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行政诉讼案
2017-06-15王玮娟
文/王玮娟
一起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行政诉讼案
文/王玮娟
一、案例背景
2016年,上海市质监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110件,占全年行政处罚案件总数的10%,同比增长34%;受理的举报案件约1 000余件,占举报总量的30%左右,同比增长45%。从数据分析可以看出,强制性产品认证类案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但从案件评查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结果来看,强制性产品认证类案件的办理质量有所下降、争议频发,其焦点在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判定。本文通过对一起行政处罚案件的分析,尝试对强制性认证产品的判定方法和步骤提出建议,供行政执法部门参考。
二、案情内容
2014年3月16日,根据举报,甲区质监局执法人员对S超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货架上有待销售的18寸儿童自行车一款,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为“B儿童用品公司生产,儿童自行车,执行标准GB 14746-2006《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产品抽样送检。经检测:B儿童用品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生产的18寸儿童自行车鞍座最大高度实测值为711 mm,超过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内对儿童自行车适用范围的描述。此外,因其说明书要求及标志不符合GB 14746-2006的规定,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2014年6月4日,甲区质监局对S超市立案调查,查明如下:2014年1月至3月期间,S超市共购进B公司生产的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儿童自行车25辆,已销售1辆,库存24辆,货值金额1.79万元,经营中获得利润113.77元。
甲区质监局认为,B公司生产的18寸自行车的执行标准为GB 14746-2006,通过其外观设计、说明书、适用人群、销售区域、订单发票等可判定为儿童自行车,S超市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系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儿童自行车的行为,遂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停止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儿童自行车;
2.罚款100 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13.77元。
S超市接受行政处罚后,本案第三人B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向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涉案自行车的最大鞍座高度为711 mm,不属于儿童自行车范畴,无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2015年6月11日,甲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2016年7月22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行政判决书》,认为涉案儿童自行车最大鞍座高度尽管超出标准的上限,但其鞍座高度覆盖了435 mm和635 mm的范围,且供儿童使用,涉案儿童自行车应当经强制性产品认证。上诉人B公司以涉案自行车最大鞍座高度超出标准上限为由,认为可以将涉案自行车排除于强制性认证范围之外的观点,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规定,亦有违对儿童自行车要求产品强制性认证立法本意。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
该案在办理过程中和庭审辩论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涉案产品的定性是否需经强制性产品认证。
争议一:涉案产品是否为儿童自行车
B公司认为:GB 14746-2006《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明确规定了儿童自行车的鞍座高度在435 mm~635 mm之间,涉案产品鞍座高度为711 mm,超出规定范畴,并且根据其提供的检验报告,涉案自行车依据GB 3565-2006《自行车安全要求》检验合格。因此,其产品不属于儿童自行车。
甲区质监局认为:
1.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为“铝合金表演车儿童自行车,执行标准GB 14746-2006”。
2. 涉案产品放置在儿童自行车货架区销售,其销售合同及发票上均注明“童车”。
3. 涉案产品说明书中记载为“儿童自行车,18寸,适用年龄为5-8岁,不适合公路骑行”,从其产品的具体描述和销售行为看,涉案产品为儿童自行车。
关于该产品的属性,笔者认为应综合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是产品的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产品标准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因此,产品执行的标准是产品属性判断的首要因素。我国在自行车生产方面主要执行两个标准:GB 3565-2006和GB 14746-2006,其主要差别在于适用的人群和鞍座的高度;考虑到儿童骑行的安全性,GB 14746-2006对儿童自行车做出了更为细致和严格的规定。B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明确写明其执行的标准为GB 14746-2006,可以认为B公司生产的是儿童自行车。
二是产品的标识。产品标识是产品包装上标示的信息,是消费者对产品了解的第一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B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产品名称为“儿童自行车”。
三是产品的实际销售行为。涉案产品放置在S超市儿童产品区域销售,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产品名称为“童车”,即其向消费者明示的产品为儿童自行车。综上,可以判定涉案产品为儿童自行车。
争议二:儿童自行车是否需经强制性产品认证
B公司认为:其涉案产品超出了《玩具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童车类产品)》适用范围,不属于需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
甲区质监局则认为:根据分析,涉案产品为儿童自行车,其执行标准为GB14746-2006,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GB14746-2006的要求,即鞍座高度不得高于635 mm。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儿童自行车是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因此,涉案产品需经强制性产品认证。
笔者认为,判定产品是否需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可依据以下规定:
一是《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该目录是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并发布的,目录主要确定了认证产品的类别。从目录类别上可以初步判定涉案产品是否属于需经认证管理的范围。
二是《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该表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强制性认证产品的适用范围,由国家认监委编制并发布,是判定产品是否属于认证范围的重要依据。该表“说明”中第四点明确“适用产品界定应当结合‘对产品种类描述’和‘对适用产品的描述和列举’及‘备注’等内容”。具体到本案,即鞍座高度、适用年龄是其产品纳入认证范围的主要因素。
三是《玩具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童车类产品)》,该规则包括适用范围、检测标准、工厂检查、抽样检测等内容,其作用是对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的检查和对产品规则符合性的判断。因此,规则可以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属于认证范围的参考依据。
综合上述三项规定,涉案儿童自行车应为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产品。
目前,强制性认证产品有22大类158种,执法人员如何对市场上名称各异、标准不一的产品是否属于列入认证范围做出准确的判定,需要识别产品的属性,综合分析产品的执行标准、《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认证规则等,同时,也应注重全面、完整的收集证据材料,以便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准确判定提供证据支撑。
涉案条款
1.《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4.《玩具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童车类产品)
(1) 适用产品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设计或预定供儿童乘骑玩耍的童车类产品,包括:
儿童自行车(最大鞍座高度在435mm~635mm范围内)
4.1.1 认证单元的划分
儿童自行车释义:最大鞍座高度在435mm~635mm范围内,仅由儿童的人力通过传动机构驱动后轮的两轮车辆。包括:各种轮径、款式的儿童自行车。
(支持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