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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疑难特种设备案件所引发的思考

2017-06-05陈啸

中国质量监管 2017年1期
关键词:起重机械预制构件特种设备

文 陈啸

一起疑难特种设备案件所引发的思考

文 陈啸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浙江省杭州市临安甲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分别以78万元、25万元的价格向浙江乙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通用门式起重机和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各1台。(规格型号分别为:DCSE65t/5t+65t/5t-39.9A3、QMHE5+5-39.9(4)A3)。由浙江乙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厂家)对该两台起重机进行安装,并于2014年5月28日委托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委托检验),后交付;因杭州临安甲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提出移机要求(两台起重机同轨,互换位置),浙江丙机械有限公司受浙江乙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对通用门式起重机进行拆卸、重新安装,后该台通用门式起重机于2014年6月6日经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法定检验)。

执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产生了以下疑问:

涉案通用门式起重机前后两次安装监督检验均由省特检院实施,并先后出具委托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T20140828)、法定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Y20140075),经调查, 检验有效期委托报告:1年;法定报告:2年。异议:同台设备、同检测依据,检验有效期不一致?委托监督检验与法定监督检验检验同台设备、同样检验依据,监检项目不一致?

二是关于浙江丙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安装许可证问题。

浙江丙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申请特种设备安装许可,并将涉案通用门式起重机作为样机安装,通过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并于2014年7月25日获准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编号:TS3433241-2018)。经调查,有如下异议:

浙江丙机械有限公司在取证申请安装样机的过程中,先实施的是拆卸作业,且未制定拆卸作业指导书。移装过程中,对主梁和支腿实施整体吊卸,未进行相应的拼装。

异议:在许可评审过程中拆卸作业时暂未取得安装许可是否允许?

三是行政处罚问题。

1.杭州临安甲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

该公司自2014年4月28日起使用未经法定检验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至今(安装单位委托省特检院实施了安装监督检验),但承办人认为,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监督检验系法定、强制性检验,委托检验不属于法定检验。考虑到该公司使用的特种设备已经委托监督检验合格,虽然检验形式上不完全准确,但其实质上使用的是经过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不宜按《特种设备安全法》关于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进行行政处罚。

电路原理:蜂鸣器跟LED灯是并联的,两者组成声光报警器。当收到来自单片机的报警信息的时候,蜂鸣器就会响,同时LED灯会亮,三极管主要是驱动蜂鸣器的。这几部分相互辅助联系,密不可分,共同维护整个报警器的正常工作。

2.浙江乙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交付未经法定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

2014年4月28日交付的未经法定检验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使用单位使用至今,尚未进行法定安装监督检验(实施的系委托监督检验),于2016年5月10日被临安局查获。承办人认为,乙路桥公司交付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由此带来的安全隐患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的事实始终存在,应认定其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故应按《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2014年5月29日交付的未经法定检验的通用门式起重机,于2014年6月6日由浙江丙机械有限公司实施移装,并经法定检验合格。承办人认为,其违法行为已于2014年6月6日纠正,故不予处罚。

案情分析

针对本案,笔者拟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涉案行为发生的地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因此,需要确定杭州临安甲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使用未经法定检验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至今的行为发生地点是否发生在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以外,否则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此案由临安局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确认涉案行为发生在厂区建设工地而非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

二是委托监督检验能够等同于法定监督检验吗?

委托监督检验是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者为判定其特种设备的质量安全状况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在《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属于检测的范畴,其特点是自愿委托,非强制,检测项目可双方协商。而法定监督检验报告均为2年,委托检验报告通常是1年。所谓法定检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是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监督检验是指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后必须进行监督检验,带有强制性,检验项目固定不可协商,如果未经监督检验要承担法律责任。定期检验一般指按检验规程的要求时间进行检验。比如,锅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二年进行一次内部检验。

涉案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虽委托省特检院实施了安装监督检验,但委托检验不同于法定检验,此情节可在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因此,杭州临安甲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8日起使用未经法定检验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自2016年5月10日才被执法人员发现,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罚。

三是浙江乙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浙江乙路桥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和5月29日分别向杭州临安甲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交付了未经法定检验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及通用门式起重机,未进行法定安装监督检验(实施的系委托监督检验),交付行为在其交付特种设备及附随资料后即完成,属即时发生行为,而非持续性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执法人员在2016年5月10日发现其违法行为,故浙江乙路桥设备有限公司5月29日向杭州临安甲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交付未经法定检验的通用门式起重机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行政处罚。虽然该通用门式起重机于2014年6月6日由浙江丙机械有限公司实施移装,并经法定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但这并不能认为浙江乙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不存在,从而放弃对该公司法律责任的追究。

四是浙江丙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合法吗?

根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浙江丙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6月在未取得安装许可证的情况下对通用门式起重机进行拆卸作业,虽处于安装许可评审中,但其只能安装特种设备,而不能涉及拆卸作业,故浙江丙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规定,应当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处理。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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