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内航行海船船员舱室设备要求的思考和建议
2017-06-28舟山市船舶检验处叶安章
舟山市船舶检验处 叶安章
关于国内航行海船船员舱室设备要求的思考和建议
舟山市船舶检验处 叶安章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已于2016年11月12日起对我国生效(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是在国际劳工组织框架下经政府、船东和海员三方取得共识后缔结的一部综合性海事劳工条约,规定了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就业条件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遵守与执行等方面的内容,对海员的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提出了要求,被誉为海上劳动者的“权利法案”。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版2016修改通报(以下简称《11法规16修改通报》),增加了船员舱室设备B部分内容,该部分内容大幅度引用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规则3.1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章节的相关内容。《11法规16修改通报》自2016年11月12日起生效。那么,《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与国内相关的法规有哪些差异,两者是否存在不适应?
表1 公约、法规适用范围比较
国际公约与国内法规的的比较
我国国内航行海船在1992《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中就有对船员舱室设备的相关规定,但没有强制性要求,直到2009年9月1日才明
确规定对1000总吨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机动船舶签发《海上船员舱室设备证书》。国内法规对船员舱室设备的要求综合引用了国际劳工组织第133号公约《1970年船员起居舱室(补充条款)公约》(简称ILO 133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1949年修正本第92号《船员在船上起居舱室公约》(简称ILO 92公约)。鉴于133公约是对92公约的补充,故对133公约未规定者还需满足92公约。如船员卧室及面积要求引用的是ILO92公约,适用范围、居住舱室最小净高度引用的是ILO133。下面简单列举比较不同公约和国内海船法规在船员舱室设备具体要求上的主要差别。
表2 公约、法规对船员居住舱室要求比较
从以上两个表格可以看出,《11法规16修改通报》基本上与《2006海事劳工公约》要求基本相同,除了表列部分外,相对于老的法规或公约,《2006海事劳工公约》和《11法规16修改通报》在通风与供暖,卫生设施和洗衣设施、医务室、防止噪音和震动、娱乐设施等章节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其中最显著的变化就是船员居住舱室的空间要求大大提高了。在新增较高要求的部分说明了经本局同意或本局与有关船东组织和船员组织协商后可降低要求。在一般规定也明确:考虑船员不同宗教信仰和名族习俗的需要,经本局与有关船东组织和船员组织协商后同意,可对本部分的标准作适当的变动,但任何变动不应导致总体设施劣于本标准。考虑到船舶尺度和船上人员的数量,经本局与有关船东组织和船员组织协商后同意可对200总吨以下的船舶免除执行空调设备、流动冷热水洗脸盆、洗衣设施以及卧室的面积要求。
存在的问题
《11法规16修改通报》实施半年以来,对小型船舶(泛指20米以上3000总吨以下)的设计和审图提出了巨大的考验,在以前的设计中,小型船舶由于经济性的原因,考虑船舶配员、载货量和建造成本,会在船员居住处所布置上比较紧凑,现在要满足新的要求,势必要增加上层建筑层数或长度和宽度的方法增加房间面积,会涉及到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稳性等一系列问题。虽然法规也同意申请免除部分过高要求的条款,但同样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11法规16修改通报》中规定船员舱室设备中的部分条款经主管机关和相关的船东组织和船员组织协商后可进行免除。这里并没有明确是哪一级的船东组织和船员组织。我国的船东组织发展起步晚,其主要职能是协助政府部门规范行业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省一级船东协会会员单位拥有的船舶大多为国际航行的大型船舶,可以满足《2006海事劳工公约》。然而大量的小型船务公司不是会员单位,入会的积极性也不高,要满足这些公司的法规免除需求可能会比较困难。船东组织虽然起步晚,但在逐渐完善中,相比之下,船员组织的概 念就更加含糊,由于我国船员的数量大、分布范围广,目前还没有成立一个完善的、可以发挥职能的船员组织。有些省份虽然建立了官方的船员服务协会,但也只是针对某些大型航运企业的船员,并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对小型船舶的船东来说,要申请法规技术条款的免除显得比较困难。
其次,小型船舶从签订合同到图纸设计、船舶建造,周期会比较短,如果按照程序向海事局、船东组织和船员组织申请免除,会额外增加较大的风险,一是时间成本增加,二是如果不同意免除整个船舶设计方案都要重新设计。
最后,从引用法规的源头来说,根据《2006海事劳工公约》,从事国际航行的500总吨及以上船舶,以及悬挂一成员国的旗帜并从另一成员国港口或在另一成员国港口之间航行的500总吨及以上船舶,应持有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并规定公约生效后,缔约国可对非缔约国的到港船舶进行港口国监督(PSC)检查。因此,从我国政府加入海事劳工公约的初衷来说,第一是为船员提供安全、体面的海上工作和居住环境,为船员提供相应的权利保障,这也是劳工公约的主旨精神。第二是中国作为航运大国,国际贸易越来越频繁,加入海事劳工公约可以减少港口国的检查,提高国际贸易的效率。
因此,《2006海事劳工公约》主要针对国际航行船舶,而且在免除方面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缔约国,在国内法的适用性上采取了自动执行的方式,即国内航行海船适用的《11法规16修改通报》直接引用《2006海事劳工公约》船员舱室设备要求方面内容,由此导致法规在实际运用中与我国国内航运现状难以适应。
相关建议
综上所述,对于国内航行海船特别是小型船舶来说,执行《11法规16修改通报》船员舱室设备B部分内容有相当大的难度。为了更好地促进国内航运业的发展,同时也能最大程度的保护船员应有的权利,提出以下建议:
1.对国内航行船员舱室设备适用范围内的海船,3000总吨及以上的应按照《11法规16修改通报》船员舱室设备要求B部分进行设计和审图。500总吨以下的小船建议按照《11法规16修改通报》船员舱室设备要求A部分进行设计和审图。对国内短航程的小型船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是否无需全部满足新要求(如不过夜,可不设卧室等)。500总吨至3000总吨之间的海船应按照B部分进行设计和审图,对部分要求较高的条款可向主管机关、船东组织和船员组织申请免除。
2.海事管理机构积极推动各级船东协会和船员组织发展,尽快制定与船员舱室设备免除相关的审批流程和具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