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专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2017-06-15周莹莹
周莹莹
摘 要 专利权不同于一般的物权,无法通过占有来表征其权利,因而存有一些缺陷和不足,无法完全与传统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相适应,需要从专利登记制度和专利审查制度两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 善意取得制度 专利登记制度 专利审查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0前言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重要的物权制度,它保障了民事活动中交易第三人的安全,同样由于市场发展的多样化,专利权的转让和许可也越来越多,但民法中并没有把知识产权作为善意取得的对象,因此能否在专利权中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引起学界较大的争议。
1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并且己经依法进行公示,善意第三人通常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该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包括处分人为无权处分、受让人为善意、交易行为并支付对价、进行了公示、适用于动产或不动产这五个要件。
2对专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知识产权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权也因而具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可能性,但是由于专利权具有无形性,它和传统物权有着天然的分野,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也必须考虑到專利权自身的属性。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对专利权转让和许可的规定不一致,专利审查机制存在缺陷,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存在现实性的问题,需要针对专利权的特点加以完善。
2.1专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
(1)专利登记制度存在漏洞。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对专利许可实行备案式登记,备案制度使得社会公众并不知晓基于该专利权之上的发明创造的真正状态,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权利冲突,这种根本的不确定性将使专利权在一定范围内丧失权利的外观,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
(2)专利审查机制只是形式审查。从专利权的授权程序看,专利申请提交后,专利局的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并不会对请求书中填写的申请人作资格审查,导致真正权利人对于无申请权人提交的专利申请往往不知情。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具备良好的权利外观,这是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前提的,专利局对权利人不做实质审查,往往缺乏一定的公信力。
2.2专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1)完善专利权登记制度。在民法上,合同登记主要审查合同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等。其具体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以保护及当事各方利益,方便公众查阅,减少权利冲突。此外,登记的合同还具有证据效力,权利登记目的在于使有效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权利得丧、变更情况进行公示。而知识产权的天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决定了对其保护的条件是实行知识产权法定,知识产品的财产属性需要法律赋予,所以其确权和变动同样需要法定的、严格的登记程序。对于专利权来说,专利登记制度,尤其是专利许可的备案登记来说,我国相关法律对备案的法律效力没有规定,专利许可合同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影响专利权的有效性和受到的保护。因此,专利权如果要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需要完善专利许可合同中的登记制度,即把登记作为专利许可合同权利变动公示的最佳选择。
(2)健全专利审查机制。无权处分与善意受让并存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公示应具有高度的公信力,但公示偶尔也会发生错误。这就需要保证专利局对专利申请人、专利权处分人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即对他们进行资格审查,确保专利申请人、专利权处分人身份上的真实性,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公信力的要求,只有保持登记的高度一致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才能充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不是滥用该制度,使真正权利人所享有的静态物的所有权遭受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交易活动的无端影响,这也违背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初衷,即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与静态的物的所有权的平衡。同时,健全专利审查机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提高专利审查人员的专业性,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在保证高度公示信赖基础上,专利权登记出现瑕疵,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提供了事实基础。
3结语
专利权适用善意取得要件既要满足传统民法领域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性规则,又要符合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唯有如此,专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才能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又能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虽然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专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是在逐渐频繁的商事活动中,对知识产权的交易的客观需求必然要对这一制度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邱永清.专利许可合同登记制度之型构——以登记功能为基点进行分析[J].法律适用,2007(9).
[2] 王凌红.专利权善意取得之不可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4(27).
[3] 董美根.我国专利许可合同登记必要性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2(2).
[4] 王国柱.知识产权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分析—兼论知识产权制度和物权制度的兼容性[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与社会科学版),2012(4).
[5] 董烁.浅析善意取得制定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性[J].才智,201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