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理解与适用
2017-06-06杜月婷
杜月婷
摘 要:竞业限制条款如何理解以及在勞动关系中的具体应用是最近几年的劳动争议中比较常见的争议点。本文从一则案例展开分析,总结案件争议点,进而对案件进行法律评析,以期使得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理解与适用更加明晰。
关键词:竞业限制条款;理解;应用
中图分类号:D92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145-01
一、案情简介
2012年,G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聘用及合作协议》,由该公司聘用G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聘任期限为5年,第一年年薪80万元,第二年开始每月发4万元加净利润6%的年终分红。协议还对G某在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对外关系管理方面的职权和职责作了明确的约定。包含副总经理应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安排亲属在本公司或分公司及附属公司的管理层内任职;不得与其亲属所投资的公司发生经营、借贷和担保关系;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帮助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业务或存在竞争的业务等等。G某入职后不久,其妻与他人合伙成立了B公司,B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与A公司相同。G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曾与B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将A公司产品销售给B公司。一年后,G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劳动争议各自申请了劳动仲裁。其中,A公司申请要求G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仲裁委经审查,裁决由G某支付A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0余万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就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一致。
二、案件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期间;二、在用人单位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可以约束劳动者。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由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竞业限制适用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G某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且用人单位未在竞业限制期内给予G某经济补偿,则竞业限制条款对G某无效,G无需支付违约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竞业限制期间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主要是针对在公司中处于关键岗位,有可能接触到本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因此,G某作为A公司副总,能够知悉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诚信履职,遵守与公司的协议约定。G某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关于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对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G某与A公司签订的聘用及合作协议,约定G某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并约定G某不得与其亲属所投资的公司发生经营、借贷和担保关系,亦不得自营或帮助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或存在竞争的业务。双方在聘用及合作协议中就竞业限制条款进行了约定。但G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时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其妻与他人合伙成立了与A公司存在同类竞争业务的B公司,并且G某还促成A公司与B公司发生交易。G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作为公司副总经理的法定义务和约定限制,应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竞业限制期间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在我国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中有相关规定,主要是针对在职的董事、经理以及高管等在公司中处于关键岗位,有可能接触到本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要求其对公司负有勤勉和忠实义务,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不得自营或未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业务等。G某作为A公司的副总,应当诚信履行职务。关于竞业限制补偿,因G某在A公司获得了首年年薪80万元以及次年开始享受公司利润分红的高薪待遇,本就是对其在职期间忠实和勤勉义务的激励和竞业限制的经济补贴,并非必须另行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后,竞业限制条款才生效。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劳资双方的协议约定、劳动者担任的职务、劳动者享受的待遇等情况,对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违约金金额进行分析认定。
[ 参 考 文 献 ]
[1]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等.民法学(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