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2017-07-10徐家力张军强
徐家力++张军强
【摘要】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具有三个特殊性:侵权结果具有损害与妨害的双重属性、停止侵害责任永久性、预防性责任扩张。但这些特殊性散见于各个单行法中,且内容繁杂,不易概括出一般规则。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应当采用侵权责任模式,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对不同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区分,区分后则无设立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必要。为保证民法典的体系性和逻辑性,应当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在各单行法中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关键词】民法典 知识产权编 侵权责任方式 知识产权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7.08.010
民法典编纂,是将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化和逻辑化的过程,以法典化的方式宣示公权与私权的划分。知识产权是否应该纳入民法典并独立成编,学界对此争论不休。①在宏观层面上,关于知识产权是否应纳入民法典的问题,民法学界与知识产权学界的讨论已经非常深入,且民法学者有着较强的话语权。然而,从微观角度探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与民法侵权责任的共性和特殊性,进而论证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进入民法典的路径研究则并不多见。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进入民法典的基础理论
研究知识产权与普通民事权利之间的特性与共性,应该解析两者的权利构造。解析权利构造必然要对权利客体、权利性质、权利特点和权利内容等进行分析和阐述。②其中,权利内容主要包含权利取得、权利行使和权利保护等因素。在权利属性方面,民法学者与知识产权学者已就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达成共识。③知识产权作为民事财产权利的一个类型,与传统民事财产权利没有本质的区别。④在两者的权利客体方面,学界已就两者权利客体的内容、特点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在理论层面对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进行了区分。⑤但在权利保护方面,尤其是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与民法典的关系方面,学界关注较少。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但其属于无形财产,相较于有形物,知识产权在排他性方面存在特殊性。无形财产与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其客体可以共享,特定的无形财产可以由若干人同时控制使用,可以同时存在于多个时空。⑥对应到侵权责任,要研究的就是侵犯知识产权应承担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责任是否不同于侵犯有体物应承担的责任,这种特殊性是否会影响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
知识产权的责任承担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知识产权本质是私权,其适用原则和调整手段仍未脱离民法,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内容进行规定已基本形成共识。关于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法的接纳,立法者和学问家似乎无多争议,但问题在于知识产权法以何种方式“入典”。⑦各方争论的核心点主要在于应将知识产权规范整体纳入,还是仅在民法总则中进行链接式规定,即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内容和体量等问题。在民法典中应规定知识产权内容的前提下,考虑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是否应采用区别其他民事权利的保护模式?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为创设知识产权请求权保护模式。崔建远教授持这一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创设知识产权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废弃请求权、获取信息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制度最为理想。⑧另一种为沿用现有的侵权责任保护模式。魏振瀛教授认为不必规定物权请求权,可将物权请求权转变为侵权责任,规定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⑨该文虽未探讨知识产权,但基于知识产权的绝对权属性,这一模式也同样适用。吴汉东教授虽未专篇分析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但其起草的民法典知识产权编建议稿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四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即采纳以侵权责任模式保护知识产权。⑩吴汉东教授与民法学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专门规定在知识产权编中,并非放入侵权责任编中。综上,哪种模式既能发挥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同时又不破坏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协调性?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特殊性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我国的民事责任由“侵权责任—合同责任”二分体系组成。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既包含侵权责任又包含合同责任。除去合同责任,就剩下《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这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中能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主要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可以请求权为基础对这七种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方式进行分类,第一类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主要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这是一种请求停止侵害的物权之诉;?第二类为债权请求权,即赔偿损失;第三类为人格权请求权,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有学者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虽然知识产权兼具有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但这些责任方式是以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为基础,因此应划入人格权请求权。基于人格权请求权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特殊性相对不强,本文对这几种责任不做深入探讨。
