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情理法的比较考察
2017-06-06黄志荣
摘 要 山东聊城发生的辱母案引发了舆论场上的巨大波澜,激发了普罗大众对于司法裁判中的法理、情理、道理之正义要求。中西方情理法之法律文化在人性预设、规则形式、价值理念和终极关怀上存在诸多差异,将天理、国法、人情创造性转化为现代法治理念,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增强人民群众的正义获得感和对于司法权威的信任度具有重要价值。
关键词 法理 情理 公正 司法
作者简介:黄志荣,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法学理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86
2017年2月,互联网舆论场上发生了震惊国人的山东聊城辱母案,法院判决及案件事实经《南方周末》等平面媒体及互联网舆论场报道后,引发舆论一片哗然。在深受“父母之仇不共戴天”传统法律文化影响下的普通国民眼中,于欢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是应当提倡的普遍孝道,聊城中院的判决明显不当,与普通老百姓的日常经验生活感受相差甚远。陈光中、陈兴良等刑事法学者则从正当防卫的立法目的、犯罪构成要件、刑事司法扩张解释等角度,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正如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所言,山东聊城辱母案涉及的不仅仅是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问题,更是法理、情理和伦理问题。也就是说,法官在裁判之时,应该反躬自省,不仅要从法教义学的角度严格适用法律,更要秉持公义之心,常怀正义之性,使得司法判决实现情理法的有机统一,增强人民群众的正义获得感。
基于历史文化传统、法律制度建构、法律意识形态等的不同,不同的国家对于情理法有着相差甚远的认识和界定,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视角,对比分析中国与西方国家在情理法等法律理念上的不同观点,以期为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建设法治国家提供参考借鉴。
一、礼法制度型构了传统中国法律制度的内在品性
法律的儒家化、礼教化是传统中国法律理念的最主要特征,正如《四库全书提要》所说的,“唐律一准乎礼”,礼浸透于中国古代社会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成为传统法律的血脉和灵魂。儒家礼法和家族主义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他们代表着法律和伦理道德所共同维护的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 。儒家学说,渗透到法律之中,甚至在司法活动中被直接引用为法上之法、法外之法。儒教观念中的很多内容成为古代中国人日常生活中所遵循、信守的法律规范。人们通常不是依据朝廷的法律去评判行为的善恶和罪行轻重,而是习惯于根据耳濡目染的儒家教义来判断。 不理解礼,也就无法全面深刻领悟传统中国法的精义所在。正如严复先生在《孟德斯鸠法意》的按语中指出的那样:“西人所谓法者,实兼中国之礼典。中国有礼、刑之分,以谓礼防未然,刑惩已失。”
如果我们将法律理解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对于传统中国法的理解,不能将其内涵和外延仅仅局限于刑律。事实上,孝道、纲常、人伦在对社会的治理和人们行为的调整方面往往发挥了比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更为重要的规制作用。宗法伦理成为古代中国法的核心,伦理原则甚至直接成为有罪与否、罪行轻重的最高标准,如春秋决狱、引礼入律等。
二、中西方情理法理念的比较考察
(一)性善、性恶的人性预设不同
人情源于人性,不同的人性论决定了不同的法律理念。从春秋战国起,对于社会的治理方式,古代的儒家和法家基于人性的不同预设,产生了相异的治道选择。就中国传统法律理念而言,性善论仍然是历朝历代君主治国理政的法理基石,奠定了儒家充满人情味的法律观:“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法律服务于礼治,屈从于人情,礼教受法律规制,不越界于王法之边界。儒表法里是自汉家王朝以来历代统治阶级治理国家屡试不爽的不二法门。正如汉宣帝训斥太子刘奭(即后来的汉元帝)所言,“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奈何纯任德教,用周政乎!且俗儒不达时宜,好是古非今,使人眩于名实,不知所守,何足委任!”。
由此可见,即使经过了汉武帝的彻底儒家化之后,当时的社会精英对于礼教与法律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仍然有着清醒的认识。从民族心理来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有内容根植于人心人性人情。“中国法的准据便在人心,即在‘天道天理人情,以这天道天理人情为归依,法律的合法性和神圣性在此。” “人之初,性本善”的传统中国人性论从孟子直至现在依然是中国人由始至终的心理诉求。
因此,传统法律文化不可避免的带有礼法结合,以礼为主的特征。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有一条基本的人性预设是贯穿始终的,那就是人性在本质上是恶的、不可靠的。纵使善良如柏拉图,在他的乌托邦理想国破灭之后,不得不承认,贤人政治行不通,法治是退而求其次的第二好的选择。其弟子亚里士多德也认为,“不敢对人类的本性提出过奢的要求”。并提出著名的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论断。认为法治可以杜绝人性情感的任意妄为和一时冲动。西方社会对于人性恶的预设还与基督教的宗教思想息息相关。自从亚当夏娃偷吃禁果被上帝逐出伊甸园之后,人类便上来带有原罪。
在基督徒看来,人生的意义乃在于不断的修行以救赎生而具有的恶。古希腊哲学与基督教思想共同成就了西方法律理念中对于人性的警惕,从而才会出现“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法律哲学。
