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互联网金融背景下P2P税务问题研究
2017-06-14吴琦
吴琦
摘 要:依托于互联网发展的在线借贷模式P2P,因有效对接投资者和借贷者的资金融通需求,且具有高收益、低成本的特点而快速成长为人们融资、理财的新选择,但其作为一种新型金融模式,尚处于准入门槛、行业标准和机构监管的野蛮生长时代,税收制度的空白,使其存在税收监管的漏洞。为此,以P2P税收征管现状为研究基点,通过对现存问题的分析,提出弥补税收征管漏洞、完善配套措施的具体方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P2P;税收征管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5-0054-02
一、实施P2P税收征管的必要性分析
(一)確保税收公平性的内在需求
P2P行业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必然产物,可以将分散、割裂的民间资金进行融资整合,发挥了“聚沙成塔、积流成河”的集聚效应,推动了实体经济的发展。针对P2P的优势性,国家在其初期发展也给予了免税或不征税的优惠政策,这是税收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但随着P2P的加速发展,其行业规模不断扩大。据调查,至2016年底,P2P平台运营数量已经接近8 000家,年均复合增长率在5.62%,达成的交易规模量将超过14 512.12亿元,其未来市场将更为广阔,如若不对其实施税收政策将会导致大量资本集聚互联网金融,给传统金融业造成巨大冲击,产生市场失灵现象。为此,应该以税收来弥补市场缺陷,通过税收公平促进市场均衡发展。同时,P2P平台作为融资平台其所提供的借贷、担保业务是计取劳务费的,这属于纳税范畴之内的课税对象,且P2P从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的线上转移,与线下的小额借贷公司地位平等,只有将其纳入征税体制,才能为众多借贷公司提供一个更加公平的市场环境,这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又一体现。
(二)实现全面监管的必要前提
在崇尚“快钱”的时代,P2P被视为一种快速敛财的捷径,在此驱使下,P2P行业发展迅猛、体量逐渐增加,但监管和法规的相对滞后性,致使风险事件频发。据数据统计,截至2016年,问题平台中,跑路、资金回赎与提现困难的共计1 641家,是2015年的4.2倍,其中影响较大的风险事件是e速贷、国诚金融、京金联等,这是早期野蛮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从税收的视角分析,根源于以下因素: P2P行业以网络交易为主,无法准确划定纳税人界限,致使借贷交易无法判定收益归属;网络交易信息较易被篡改,交易规模、数量和金额等无从查起,税收征管缺乏精准的计税依据;为追逐高额利益,许多企业通过跨地区的交易分割,分散交易量、缩小交易规模,由此在计算应付税金时获得税收减免优惠,有效规避了税收。针对这些现实问题,税收监管缺失是根源,目前尚未出台专门针对P2P行业的纳税征管条例,且《金融保险业纳税征管条例》也没有将其归入纳税范围,国务院发布的107号文《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框架性的,并未形成配套的监管细则。而根据调查,借贷宝、人人贷、等P2P平台均未在税收的有效监管下,如此很容易引致恶意自融,甚至欺诈行为。为扭转这一发展态势,要细化实施方法,构建层层的税征管体系,以便有效监管P2P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P2P税收征管面临的现实问题
(一)税收征管制度缺位,税收内容无法明确
目前,P2P仍沿用传统金融的税收征管方法,但却面临操作的困境。传统金融是以线下的实体企业形式存在,在获取相应资质前,应该预先向工商、税务部门登记,获得相应的营业许可和税务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投资、借贷活动。而P2P则直接省去了这一环节,其通过虚拟的网络进行隐蔽的操作,不透明特质明显,这直接影响了资金进出账、坏账、呆账的数据监测,且因为缺失行业标准和规范,信息披露缺乏有效监管,税务机关无法获知真实的运营情况,若仍然延续以票控税模式,将造成税源流失。具体而言,纳税人身份不明,因P2P行业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对自身性质没有精准的定位,往往兼具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两种身份,税收机关无法判定其实质身份,导致税收过程的不稳定性,难以实现税收征管的规范化运行,且许多P2P平台在成立之初就存在故意欺诈,借助互联网的虚拟性,故意隐瞒身份、交易信息,在完成投资套利之后迅速跑路,税收监管的滞后性无法预知其纳税主体地位,自然无法获得税收保证;纳税地点无法确知,P2P依赖于互联网的便捷性,突破了时空的限制,仅需要一个服务器和网络就可实现随时随地的交易,纳税地点灵活多变,跨地区性的流动性较强,这势必增加应税行为地点确定的难度;纳税对象认定模糊,目前P2P平台数量诸多,其注册的企业性质有电子商务和投资公司两类,定位不同所涉及的税种存在差异,依照以往的税收制度无法严格界定是以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等来征税。
(二)税收配套措施滞后,税收监管水平亟待提升
