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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我国房地产税若干热点问题的简要分析

2017-06-15

财政监督 2017年11期
关键词:税制税率税收

●刘 佐

关于当前我国房地产税若干热点问题的简要分析

●刘 佐

房地产税是目前我国社会各界热议的重要经济话题之一,也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乃至误会,需要从理论、制度和实践上厘清和探讨。本文简要介绍了房地产税的基本概念、我国房地产税制度的现状和改革的历程,分析了关于我国房地产税制度改革的一些重大认识问题,针对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度的主要问题提出了改革的初步建议,即简化税制,扩大税基,合理设计税率,适当下放税权。

房地产税热点分析

刘佐,男,中国税务报社总编辑、国家税务总局首届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税务学会常务理事,并在中国多所大学担任客座教授。

1958年生于北京。1976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84年从中国人民大学财政系财政专业毕业后一直在财税部门工作。自1988年起,历任财政部税务总局办公室副主任;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局长秘书室副主任、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厅副主任;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副所长、所长,副研究员、研究员。

对中国税制有比较全面、深入的研究,曾参与许多税收法规和其他重要税收文件、涉税文件(文稿)的起草和修改;主持多项部级税收科研课题;发表多篇税收研究报告、论文和译文;出版多部税收专著;多项税收研究成果得到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财政、税务部门领导肯定,获得部级一等奖,1998年享受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代表性著作:《新中国税制60年》(入选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百种重点图书),《中国税制概览》(以中、英、日3种文字和4种版本在国内外35次出版)。

在腾讯网开设实名微博,与上百万博友聊税收。

近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发展,房地产税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热议的重要经济话题之一,这一方面反映了政府、企业和个人对于这种税收的普遍关注,另一方面反映出不少人对于这种税收的概念、作用和我国房地产税制度的现状、改革的复杂性等缺乏了解,以至在改革中出现了一些模糊的认识乃至误会,所以需要从理论、制度和实践上厘清和探讨。

一、房地产税的概念

房地产税,属于财产税类税收,通常指对房地产征收的税收,以房地产为征税对象,以房地产的持有者或者使用者为纳税人,以房地产的价值或者面积为计税依据,采用比例税率或者一定的税额标准(又称固定税额)。

因为房地产坐落在固定的地点,其所有者、使用者可以直接享受当地政府提供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治安、教育、文化和卫生等多方面的基本公共服务,所以房地产税通常被各国列为地方税,由县(市)议会立法,当地财税机关按年征收,收入纳入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然后通过当地政府的财政支出,用于当地的基本公共服务。

房地产税是目前各国普遍征收的税收,也是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国家的地方税体系中的主体税收。但是,房地产税通常不会构成各国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以美国为例,目前该国县(市)政府的房地产税收入约占该级政府税收收入的四分之三和全部财政收入的三成,该级政府的其他税收主要为销售税和个人所得税,该级政府财政收入中的非税收入主要为收费和上级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

我国近代的房地产税始于清末民初。1898年,清政府户部发布《房捐章程》,1901年以后部分地区陆续试办,如浙江、直隶和广东等省。中华民国成立初期,房捐由各地自定办法征收,如1914年制定的《浙江省征收店屋捐章程》、1924年制定的《京师警察厅警捐章程》(后来警捐改称房捐)和1935年制定的《四川省征收各市县房捐暂行简章》;后来改为中央政府立法,如1941年国民政府财政部发布的《房捐征收通则》、1943年国民政府发布的《房捐条例》,地方征收。新中国成立以后,各地继续征收房产税、地产税,1951年政务院公布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并将城市房地产税作为地方税。

有些国家和地区在房地产交易环节征收其他税收,如我国征收的增值税(“营改增”以前为营业税)、契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新加坡、我国内地和香港特区征收的印花税。但是,各国都不会将这些税收列为房地产税。

有些人将属于财产税的房地产税与房地产交易环节征收其他税收统称为房地产税,这种做法可能有助于统筹研究与房地产有关的税收制度,但是从基本概念、基础理论、实证分析和国际比较等方面来说,不宜把房地产税与房地产交易环节的其他税收混为一谈。

