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S店隐瞒事实,被判“退一赔三”
2017-07-10叶青
叶青
2017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电视台联合公布了2016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评选结果,本案例是其中之一。这次评选的“十大案件”,是从全国法院去年生效的1670多万案件中报送的90余个影响较大、对推动法治进程有重要意义的候选案件中评审出来的。那么,本案经历了怎样的一波三折?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又将产生哪些影响呢?
买的新车有问题,4S店拒绝赔偿
王女士在广西柳州市一家民营机构当老师。2015年年初,她买了一辆新车,这本是一件高兴事,想不到给她带来了不少烦恼。
当初,王女士和爱人韦先生,得知柳州市柳北区一家汽车销售公司4S店正在搞新车促销,夫妻俩早想买一辆车,于是,两人一同前往这家4S店。经过仔细比较,王女士最后相中了一辆蓝色北京牌小轿车,并与4S店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王女士以45500元购买这辆手续齐全、合法的全新小轿车,王女士还委托对方帮助上牌照。
2015年1月22日,王女士到4S店里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以及车辆购置税、交强险等费用8643.31元,车辆登记在王女士名下。4天后,王女士和爱人韦先生去提车,车辆经4S店检验员检查后,韦先生在《新车PDI检查表》上签字确认,该车里程表读数为33.7公里。
2月16日,腊月二十八,王女士驾此车回桂林老家的路上,没开多久就出现了音响戛然而止——不响了!她感到奇怪,便致电4S店销售员,对方称可能是因为加装过导航。王女士听了一愣:自己购车后没有装导航呀?在她的一再追问下,销售员表示,此前该车曾放在店内展厅给顾客展示过。
王女士和丈夫担心该车还存在其他问题,就进行全面检查,他们发现,汽车铭牌上写的出厂日期是2013年10月,也就是说,购买时此车已经出厂1年3个月了。紧接着,两人又发现4个轮胎的生产日期各不相同,有的轮胎生产日期竟然比车辆出厂日期还晚。他们在车厢储物格里还发现一张交强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是4S店,投保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在特别约定那一栏写着用于车展。
春节后从桂林回到柳州,王女士夫妇便去4S店要求退车或换车,但遭到拒绝。理由是:提车的时候没有提出异议,现在却说三道四,无中生有。
在多次要求退换车辆不成的情况下,王女士夫妇只好向柳州市消费者保护协会求助,经过消协沟通,王女士夫妇最终接受的赔偿是4500元。但是4S店依旧不同意。
维权无果反而被认为是敲诈勒索,王女士夫妇非常不爽。2015年3月初,韦先生驾车到4S店门前举牌抗议,引来路人围观。4S店负责人认为韦先生的做法影响店面生意,便让员工报了警。民警赶到后,认为是经济纠纷,建议韦先生走司法途径。店面负责人说,若想维权可以去打官司,由法院判决。
车主起诉4S店,要求退车返还购车款
面对4S 店的强硬态度,王女士夫妇气愤不已。2015年3月18日,他们将4S店诉至柳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王女士与4S店签订的《购销合同》,王女士将车退给4S店,4S店返还全部购车款45500元,并赔偿为购置车辆花去的各项税费8643.31元,同时承担诉讼费。
柳北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王女士诉称,4S店销售的不是全新车,交车时里程表显示的里程数,与实际行驶的里程数不符。而且,该车在售前曾加装导航,更换过4个轮胎,并于2014年6月25日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约定该车用于车展。可见,4S店在销售该车时,隐瞒了上述重要事实,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理应赔偿。
4S店代理人辩称,该店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双方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目前,法律、法规均未明确“库存车”和“新车”的概念,更没有明确所谓的“库存车”不能出售。王女士所称提车后音响有问题和加装导航,以及购买保险用于车展,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不同意退车换车,更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4S店还认为,涉案的临时号牌和交强险,是为了新车合法移库出库和防止车辆发生意外办理的,符合交管部门规定。
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双方分歧太大,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法官只好宣布休庭,择日判决。
休庭后,王女士聘请了当地韦祖检律师做诉讼代理人。在韦律师指导下,王女士收集了该车在交强险和临时牌照的有效期内,曾在广西区域的来宾市、武宣县、南宁市等地,参加过4S店车展的证据。
韦律师建议王女士以发现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王女士采纳了韦律师的意见,于4月28日申请撤诉。
收集到4S店隐瞒事实构成欺诈的证据,两级法院支持“退一赔三”
2015年6月1日,王女士第二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其与4S店的《购销合同》,将所购的车辆退回4S店;4S店返还其购车款45500元,并请求赔偿其3倍购车款136500元;除此之外,4S店还应赔偿其为车辆购置而花费的各项费用8643.31元,3项合计为190643.31元,诉讼费也要求对方承担。
柳北法院再次受理此案后,民二庭法官依当事人的申请,到高速公路管理处调取相关资料,收集到涉案车辆的有关证据。
2015年8月7日,法院再次开庭。王女士请求法院撤销双方所签合同,将车辆退给4S店,4S店要按“退一赔三”的金额赔偿。理由是4S店销售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进行欺诈,4S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退一赔三”的规定给予赔偿。
法庭上,4S店再次辩称,与王女士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的,交付给王女士的车符合法律规定。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具的凭证,不能证实是王女士所购的车。因为4S店在办理临时牌照时,多则几十张,未必每张临时牌照和车辆是一一对应的,不存在欺诈行为。
柳北法院审理认为,交管部门登记临时牌照,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登记临时牌照,会对每辆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进行详细核对,才予以发放。在高速公路有此车的临时牌照出入,足以认定该车进入了高速公路。
法院还认为,王女士向4S店购买汽车并登记在本人名下,其购买汽车的行为为生活消费,双方因买卖车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双方所签的《购销合同》,4S店交付王女士的车辆应为新车,但从本案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单程至少行驶了68公里。4S店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数,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在客观上有欺诈的行为,即在《新车PDI检查表》上直接載明车辆里程数为33.7公里,4S店在销售时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
经审理,柳北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了判决:撤销王女士与4S店所签合同,王女士将涉案车退还给4S店,4S店向王女士退还购车款45500元,赔偿王女士车辆购置税等费用8643.31元;另赔偿王女士3倍购车款136500元,3项合计190643.31元。案件受理费由4S店负担。
4S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月27日,柳州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4S店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25日,王女士得到了4S店的赔偿款。
2016年7月中旬,柳州电视台对此事进行追踪报道,称这家4S店已人去店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