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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同居关系女方权益保护的国际私法应对

2017-06-29龚志军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7年3期

摘 要:随着经济社会和人的观念的发展变迁,具有涉外因素的非婚同居现象逐渐增多。作为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冲突最重要的法律,国际私法对涉外同居关系的调整既要遵循传统国际私法理论实现冲突法正义,又要充分重视对作为弱势地位方的女性同居者进行特别保护的实质正义,为此,深入分析保护涉外同居女方权益的国际私法原理和路径,尤其是结合法律选择方法的理论与趋势,对保护涉外同居女方权益的法律选择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很有必要。

关键词:涉外同居;女方权益;法律选择

人类社会中,对女性权益的保护既是社会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也是现代法律日益关注弱势群体、将公平正义价值向纵深推进的必然趋势。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在经历了思想观念大变迁之后,随着自然人跨国流动日益频繁,与之伴随的涉外婚姻之外的涉外非婚同居(以下简称涉外同居)现象日益增多,“中女外男”型涉外同居(即中国女性与外国男性非婚同居)现象尤其突出。如我国广州地区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女性与外籍男子同居甚至生子,出现了大量关于同居财产权益、非婚生子女抚养等涉外同居纠纷,由于缺乏婚姻制度保护,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未对涉外同居予以规定,这尤其导致众多涉外同居中的我国女方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这一法律问题尚未引起学界足够重视。

当今世界各国对非婚同居的态度日趋开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其国内立法中将非婚同居关系视为一种新型家庭伴侣关系予以明确调整,更有少数几国已从国际私法层面对涉外同居关系如何进行法律选择做出了规定①。然而,我国目前既没有专门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国内实体法,国际私法中也没有调整涉外同居关系的冲突规范,因此,对我国涉外同居关系中的女方,既无实体法保护,也无法借助国际私法来保护,甚至学界对该问题也未充分关注。然而,在涉外同居关系中,女方一般需要承担生养小孩和更多“家务”的同居义务,这往往导致女方在社会就业和财产收入方面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在涉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益以及同居解体时的财产“分割”等方面极易沦为弱势方。为实现对涉外同居女性权益特别保护的法社会学价值,实现国际私法日益关注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笔者拟对该问题展开探讨,以作引玉之砖。

一、国际私法保护涉外同居女方权益的缘起

长期以来,由于男女性别差异导致男女在身体、心理以及自然分工和社会分工上的不同,各国大都从法律层面设计出了向女性权益倾斜的制度,而且这些制度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在婚姻家庭观念日益开放的今天,在涉外同居现象悄然增多的情况下,对涉外同居关系中女性一方予以特别保护,也反映了国际私法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时对女方予以特别保护的价值追求。

1. 涉外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地位失衡

在涉外同居关系中,一般而言,女性大多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由于没有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公示行为,涉外同居关系当事人中的弱势方无法从婚姻法律法规中获得倾斜式保护。离开了婚姻法保护,以自由为核心的非婚同居关系更难实现平等。另一方面,在非婚同居关系中,由于家庭角色和社会分工不同,女方往往要承担更多家庭生活义务,牺牲更多社会服务和赚钱机会。非婚同居男女之间在经济能力、工作经验、社交模式和婚姻市场的处境等方面出现严重失衡②。在此背景下,对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务,由同居关系中较强势的男方单方决定较之于真正通过双方共同决定的情况要多一些;而涉外同居关系的复杂性,使同居弱势方对将来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加茫然。有观点认为,上述不利地位和风险原本就是同居者选择非婚同居模式的机会成本,谁让他(她)自愿放弃传统婚姻家庭模式的法律保护呢?但笔者认为,既然当今社会绝大部分国家法律都未禁止非婚同居行为,那么未婚男女当然有权选择这一更加自由的同居生活方式,而且事实证明,这个群体的数量在与日俱增。因此,作为日益追求实质正义的国际私法理应对这一失衡做出回应。

2. 保护涉外同居女方权益法律冲突突出

尽管现代文明世界都倡导尊重女性和对女性权益予以特别保护这一基本原则,但由于涉外同居关系从全世界范围来讲仍属“新事物”。涉外同居关系,作为一种新型涉外民事关系,对其进行国际私法调整必然要经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从不够科学到日渐完善的发展过程。基于此,世界各国立法在非婚同居关系的调整和涉外同居关系的准据法选择上,正处于一个不成熟的探索阶段,这给涉外同居女方权益保护带来了严峻的法律冲突。