(二)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不同
中西方法律对于行为规则设定有异,中国侧重差序化区别,西方注重类型化划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以伦常名教为中心,儒家礼教思想深入渗透到法律典章制度的精神深处,以维护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的差别化的行为规范体系作为法律运行的基本法理念。正如《礼记》所说的,儒家化的法律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儒家讲贵贱上下有别,议亲、议贵、议故等礼法性的规则体系才能正式进入法律的渊源体系,成为正式的法律规范。儒家的礼仪制度与法律的适用完全结合在一起,使法律成为“峻礼教之防”的工具。根据长幼亲疏进行差别化处理,成为中国传统法律理念的一个鮮明特色,并延续至今,深刻的影响了当下中国老百姓的潜在思维模式,对于现代法治文明的实现起到了不可忽视的反作用。
而在西方社会,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规则意识、平等适用,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注重形式公平和程序法治,则是西方社会法治文明的最大公约数。正如马克思韦伯所言,理性化的、形式化的法律体系是西方文明得以超越其他文明的关键要素所在。高度复杂的市场经济社会,对法律的规制功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社会生活的有效治理必然表现为非人格化的理性法律的统治,在立法、执法、司法中,类型化的,无差别化的按照法律规则进行同一化处理是西方法律理念的最根本的特征。
(三)中西方法律的价值理念不同
在价值理念上,中国的法律注重安全和秩序,西方法律以自由和权利为圭臬。中国法律将对于礼教纲常、安全、秩序的维护放在第一位的位置,而忽视对个体、自由、权利的尊重与保护。传统中国法的礼法合一属性决定了法律的价值目标不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规范模式,而是以义务为本位的法规范模式。也就是说,在中国的礼法体系观念下,法的最终目的的不是保障公民的权利自由,而是惩恶扬善,以严酷刑罚和暴力制裁违反纲常名教之行为,以实现维护礼治秩序的立法目标。传统中国法的价值取向严重扼杀了中国传统社会的创新和创造活力。在法律结构体系上,行政组织法和刑法构成了传统中国法体系的主体性结构,民事性质的法律规范所占的比例极为狭小。
从西方法律制度的演化和法哲学思想的流变过程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尽管在法律文化传统、司法制度和法律思维上存在某些细微的差别,但是在法律文化的根本品味上有着更多的共同特性。尊崇法治文明,限制政府權力,主张权力的制约平衡,通过法律的形式理性为社会经济生活提供稳定预期等等都是西方法律理念及其表现方式的主要性内容。
由此不难看出,西方法律文明并不是拒斥法律秩序,而是主张秩序应该是来自于个体性活力的自由聚合和个人权利的最大彰显,这点与传统中国法律崇尚礼治压抑人性的治道选择有着根本的区别。
三、情理法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意义
在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文化理念下,对于相类似案件的处理,中国和西方法官的审理方式、法律推理和判决方式,会出现迥然不同的法律处理结果。尤其是在情、理、法的价值排序上,中国法侧重的价值理念是人情大于天理,天理大于国法,即呈现情理法的逻辑判断顺位,而西方法则是国法大于法理,法理大于人情,即法理情的价值顺序考量。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情理法的有机结合型构了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根本品性和精神命脉,通过情理对法律的注入和法律对情理的吸纳,古代中国天理、人情、国法三位一体才能创造性的转化为现代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并在合规范性、合价值性、合规律性三个层面契合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内在需求。
当前,全面深化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呈复杂化、多元化、危险化态势。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正确处理好情理法的关系,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才能有效发挥法律的定纷止争的功能。情理法三位一体有机结合,才是判断是非的根本标准和衡量一个人是否应负法律责任的最终准则。
因此,无论是在立法、司法还是执法过程中,应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调和情理法之间的关系,寻求法理、道理和情理之间的最佳契合点,在纠纷解决和矛盾化解过程中始终做到合情合法合理,尽量避免聊城辱母案之类的悲剧发生,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公平正义。
注释:
瞿同祖.瞿同祖法律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59.
范忠信.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28.
严译名著丛刊.孟德斯鸠法意(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36.
许章润.梁漱溟论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法律生活.公法评论.2003(5).
[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比较法研究.19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