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例处置谈产品缺陷判定规则
2017-06-05何云福
文 何云福
从事例处置谈产品缺陷判定规则
文 何云福
按照现行规定,“缺陷”既可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又可以是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缺陷”的定义具有多元性和模糊性,“缺陷”的判定,在缺陷产品召回具体实践中,已经成为一个关键决定性因素。本文试结合缺陷产品召回事例,归纳缺陷产品召回实践中认定“缺陷”的几个判定规则,使“缺陷”的理解更加明确一致,以期进一步推动缺陷产品召回规定的完善。
“缺陷”理解的多元性
《产品质量法》规定,本法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界定具有基础性的意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这些规定是对《产品质量法》的细化补充。由此可见,我国产品缺陷的概念是多层次的,也保持着内在的一致。另外,《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该规定的表述,似乎将“缺陷”的定义作了缩小,实际上这种表述是基于“不合理危险”的理解和界定,与其它规定本质上没有区别。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关于产品缺陷认定的标准通常分为两类,即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和是否符合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标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法律未明确“不合理危险”的内涵以及具体认定,而安全标准相对具有明确性,对“缺陷”产品的召回,优先适用安全标准。但是,在符合安全标准的前提下,也不应排除适用“不合理危险”这一一般标准。在某些情况下,缺陷产品召回还要同时适用两类标准,具有多元的特征。
“缺陷”判定的模糊性
由于实践情况复杂多样,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按照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和是否符合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标准作为判定依据,还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一方面,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在理解上有一定的分歧。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因此,通常认为,上述安全标准中所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就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行业强制性标准。但是,在具体到标准的条文中,强制性标准也有非全文强制的情况,对强制性标准中非强制性实施的条款,是否属于上述安全标准范围,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此外,产品缺陷与安全标准的违反、产品不合格或质量问题严重之间的关系,还有待厘清。如GB 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这一强制性标准前言中明确了,5.1.1最高车速、5.2.1制动性能、5.2.2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为强制性条款,其他各技术性要求均为推荐性条款。在标准的7.5评判方法中,将检测项目分为否决项目、重要项目和一般项目三类,并且在型式试验时,允许重要项目、一般项目出现不合格项,但总判定为合格。这就需要在实践中,对“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狭义理解,否则会造成产品违反了强制性标准规定,不必然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
另一方面,“不合理危险”的判定具有一定的操作难度。“不合理危险”过于主观,如果狭义的进行理解,企业可能会以产品已经符合现行有效安全标准地要求作为免责的借口,从而将符合现行标准但又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投入市场,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反之,扩大理解“不合格理危险”,增加了企业责任,甚至变相地将“不合理危险”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将会影响到企业生产的积极性和经济的发展。《产品质量法》也明确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或者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实施缺陷产品召回既不能狭隘理解“缺陷”,又不能盲目扩大“缺陷”的范畴,要正确平衡好消费者、生产者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产品“缺陷”。
从事例处置分析“缺陷”判定的规则
要推动缺陷产品召回实施,就需要更为客观地界定产品缺陷召回中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提炼实践事例处置中的“缺陷”判定方法,在“两个标准”即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和是否符合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标准之外,加上一定的判断规则,使“缺陷”的判断更明确,可以有利于推进缺陷产品的召回实践及相关规定的完善。
一是“危害评估”规则。由管理部门对产品安全性能、使用性能上存在的风险进行收集、监测,通过专家分析和评估,加上对发生的质量安全事件的研判,可以对产品是否缺陷作出判断。这种分析评估,可以由监管部门采取监测信息分析、市场购检等方式独立进行,也可以结合监督抽查、风险监测等现有监管措施。如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2016年上海市童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之后上海苍木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良驹鞋业有限公司就主动发布了儿童皮鞋的召回公告,确认了这些不合格产品属于“缺陷”产品,有效地扩大了整体社会效应。进行“危害评估”注重从三个层次实施,第一层次是经检测、实验和论证,消费品是否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第二层次是上述问题是否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所导致的;第三层次是上述问题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是否普遍存在。从已知信息推断评估产品存在的危害,能够使缺陷的判断更为准确。监管部门可以将评估结果、事故的发生情况、问题的普遍性等作为产品存在缺陷的有力证明。
二是“企业自认”规则。企业获得产品风险信息的渠道比政府部门更加广泛和及时,可以依靠企业自身的信息收集和对缺陷的自认来强化企业主体的责任,从而实现对缺陷产品的事先预防和危险阻断。在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召回贝亲婴儿柔湿巾的事例中,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发现脏污混入产品中可能会无法达到预期的清洁效果,极端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使用者皮肤过敏等不良反应,主动召回缺陷产品,为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提供原价退货或换货服务。这类产品缺陷是批次普遍性的,还未被监管部门所发现,但是企业已主动认为产品存在缺陷,进行了召回,体现了企业主体责任的承担。在汽车召回事例的处置中,“企业自认”更是占据了主要地位,如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召回部分进口夏朗、欧悦博系列汽车,企业发现由于燃油泵连接器接触面磨损及腐蚀,造成接触电阻升高,从而导致油箱内侧插头过热及失效,进而导致车辆无法启动或者在行驶中抛锚等情况,存在安全隐患。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等通知部分车型的召回,企业发现由于进口制动软管供应商混料问题,长时间使用后制动软管可能发生开裂,极端情况下可能造成制动液渗漏,存在安全隐患。这些均基于企业对缺陷的自认,有力推动了产品召回的实践。鉴于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并非对企业的行政处罚或对消费者权益的事后救济措施,企业自己对产品进行调查分析,认可产品存在缺陷,是采取缺陷召回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对“不合理危险”的确认。政府监管部门可以采纳企业对缺陷的自认,突出召回是企业履行质量主体责任的方式。
三是“禁止反言”规则。“禁止反言”规则的含义是,企业对产品确认存在缺陷后,原则上不得否认或者附加限制条件。在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召回马尔姆等系列抽屉柜的事例中,虽然宜家辩称其在中国销售的抽屉柜符合中国国家标准,然而宜家在北美地区的召回就已说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该产品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是,如果没有被恰当地固定到墙上时,可能会发生因柜子倾倒从而导致儿童死亡或受伤的危险。产品存在的缺陷具有普遍性,不能够区别对待,最终宜家对中国销售的产品也实施了召回。依据“禁止反言”规则,企业认可产品存在缺陷后,是否采取召回行为应当与其公示事项相符。如有违背事先声明,相关人可依企业公示主张权利。就比如企业对某一产品确认存在缺陷,然而又依据不同国家或领域的标准要求不同,或者对不同的消费者选择性召回,拒绝全面召回,就违背了“禁止反言”的规则,不允许企业否认原先自认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
作者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