从文献搜索结果看,目前各国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规制千差万别,这就导致涉外同居纠纷处理在法律适用上,往往由于适用不同国家实体法而导致案件结果的差异。一是否认非婚同居关系的国家,由于其立法上对非婚同居关系没有明确规定,既不承认非婚同居者之间的特殊人身关系,也不承认非婚同居者之间的特定财产关系,像《埃塞俄比亚民法典》 [1 ]、美国的佐治亚州、路易斯安那州和伊利诺伊州以及我国现行法律,都否认同居者的同居权益。二是在认可非婚同居关系的国家,对非婚同居者权益的保护程度差别也很大。如荷兰、瑞典、丹麦、挪威等国家赋予了非婚同居者较多的权益。英国、美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也一定程度上赋予非婚同居者以合法权益 [2 ]。三是非婚同居者相互之间在财产权属、财产管理与处分、财产分割问题上,各国立法更是异常复杂。在财产制上有采取类似婚姻关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和单独财产制等 [2 ];在财产管理与处分上,有共同模式、协议模式、约定加共同模式和分别管理共同处分模式等 [2 ];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有平均分割、协议分割、协议与平均分割相结合等 [2 ]。综上所述,由于各国对非婚同居关系实体法规定的不同,当涉外同居关系纠纷发生时,适用不同国家实体法,就会出现有的对女性同居者权益保护有利,有的对女性同居者保护不利的法律冲突。

二、涉外同居女方权益保护的国际私法理论应对

针对涉外同居这一新型涉外民事关系,将处于弱势地位方的女性权益倾斜式保护科学地融入到国际私法解决涉外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之中,实现保护女性权益这一传统法社会价值非常重要。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應将国际私法晚近以来日益彰显的实体正义价值渗透到涉外同居关系冲突规范和法律选择理论当中。

1. 保护涉外同居女方权益的路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同居关系在当今世界各国立法中,属于家事领域新事物,世界各国在非婚同居的道德伦理观念方面存在重大差别。可以想象,在人类传统的性与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已经动摇,而新的性与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尚未统一形成的情况下,再加上各国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和文化发展水平的差异,不同国家在非婚同居立法上呈现出极大的多样性。因此,作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新类型,对涉外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当然主要依靠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路径。

20世纪中后期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相继承认和保护非婚同居关系,一旦出现具有涉外因素的同居案件,法官所面临的往往不是无法可依,恰好相反,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同法域对案件竞相调整的冲突局面,这时最终应该选择何国法作为准据法便成了案件核心。在承认非婚同居的国家中,某些国家已经制定了对同居弱势地位方予以倾斜式保护的国内立法,但这与涉外同居关系中实现对弱势地位方的保护显然是两个问题。因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同居者一方进行倾斜式保护的国家的实体法能否被选择为准据法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要公平正义地处理涉外同居纠纷,保护作为弱势方的女性同居者权益,其核心在于一国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制定的科学与否。具体说来,就是如何将保护女性同居者权益具体落实到连接点的设置中,进而通过连接点指引到合适的准据法以实现对女方同居者权益特别保护这一国际私法的实体正义。

2. 保护涉外同居女方权益亟须国际私法实体正义价值的回归

目前,国际私法对涉外民事关系调整的主要手段仍然是通过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来实现。长期以来,国际私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过于重法域选择而轻准据法本身,这就造成对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法律调整结果关注严重不够的局面。按照孙国华的观点,评价某一法律制度的好坏,关键要看该制度的价值功能,看该制度能否实现一定主体的正义和实现程度 [3 ]。因此,国际私法作为解决涉外民事纠纷的主要部门法,其只注重冲突法正义的弊端被认为是并未满足国际私法本应具有的价值而饱受当代社会批评。正因为如此,当代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越来越关注国际私法的实体正义价值需求。簡单说来,其做法就是要将实体正义价值渗透到准据法选择全过程。博登海默曾说,“在冲突法领域中,有关公平与正义的一般考虑,在发展这一部门法的过程中起到了特别重大的作用。” [4 ]自从美国学者卡弗斯创立了结果选择理论以来,准据法选择理论上追求冲突法正义、兼顾实体正义价值的趋势日趋明显。在笔者看来,这一趋势恰好是国际私法重视实体正义价值理性回归的反映。

