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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视听作品的修改动态

2017-06-15张鑫鹏翁鹏刘阳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7年10期
关键词:著作权

张鑫鹏 翁鹏 刘阳

摘 要 2011年7月13日,国家版权局正式启动了《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既非基于加入国际公约的需要,也非源于国际社会的压力,而更多的是立足于本国国情做出的主动性安排。可以说版权产业正逐步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成为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途径。同时,全球化程度的深化和发达国家文化影响力的扩张,使得外来文化产品的输入对我国的文化市场带来极大的冲击。我们必须要为文化的大繁荣大发展文化产业的成长提供有力且完善的法律机制。因此,2012年3月和2012年7月,国家版权局分别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第一稿和第二稿,向全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经过2012年一年的工作,第三稿已完成,送审稿正式呈报国务院。

关键词 视听作品 动态修改 著作权

中图分类号:D923. 42 文献标识码:A

电影艺术一直是现代艺术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电影产生后,一直受到各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国际条约的保护。随着时代、科技和网络的发展,保护电影作品的法律也随之出现与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对电影作品有较大的修改,其中最重要也是最基础的改动即是明确将现行法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规定为视听作品,并将其定义为“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运用视听作品的名称体现了法律的精确性,同时也符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修订重点之一就是视听作品的相关规定,国家版权局相继公布的三个修改草案,均规定了视听作品的定义、著作权归属以及作者的获酬权等内容。本文将根据这些修改动态逐一分析。

1关于视听作品的定义。

在《第一稿》修改草案中就首次使用了“视听作品”的表述,三個修改草案均延续了这一点。与前两个版本的修改草案相比,《送审稿》对视听作品的定义更加突出与完善。第一,规定组成视听作品的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必须是连续的,这些画面通过前后的连续性组成一个完整的作品,因此将幻灯片等不具有连续性的图片排除在视听作品保护范围之外。第二,使用“感知”代替“传播”,扩大了视听作品的范围,使一些交互式视频游戏的屏幕显示能够被纳入到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为以后产生的新型视听作品提供了保护可能。第三,列举了视听作品的主要类别,将主要的视听作品种类明确列举,使之更具指引性。

2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第一稿》规定:“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同现行《著作权法》相比,《第一稿》在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方面的最大变化在于将视听作品著作权不再直接授予制片者,著作权归属可以由作者与制片者通过协商、形成合冋来确定,回避了确认谁才是视听作品的原始权利人的问题。只有合同没有约定著作权归于作者享有的情况下,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才由制片者享有。

《第二稿》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原作作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同《第一稿》相比,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回归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由制片者享有。

《送审稿》规定:“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制片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 同前两个版本的修改草案相比,《送审稿》明确规定了作者的范围及享有的署名权,且规定制片者享有的著作权仅包括财产权,但对于除了署名权之外的其他人身权利,并未提及。

3视听作品作者的获酬权。

《第一稿》中第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了作者的“再次获酬权”,该规定“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合同另有规定除外”,可以看出再次获酬权为合同约定而非法定,规定了享有这项权利的主体以及使用主体。

《第二稿》中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与《第一稿》相比,该条的变化表现在:直接规定了作者的“再次获酬权”,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享有“再次获酬权”的主体不仅包括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还包括原作作者及导演;使用的主体为他人,但却未界定“他人”的范围。

《送审稿》中第十七条第四款将制片者同作者之间的关系称为“利益分享”,规定“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该条款将《第二稿》中法律强制规定的“再次获酬权”再次变为由制片者同作者自由约定,原作作者不是享有再次获酬权的权利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三个版本都规定了“二次获酬权”的主体享有利益分配的权利,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集意见过程中就“二次获酬权”问题引发了不少争议并引起产业界的关注,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我国是否应当引入视听作品“二次获酬权”的制度,以及该制度在我国能否有效实行。因此,也有学者建议不对《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作实质性修订。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的三个版本对视听作品作者的界定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模式,在逻辑上似乎非常严谨, 但这种表达方式容易使“二次获酬权”的权利主体过于模糊,以至引发后续争议,该问题仍是值得探讨的。

综上,分析了视听作品在三次修改草案中的改动,其中有的顺应了发展的潮流,赢得社会的认同,有的仍是争议颇多。无论怎样,我们都可以看到的大趋势是我国越来越注重对版权的保护,这是积极的一面。通过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来进行法律的修订更是体现出民主,虽然对《著作权法》的修改仍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我们要相信前方的路将会是充满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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