二、我国房地产税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制度采用对城镇房产和土地分别征税的做法,分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两个税种,前者分别以房产原值和房租收入为计税依据,分别按年、按次征收,税率分别为1.2%和12%;后者按照使用城镇土地的面积和规定的税额标准征收,通常每平方米应税土地的年税额标准从0.6元到30元不等;个人自有自用的房地产不征税,实行房产税改革试点的上海、重庆两个直辖市除外。

上述两种税收均为地方税,但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均由国务院制定,上述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办法均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征收管理由地方税务局负责(西藏自治区未设地方税务局,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收入均纳入地方财政收入,用于地方财政支出。

根据财政部公布的2015年全国公共财政收入决算,当年全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收入分别为2050.9亿元、2142.0亿元,占当年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比重分别为3.27%、3.42%,占当年地方政府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分别为1.49%、1.55%。

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度的主要问题是税权比较集中,税制框架比较陈旧,税制要素设计不够合理,相关税费比较复杂。

(一)税权

与外国普遍将房地产税作为完全的地方税的做法不同,我国名义上将房地产税列为地方税,其收入也全部划归地方政府,但是房地产税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而且各个税种的征税对象、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和减免税等税制基本要素的调整权也绝大部分集中在中央,从而不利于地方因地制宜地通过房地产税增加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也不利于房地产税的完善。

(二)税制框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的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实现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然而,我国房地产税的基本框架还是经济转轨时期的过渡性产物,虽然二十多年来已经有所改进,但是变化不大,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房地产市场逐步形成、内外统一、城乡统一、交易方式多样、各种收益增多和房地产价格持续快速上涨的情况下,继续实行城乡有别的房地产税,在城镇按照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按照使用土地面积征收土地使用税;坐落在农村的房产不征收房产税,农村的土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既不利于统一城乡税制和平衡税负,也不能按照量能负担的原则适当增加地方的税收收入和更好地调节经济。

(三)税制要素

从征税范围看,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区域仅限于城镇、工矿区,不包括农村;在城镇、工矿区,经营用的房地产征税,自有居住用的房地产不征税,上海、重庆两个直辖市除外;对高档乃至豪华的房地产也没有必要的税收调节措施。从计税依据看,对房产租金征收的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与增值税的计税依据相同,一笔房租收入要同时征收房产税、增值税,租赁双方还要按照与此相关的租赁合同所载金额分别缴纳印花税,税基重叠严重,总体税负过重。从税率看,房产税按照租金征收的部分适用税率为12%,这样高的税率是我国在房地产公有制为主体、几乎没有房地产市场的时代,为了限制房产出租和调节少量私人房产主的房租收入设计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各类地区的最高税额标准与现实的地租和各种土地收费水平相比则明显偏低,这样的税率和税额标准已经不能适应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状况。

(四)相关税费

除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外,我国与房地产相关的主要税收还有对占用的耕地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对房地产转让、租赁征收的增值税和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具有附加税性质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对被转移的土地、房屋权属征收的契税,对房地产转让、租赁合同征收的印花税,对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征收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土地增值税,对转让房地产的净收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其中,有的税种是经济转轨时期的产物,已经不符合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状况,如类似行政罚款的耕地占用税;有些税种的设置不符合目前各国通行的做法,如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从征税环节来看,房地产转让、租赁环节税负偏重,不利于促进房地产交易的扩大;房地产持有、使用环节税负偏轻,不利于促进房地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三、改革开放后我国房地产税制度的改革历程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房地产税制度的改革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进程逐步推进,历经曲折:

1984年税制改革时,国务院决定设立房产税、土地使用税,1986年、1988年先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开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外资企业、外国人继续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1994年税制改革时,国务院起初决定取消对外资企业、外国人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统一实行房产税;改革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为了保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主要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小税种的改革措施最终没有出台。

2007年,国务院修改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行了内外统一的城镇土地使用税。2008年,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起实行内外统一的房产税,同时取消城市房地产税。

2003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提出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物业税(此处所说的“物业税”,提法似乎不够确切,应为房地产税,下同——笔者注)。

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纲要中提出:改革房地产税收制度,稳步推行物业税,并相应取消有关收费。

2010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均提出:研究推进房地产税改革。

2011年,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上海市、重庆市开始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的试点。2012年、2013年,国务院先后在关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文件中提出扩大上述改革试点范围,但是后来似乎未见再提及此事,也没有其他地区跟进。