鉴于女方在涉外同居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较为突出,因而保护涉外同居关系中女方权益尤其需要国际私法实体正义价值回归。国际私法在确定涉外同居关系准据法时应尽可能兼顾公平和正义的实体价值,为其确定的准据法既是“适当国家”的法律,同时也是“适当的法律”。这种“适当性”既要从法律选择的空间意义层面,又要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意义层面来界定 [5 ]。也即,我们国际私法在保护涉外同居女性权益时,必须兼顾冲突法正义与实体正义价值。否则,就可能违背国际私法作为部门法解决涉外民事纠纷的法的宗旨。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看,国际私法关注实体正义、正视差异,注重对弱势方特别保护的立法日益增多。一是从准据法选择层面对某些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实际上的弱势方予以照顾,以及对强势方意思自治的排除。比如,为改变劳动者、消费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在法律适用上极易陷入被对方支配的局面, 189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30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法规》第67条等在涉外劳动者合同和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中,明确了对劳动者和消费者一方更有利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时对强势方做出了法律选择上的限制。二是对妇女、儿童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德国、意大利、瑞士、列支敦士敦、俄罗斯、白俄罗斯、突尼斯等众多国际私法立法都规定了应选择适用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准据法 [6 ]。从上述国际私法立法趋势我们不难发现,涉外同居关系中的女方由于生物和社会原因,极易成为同居关系中的弱势地位方,在处理这类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时,如果国际私法仍停留在冲突法正义层面,不对女性权益予以倾斜保护,必将背离国际私法作为法的基本宗旨。

三、保护涉外同居女方权益的主要法律选择方法

从国内法层面讲,保护女方同居者的权益,需要一国在其国内家庭法等实体法律制度方面做出特别安排,使女方同居者权益保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国际法层面,要实现对涉外同居关系中女方同居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如何尽可能使有利于涉外同居女方权益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被选择为案件准据法才是其核心。因此,如何对涉外同居纠纷进行法律选择是国际私法保护涉外同居女方权益的关键。

一国在制定其涉外同居关系的国际私法规范时,考虑到连接点的关键作用,不仅要把握连接点的国际发展趋势,还要紧密结合涉外同居关系自身特殊性。首先,要牢牢抓住该连接点能够且必须反映涉外同居关系与一定地域之间的内在实质联系这一根本;其次,要从技术层面考虑涉外同居关系冲突规范连接点的国际公认性与相对稳定性,如此方能为法官所认知和便于指引准据法,如涉外同居关系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国籍、不动产所在地、意思自治、其他最密切联系地等;最后,一定要深入研究涉外同居关系自身的特殊性和关注女方同居者弱势地位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探索涉外同居女性权益特别保护的法律选择方法才是科学合理的。

1. 尊重同居女方准据法选择意愿确定同居准据法

自16世纪法国杜摩兰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国际私法以来,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案件准据法的方法日益彰显出强大生命力,该选择方法适用的涉外民事领域日益广泛。按照康德的观点,“人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规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单独规定的,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法律” [7 ],王泽鉴也认为,“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契约既然依当事人自由意思之合致而订立,其内容之妥当性亦可因此而受到保障” [8 ],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准据法的权利是社会成员在私法领域依自己的理性管理自己事务在国际私法上的反映。同时,该方法还兼具调和本国法主义和住所地法主义矛盾的国际私法价值。因此,涉外同居关系中,同居双方基于合意选择准据法,既反映了同居者对自己同居纠纷交由双方共同选择的法律解决的自我管理意愿,同时,同居关系中的女方依其主观意志所选择的准据法一般也是对自己公平或有利的法律。

