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
2017-06-06王涛
摘 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实现了重大进步,同时也使得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成为了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本文主要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角度对该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例如诉讼目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同时两者之间也存在着紧密的联系,理清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对于构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本文也基于此提出了完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些建议,旨在通过本文的研究为理清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完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消费诉讼;公益诉讼;私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065-03
作者简介:王涛(1990-),女,汉族,贵州安顺人,贵州民族大学,2015级诉讼法学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概念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概念上具有对应关系。首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是新出台司法解释后才出现的,目前为止尚没有明确的概念,理论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说法,笔者认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指的是由于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权益,由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为维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适用于消费领域的公益诉讼。私益诉讼指的是由于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的民事诉讼。
总的来说,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一种补充方式,共同致力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
(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别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对单一的消费领域的私益诉讼方式的一项重大突破,作为公益诉存在与私益诉讼显著的区别,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者之间的区别进行详细的分析:
第一,诉讼目的上存在着区别,消费公益诉讼是以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为目的的,也可以认为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为受损害的消费群体进行权利申诉,避免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而私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个体消费者的民事权益,解决个体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有的学者认为个体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在诉讼目的上也归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但是作为消费者而言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其个体的权益维护,因此在诉讼目的上还是有差别的。
第二,原告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存在着区别。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并不要求原告与案件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但是作为个体消费者提起私益诉讼时,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标的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只能是特定主体,同时私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与否决定着案件是否被受理。
第三,诉讼地位上存在着区别。首先来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存在着不平等性,《解释》中第一条就规定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只能是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而被告是经营者,有些是个体经营者,诉讼能力不及机关和组织,在诉讼地位上会产生较大的悬殊;其次来看私益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也存在着不平等,但是是作为原告的个体消费者实力较弱,由于面对的被告是经营者,有的经营者是大企业、大集团,在诉讼能力上也会产生地位上的不平等,尤其是原告在证据的获得上往往存在较大的困难。
第四,诉讼请求内容存在着区别。《解释》第二条列举了可以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诉讼的五种情形,包括已经产生了侵害结果的情形,还包括具有潜在危险性的情形,相对应的在诉讼请求上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采取预防措施等;但是在私益诉讼中只能是针对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害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五,损害范围上存在着区别。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由于产生了严重的广泛性的损害,而私益诉讼是基于消费者个体产生了利益受损,范围是确定的。
(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联系
第一,根本目的的一致性。无论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维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权益还是私益诉讼维护个体消费者的权益,从本质上、根本目的上都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二,消费维权方式的互补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在私益诉讼基础上产生发展起来的,反过来对私益诉讼具有功能上的补充作用,能够弥补和解决私益诉讼在实践中无能为力的问题,所以在消费领域的维权方式上二者具有互补性的关系。
第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出台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为私益诉讼提供了搭“便车”的条件。在《解释》中既将两种诉讼方式进行了区分,又从关联性角度将两者进行了联系。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搭便车”的联系主要体现在消费民事公益事实的既判力的延伸。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交叉,针对经营者的同一违法经营或者违规经营提起的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有关的案件事实、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以及法律的适用等方面都可能存在共通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节约司法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解释》规定,赋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已经生效的裁定、判决既判力,可以对与之关联的私益诉讼产生裁定、判决的效力。
1.事实认定的预决效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定或判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作为私益诉讼中免予举证的事实,免证事实对于原告和被告都是适用的,无论是对于作为原告的个体消费者还是作为被告的经营者都能够减轻诉累,也能够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
2.诉讼标的及争议焦点的判决理由的拘束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裁定中的诉讼标的及争议焦点的判决理由对私益诉讼具有拘束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主要就是经营者是否存在不法经营行为的认定。
但是有一定需要特别注意,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裁定中的判决理由部分的既判力是单向的,只能向私益诉讼中作为原告的消费者一方产生既判力的扩张适用,而不能向作为被告的经营者适用,因为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作为被告的经营者已经参与了公益诉讼,其辩护权、举证权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但是私益诉讼中的原告并没有参与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在私益诉讼中一定要保证其权利的行使,因此在争议焦点的判决理由上只能作出对个体消费者有利的既判力适用。
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受案范围上的划分
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划分主要是以原告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为考量,对于原告与诉讼标的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就是私益诉讼,对于原告与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是以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就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但是,从理论上也存在着一些受案范围模糊不易确定的情形。
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中《解释》中限定了具有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作,这两类主体既可以作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是私益诉讼的原告,因为这两类主体也可以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由此带给这两类主体的损害,这两类主体也可以提起诉讼,同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所受到的损害也可能在其他主体中同样受到损害,这时有授权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所提起的诉讼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就产生了分歧。对此,笔者认为要考虑两点,首先,有授权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时代表的是其单个机关或组织还是代表的包括其他不特定消费者;其次,有授权的机关或社会组织在提起的诉讼请求内容上是要求赔偿其所受损害还是面向社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还可以借鉴美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做法,赋予特定国家机关以受托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赋予特定国家机关或者特定的社会组织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程序上的关系协调
在没有出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之前,消费领域的侵权行为只能提起私益诉讼为进行维权,确立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之后,消费领域的侵权行为,可以由法律授权的机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那么如何来协调两者之间在程序上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案件的受理的程序处理。同一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可能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个体利益同时造成侵害,虽然是由同一侵权行为引起的,但是侵害的权益不同,而且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目的上存在差别,因此应当允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由不同的主体提起,不能因为由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就剥夺了消费者个体提起私益诉讼。
第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合并审理的程序处理。《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合并审理进行了规定,如果是对于同一侵权行为,两者之间在程序上该如何协调,《解释》中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因为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中止诉讼的,法院应当准许。
五、完善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领域已经早于立法存在了,但是由于缺少立法的规范和指导产生了不同的判决结果,随着《解释》的出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开始逐步建立,但是由于刚刚确立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因此还应当通过不断的立法及修订来促进制度的完善。立法完善中首先要对原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使之与现有的司法解释却确立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相一致;其次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当结合司法实践继续出台司法解释,具体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为制度的完善提供立法依据。
(二)扩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
目前《解释》中只规定了两类主体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即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或社会组织,作为消费者个体并不能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这对于作为直接受害者的消费者来讲是不公平的,同时如果同一侵权行为侵害了诸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机关或者社会组织都没有提起公益诉讼,作为消费者的个体只能单独的提起私益诉讼,对司法机关来说也是增加了审判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在原告主体范围中增加消费者这一主体,同时还应当有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例如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机关等。
(三)扩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消费者个体提起的私益诉讼是为了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但是提起私益诉讼的受害消费者是少数,因此只有通过扩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效力范围的方式才能维护到更多消费者的权益。与此同时,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不只是在同一侵权案件中,还应当通过案例指导来实现对类似案件的指导,这样也有利于实现裁判结果的统一性。
六、结语
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出台后,学术界开始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但是研究主要集中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但是笔者认为制度的完善要以定位清晰为前提,而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位必须要搞清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文主要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的视角进行了相关问题的研究,最后也提出了完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些建议,本文的研究还存在不足,希望有关学者和研究人员继续深入的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关系进行研究,为制度的完善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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