2013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中提出: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

2016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其中提出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同年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再次提出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只是没有明确公布。

但是,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情况看,房地产税立法的前景并不乐观: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是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2015年公布修改以后的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中列有房地产税法,但是在2015年、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中,该法仅列为预备项目;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在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谈及今年立法工作时,没有提及该法(已经公布的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中也没有该法);该法能否列入2018年2月召开的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后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恐怕也很难说。由此可以预计,此项立法工作很可能会推迟到“十三五”时期的2018年至2020年期间,并转由下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

四、关于我国房地产税制度改革的一些重大认识问题

虽然房地产税立法一事已经确定,但是有关工作的进展似乎比较缓慢,而且迄今未见全国人大、国务院和财税部门就此发布具体消息,相关领导谈及此事也很谨慎,可能是因为很多基本问题特别是房地产税的定位还没有深入研究,或者在研究中还没有取得大体的共识。与此同时,某些官方、非官方机构、人员(特别是某些官员、学者)和媒体不断发出各类消息和评论,虽然令人眼花缭乱,未见可靠依据,也不足为凭,但是其社会影响包括对高层决策的影响不可低估。笔者认为下列问题似乎比较突出,值得认真讨论:

(一)房地产税是否具有宏观调控特别是调控房价的功能

在现代国家里,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主要体现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环节,通过中央税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特别是在货物和劳务销售、进出口环节征收的增值税(销售税)、消费税、关税和收益分配环节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主体税种实现。

房地产税属于对存量财产征收的地方税,不是在房地产交易环节征收的税收,既不是直接影响房价的因素,也不能直接影响房产持有者的收入,难以赋予它宏观调控功能,所以鲜见各国通过房地产税调控房地产市场的做法。美国地方政府普遍征收房地产税,但是各地房地产的价差依然很大。

虽然我国的房地产税制度大体上全国统一,但是这种做法并没有改变房地产税的性质和作用,更不宜因此夸大房地产税的性质和作用。大家不妨简单而直观地设想一下,一年区区四千多亿元的房地产税收入,对于我国庞大的房地产市场和地方政府收支规模来说,如何能够起到“四两拨千斤”的作用?

(二)房地产税能否调节个人收入差距

税收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环节,主要税种是个人所得税,即通过税前费用扣除、超额累进税率和减税、免税、退税等措施,达到低收入者不纳税、中低收入者少纳税和高收入者多纳税的效果。出于税制统一、公平的考虑,在两位房主持有的房产价值相同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其中收入比较高的人征收更多的房地产税;更不可能无论个人有无房地产、持有房产多少,一律按照其收入高低征收房地产税。

有人说,持有房地产多的人收入也高,对这部分人征收房地产税可以促使他们从其高收入中拿出更多的钱缴纳房地产税,从而可以调节高收入,这种推论实在牵强——因为照此推论,既然高收入者的支出会涉及很多税种(如他们在饭店用餐、在商场购买服装、乘坐飞机和购买住房会涉及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购买进口小汽车会涉及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那么这些税种就都可以调节高收入了。上述说法不仅违背了税收的基本理论和常识,也不符合各国税收的实际情况。

(三)房地产税能否调节个人财产差距

首先,各国通过税收调节个人财产差距,主要体现在财产持有和转移环节,通常采取对存量财产征收财富税、对继承的遗产征收遗产税和对赠与的财产征收赠与税等方式。在当今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税收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为了减少由于资产转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降低管理方面的成本,征收财富税的国家已经罕见;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陆续取消或者停止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如加拿大、奥地利、瑞典、俄罗斯、印度、埃及、阿根廷、澳大利亚和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区等),继续征税的国家也普遍通过大量增加税前扣除额和大幅度降低税率等措施大幅度地降低了上述税收的负担(如美国、英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等)。

其次,房地产只是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很多富人的主要财产并不是房地产,而是股权、债权等金融资产。在房地产方面,也鲜见各国地方政府通过高累进程度的房地产税调节个人房地产的差距,1%左右的比例税率是比较常见的。

所以,对拥有房地产比较多的人征收更多的房地产税就可以调节个人财产差距的说法是很牵强的。

(四)房地产税能否取代“土地财政”