在涉外同居关系中,依同居女方意愿选择准据法的方法指的是,在解决涉外同居关系法律纠纷时,由同居当事人双方通过合意自主选择适用于争议案件实体法的选择方法。这种法律选择方法在解决涉外同居关系法律冲突中具有其自身优越性。因为该法律选择方法遵循了涉外同居自身所蕴含的自由价值、国际私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趋势以及该类涉外民事关系特有的属性。首先,依同居双方合意选择准据法的方法充分体现了同居双方拒绝传统婚姻家庭法律的严苛束缚欲追求更自由同居生活方式和主动选择同居关系准据法的主观意愿。涉外同居是同居双方在世界范围内追求自我个体价值和自由的一种新的同居模式。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处于松散、无拘无束的状态而受到当代人们的欢迎。客观上这也符合约翰·米尔所讲的每个成年人只要不危害他人都有交往的自由、有相互联合的自由 [9 ]。因此,相应地,在涉外同居关系法律纠纷的解决上,允许同居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愿选择准据法来解决同居纠纷,是同居者共同主宰自己事务的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是对涉外同居者自愿选择同居生活模式的意思自治的一种尊重。其次,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都一定程度上允許当事人就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约定,如瑞士、德国等的国际私法以及1976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 [10 ]。而涉外同居财产关系与涉外婚姻财产关系均属于同居身份基础上的财产关系,性质高度类似,因此,在涉外同居财产关系法律适用中,同居者依共同意愿选择准据法也具有类似的价值和功能。最后,涉外同居关系自身的特殊性与依同居双方合意选择准据法的方法具有同源性。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合意选择准据法的方法是从传统私法中契约自由理念发展演变而来,由杜摩兰提出,当时称之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说”。该法律选择方法首先适用的就是私人契约领域,调整的是私人财产关系。而涉外同居关系的核心正是以同居契约为基础形成同居身份后产生和存在的一种同居财产关系 [11 ],其本质上具有私人契约关系性质。如此一来,将依当事人合意选择准据法的法律选择方法适用到涉外同居关系领域,便因为具有同源性而变得毫无障碍。

至于涉外同居双方依合意选择准据法中的选择协议形式和选择法律的范围问题,本文不做深入探讨。鉴于涉外婚姻家事领域的固有特点,大多数国家对意思自治选择涉外婚姻财产关系准据法的协议形式要求相对严格,但笔者认为,随着意思自治原则本身的不断发展和冲突规范的日益弹性灵活,涉外同居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协议是同居者对自己事务自主管理的体现,不应作出过于严苛的形式规定,否则,可能会使同居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准据法大打折扣从而背离意思自治原则之本旨。关于当事人合意选择准据法的范围的主观论与客观论之争,对涉外同居关系而言,鉴于当前世界各国对同居关系国内法规定的巨大差异,笔者认为,宜以主观论为基础,尽量不过多地限制同居双方选择法律的范围,方能更好地维护同居女方的合法权益。

涉外同居双方依合意选择法律也非无任何限制:(1)那些违背特定国家公共秩序的协议选择,(2)那些与相关国家强制适用的法相抵触的协议选择,(3)那些严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协议选择,以及(4)违背相关国家中关于对弱势一方和妇女儿童权益特别保护规定的协议选择,等等。我们在运用涉外同居关系依同居双方合意选择准据法的方法时,对上述情况进行限制,既是意思自治原则本身的要求,也是国际私法保护同居女方权益价值的反映。

2. 基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同居准据法

20世纪中叶以前的国际私法理论普遍坚持准据法选择的确定性标准,但随着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学者试图从冲突法正义和实体价值兼顾的角度出发来重新审视准据法的选择问题。以里斯为代表的美国国际私法学者掀起了冲突规范软化处理的高潮,并最终形成了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准据法的理论。该法律选择方法完美地体现了特定涉外民事关系和一定地域实体法之间内在实质联系这一本质,同时又极具灵活性。因此,对涉外同居法律纠纷而言,当同居双方未达成法律选择合意时,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案件准据法便是十分重要的法律选择方法。一方面与同居关系最密切地方的法律往往是同居双方较熟悉的法律因而有利于同居女方权益的自我判断和维护,另一方面最密切联系的兜底又有利于法官结合个案选择到最有利于保护同居女方权益的准据法。