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责任划分。在逐类分析几种侵权责任方式的特殊性之前,必须将绝对权请求权与相对权请求权进行区分。在德国民法上,侵权所引发的就是损害赔偿之债,并不能引发以绝对权请求权为基础的侵权责任方式。传统上,侵权行为的后果就是引起损害赔偿,故侵权责任也就仅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创设有物权请求权,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实现,因而并不包含在侵权之债中,这也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填平损失。停止侵权、排除妨礙并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而仅仅是基于为了实现权利的圆满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这体现的是预防功能。侵权责任法功能定位正日益从填补损害为主开始过渡为预防功能并重。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应仅限于损害赔偿,已初步达成一些共识。?知识产权上的侵权是指Infringement而非Tort,Infringement包含了与知识产权请求权相对应的侵害。这种侵害的行为人所应负的民事责任包括(但远远不限于)损害赔偿,但更包括与赔偿(乃至财产利益)无关的其他责任(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
为了分析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这里有必要对“损害”与“妨害”进行区分。损害是指已经造成了不利后果,赔偿损失责任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产生,并以侵权人割让自己财产的方法填补被侵权人财产上的损失。妨害是指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仅仅使得权利的圆满状态遭受损害,排除妨害的责任并不需要减损侵权人自己的财产,因为被侵权人并没有财产上的损失,仅需要侵权人退出权利人的领地,使其权利恢复圆满状态。原权是请求权时,对应于以损害赔偿为主的割让式责任;原权是支配权时,则民事责任既可以是割让式责任,也可以是退出式责任。?但是这样的区分颠覆了侵权责任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逻辑,既然没有损害结果,就不能认定侵权,何来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因此有学者主张“大损害说”,即“损害”是一个比较广的概念,不但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魏振瀛教授反对此观点,他认为“大损害说”是法律概念的重大变革,涉及侵权责任法体系,目前尚未充分论证,且与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存在逻辑矛盾。?基于损害与妨害的区别,损害对应的是债权请求权,而妨害对应的是物权或知识产权请求权。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知识产权侵权区别于传统民事侵权。有学者总结了知识产权侵权的四个特征:侵害形式的特殊性;侵害行为的隐蔽性;侵权范围的广泛性;侵权类型的多样性。?侵权的特殊性必然导致侵权责任方式的特殊性。
第一,知识产权的赔偿损失责任具有特殊性。侵犯知识产权产生的损失本质究竟是什么,是损害还是妨害?比如,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護范围,这种侵权在本质上是侵犯了专利权的圆满状态,还是会给专利权人造成一种需要侵权人割让自身财产来填补的实实在在的损失?侵犯知识产权导致的损失,不同于民法上的损失,知识产权上的损失具有损害与妨害的双重属性。在民法上,侵犯人身权或传统财产权,会产生一个需要填平的财产性的“坑”。民法上的损失是具体的、可确定的,但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其被谁侵权、何时被侵权、侵权的范围等因素难以确定,造成的损失也很难确定。知识产权的权利对象难以抽象,权利人往往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害,更遑论精确衡量其损害数额。?除此之外,侵犯知识产权不一定会产生财产性的“坑”。例如侵犯专利权并不一定必然导致专利权人产品销售量的减少,换言之,停止侵权后专利权人的产品销量并不一定必然增加,但此时我们不能说没有发生侵权,因为侵权人侵犯了专利权中的排他权。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专有权、垄断权,并且首先表现为法律上的一种排他权。考察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计算方法的适用顺序,首位是权利人的损失,之后是侵权人的获利。而侵权人的获利根本不能与权利人的损失划等号,却依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说明侵犯知识产权造成的损失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市场垄断范围的破坏,因此知识产权侵权结果具有损害与妨害的双重属性。
第二,知识产权的停止侵害责任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为三个方面。首先,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具有普遍性。民法上的停止侵害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损害行为。若损害不再继续或不再存在,则没有必要适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救济。但因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大多数侵权都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发生知识产权侵权,就会适用停止侵害责任。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一般认为只要有侵权事实,侵权人就必须负“停止侵害”的责任,无需考察行为人故意、过失等主观要件。其次,停止侵害具有永久性。停止侵害的本质为永久性禁令。不同于民法上的停止侵害仅适用于一个具体的正在发生的或者持续性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导致权利人不能像控制有形物一样控制知识产权,即使一个侵权行为结束,侵权人还可以再次侵权。因此,知识产权上的停止侵害不仅意味着本次侵权须停止,还意味着之后永不可以再侵权。最后,停止侵害具有超越性法律效力。因为停止侵害具有永久性禁令的性质,知识产权上的停止侵害产生了超越民法上的停止侵害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对被侵权人的影响也更大。比如对侵权专利产品颁发禁令,会导致侵权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不能使用;再例如中国对美国的侵权电子产品颁发禁令,会导致该产品无法进入中国市场。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停止侵害对当事人产生的影响和法律效力是极其深远的。正因如此,停止侵害的适用需要受到限制。由于权利范围的不确定性,停止侵权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停止侵权的适用应当受到限制。
