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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评述

2017-06-22彭钰栋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7期
关键词:柏拉图

摘 要 明希豪森困境是指在论证过程中会不断产生新的论证前提,以至于产生一个无穷递归的论证模式。哲学家千百年来一直致力于论证终点的探寻,但终究无果。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力求通过断言式的论辩理论,让论证达到符合理性的要求从而完成证成。虽然其理论不能称之为摆脱了明希豪森困境而只能是达到了一种妥协式的论证,理论本身也受到了诸多的反驳,但其法哲学上的学术意义仍旧不可置疑。

关键词 明希豪森困境 柏拉图 法律论证

基金项目:本文系贵州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证券市场中“看门人”的法律责任研究》资助(基金编号:研人文2016012)。

作者简介:彭钰栋,贵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中图分类号:B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41

一、引言:法律是否需要被论证

长久以来在司法活动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严格遵循着这样一种三段论式的推理模式,即通过法律规则大前提和法律事实小前提推导出裁判结果。在这样一个模式中,法律人都将作为裁判依据法律规则视为不可撼动的前提条件,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法官无条件适用法律进行逻辑上的推理被认为是正确的裁判方式,法官平时注重的也是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解释和适用,而极少去质疑法律本身。到了二十世纪,人们逐渐的认识到,裁判者所要做出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判断,而且几乎往往涉及正义或者道德方面的所謂价值判断。这就提醒学者们去思考,法律本身是否是正确或者符合理性的要求,作为裁判前提的法律的前提又是什么,裁判者应当说明裁判理由——之所以选择这样一条法律规则或者对现有法律做出如此解释,是合法且正当的、是合乎法律的逻辑且适应案件的特殊情形的。随着这一系列问题的深入研究,这就需要进行法律论证。

二、明希豪森困境

但是在进行法律论证时,即对裁判前提的前提加以证立的过程中,我们又会去追问这个用于证立裁判前的前提它本身的前提是什么,这样就会产生一个无限追问“为什么”的挑战,这就使得论证变得漫无边际而且充满了太多的不确定性。这就是著名的“明希豪森困境”中关于无穷递归,以至于无法确立任何论证的根据。但是在严格的论证当中,对于所有前提的讨论又是绕不开的一道鸿沟。

例如在民法中因格式条款发生了纠纷,对于条款应当如何解释,法官大多会适用《合同法》第41条作为解释格式条款的依据,其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那《合同法》第41条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其前提应当是源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即《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公平原则来源于社会公认的公平道德观念,这时候我们的论证已经超出了法学的视角,进入了关乎道德的伦理学范围。那公平道德的观念是如何产生的,做一个粗略的论证我们可以把她归结为正义观念的产物。什么是正义,正义从何而来,这些问题讨论下去将进入我们所无法解答,甚至无法认知的领域。

三、哲学家关于本原论证的探求

(一)柏拉图的路径

关于正义和正义前提的论证,古往今来有太多的哲学家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思考,但是都未能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或者完整的解答。柏拉图笔下的苏格拉底在《理想国》中通篇都在讨论什么是“正义”,但是自始至终苏格拉底都没有能给“正义”下一个完整的定义,而只是不断地在和比雷埃夫斯港的智者们辩论正义的方方面面。其实柏拉图自己也很难说清楚什么是“正义”,他只是借助他老师苏格拉底之口陈述了他关于哲学家是什么样的,最好的城邦应当由通晓真知的哲学家被迫来统治的观点。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哲学家所能认知的事物是超越“正义”的存在而表现为“善”,在这里我们也可以把真理和知识看成好像善,但是却不能把它们看成就是善。善是更可敬得多的。此处的“善”似乎更加接近于我们在之前所进行的论证中无限递归的“终点”,他是一个可以给我们所有的论证提供一个本原性前提的存在。但是关键的问题在于,“善”是在柏拉图哲学中的理念世界才能够被认知,按照他的洞穴比喻理论,只有“灵魂转向”的哲学家走出洞穴才能认知到这些真知——善的存在。最终由这位看到了善的哲学家再下来管理社会,因为他获得了超越我们所认知,理解了善的理念。

柏拉图用如何达到最好的城邦正义(真理)来揭示如何达到万物的善,既用哲学家灵魂转向这样一个路径来说明如何认识到绝对真理,这个真理可以为治理城邦提供最好的制度,亦能作为万事万物的前提而成为一个本原性的存在,所有理性的、道德的、法律的命题都可以回溯到这个绝对真理。

(二)哲学家对于“本原”的猜想

当我们进行法律论证中的外部证成时,必然会遇到道德论证的问题,但是根据现有的认识若要进行确定性的严格论证几乎是天方夜谭,纵观哲学史的发展,没有哪位哲学家敢声称自己认识到了柏拉图所称的最本原那个“善”的存在,更没有人能提出一套理论去为所有的命题提供一个本原性的前提,或者说我们根本不知道这样证明下去终点在哪里,因为最本原的存在是以超验的方式存在,换句话说以我们现在的认知水平无法认识。在雅典三贤哲学兴起之前,古希腊就已经有很多的哲学家对关于万物的本原是什么的问题进行了大量的思考:最早的哲学家泰勒斯认为万物是由水做成的,而毕达哥拉斯则认为万物都是数,德谟克利特则是原子论者,他相信万物都是依照自然规律而发生的。而雅典哲学之后几千年的哲学或多或少都是沿着柏拉图这样的路径来研究的,给这个我们所感知的世界一个媒介去认知理念世界,于是产生了经验论和唯理论的哲学研究。