一是以最密切联系理论为指导,科学选择和设置连接点,构建出具体的、层级化的涉外同居关系法律适用规范,作为法官办理涉外同居案件选法的直接依据。当代国际私法采用这一选法方法的立法例不少,如1989年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52条和54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便是如此:“(1)夫妻双方未进行法律选择时,夫妻财产关系适用:(a)夫妻双方同时有住所的国家的法律,或者如果没有这种情形,则适用(b)夫妻双方最后同时有住所的国家的法律。(2)如果夫妻双方从未同时在同一国家有过住所,则适用其共同的本国法律。(3)如果夫妻双方从未同时在同一国家有过住所,亦无共同国籍的,则适用瑞士法律中的夫妻财产分有制。” [12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构建层级化法律适用规范的条文也有好几个。具体到涉外同居关系准据法的选择中,我们可将同居双方共同住所地国(包括同时有住所的国家)、共同国籍国、经常居所地国、同居财产所在地国、法院地国等与同居案件有内在实质联系的连接点按照各国的国际私法传统进行层级化排列,以此作为法官选择案件准据法最主要的依据。如此一来,既遵循了涉外同居关系应当适用与其有内在实质联系的一定地域法律这一本质要求,又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单纯法律选择方法过于弹性和单一性冲突规则过于僵硬的弊端 [2 ]。

二是直接将“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准据法”规定在冲突规范当中,但这种立法方式一般是对前一种方式的补充。如1999年斯洛文尼亚《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的法律》第38条堪称这一立法方式的典范。1979年奥地利《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条和2007年马其顿《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42条几乎与上述立法方式完全相同。在涉外同居关系准据法选择中,笔者也建议采取这种立法方式:首先基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将共同住所地国(包括同时有住所的国家)、共同国籍国、经常居所地国、同居财产所在地国、法院地国等与同居案件具有内在实质联系的连接点列举以供指引准据法,最后再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概括兜底。这样才有利于综合全案选择到真正能保护作为弱势方的女方同居者权益的准据法。

3. 发挥法院地法保护同居女方权益的优势

长期以来,大部分国家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都有优先适用法院地法的偏好,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国际私法赖以建立和发展的基础 [13 ]。因此,从实践看,法院地法是涉外民事案件准据法的重要来源。法院地国适用法院地法作为案件准据法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将法院地法作为直接适用的法。如瑞典《关于收养的国际法律关系法》第2条“申请收养应以瑞典法”的规定 [14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的规定等。二是将法院地法作为确定准据法的补充性规定。当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不周延以及应适用的法律中缺乏相关规定时,此时用法院地法作为最后的补充。前者如立陶宛《民法典》第1.29条“同居及离婚,适用固定住所地法”,无共同固定住所地的,适用最后固定住所地法,最后可适用受案法院所在地法 [15 ]。后者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65c.1“依照第3章规定应予以适用的法律对注册的同性伴侣关系未作规定的,适用瑞士法律。”三是基于实质正义需要而适用法院地法。如1989年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61.3充分体现了适用法院地法维护当事人离婚自由权利的法价值,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17b.2则彰显了适用法院地法保护同性伴侣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意图 [2 ]。

在涉外同居案件准据法的选择中,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保护女方同居者利益,如果法院地法可能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认定以及维护同居当事人利益更为有利,此时就可考虑舍弃冲突规范指引的法而适用法院地法。目前,世界各国对待非婚同居的态度和赋予同居者法律权益方面相距甚远,有些国家已从国内法层面明确非婚同居与婚姻具有相似法律地位,如瑞典、荷兰、丹麦、挪威等。这些国家法律赋予同居当事人的权益无疑也是较高的。而德国、芬兰、冰岛以及美国一些州因严格限制异性非婚同居,异性同居者在这些国家可能得不到很好的保护。至于那些对非婚同居不予承认甚至是禁止的国家,其法律对同居当事人尤其是作为弱势方的女性的保护则是较差的。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如果法院地国认为适用法院地法较之于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对女方更为有利,此时适用法院地法就能更好地维护女方同居者利益。此外,为真正保护作为弱势方的女性同居者,同居双方通过合意排除本应适用的对女性更为有利的法院地法律的应当归于无效,此时仍应该适用法院地法。与此相对应,如果适用法院地法不利于保护作为弱势方的女性同居者,或者适用法院地法与国际私法公平正义的法价值相违背,这时对法院地国法的适用理当受到限制。