正是基于以上三个特性,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停止侵害往往扮演着比赔偿损失更为重要的角色。甚至很多情况下,免除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却仍不能免除停止侵害责任。例如,侵犯三年内未使用的商标权,侵权人仅停止侵权但不赔偿损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符合避风港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预防性责任不断扩张。预防性责任主要体现在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商标法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伪造了商标标识并不等于必然将这些伪造的商标用于商品上进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但伪造商业标识具有极大的侵权可能性,为预防侵权发生,将其认定为侵权。专利法规定,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也构成专利侵权。一项行为只要让社会公众明确感知到行为人正在试图招揽侵权产品的潜在买主,就应该落入“许诺销售”的控制范围。尚未实际销售和使用专利产品,仅仅表达了销售的意愿,即被认定为侵权,这也是预防性责任扩张的体现。
预防性责任扩张最典型的表现是诉前禁令制度。诉前禁令的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免发生难以弥补的损害。有学者认为,诉前禁令或者行为保全属于程序法,其实诉前禁令的基础正是排除妨碍请求权,这也是诉前禁令制度的本质。知识产权作为绝对权,既具有积极权能也具有消极权能。当侵权影响到其权利的圆满状态时,即便并未造成损害,也应承担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此外,销毁侵权产品及其制造原料和设备并不是一种新的责任方式,而是基于排除妨碍请求权,因为这些原料和设备为以后的侵权预设了可能性。知识产权人必须通过行使请求权,以销毁、拆除等方式直接处置与侵权行为相关的物品,去除这些妨害,保持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民法上的排除妨碍主要针对的是正在或即将实施的行为,在知识产权上排除妨害将行为延伸到了侵权工具,从行为延伸到物也体现了预防性责任的扩张。
但这些特殊性分散地规定在各个单行法及司法解释中,内容极其繁杂,且不同单行法之间责任的特殊性又有差距。就排除妨碍责任为例,《著作权法》《商标法》规定了诉前临时禁令措施、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而《专利法》中只规定了前两种措施,未规定诉前财产保全。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的两种模式及选择
知识产权请求权模式。该模式的基础是知识产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以及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因此民法典中应确立知识产权请求权。确立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前提是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将基于债权请求权的赔偿损失责任放入侵权责任法编中,将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以请求权的方式放入知识产权编中。划分的依据主要有三:一是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绝对性、支配性;二是两种请求权对应的责任构成要件不同;三是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特殊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知识产权请求权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另外,基于绝对权请求权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责任不要求诉讼时效,而赔偿损失责任要求诉讼时效。
知识产权请求权模式主要有两方面的优势。第一,使整个民法典按照“绝对权—相对权”的体系进行设立,逻辑性更强。侵权责任法一般构成要件需要过错,但已认定侵权后,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责任却不以过错为要件,逻辑上有矛盾。但将停止侵权等责任转化为知识产权请求权,放入知识产权编,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第二,将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责任转化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可以避免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知识产权的分离,使知识产权的消极权能得以发挥,形成一个完整的绝对权效力。这样符合民法的既有理论,物权受到侵害时,有物权的保护方法和债权的保护方法。
另外,前文已经分析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具有特殊性,尤其是停止侵权责任的超越性法律效力以及预防性责任的扩张。如果将知识产权上的责任放入侵权责任法编中,那么这些责任只能以更符合普通侵权责任共性的方式进行规定,无法彰显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因此想要实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性,就必须设立知识产权编,并将知识产权请求权规定在该编中。知识产权编应当是对现行知识产权单行法的提炼和归纳,不是具体的知识产权制度,不是知识产权法的平行移植,而是一般性规范的抽象和概括,应从诸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各项知识产权制度中抽象出共同适用的规则。因为知识产权内容多变、种类庞杂,如果不进行抽象和概括,会破坏民法典的体系性。这种概括应当能够体现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如果抽象成为民法皆能适用的普通规则,则知识产权编的设立将失去意义。因此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责任方式的特殊性可以经充分抽象为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积极权能,放入知识产权编中。
