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环境犯罪中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

2017-06-20陶涛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7期

摘 要 严格责任是否能够使用于我国刑法有很大争议。严格责任应当分为绝对严格责任与相对严格责任,相对严格责任允许存在辩护理由,可以引入我国刑法,用以规制环境犯罪。但是并非所有的环境犯罪均可以用相对严格责任规制,只有需要达到一定程度以及需要造成具体后果才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才能使用相对严格责任。

关键词 严格责任 环境犯罪 适用

作者简介:陶涛,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54

在刑法学的发展历史上,在封建社会存在客观定罪,也存在着主观归罪。刑事古典学派的兴起,才确立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理念。到19世纪中后期,英美工业高速发展,同时也面临着环境污染、工业灾害等威胁。英美法系国家出现了严格责任制度,对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有所突破,如在英国的伍德罗案中,法官认为公诉方难以证明被告人“明知”,要求“明知”的危害性远远大于因为不要求“明知”而给被告人所带来的不公正性,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经过百余年的发展,目前严格责任主要集中于公共福利方面的犯罪和道德犯罪中。

目前英美法系国家中对严格责任的定义却存有争议,有论者认为严责责任定义下的犯罪“不需要有犯罪意图……只有行为就足够了”①,有论者认为严格責任与绝对责任应相区别,绝对责任要求只要有行为及危害后果就可定罪,没有任何抗辩理由,而严格责任却有强迫、无意识行为等理由来证明自己没有主观罪过②。严格责任具有这样的特点: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并且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后果,就会被起诉。其实上述理解都不全面,严格责任在分类上也分存在着相对与绝对之分。绝对严格责任类似于民事侵权法的严格责任,强调只要有侵害行为的存在,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罪过,都可定罪,没有任何辩护理由。相对严格责任允许存在辩护理由,如主观无过错等。当侵害发生时,假定行为人具有罪过,给予行为人一定辩护理由,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无过失而不承担刑事责任。

在环境犯罪能否适用严格责任问题上,我国学者仍有分歧。否定论者理由如下:一是实行严格责任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而导致客观归罪;二是实行严格责任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规定;三是实行严格责任有违于刑罚的节俭性原则;四是实行严格责任不利于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③。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不合理之处,相对严格责任制度应当运用于环境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认为严格责任将导致客观归罪实际上混淆了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采用相对严格责任优于绝对严格责任。我国刑法对于故意与过失都有明确的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个罪的犯罪构成也应该沿用总则对罪过的规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以污染环境罪为例,如果采用绝对严格责任,这种客观归罪一方面违背了罪刑法定的要求,导致民众行为的萎缩。而且,这种绝对严格责任会导致相关企业难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另一方面,这种做法也会使罪网不当扩大。有些事故是因为不可预测的因素所导致的,行为人完全没有期待可能性,这种情况之下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不符合刑法的规定。采用相对严格责任这些问题都可以避免。发生危害后果后,先假定行为人是主观上有罪过,然后由行为人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罪过,并没有脱离构成要件的要求。而且现在监管技术始终落后于生产经营技术,行为人的举证能力更强,更有能力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第二,我国刑法已有与严格责任类似的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如在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中,只要行为人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可能构成强奸罪,但确有证据表明行为人不知对方是幼女的,且双方自愿,情节显著轻微,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是先假定了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如果确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中,也是存在着推定,由行为人来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来源合法。上述两个罪名与相对严格责任具有相似性,将相对严格责任引入我国刑法并非令人无法接受。

第三,随着技术的进步,环境受人类活动的影响也越来越大。环境系统的形成是各方面因素长期相互融合的结果,一旦遭受破坏短期很难恢复。采用严格责任可以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促使相关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同时环境犯罪可能会造成巨大社会恐慌,这种犯罪让行为人承担更严格的责任,也更能够体现刑法的打击力度,起到更好的犯罪预防作用。

第四,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不但不会影响经济建设,反而会促进经济转型。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中心问题之一,频频爆出的各地水源污染事件,环境污染不仅影响经济的发展,更深深的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以雾霾为例,据统计,北京雾霾来源中工业废气和二次无机气溶胶占比最高,达到26%④。近年加快经济转型的呼声越来越高,通过加大对污染环境罪的打击,可以有效促使相关企业加大环保投入,转变生产方式,有效推动经济转型。

同时笔者认为,将任何的污染环境罪都适用相对严格责任也有不合理的地方。以《刑法》第338条为例,该条经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去掉了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一条件,只要严重污染环境就可能构成犯罪。201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细化了何种行为是严重污染环境。该解释第一条前六项规定只要实施该五种行为即构成严重污染环境,后八项行为规定的有具体的环境污染后果。前五项的行为,也应该分两种,一种是只要实施该行为即构成严重污染环境,如第一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构成严重污染环境。另外一种则要求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严重污染环境,如第二项,需要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

笔者认为,对于实施相关行为即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对环境污染罪规定实施一定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如果对于这种行为规定再施以严格责任,是对行为人的过高的要求。比如解释中第一条第一项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将相关废物与有毒物质排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该区域是水源一级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这种情况又应如何处理。只要实施相关行为即可能构成犯罪,这种模式已经有可能超出了行为人的行为预测可能性。在严格责任下,只要证明了行为人实施了相关行为,而行为人又没有证据表明自己主观无过错就会被定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已经被推定为存在过错了。这种做法确实便利了诉讼程序的进行。诚然,严格责任确立时便有便利诉讼之目的,但便利诉讼不能以削弱被告人诉讼地位为代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权力部门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在严格责任下其证明责任很容易完成,但是行为人却要承担较其他犯罪更重的证明负担,特别是在可能没有足够的预测可能性的情况下,这种做法不符合现代刑事法治的要求。

对于行为需要达到一定程度以及需要造成具体后果才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严格责任。第一,从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要求来看,如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要求对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或省级政府标准的三倍以上。这种标准明显不会超出行为人的预测可能性。而要求造成一定后果的,则要求造成一定范围水电供应中断、确定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后果。造成这种严重后果说明行为人最起码在污染物排放或者治理环节出现问题,其主观罪过较容易证明。第二,解释对行为人的排放、倾倒、处置的有毒物质,解释第十条也给出了明确规定,分为《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举的、国家相关名录上记载的、含有重金属的以及其他可能会污染环境的物质。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所涉及的大部分物质法律都有明确的界定,行为人作为该物品的接触者更能明白其行为的意义,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实施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或者造成了一定危害,其主观可责性更大、罪过表现也更明显。在此基础上实行严格责任,更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注释:

①[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著.谢望原,等译.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137.

②刘仁文.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比较法研究.2001(1).

③李永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构成特征探究.现代法学.2005(2).

④http://news.qq.com/a/20131231/004177.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