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资产证券化中SPV模式的法律问题
2017-06-06王元中
摘 要:SPV的设立问题是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SPV的组织形式既可以采用信托方式,也可以是公司方式。本文对资产证券化SPV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分析了在不同SPV模式下法律制度监管上的问题。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SPV模式,法律
中图分类号:F832.51;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260-01
作者简介:王元中(1981-),男,汉族,河北唐山人,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硕士研究生,经济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资产证券化简介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特定基础资产打包集合,以基础资产自身未来的独立、稳定、可预测的现金流为还款来源,支持有价证券发售的一种交易安排。所发售的有价证券即为资产支持证券。
(一)资产证券化流程
发行人根据自身需求及市场环境拟定如发行规模、发行成本、发行结构等发行目标,结合专业金融服务机构的建议,挑选可入池资产。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名义,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V),以实现原始权益人与入池资产之间的风险隔离而设置。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中的特殊目的载体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由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来进行管理,发行后所募集的资金购买基础资产。发行后,由计划管理人或托管人及资产服务机构等对资产进行持续管理。
(二)国内资产证券化的模式
目前,国内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大致分成三类:信贷资产证券化、企业资产证券化(ABS)、资产支持票据(ABN),分别由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和证监会来进行管理。由于负责机关不同所以有着不同的监管部门、审核形式、交易场所、基础资产、管理主体、交易场所等。
二、特殊目的载体SPV分析
(一)SPV作用
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是专门为资产证券化运作而设立的一个独立法人实体。SPV作为连接发起人和投资者之间的关键环节,一方面是被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接收人,即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出售给SPV,从而实现基础资产和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隔离”,只有在设立了SPV之后,发起机构才可以表外处理证券化之后的资产;另一方面,SPV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向合格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并向原始权益人支付对价。综上所述,SPV的設立和运营是整个资产证券化的核心。
(二)SPV模式分析
SPV选择以何种模式设立和运营,是整个资产证券化设计的关键。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设立,都应该符合发行主体的要求,更重要的是符合对基础资产“破产隔离”的要求。从目前国内国外的实践经验来看,公司和信托形式是SPV最为常见的模式。
以信托形式建立的SPV称为特殊目的信托。作为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的管理制度,信托最早起源于英美平衡法。在法律上信托实现了“财产权与利益相分离”,并对该种财产赋予了“独立性”。SPV被指定为受托主体,由具有信托业务运营资质的金融机构(一般为信托公司)来充当。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满足了证券化风险隔离的要求,这种制度也为大陆法系所接受,大陆法系即保持其信托原有的本质,又对其做了符合大陆法系的传统的处理,通过在权利义务上的设计使得受益人拥有一种特殊的收益权。
以公司形式成立的SPV称为公司制SPV。公司在法律上具有“法人”地位,以获得利润为目标,它是发起人向运转资产证券化的公司迁移拟证券化资产后并由该公司支持发行证券的一种模式。目前我们国家《公司法》只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形式。从目前公司设立成本、审批程序上看,设立股份公司的难度远高于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型SPV主要的形式。
三、SPV各组织模式的法律问题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如果以公司制形式成立SPV,将面临一些法律障碍。商业银行不能投资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其担任SPV角色在法律上也不可行。从现行的《公司法》来看,SPV是否能够成为企业法人还不能明确。从经济方面来考虑,成立公司型SPV需要交纳经营相关的税赋,运营成本较高。
同公司形式的SPV模式相比,以信托形式成立SPV在法律上较为可行,而且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也能够实现SPV“破产隔离”的要求。虽然信托型SPV受到了《信托法》等法律的有力支撑,但其他法律也未明确信托受益权证属于有价证券的法律性质。这既不利于信托业自身的发展,也无法有效保障信托公司和信托产品投资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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