但该模式也存在固有的缺陷:一方面知识产权编设立知识产权请求权,需要与物权编中设立物权请求权同步,这将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重大变革,会对现有物权法产生冲击;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积极权能与物权请求权的积极权能有许多相似之处,会导致重复立法;会破坏现有的《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多元责任体系的固有模式,导致侵权责任方式一元化。另一方面,通过充分抽象和概括之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也未必能全部保留并在民法典中充分展现。有学者认为一般规则主要包括知识产权的概念、范围、主体客体、时效以及侵权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等条款,并未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入总则中。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条款需要逐条接受是否符合《民法典》体系与逻辑要求的检验,许多特殊性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恐被排除在知识产权编之外。
侵权责任模式。侵权责任模式以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建立的“权利—义务—责任”体系为基础。支持设立请求权的学者坚持“权利—义务”的体系,认为侵权责任属于债,侵权责任并未破坏债的同一性,因此在本质上属于义务。此处有必要讨论责任的本质及其能否作为法学的基本范畴。关于法律责任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义务说、制裁说、后果说三种观点。但义务与责任是完全不同的:首先,义务是正常的社会秩序的反映物,义务本身不会产生责任,只有不履行义务才会产生责任;其次,责任比义务更具有法律强制力,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对应到知识产权侵权中,如果仅有侵权之虞,并未产生实际损害,此时侵权人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如果侵权人履行该义务则不产生责任,如果侵权人未履行义务就构成了对知识产权的侵害,进而产生了排除妨碍的责任。之所以承认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责任,是立足于责任之终局性、强制性得出的结论。
设立侵权责任模式主要有两方面的优势。第一,可以使整个民法典体系更加完整。如果设立请求权模式,那么侵权责任方式就被限定为损害赔偿。此时,侵权责任法当然属于债法的范畴,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也就没有扎实的依据。如果侵权责任还包含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责任,侵权责任就会突破债的法律关系,其独立成编的依据会更加充分。关于物权请求权对应的停止侵权等责任是否属于债,学界尚有争论。有学者从债的基本属性——相对性和给付性入手来考察这些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性质归属,认为当前八种侵权责任方式本质都有可能为债。这种论证仅看到了债的属性,却未察觉其不符合债的同一性,不符合债的担保理论等因素。第二,在损害赔偿之外,还将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作为责任承担方式,能够对民事权利提供更加丰富和全面的保护。基于人格权请求权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也能容纳进来。这几种责任可以单独或同时适用,使得保护方式变得更加灵活。当然该模式也有缺陷,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的架构,建立多元化责任体系,未能明确的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一个侵权行为同时追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责任时,会引发侵权判定需要过错但停止侵权又不需要过错的逻辑矛盾。
两种模式的选择。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是必要的,但知识产权编中没有必要设立知识产权请求权,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定应当采用侵权责任模式。首先,侵权责任模式遵循了现有《民法通则》的多元化责任体系。如果设立知识产权请求权,将是民法上的重大变革,与此不相符合的民法通則、侵权责任法、各单行法都将面临修改。其次,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具备责任的终局性和强制力。请求权虽赋予了知识产权的积极权能,但该权能不具有强制性。侵权人主张积极权能后,若侵权人仍不履行,最终仍需要通过法律责任的途径实现其权利,但因为设立了知识产权请求权,法律责任部分仅剩下赔偿损害,无法实现停止侵权,此时无论积极权能还是消极权能都无法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第三,采用侵权责任模式,可以分别规定以知识产权请求权为基础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责任不需要过错,赔偿损失责任需要过错,从而避免侵权判定需要过错但停止侵权又不需要过错的逻辑矛盾。
另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既具有普通民法责任的一般性又具有特殊性,但知识产权编不宜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内容。首先,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繁杂,法律规范经常变动,且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散落于各个单行法中,有些特殊性并非以侵权责任的方式进行体现,如许诺销售权制度。将这些繁杂的特殊性提炼出来的任务十分艰巨,而提炼出通则的难度更大,法国的所谓《知识产权法典》就没有任何的总则性条文。第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突破了民法基本理论,如果放入民法典会影响民法典的体系性。因此有学者提出,可以在总则编中对知识产权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知识产权制度应保护的权利类型即可。第三,既在知识产权编中规定了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特殊性,又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具有一般意义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且对同一责任方式的规定前后有别,势必造成重复立法和语义混乱。
