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革大背景下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建议
2017-06-06王琪
摘 要:最近几年,轻微刑事案件开始出现喷井现象,法院刑事审判面临巨大压力。为解决这个现实困境,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速裁的试点工作,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前进行的实践性演练,开创试验立法先例。本文采取实证研究与理论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对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有关问题展开讨论、分析、提出完善建议,为立法机关接下来修正刑事速裁程序提供意见、建议,以期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速裁;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188-02
作者简介:王琪(1988-),女,汉族,广东汕头人,学士学位,湘潭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一、我国速裁程序发展史
1979年,我国颁布《刑事诉讼法》,这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出现,该法只确定了普通程序,而没有所谓的简易程序。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才正式确立了简易程序,但简易程序狭窄的适用范围致使简易程序适用率不高,大量刑事案件不得不适用普通程序。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关于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两个司法解释相继出台,“普通程序简化审”开始在实践中得到推广,但理论界对此争议纷纷。2012年,刑诉法修订时彻底废除“普通程序简化审”,刑事程序在此回归二元化。
2013年劳教制度被废除,大量轻微违法罪行为入刑,轻微刑事案件剧增,2014年4月,最高法、最高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轻案快办机制得以推行。但各地实施没有统一标准,办案人员随意性大,加上配套不足,很快就被弃用了。2014年8月《试点办法》的出台,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迈出实验性实践的关键一步。刑事速裁程序是对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和简化,删减了一些繁杂程序,大大提高了效率,具有十分明显的意义。
二、我国速裁程序面临困境
从最高法、最高检的中期报告可以看出,刑事速裁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轻案范围的界定
《试点办法》没有明确轻案范围,实践操作随意性大,加上地区差异性的存在,轻案范围越发模糊。当前,我国刑事速裁列举了适用的罪名,并限定了适用的七大条件,严格近苛,影响其适用。
(二)被告人程序权利得不到救济
为提速,刑事速裁程序削减法庭调查、辩论环节,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辩护权、救济权进行了限制,这有悖于程序正当原则。而籍此诞生的值班律师制度在实践中也有许多地方需要完善。
(三)量刑建议标准的统一
目前,刑事速裁程序并未明确量刑从轻规定,这也严重阻碍刑事速裁程序进一步发展。一是,量刑标准模糊,各地试点操作不一。二是标准欠缺,检察官量刑建议力度大打折扣,法院也不认同。三是量刑正确把握不够,减刑过多有违公正审判,过少又降低速裁程序适用率。
(四)证据证明力问题
刑事普通程序是以控辩双方存在激烈的对抗和争议为前提进行的程序设计,采用了严格的证据规则。刑事速裁程序,被告人已经认罪,控辩双方并不存在绝对的对抗,证据出示各方面也开始从简,而这种从简有可能最终将部分存疑证据直接认可化,成为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一大难题。
(五)办结案期限问题
大多地方对速裁程序有办结案期限的限制,从程序上压缩了审前证据告知、社区调查等流程。由于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理任务,许多案件就不得不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现实中,法院也出现因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审理完毕而不同意按照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这些都成了刑事速裁程序广泛适用的隐形限制。
三、完善建议
经试点运行,刑事速裁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需要坚持和推广,但不足之处也需要尽快改正。
(一)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
刑事速裁适用范围规定过小,影响广泛适用。第一,列举适用案件范围,未考虑列举外的罪名能否适用问题,给办案人员带来极大困惑。第二,列举出的罪名,如诈骗罪存在不同的理解,容易将信用卡诈骗等轻微刑事案件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可采用抽象式立法,如直接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条件要求的都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对于一些特殊类型案件,如果不适宜适用,则可以采用列明的方式将其除外。
(二)进一步放宽适用条件
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除了罪名、刑罚、证明标准等以外,最重要的是《试点办法》规定了7条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限制条件,盲、聋、哑人适用速裁程序,被认为不利于保护弱者。又如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不适用速裁程序,反倒成了速裁程序推广的障碍。笔者认为,新形势下,有必要放宽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如解除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的限制适用,延长需要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审理期限等等。在能够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应多从提高适用率的角度进行解释。
(三)启动条件
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条件为:①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②被告人认罪同意适用;③检察院建议适用并经法院同意。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吸收了合意启动模式协商与制衡的特点,要求使用该程序必须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来弥补职权启动模式决策主体单一,当事人参与不足的缺陷,笔者建议,要完善相应配套保障被告人异议权的行使,避免流于形式,最终肆意践踏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成立专门办事组织
实践中,刑事速裁程序的办事组织分别为是:罪名优先模式,即以罪名划分为前提下,再成立专门办事小组。还有的是程序优先模式,将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所有类型案件交由一个专门办事组织办理,实现集中办理,提高效率。笔者认为,程序优先模式值得推广,不仅不存在这些问题,还能提高刑事速裁案件办理的专业化程度,统一办案标准和准则。
(五)推广新型审判方式
实践中,集中起诉、集中开庭和远程视频审理,得到一定程度的推案。有人认为前一方式不利于公正审判。笔者则认为集中移送审查起诉值得肯定的。一是控诉犯罪和实施法律监督是检察人员的主要工作,具有可替代性的。第二,轻微刑事案件简单、多发争议焦点并非在于定罪,主要集中在量刑情节,因此,出庭人和承办人的分离不会影响到司法公正。而后一种方式,有利于节省时间成本,提高诉讼整体效率。采用视频录像等先进手段审理案件,既体现了司法与时俱进,也是诉讼改革积极探索。
(六)进一步完善程序变更方式
对出现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情形,笔者认为,具结书谅解书的效力与程序推行并无必然关系,应当认为有效加以采用。速裁程序的变更,导致诉讼程序发生新的变化,检察机关制作的起诉书理应作出变更。至于量刑建议效力笔者认为按照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确定,如有,则无须变更;如无,则应加以修改或法院应不予采納。
(七)加大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为了保障刑事速裁程序的正当性,需要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告知、程序选择权、辩护权、救济权等诉讼权利,为司法错误提供弥补的机会。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便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被告人也有上诉权,这都需要通过试点检验来进一步调整、明确。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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