根据数据统计,仅2014年第一季度,全国P2P平台的总成交量就达到371.27亿元,平台数量和规模均高速发展,但是纳税申报却寥寥无几,这与税收配套措施的缺失密切相关。首先,在现有的税法框架下,P2P行业将沿袭纳税申报制度,也即纳税人在既定的期间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指定税款的一种行为,具体由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人通过邮寄或电子方式进行申报,但实际操作中,两种方式均存在障碍:一方面,P2P平台的虚拟性,应税行为地点难以确定,无法明确应向何地税务机关申报;另一方面,未将P2P明确纳入电子申报体系中,税务部门提供的申报网站无法与P2P电子数据实现有效对接。其次,没有专门针对P2P的税收核算规范,税收机关缺乏行之有效的细则依据,虽然2015年银监会将P2P行业归入“准金融机构”纳入监管范围,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规定的纳税人和代扣缴义务人包括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公司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或是保监会批准成立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而P2P成立未经任何机构批准,自然不能适用该办法。因此,P2P平台获取的佣金是归类到“互联网信息服务业”进行“营改增”后缴纳增值税,还是作为“准金融机构”依照目前的税收政策缴纳营业税,税法并没有细化分类,这就造成了纳税申报的混乱性。
三、P2P税收征管体系构建的具体策略
(一)强化顶层设计,以现行税法为切入点弥补P2P税收征管漏洞
P2P受到我国民法的相应规制,《合同法》第211条规定:“民间借贷可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高同类借贷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法律保护。”由此,P2P 的存在有其合法性,但在税收征管方面却存在短板,《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未明确规定P2P税收征管规范和实施细则。为此,应该立足于顶层审计,驱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创新,从登记制度、发票管理等多个层面强化税收制度建设,以多元化的税收监控手段,对P2P行业进行动态监控。具体而言,税务机关可构建网络登记制度,要求P2P经营者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工商登记证明、平台主运营地点、税务登记表等申报材料,由税务机关进行纳税人资质认定,以此明确P2P平台的纳税身份和地点,强化税收监管。同时,网络登记制度所衍生的电子凭证、电子账册与纸质的具有同等法律地位,驱动了网络交易专用发票的应用和发展,对于推进“以票控税”具有积极作用。税务机关可通过加密技术的应用,控制电子发票的流动和造假,使得P2P平台的网络交易有迹可循,最大限度地堵塞税收漏洞,让P2P行业真正“规矩”起来。与此同时,在实体法上,应适时加快建设《互联网金融税法》,以专门化、细化的税法条例规范P2P行业发展。在程序法上,构建由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或企业商家统计P2P注册平台、代扣代缴税款的制度,由此将税收监管内嵌入P2P平台的交易过程,实现精准计税。
(二)细化配套措施,以网络信息系统为着力点提升P2P税收监管水平
P2P平台中融资双方因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而存在信息不对称、失真的现象,影响了融资成交量及税收的费率计算。为从源头上强化对互联网金融业的监管,税务机关应强化信息化建設,改变税收信息系统软硬件配套设施和性能,构建异地税收数据备份系统及信息集成机制,并努力提升税收工作人员的信息理论与应用技能。首先,在电子税务的引导下,税收机关应强化网络信息系统的软硬件建设,及时进行系统更新、升级,确保税收数据集成、传输的高效性和安全性,并通过建立网络税收站点,实现海量税收数据与税收机关监管系统的无缝对接,让纳税人通过客户端即可实现便捷的纳税申请、税费缴纳、税费政策查询等应用需求。由此实现了P2P税收监管的全流程优化,省去传统税收烦琐程序,降低了税收成本,也将P2P隐藏的交易量置于税收的全程监控下。其次,现行的税收法律中没有细化税收服务内容,仅在2005年《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中做了诚信纳税和征税的概述性规定,面对税收监管的信息化发展趋势,应该加速出台配套法律和措施,构建与之匹配的网络信息管理机制,并分层次、分阶梯地对税收人员进行信息化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将其网络应用技能与个人绩效挂钩,促进税收监管实效性的凸显。
四、结语
互联网与金融业的深度融合推动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繁荣发展,其突破了地域的限制,将线下借贷转移至线上,实现了融资双方的无缝对接,并且数量和规模都呈现高速发展态势,但因为无相应的税收制度作为依据,使得P2P行业的税收征管面临诸多难题。而本文基于P2P税收问题的研究,从现存问题出发,提出了有效解决路径,对于填补税收法律漏洞,强化税收征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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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