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不起诉”程序的适用效果及完善建议
2017-06-22袁庆丽
摘 要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法庭审理的实质化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的奋斗目标。“和解不起诉”程序为实现刑事案件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分流,将部分犯罪情节轻微,已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结束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了一种制度设计。良好的制度设计离不开有力的贯彻落实,考察“和解不起诉”程序的实际适用效果,对于发现问题、完善程序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 “刑事和解不起诉” 程序 适用 效果
作者简介:袁庆丽,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56
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在我国进行了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也曾受到“花钱买刑”的非议,本文旨在考察“刑事和解不起诉”程序的适用效果,并为这一程序的完善提供合理化建议。
一、“刑事和解不起诉”程序的适用效果
自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行以来,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不起诉程序已适用了近四年,在实践中呈现了如下特征,也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和解不起诉”程序的实践特征
1.适用率偏低。全国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适用率一直不高,在实践中,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公诉案件是以提起公诉的方式结案。一方面,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比率偏低。另一方面,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且是初犯、偶犯,案件承办人采取相对不起诉处理的积极性不高,相当一部分是通过起诉的方式结案,因此“和解不起诉”的适用率偏低。
2.涉嫌罪名相对集中。以笔者所在单位为例,自修改后的刑诉法施行以来,“和解不起诉”案件涉嫌的罪名以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为主,其中“故意伤害罪”所占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3.案件质量整体较高。以“和解不起诉”结案的案件质量较高。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以笔者所在单位为例,对于不起诉决定,案件当事人申诉率极低,被害人在案件中得到道歉、赔偿,与加害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得以缓解,加害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再犯罪率极低。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复议率为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撤销的案件为零。
(二)“和解不起诉”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适用标准不明确。适用标准不明确体现在:一是对入罪的标准把握不统一。有些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适用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二是对情节轻微标准把握的不统一。犯罪情节轻微是一个抽象的描述,实践中犯罪情节可否认定为情节轻微,分歧较大,需要考虑案件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人身危险性等。三是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保准把握不统一。“免除刑罚”在刑法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比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聋哑人或盲人犯罪等,容易判断。但是对“不需要判处刑罚”在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情形,因此案件承办人为了避免错案会选择不适用或少适用。
2.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不起诉”存在误解。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被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之前,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就存在着“以赔代罚”、“花钱买刑”、“同案不同罚”的质疑。“和解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裁量属于“程序裁量”还是“实体裁量”在学术界还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起诉还是不起诉”决定着犯罪嫌疑人的命运,因此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这是一种“实体裁量”,难免会质疑检察机关滥用裁量权。
3.“刑事和解”案件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刑事和解不可避免会涉及经济赔偿,对于符合刑事和解程序要求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有赔偿意愿,但是因为没有明确的赔偿标准,在具体赔偿数额上会比较迷茫,既担心赔偿数额太低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要求而不能获得不起诉处理的机会,又担心赔偿数额太高会付出过高的代价。对于被害人而言,由于其对案件处理的态度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能否获得不起诉的机会,因此会漫天要价,超出其实际损失的。在这种情形下,会导致和解协议无法达成。
4.“刑事和解不起诉”程序缺少配套制度。目前,刑事和解不起诉缺乏配套制度,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惩罚力度太小,不足以使被不起诉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没有实现“责罚相称”的效果。此外也缺乏强制力。行政管理机关不处理或处理后不通知检察机关的情形时有发生。
二、“刑事和解不起诉”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和解不起诉”的适用标准,防止“不起诉”的错用
“和解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的一种,必须符合“相对不起诉”适用的条件,必须明确“和解不起诉”的适用标准,保证案件承办人准确理解适用标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和解而错用“相对不起诉”。一个案件要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需经过“入罪判断”、“情节判断”、“处刑判断”三个层次。案件办案人只有在进行上述“三个层次”的判断后再作出处理,才能防止该程序的错用。
(二)把控“和解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防止“不起诉”的滥用
“和解不起诉”程序涉及检察机关的实体裁量权,因此,通过“三书一讨论”的方式严格把控其适用条件,可以防止“不起诉”的滥用。“三书一讨论”指的是对于适用“和解不起诉”的案件不仅须具备“犯罪嫌疑人悔罪书、被害人谅解书、刑事和解书”三书完备的条件,还需提交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讨论,把关。检察机关在受理、审查案件后,对符合“刑事和解”程序的轻微案件,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被害人的时候应告知他们有权提出刑事和解申请,并告知适用刑事和解应满足的条件,保证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对于犯罪嫌疑人,应审查其认罪、悔罪的态度、赔偿的意愿和能力,要求其书写悔罪书,并告知其不得采取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被害人,迫使被害人“自愿”,一經发现或由被害人指出,将撤销和解,提起公诉,并建议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从而提高犯罪嫌疑人违法成本,使其不敢贸然行事。对于被害人,在保证谅解的真实性、自愿性的基础上要求其出具谅解书,防止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愿。在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表示谅解后,双方重点就赔偿金额、履行时间和方式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签订和解协议书。案件承办人在做好上述工作后,需将“和解不起诉”的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认真听取委员意见,在检委会讨论同意后,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从而防止“不起诉”的滥用。
(三)完善“和解不起诉”程序的配套制度,实现更优适用效果
1.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悔罪且有赔偿的意愿但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如果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可以在经济赔偿方面弥补被害人一部分的损失,有助于被害人原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能实现“刑事和解”的初衷。当然,在国家代替犯罪嫌疑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分期偿还赔偿金从而增加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意识。
2.要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和解后,被不起诉人免于刑罚,但是应发挥社区矫正对其的监督和帮教作用,从而使被不起诉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抑制其重复犯罪。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其工作者应接受专门训练,掌握心理学、法学等专业知识,具备社会责任感。
(四)统一“和解不起诉”案件的赔偿标准,促成和解的达成
针对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无理取闹、漫天要价,犯罪嫌疑人对赔偿数额茫然无措的情况,应该建立一套统一的赔偿标准。可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引入民事侵权案件赔偿标准,立足刑事案件的自身特点,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以减少刑事和解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阻碍因素,提高案件办理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