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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保信箱

2017-06-01

就业与保障 2017年7期
关键词:小保沈某商业秘密

小保信箱

把您的疑惑告诉我们

员工虽不是因工负伤,医疗期未满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小保:

我与一家公司的劳动合同还有9天终止时,因在家做卫生不慎摔伤。医院经诊治,要求我住院观察、治疗30天。我随即向公司提交了诊断证明等资料,要求请假并延长劳动合同期限至我治疗终结。可9天后,公司还是如期终止了与我的劳动合同,理由是既然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履行期限,其自然有权执行,更何况我受伤是因为私事,公司没有义务为我受伤所造成的后果买单。

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汪小菲

汪小菲: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享有医疗期是每一位员工的法定权利。《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医疗期。因此,不管你已经在公司工作多少年限,也不管你是因工还是因私负伤,至少也可以享受3个月以内的医疗期限。另一方面,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必须顺延。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如果公司固执己见,则必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担责:“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指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小保

图/俞菲

把您的不同见解告诉我们

公司虽已办理工伤保险,未申请工伤认定同样必须赔偿

小保:

半年前,我在上班期间,因为突发事故受到伤害后,公司以已给我办理工伤保险、缴纳相关费用为由,要求我自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我由于伤势严重,只能遵守医嘱接受住院治疗根本无法前往。近日,我基于伤情稳定才得以出院,并前往申请工伤认定。可工伤保险机构只愿承担我受伤的第一个月及申请工伤认定后的相关费用,拒绝承担我第一个月后至申请工伤认定5个月之间的有关费用。

请问:我该怎么办?

邹玉梅

邹玉梅:

你可以要求公司赔偿5个月间的工伤待遇损失。

鉴于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的主要治疗费用,一般集中发生在受伤后的第一个月,如果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不仅会导致受伤员工难于承受,用人单位也难于垫付,为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公司虽已为你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其在你于上班期间、因突发事故受到伤害后,长达半年的时间里,没有为你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客观上已经导致你第一个月后至申请工伤认定5个月之间的有关费用无法向工伤保险机构索要,明显是对你权利的损害和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也正因为如此,决定了公司必须依据该法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责任,即“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小保

让舒心的笑容绽放在风雨彩虹中

利用“黑广播”发送广告,虽系服从老板安排也构成犯罪

小保:

我丈夫原是一家民办医院的网络维护职工。四个月前,医院负责人沈某为更好地对医院进行宣传,在其住宅院内设置“黑广播”,即利用电脑、发射机、天线,通过发射电磁波,非法占用广播通信使用频率,强行发送广告,并让我丈夫具体操作。我丈夫虽知此举违法,但出于服从工作安排照办了,并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干扰了67次正常无线电频率,造成正常的广播通信连接中断。近日,我丈夫和沈某均被法院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分别判处刑罚和罚金。

请问:我丈夫只是根据沈某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怎么也会构成该罪?

张卉雅

张卉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即你丈夫的确罪有应得。

首先,你丈夫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干扰重要无线电通信系统的接收,造成重大误解或信息遗漏,危害严重的;干扰无线电导航或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进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干扰按照规划开展的无线电广播电视业务,严重地损害、阻碍或一再阻断广播电视的接收,后果严重的;其他因干扰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案中,你丈夫通过发射电磁波,非法占用广播通信使用频率,强行发送广告,干扰67次正常无线电频率,并造成正常的广播通信连接中断,明显具备相应的法律特征。其次,你丈夫和沈某构成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你丈夫的行为,恰恰具备了对应构成要件:其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具体实施者;其明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后果,却基于所谓的服从工作安排,置危害后果于不顾,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知道自己是在沈某的组织、指挥下,和沈某一道实施犯罪。

小保

图/俞菲

女工遭遇“性骚扰”,单位不作为当属违法

小保:

我是一家公司的文秘,与同事李某在同一间办公室工作。由于李某不时用言语挑逗、动手动脚等方式对我进行“性骚扰”,我曾经多次向公司领导反映,要求责令李某改正、调换办公室、调岗等,但公司借口是我与李某之间的私事、与工作本身没有任何关联、我只能自行向公安报案或请求司法机关处理等,而一再置之不理,由此也导致李某有恃无恐、得寸进尺。我也因此出现心悸、恐惧、失眠等,并不得不前往就医。

请问:公司真的可以撒手不管吗?

关丽琳

关丽琳: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分别指出:“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保护女职工免受“性骚扰”,尤其是在劳动场所内的职场“性骚扰”,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仅要做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工作,更应当对于已经发生的职场“性骚扰”进行及时处理。如果用人单位违反相应规定未及时做出处理,还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被骚扰的职工不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的权益,也有权向公安机关、司法部门请求保护和处理。与之对应,你在工作场所遭遇李某多次“性骚扰”,且在多次向公司反映之后,公司一再置之不理,甚至没有给予李某起码的批评教育,明显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

小保

凭指纹考勤记录解聘员工,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小保:

我的公司为加强对员工的考勤,于半年前安装了指纹考勤机。近日,公司以指纹考勤记录为凭,认定我期间迟到、早退37次,累计旷工7天,并依据其规章制度及与我的劳动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决定将我解聘。虽然我以这些记录系公司单方制作,从来没有经过我确认,且相关数据可以人为修改为由表示抗辩,但公司在没有专业技术人员对记录的真实性做出保证、经鉴定确实未经修改的情况下,仍然固执己见。

请问:我能否能向公司索要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于小菲

于小菲:

公司应当向你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一方面,指纹考勤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你迟到、早退、旷工的唯一依据。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纳的指纹考勤记录包括:双方认可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其真实性做出保证的;以推定的方式可以认可其真实性的;经适格专家鉴定未经修改的。正因为你认为公司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可以修改且不予确认,意味着彼此的焦点集中在指纹考勤记录的客观性上。公司无法满足上述要求,无疑意味着不能完全证明你具有规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缺乏依据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小保

图/俞菲

员工另起炉灶,利用原单位资料执业是否侵权

小保:

我曾受聘于一家在当地很有名气的A幼儿园。半年前,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决定自己开办幼儿园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为更好地宣传自己,我在对外招生的宣传资料中,声称自己原是A幼儿园的优秀教师,还在教学过程中采用与A幼儿园几乎完全相同的教案、纸上题、评分表、教具等教学材料和教学方法。事后,A幼儿园认为我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要求我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而事实上,上述教学材料和教学方法,每位学员家长都曾获知,A幼儿园在外校来“取经”时都会公开,外校也已借鉴使用,媒体同样进行过相关报道。

请问:我究竟是否侵犯了A幼儿园的商业秘密?

肖婷婷

肖婷婷:

你的行为并未侵犯A幼儿园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简而言之,即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必须同时从两方面进行考量,且缺一不可:一是是否有所列行为之一,二是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你虽具有披露、使用的行为,但所指向对象却并非商业秘密。因为A幼儿园主张的教案、纸上题、评分表、教具等教学材料和教学方法,不仅每位学员家长都曾获得或知道,在外校来取经时就已经对外公开,有的甚至已被外校借鉴使用,而且媒体同样进行过相关报道,故不符合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晓”的构成要件,即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小保

注:以上稿件由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颜梅生、颜东岳、廖春梅解答。若有疑义,欢迎读者来信来电,以便本刊完善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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