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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规则下的同案同判障碍分析

2017-06-06章燕

法制博览 2017年5期

摘 要:中国古代对同案同判的追求,在司法实践中最终为现实所消解。古代法律规则体系、法律语言模糊性与明晰性问题,赋予中国古代审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同案同判的主要障碍因素。

关键词:同案同判;法律规则体系;法律语言

中图分类号:D9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190-02

作者简介:章燕(1982-),女,汉族,江西人,北方工业大学,讲师,研究方向:法制史、法理学。

同案同判,因其背后关联的平等、公正等价值,从通识角度而言是个应然的问题。“法前平等、司法公正,从东方文明到西方文明,从古至今,自有法以来就是司法的一个永恒主题,一个至高的价值追求。”①中国古代法制文明进程中亦是如此。统治者极为重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大理当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②,从立法、司法等多角度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多元改革措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最终为现实所消解。同案同判的消解或障碍,其本质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紧密相关。分析中国古代法律规则的特点,赋予中国古代审判人员何种自由裁量权,是研究中国古代同案同判障碍的关键路径。

中国古代立法以法律应该整齐画一、条文简约、易于理解为宗旨,其立法技术经历了许多个世纪的淬炼,逐渐成熟与精湛。然而其自身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没能真正实现统治者的理想司法效果,抑或产生出新的问题,赋予中国古代审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进而成为同案同判的主要障碍因素。

一、法律规则体系化问题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子评价申不害时,指其不擅法,并没有统一法律规则体系。“不一其宪令,则奸多”,此弊为“奸臣”所利用,使裁判活动呈现出可以依据前法也可以依据后法判的不稳定色彩,“故利在故法前令则道之,利在新法后令则道之,利在故新相反,前后相勃”③。汉朝立法也未能形成整齐划一的法律体系,“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④,导致审判“罪同而论异”,同案同判难以实现,客观上酿成了严重的司法腐败后果。唐朝统治者意识到前朝法律体系不完善造成审判官员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同案同判公平判决的追求,审判结果“殊异”——大理裁判其为死罪,刑部判为流刑;州级审判官裁判为徒罪,县级审判官仅决以杖刑。立法者强调法律体系整齐划一,犹如权衡、规矩,后者可以知轻重、得方圆,前者能实现“迈彼三章,同符画一”的效果。故唐自建国以来就开始繁重的立法工程,最终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如删定格、令、式的立法者应统一以确保不同法律形式内容统一、体系完善,“《永徽式》十四卷,《垂拱》、《神龙》、《开元式》并二十卷,其删定格令同。”⑤有少卿赵仁本撰写《法例》,众人称赞“折衷”,以为有利于审判公正。唐高宗却恐其影响整齐划一的立法体系,“何为更须作例,致使触绪多疑”⑥,给审判者同案同判增添障碍,遂下令废而不用。

与唐朝高超的立法技術不同,清朝律、例同时存于《大清律例》中,且例文众多、修订并不统一,导致清朝法律体系的整齐划一有所欠缺。当时精通律例者指出例文随事纂定,并非由统一的立法机构或立法者所完成;对于五年小修一次,十年及数十年大修一次的条例修订工作,也并没能以整齐划一为宗旨有序完成。“同治九年修例时,余亦滥厠其间,然不过遵照前次小修成法,于钦奉谕旨及内外臣工所奏准者,依类编入,其旧例仍存而弗论。自时厥后,不特未大修也,即小修亦迄未举行。”⑦薛允升评价法律体系出现了“例之彼此牴牾,前后岐异”的缺点,势必给同案同判的司法公正追求造成重重障碍。

二、法律语言模糊性与明晰性问题

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特点,不仅表现在语言自身具有的模糊性属性上,还表现在立法语言的概括性上。“语言的非精确性,即模糊性是语言的本质属性之一。”⑧即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不仅是客观上无法避免的,还是立法者主观所为的。其目的是为了能使用概括性的法律语言以涵盖复杂无法完全预见、罗列的现实,使法律规则充满了生命力与灵活性。以《大清律例》“恐吓取财”条文为例,“恐吓,谓假借事端,张大声势,以恐吓乎人,使之畏惧而取其财也。内蓄穿踰之心,外托公强之势”。⑨恐吓的定义具有极强的概括性,只要达到使他人畏惧或使他人相信的效果即可。但是,是否使他人畏惧或相信,会因被害人心理承受能力和认知能力的不同而不同,在具体的环境中亦会随之变化,因此缺乏客观的、具体的、有形的准确衡量标准,必然造成审判者在适用法律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为同案同判司法公正判决增添障碍。

司法判决欲以同案同判为目标,必然要求法律语言具有精确性、明晰性的特点,以引导审判者正确适用法律规则定罪量刑。中国古代立法者充分意识到法律语言精确明晰的重要性,经历两千年不断的发展完善,其立法语言技术达到古代法律语体的高峰。以《唐律疏议·户婚》义绝离婚规定为例。唐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何为义绝,前条律文疏议中注释道:“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立法者罗列义绝行为定义的方式,是中国古代立法的一个重大特点,即对法律语言精确明晰的追求,以减少法官同案不同判的风险。“立法者倾向于将犯罪行为作具体化规定的根本原因则在于,他们意欲将让一体处罚的权力牢牢地控制在君主手中,并且尽可能地限制官员的处断权。”⑩

然而,中国古代立法者并没能通过以上方式,彻底解决限制审判者裁量权的问题。具体性的条款面对无法列举的现实案例,只能“以万变不齐之情欲御以万变不齐之例”○11,即不断增加例文,同治九年高达1892条。例文的增加不仅无法适应复杂、发展的社会现实,而且造成了法律规则庞杂、矛盾,使得审判者故意或过失适用法律不一,影响同案同判的司法效果。《小仓山房集·答金震方问律例书》载袁枚语:“千条万端,藏诸故府。聪强之官,不能省记。一旦援引,惟例是循,或同一事也而轻重殊,或均一罪也而先后异。”

[ 注 释 ]

①徐显明.何谓司法公正[J].文史哲,1999(6).

②<唐律疏议·名例>.

③<韩非子·定法>.

④<汉书·刑法志>.

⑤<旧唐书·刑法志>.

⑥<旧唐书·刑法志>.

⑦<读例存疑·自序>.

⑧伍铁平.模糊语言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132.

⑨[清]沈之奇注,怀効锋,李俊点校[M].大清律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11.

⑩[英]马若斐,朱勇译.传统中国法的精神[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26.

○11 <清史稿·刑法志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