“土地财政”是近年来我国政府收支管理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有其复杂的政治、经济、财政原因和结果,短期内似乎不太可能通过财政、税收、地方税和房地产税制度的改革而彻底改变。这里姑且不论我国应当如何从体制上彻底解决“土地财政”问题,单是从金额方面来看,2015年全国各地政府收取的三万多亿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也不是四千多亿元房地产税收入可以替代的。试图在近期内大量增加房地产税收入,或者大量减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或者同时采取上述两种措施,以缩小上述两种收入之间的差距,恐怕都不太现实。

从发展趋势看,房地产税应当成为我国未来地方税体系的主体税种之一,其收入也应当随之成为我国未来地方税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但是此项收入不太可能构成我国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其他财源,特别是规范化的中央政府转移支付可能更为重要,这主要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税种(目前包括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4个税种)税基的流动性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对于加强中央财政、税收的要求决定的。有些人误传或者误以为外国普遍以房地产税收入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这种说法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由此导致的推论自然也难以成立。

(五)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能否就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征税

从法理上说,房地产税与土地所有制没有必然联系。因为,房地产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本纳税年度拥有的房地产,计税依据是该房地产的价值(通常包括房价和土地所有权或者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价值),征税的目的是通过这种方式为当地政府筹集一定的财政收入,并不需要考虑该房地产价值中土地的所有权问题。

从实践上看,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内地实行土地公有制(具体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两类),曾经对在国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的国有、集体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税多年,先后对在城镇、工矿区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个人征收城市房地产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近年来上海、重庆两市试点对于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交易价)中实际上已经包括了土地的因素。既然可以对经营性的公有土地征税,为什么不可以对生活性的公有土地征税?既然上海、重庆两市可以按照包括地价因素的房价征税,为什么其他地区不可以这样做?

我国香港特区的土地属于特区政府,同时对于房地产征收差饷(即房地产税)。澳门特区的土地既有属于特区政府的部分,也有属于私人的部分,但是征收房屋税(即房地产税)时并不区分土地的所有权。

外国的土地制度也很复杂,既有公有土地,也有私有土地,使用各类土地也有多种方式,但是征收房地产税时鲜见按照土地所有权区别对待的做法。

(六)近期我国能否对居民自有自用住房全面开征房地产税

我国是一个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的发展中大国,从总体来看居民收入水平不高,拥有的住房不多,各地居民的收入和住房情况差异很大,税收管理水平也不高。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居民自有自用住房统一征收房地产税,或者一律免征房地产税,恐怕都有失偏颇。笔者认为比较稳妥的办法可能是: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根据此税征收条件的成熟程度(主要考虑税源多少、居民承受能力强弱和税收管理水平高低等基本因素),逐步推行对居民自有自用住房征收的房地产税,并对中低收入居民的自有自用住房予以适当的免税、减税照顾。在实施步骤上,既可以考虑先从大城市起步,取得经验以后在中等城市、小城市和农村逐步推广;也可以考虑选择一些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和农村同时试点,取得经验以后在同类地区逐步推广。而且,应当将此项改革与我国的地方税体系建设、整体税制改革、财税管理体制改革和其他相关改革紧密地结合起来,以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减少改革的阻力,降低改革的成本。

五、关于我国房地产税制度改革的初步建议

我国房地产税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应当是:鼓励房地产业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房地产资源,保障民生,符合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和税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将房产、土地相关的税费改革统筹考虑,主要措施应当包括简化税制、扩大税基、合理设计税率和适当下放税权等内容。

(一)简化税制

可以逐步将现行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房地产方面的某些合理的、具有税收性质的政府收费合并为统一的、与其他国家普遍开征的房地产税基本一致的房地产税,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并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房地产税,将土地增值税并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房地产税,同时取消房地产方面的不合理的政府收费。通过上述措施,不仅可以减少与房地产有关的税收和政府收费的种类和金额,减轻纳税人的经济负担,改善纳税人与执政党和政府的关系,而且可以优化税制和税负结构,即减少房地产转让、出租环节的税收,增加房地产持有、使用环节的税收。

