然方面,人类不具有超越自然的能力;而且,即使面对人类社会自身,人类个人也不具有超越某个现实社会的能力——这个人可以随心所欲地改变一个社会的运行模式。一个社会的制度当然可以改变,但那是“千百万人的合力作用”,并不是某个人凭借自己的头脑设计出来的样子。也就是说,在社会这个“组织系统”面前,即使是掌握最丰富资源的人,他的理性能力也是有限的。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就认为,个人的努力和智慧对于环境危机的解决是没有作用的,因此就放弃了个人对于环境责任的必要的承担。事实上,无论是社会的个人,还是组织内部的个体,只要每个人都主动地承担起自己的环境责任,“生态社会主义”的理想也就有了一个基本的支撑。总之,面对环境危机,以生态规律的原则来约束人的现实行动,并乐观地期待一种好的未来,这是人们所能够做到的事情。

[作者简介:王现伟,洛阳师范学院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责任编辑 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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