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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破产重组程序

2017-06-06高立萍

法制博览 2017年5期

摘 要:重整制度使得破产法不仅是一个企业退出市场的法律、死亡的法律、优胜劣汰的法律,更是一个可以使得一个企业恢复生机、拯救企业的法律。公司要进行重整历时会很长,经历的过程也比较复杂,其本质上是破产预防体系的组成部分。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偿流程,是当今市场经济发展走向现代化潮流的重要表现。本文主要介绍破产重组的概念,破产重整的特征,以及破产重整制度的实施程序,最后概括其制度的法律价值。

关键词:破产重组;实施程序;法律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179-02

作者简介:高立萍(1996-),女,安徽蚌埠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一、破产重组的概念

重整又叫“重组”在日本学术界为其命名为“公司更生”[1]。在我国破产法中定义的重整,是公司经过一系列法律程序之后,企业重新获得新的经营能力,使之走上运营正轨。需要由利害关系人向相关的审判机关提出申请,在审判机关的监督主持下,将具有重整能力和原因的债务人,从企业的经营生产下手进行重新整合,并梳理清理生产经营上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期待经过重整后的企业可以摆脱生产经营与资金的困境。通俗的说就是当企业资不抵债时,管理层为了使企业重新获得生存的机会向法院申请破产重组。一旦法院批准后,债权人就暂时不能向破产企业行使自己的债权。但是企业的管理层必须向债权人提出一个重组方案后,才能延期归还债务,停止发放股息,停止支付债务本钱,只支付利息,没有担保的债权要中断行使。

二、破产重组制度的特征

破产重组制度和其他的拯救濒临死亡的企业来说有一下几个显著的特点:第一,申请重整的主体具有多样性;第二,重整对象的严格限制;第三,别除适用的担保物权的失效;第四,严格的程序性。

三、实施程序

(一)重整申请

重整申请,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各项要求,针对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整的请求。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首先,法院要受理该申请,在受理申请后,正式通知债务人破产之前,债务人或者是出资高于注册资本10%的投资者,依然有权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二)重整计划

1.制定重整计划

在制定重整计划之前,首先要明确该企业是债务人自行管理还是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企业财产和经营事宜。如果是由债务人自己管理的,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自己制定;如果是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就要让负责管理的人员来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注意,必须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企业债务人的经营规划或方案;债权是如何分类的;债权要进行怎样的调整,制作调整计划;债权的受偿方案;这份重整计划预计什么时间执行;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其它对债权人有益的方案。

2.批准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的相关表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表决是由各个表决小组进行表决,只有计划草案被所有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才为真正的通过,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的可以进行协商,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重整计划批准需要走正常的程序,批准周期为10个工作日内(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计算),由企业的管理层或者债务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重整计划的批准申请。当地法院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对于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申请,要于接到申请之日算起,于30日内给出批准裁定,并公告。对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的计划草案的,各表决人可以再进行一次表决,再次没有通过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

3.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效力和终止

重整计划的执行是由债务人来完成的。重整计划被法院批准裁定并公告后,债务人要接管管理人所交接的财产及经营事务。

重整计划的监督是有期限的,在有效的监督期限内,重整计划的监督权是有管理人来执行的。管理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将其财产与目前计划执行状况定期上报,对整个重整计划起到监督作用,以确保重整计划高效完成。

重整计划一经法院批准裁定并公告后,就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起到法律约束作用。在裁定批准并公告后,如果债权人没有按照破产法规定提出债权申报的,那么其在重整执行期间没有行使权力。而债务人的保证人与其余的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对于债务人不执行或者没能力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可以在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书面请求后,裁定重整计划中止,同时宣布债务人破产。

四、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一)重整原因规定的不规范

我国《破产法》法条只是简单规定了重整需要的消极原因却没有对积极原因加以规定,也就是对于重整的企业自身来说有没有再建的希望,如果企业真的是被市场优胜劣汰只剩下一个空架子,这样就没有必要进行重整,重整可能会带来资源的浪费和破产企业逃避债务的潜在可能。

(二)法院的自由裁量權较大

破产法中规定了法院享有的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的权利,虽然破产法也对其加以了适用条件上的限制,并规定将损害保持在可控范围内,但这只是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问题往往更加复杂[2]。当前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还是不够健全完整,法官使用法律法规可能会存在随意性加上个人的职业修养和法律应用能力的参差不齐,所以公权力应当加以规范限制。

(三)破产管理人制度不完善

法院为破产企业制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应当是中立和独立的,不能偏向任何一方。但是我国现存的清算组存在着管理问题。《破产法》中规定,管理人需由政府部门相关的人员组成的[3]。披上了浓厚行政色彩的外衣,没有充分重视到对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和意志的自由表达。清算组成员主要是政府的官员他们对于破产的专业性水平是有待提高的。有关管理人的选任也存在不合理性和不科学性。

五、完善建议

(一)降低股东申请重整制度的标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额三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享有申请重整的权利。但是根据现在市场上投资人谨慎性的考虑,为了分担风险,他们很少能够维持在资本死亡三分之一以上,这样实际上上会抑制股东的申请权。面对现在的公司规模越来越大持规定享有注册资本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出资人就应当享有重整申请权。

(二)规范债权人权利制度内容。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中,对债权人的保护仍然存在一些不足,这影响了破产法的公正性。[4]具体来说在管理人选任时应当兼顾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在条件符合时可以把部分重整计划制定权移交给债权人,使其成为破产管理人的合法成员。

(三)在我国改革大潮下,改革的速度和力度与日俱增,而我国目前破产法相关规定相对落后,法律条款也不完善,因此导致金融企业的破产重组无法可依,会使得市场陷入停滞,更严重的会导致金融危机。所以我国的破产法亟待出台更加细致规范的金融机构破产重整条例。

六、总结

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是对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借鉴的结果,对于稳定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是创新之举。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由于建立的时间不长,还存在不健全之处有待完善,首先配套的法律法规需要补充完善;其次,要进一步规范限制法院在重整中的权力最后,对相关的实际操作部门的操作程序和手段都要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只有以上这些我们都做到了,才能推动《破产法》的不断完善,加速我国法制化进程,加快建成法制化国家。

[ 参 考 文 献 ]

[1]胡玉君.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问题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5.

[2]刘洁.浅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J].商,2015(28):234.

[3]王全法.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10):160-163.

[4]刘晨.我国破产重整程序研究[D].哈尔滨工程大学,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