(二)扩大税基

可以将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逐步扩大到个人住宅和农村地区,并以房地产的评估值为计税依据(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也可以暂以交易价格为计税依据)。同时,可以通过规定适当的免税项目和免征额等方法,适当照顾中低收入阶层房主。从我国现实国情考虑,并参考其他国家征收房地产税的普遍做法,也许采用按照人均免税面积规定免征额的办法比较可行。

如果统一单独按照住房的总面积或者价值征收房地产税,在操作时可能很容易引起诸多问题。例如,边远地区和城市中地点偏僻的大房子可能价格比较低,大城市和中小城市繁华地段的小房子则可能价格比较高,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的数量也是需要慎重考虑的重要因素。

有些人主张对房主持有的第一套住房免税,笔者理解其体恤民生的善意,即用这种方法照顾只有一套自有自用住房的房主,因为这部分人应该大多是中低收入者。但是,第几套住房可能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例如,第一套住房的面积可能很大,也可能很小;可能是豪华的别墅,也可能是破旧的简易房;可能价值很高,也可能价值很低。虽然有些人持有多处住房,但是由于位置偏僻、面积狭小和建筑陈旧等原因也不一定很值钱。所以,统一规定第一套住房免税不一定公平、合理。

此外,根据我国现行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和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房地产税属于地方税,由房地产所在地政府所属的税务机关征收,不能跨地区征收。且不说北京市的税务机关不能对本市居民在黑龙江、广西和上海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境内持有的房地产征收房地产税,就是北京市西城区的税务机关,也不能对本区居民在本市东城、密云等区境内持有的房地产征收房地产税。

同理,有些人主张通过全国联网核实房地产所有者在不同地区持有房地产的情况,以便汇总计算其持有的房地产总量,然后按照累进税率或者其他累进方法(如第一套住宅免税,从第二套或者第三套住宅开始征税)征收房地产税,也是不可取的。除了上述财政管理体制、税务机构管理体制的原因以外,还应当考虑房地产税不同于调节收入分配的所得税和调节财富分配的遗产税,其征税对象是单位、个人缴纳所得税以后的收入形成的财产,不应当再按照累进的个人所得税和遗产税的计征方法征税。目前各国鲜见按照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各地房地产合计数和累进税率征收房地产税的做法,我国征收房地产税的历史上也没有这种做法,对本国纳税人在本国境外持有的房地产征收房地产税更是难以想象的事情。

(三)合理设计税率

可以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分别设计房地产税的税率,由各地在税法规定的幅度以内掌握,如中小城市房地产的适用税率可以适当从低,大城市房地产的适用税率可以适当从高;普通个人住宅的适用税率可以适当从低,高档个人住宅、经营用房地产的适用税率可以适当从高,豪华住宅、高尔夫球场之类还可以适当加成征税。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房产税中经营性自用房产的适用税率为1.2%。如果考虑作为计税依据的房产原值可以减除10%至30%,实际税率只有0.84%至1.08%。目前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房地产税税率也普遍比较低,且有多种优惠。因此,目前我国房地产税的基本税率不宜定得过高,似乎可以考虑确定为1%,并允许地方政府以此基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一定幅度以内适当上浮或者下浮。

在设计税基和税率的时候,应当兼顾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和财政收支的需要、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并参考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外国周边国家同类税收的做法,而且试点期间和全面改革初期税基从窄、税率从低为宜。

(四)适当下放税权

房地产税是一种典型的地方税,似乎应当由地方立法为好。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我国的国情,已经在立法法中作出了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因此,房地产税的立法工作正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但是,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房地产市场情况差异很大,房地产税属于地方税,其税权不宜过于集中。因此,可以考虑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税法》,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本地区的房地产税法实施细则,在全国统一税制的前提下赋予地方较大的管理权限(包括征税对象、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和减免税等税制基本要素的适当调整),使之更加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将房地产税作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精心培育,使之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成为市(县)级政府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促使地方因地制宜地通过此税适当增加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进而促进地方建设,增加当地居民福祉。■

[1]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规(2017年版)[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17.

[2]江苏省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编写组,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中华民国工商税收史料选编(第五辑):地方税及其他税捐[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刘佐.税制改革顶层设计三个主要问题初探[J].税务研究,2013,(06).

[4]刘佐.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房地产税改革的简要回顾与展望[J].财贸经济,2011,(12).

(本栏目责任编辑:阮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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