因此,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应当采用侵权责任模式,将其一般性内容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但侵权责任编要对不同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规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责任不需要过错。同时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能体现停止侵害永久性、预防性责任扩张的具体制度规定在各个知识产权单行法中。整体的纳入式是不成功的,结构的糅合式是不可取的;惟有链接式,即采取民法典作原则性规定与特别法(单行法或专门法典)作专门规定的二元立法体例,有可取之处。只有采用二元立法体例,才能既保证民法典与知识产权编的协调性和整体性,同时又能保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结语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应当采用侵权责任模式,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应当对不同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区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因散见于各个单行法中,且内容繁杂,将其概括出一般规则的难度较大。为保证民法典的体系性和逻辑性,应当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在各单行法中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注释
对这些争论及各方观点、理由进行详细梳理的相关研究,参见李宗辉:《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关系学术综述》,《中国专利与商标》,2006年第1期;参见韦之、彭声:《论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未来民法典的理由》,《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6期。
方明:《论知识产权的权利构造——与物权比较的视角》,《学海》,2009年第5期。
参见李琛:《论中国民法典设立知识产权编的必要性》,《苏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
刘春田:《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知识产权》,2015年第10期。
两者之间的区分以拉伦茨提出的“双重构造论说”为代表学说,从不同的权能和主体视角对权利客体进行了划分,但国内民法学者多认为两者属于同一范畴,而知识产权学者多认为两者存在区别。参见刘德良:《民法上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的区分及意义》,《暨南学报》,2014年第9期。
方明:《论知识产权的权利构造——与物权比较的视角》,《学海》,2009年第5期。
吴汉东:《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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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振瀛:《〈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参见吴汉东:《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
参见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17~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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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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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马俊驹:《民法上支配权与请求权的不同逻辑构成——兼论人格权请求权之独立性》,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8~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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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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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初的若干研究重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24页。
参见杨淦、郭建军:《知识产权对侵权责任法的冲击及回应》,《知识产权》,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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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关永红:《论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构成》,《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
王笑冰:《论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政法论丛》,2003年第2期。
参见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法学》,2002年第11期。
吴汉东:《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安雪梅:《现代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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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魏振瀛:《〈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郭明瑞:《侵权立法若干問题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参见王轶:《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潘运华、叶知年:《从债的基本属性看我国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河北法学》,2014年第11期。
李琛:《论中国民法典设立知识产权编的必要性》,《苏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
胡开忠:《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关系论纲》,《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吴汉东:《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责 编∕戴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