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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名单”管理制度
——建立和实施“黑名单”要符合法治原则

2017-06-22胡建淼

21世纪 2017年6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黑名单期限

“黑名单”管理制度
——建立和实施“黑名单”要符合法治原则

胡建淼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教授

由于“黑名单”处罚具有相当的严厉程度,行政机关建立和实施“黑名单”应当慎重,必须符合法治原则。

第一,建立和实施“黑名单”,必须有法律依据。“黑名单”属于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其他行政处罚”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设定。就是说,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无权设定“黑名单”。

第二,并非任何人、任何行为都可以上“黑名单”。首先,并非所有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上“黑名单”。对于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建档登记,内部信息共享,有关机关可以依法查询,但不得将行为人上“黑名单”在网上公布(符合法律规定的新闻报道除外),否则会构成对他们的社会歧视。其次,不文明行为不宜上“黑名单”。社会行为各种各样,以对社会的危害性而言,由小到大依次排列为不文明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不文明行为原则上不得上“黑名单”,因为它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无须法律制裁,仅靠道德舆论就可规制的行为。在我们不把所有“违法行为人”和“犯罪行为人”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的背景下,把“不文明行为人”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在社会管理制度中显然是“失衡”的。可以列入“黑名单”的行为,必须严格限定为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并且现有的处罚还不足以制裁,或者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继续扩张使更多的人上当受骗。

第三,并非所有“黑名单”必须一律向社会公布。以为只要是“黑名单”就必须向社会公布,这是对“黑名单”的误读。公布“黑名单”通常要衡量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因素,如果不向社会公布会导致社会危害扩大,就应当公开,否则就不应当公开,仅供有关机关内部查询便可。目前,中国迫切需要建立“违法犯罪登记制度”和“内部信息共享查询制度”,而不是在“违法犯罪登记制度”之外另搞一套“黑名单”制度,这样既不可行,成本又高。

第四,建立和实施“黑名单”,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即便建立和实施“黑名单”具有法律依据,也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具体要求如下:1.事先告知,听取申辩。有关机关要将相对人列入“黑名单”,必须在决定之前(而不是之后)向当事人告知拟作的决定及依据,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开听证会,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然后再作决定。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2.正式通知。除非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如反恐等),有关机关确定将相对人列入“黑名单”以后,必须以正式和直接的途径通知当事人。不能出现相对人未获正式通知,其名字就出现在“黑名单”上的情况。3.事后权利救济。任何相对人一旦被列入“黑名单”,对该行为不服的,应当有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第五,“黑名单”必须有期限,不得终身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黑名单”原则上必须有期限,必须坚持“期限法定”。“黑名单”保留的期限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确定,超过法定期限的,应该恢复相对人的原始状态。即便在保留期限内,如果当事人被列入“黑名单”的事由消除,有关机关也必须及时恢复当事人的原始状态。

第六,当事人对被列入“黑名单”不服的,有权提起诉讼。

行政机关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入“黑名单”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施社会管理,依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只要是行政行为,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当事人对被列入“黑名单”不服的,有权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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