此外,如果涉外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拥有共同属人法,且双方没有就同居纠纷形成法律选择合意的情况下,基于涉外同居关系的“身份属性”,适用同居双方共同属人法,完全符合传统国际私法理论对具有身份属性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选择的做法,除非这种法律选择损害了国际私法对女方同居者权益保护的实体价值。

总之,要更好地保护涉外同居关系中女方同居者权益,我们首先需要看到女方同居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的现实,然后遵循和充分发挥准据法选择中保护弱者利益的国际私法价值,并将这一理念运用到涉外同居关系具体的法律选择方法当中,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冲突规范,指导我国涉外同居关系法律选择实践,实现国际私法的冲突法正义和保护作为弱势方的涉外同居女性权益这一实体价值目标。

注 释:

① 目前存在较为完整的调整涉外同居關系国际私法规范的有:1999年斯洛文尼亚《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41条;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58条、59条、60条;2007年马其顿《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45条等。

② 原文词组为:Economic capacity, Business experience,Patterns of negotiation management,Status in the Marriage Market.

③ “In many cases,the choice not to marry reflects a unilateral decision made by the powerful partner rather than a joint decision made by bath partners.” See Shahar Lifshitz.A Liberal Analysis of Western Cohabitation Law,Bar-Ilan University 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s Working Paper,2009:7-9.

④ 基于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地位实质不平等通过国际私法纠正式选法的领域日渐增多,如涉外保险关系、涉外劳动合同关系、涉外消费者保护等。

⑤ 从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看,我国立法基本上否认非婚同居特殊人身关系,将其财产关系视为一般共有。

⑥ 如荷兰同居者可享受到税收、社保等与婚姻配偶相同的待遇;丹麦的《登记伴侣关系法》与挪威的《联合家庭法》都赋予了非婚同居者类似婚姻的地位;丹麦在《正式同居及其解除法案》第29条明确了在所有领域内具有与婚姻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参见王洪. 婚姻家庭热点问题研究[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93。

⑦ 包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德国、荷兰、比利时、瑞典、丹麦、挪威、瑞士、奥地利、立陶宛、马其顿等在内的一大批国家先后制定了非婚同居法律制度调整非婚同居关系。参见龚志军.涉外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机制研究[D]. 湖南师范大学,2013:59。

⑧ 如瑞典法律规定尽管非婚同居关系破裂时一方无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但是考虑到参与就业的性别差异,法院往往会适用保护弱者的原则;美国华盛顿州为保护同居关系中的弱者,只要同居双方不存在排除协议,法院就会以合理方式公平分割假定婚姻关系存在下的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当事人个人财产;法国2000年生效的“民事伴侣契约(PACS)与同居”法令也规定,除非有约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及取得日无法确定的财产一概视为同居者双方共有,此外,将原本只针对夫妻才有的在社会福利、转移房屋承租权也赋予非婚同居者。参见张伟. 论我国非婚同居关系中弱者的保护[D].南昌大学,2011。

⑨ 我國国际私法学界在20世纪之交也出现了大批研究国际私法法价值的著述,如宋晓. 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还有李双元、屈广清、程卫东、吕岩峰、肖永平、徐冬根等一大批学者撰文探讨国际私法的法价值,参见徐冬根. 国际私法趋势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68-169。

⑩ 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就有15个条文规定了“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的适用,涉及委托代理、信托、仲裁协议、夫妻财产关系、协议离婚、动产物权、运输中动产物权变动、合同、消费者合同、侵权、产品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使用和知识产权侵权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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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ponding to Specially Protected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nternational Non-marital Cohabita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GONG Zhijun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and change of economy and society and peoples idea,international non-marital cohabitation has quietly grow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s the most important law to regulate the international non-marital cohabitation.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hould be followed to practice conflict justice,and special protection must be given to the female partner who is weaker than another one in non-marital cohabitation to practice substantive justice. So,we need to analyse deeply the theory and the path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female partner in international non-marital cohabitation,especially study how to choose the applicable law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female partner combining with the applicable law choice theory and trend.

Key words:international non-marital cohabitation;womans rights and interests;selection of applicable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