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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就行使撤销权所得财产的优先受偿性

2017-06-15杜静楠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7年10期
关键词:撤销权入库

杜静楠

摘 要 债权人就行使撤销权所得财产到底有没有优先受偿权,一直是理论上一个很具有争议的观点。本人分析了入库原则的不合理之处,阐述了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性,并进一步分析了债权人行全撤销权的范围,对债权平等的立法改进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撤销权 入库 优先受偿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1撤销权的概念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既可以是债务人积极财产的减少,也可以是债务人消极财产的增加。

2现存理论观点

针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现存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入库规则,即所得财产应是归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就此部分财产并不会因行使撤销权而优先受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就此部分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性。对此,本文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1)入库规则的理论基础是债权平等性。即债权人的债权在没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都是平等的。这种债权平等原则理论上也是存在问题的。在社会大众的眼中,先来后到是一种根深蒂固的行事方法。但是债权平等就违背了这种理念。在没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不管债权发生的先后,也不管债权到期的先后,全部一刀切,在债务人无法全部归还债务时,要按比例清偿。虽然看起来按比例清偿是一种公平,但是分配方式,违背了社会观念,更是与人们生活中行事准则相违悖。

(2)入库原则大大打消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诉讼是一件费时费力的事情,当事人要找询证据,诉讼时还要交纳费用,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实现自己的债权,按照入库原则办理,则行使撤销权得到的财产要由所有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如果个别债权人在整体债权中所占份额较少,那么,这些债权人根本不会愿意去行使撤销权,不愿意费时费力最后所得财产要被所有人平分。按比例清偿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平,对实际实施并没有好处。

(3)在法的适用上,会造成混乱。在《合同法》解释一里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目的也是为了减少债务人财产的流失,针对的也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但是在《合同法》解释里面,就允许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三方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这就是债权人就行使代位权所得的财产优先受偿。但是债权人撤销权就要求入库,当事人不能就撤销所得财产优先受偿,性质相同的两种情况,法律适用却截然不同,不仅是当事人,即使是法律工作人员,也会感到困惑。

3改进建议

根据以上论述,应该在法律上健全债权相关规定。

(1)应当确定债权人就行使撤销权所得财产的优先受偿性。这样,一来,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调动了债权人的积极性,对于债权的实现有很好的促进作用,也解决了很大一部分法院执行难的问题。同时,也断绝了那些懒于行使行动只想分一杯羹的人的想法。法律不会保护那些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另外,确定优先受偿性,也是法律与社会相适应的体现。法律违背了社会发展的规律,要不就会发生法律被架空的情况,即法律如是规定,但是人们的行事并没有遵守,形同虚设,要不是就是公众做事不以法律为准,而是自行其事(现行很多基层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已经按照谁行使撤销权,谁有权就此财产优先受偿的默认行事准则了)。这样的法律不是好法,它无法起到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

(2)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阻止的债务人消极财产的增加,也应该确定优先受偿。无论是积极财产的减少,还是消极财产的增加,都会影响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应该平等对待,对债务人增加消极财产的行为的撤销,也可以就此撤销的范围实现优先受偿。这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就不用考虑范围了,只要是债务人实施的,符合撤销权的要件的行为,所有债权人都有权全部予以撤销,对于超过债权范围的,依然归债务人所有,属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其他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法进行分配。

(3)立法者应该从更深层次考虑债权的平等性。现行的法律在考虑债权平等性时,除了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对于其他的普通债权,主张按比例受偿。但是这种按比例受偿,忽略了债权发生的先后,忽略了债权到期的先后。完全忽略了先来后到的社会理念。因此,在债权实施的过程中,建议也考虑到债权到期的先后,对于先到期的债权,优先受偿,同时到期的,发生在先的债权先受偿,如果同时发生同时到期的,再考虑按比例清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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