可是,几千年过去了,依旧没有哲学家能灵魂转向上升到柏拉图所描绘的理念世界去认知什么是“善”。所以这一路径在哲学上超出了人类现有的哲学认知范围,于是到了近代无论是法学家还是哲学家都致力于解决法律证立的问题,而法律论证理论作为一个妥协的方式,让人们在论证的确定性和论证的理性中开辟了一条中间道路。

四、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

(一)普遍理性实践论辩理论

阿列克西对于一个命题的证立,绕开了对于本原性问题无穷递归的论证,而通过下面的方法:在某一个地方中断证立过程,并通过某种不再需要进行证立的决断取而代之。假如对任何一个规范性命题不断进行证立的要求被另一个命题通過一系列有关证立活动的要求来代替的话,这个困境就能够被克服。阿列克西把这一过程称为理性论辩的规则。概括来说,这一套规则只是一套程序上的说明设计,其将论辩的方式进行分类,可以是经验性的、可以是分析性的,亦可是规范性的,对于论辩的环境和论辩者也有着严格的要求,例如论辩者在理想的论辩环境中理性地、自由地对命题进行论辩。通过这样的方式最终使得命题在人类的理性上是可以被接受的,即达到论证命题的作用。

桑本谦教授对于阿列克西和哈贝马斯的论辩理论的批评认为:他们相信, 只要人们按照理性的程序性规则在“理想的辩论情境”之中参与对话和辩论, 由此达成的共识就可以被视为符合正义标准的结果。尽管阿列克西精心设计了一些令人眼花缭乱的法律辩论规则, 但他却从未试图让他的理论去接受现实的检验, 他甚至没有分析评价过一个具体的司法过程,也没有列举出一个通过理性辩论获取的共识来化解道德争议和法律争议的成功案例。但是我认为这样的批评对于阿列克西和哈贝马斯的论辩理论是有失偏颇的,阿列克西在书中也谈到遵守这些规则尽管不能保证一切结论百分之百的确实性,但仍然可以把这些结论称之为理性的结论。桑教授未能正确地区分论证的确定性和符合理性,论辩理论所追求的是论辩结果符合理性,而不是完全的正确,若要用严苛的论证过程去评价实践论辩理论,确实论辩理论有诸多不足之处,但这也就超出了实践论辩理论产生所需要解决的问题的范畴。论辩活动最重要的作用是将这些理由尽可能详尽地展现出来,理性交流的过程就是理性证立的过程,符合论辩规则的理由对主张的支持度就是理性证立的可能性。

(二)法律论辩理论

阿列克西通过研究普遍实践论辩理论为法律论辩提供理论前提,他认为法律论辩是作为普遍实践论辩的一种特殊情形而存在,法律论辩可以称为“派生性命题”,根据这一命题,在所有答案不可能从法律上绝对引申出来的情况中,法律论辩其实不过就是披着法律外衣的普遍实践论辩。法律论辩的特殊性在于其受到现行有效法律的约束,只有在有效法秩序的框架内才能够被理性地加以证立。

阿列克西将法律论证理论分为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内部证成处理的是从既定的大前提推导出作为其结论的法律判断之有效性;而外部证成不仅检验推导的有效性,而且检验前提的可靠性。针对外部证成阿列克西列出了六组规则和形式,分别是:(1)法律;(2)教义学;(3)判例;(4)理性;(5)经验;(6)特殊法律论述形式。这一系列的规则为法学家对法律进行论证提供了环境和条件,例如从法教义学的视角论证:首先,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即从现实经验的维度去认知法律;再者对法律之概念和体系进行研究,即从法律制定的逻辑层面上去分析法律;最后提出解决疑难的法律案件的建议,即从实践的角度去论证法律的规范性。尽管法学家不可能在法教义学上对所有的法律概念进行完美无缺的定义和论证,但是通过这种教义学上的论辩,运用解释的方式,例如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体系解释这种多维度的方法,使得命题得到充分阐释,从而达到一种合乎理性的饱和要求。

五、 对法律论证理论的反思

阿列克西其论辩理论主要继承了哈贝马斯的理论,并将普遍实践论辩理论运用于法律领域产生了法律论辩理论,从而使得其在学界享有重要的地位,著作也被翻译成了多国语言供学者进行研究交流。但这其中也不乏对法律论证理论批评的看法,当代德国大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曾指出:“罗伯特·阿列克西创制了令人印象深刻的规定性论证规则和优先规则。但这些规则虽然适用于理性商谈,但不适合法院程序。”哈贝马斯认为法律的论辩理论似乎只是论辩伦理学模式的拓展,但并不能说法律论辩就是道德论辩的一部分,其论辩依旧无法完全摆脱自然法对于道德的诚服。我国教授桑本谦则批评阿列克西在企图设计理性论辩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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