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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2017-05-30顾梁莎陶晶晶

中国商论 2017年2期

顾梁莎 陶晶晶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该项制度的设立也成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导致该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异议股东”的范围存疑、“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不明、公司收购股权的“合理价格”难以确定以及适用情形范围偏窄。本文在对该项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之后,提出了对这一制度的相应完善措施。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股东 股权回购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7)01(b)-160-02

1 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意义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存有异议,而这些异议事项又和股东的重大利益密切相关,则其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最早在美国确立,而之所以出现这项制度,是为了平衡公司有效运作和股东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美国最初的法律规定,股东会在作出关乎整个公司的重大决策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但是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股东数量的增加,这项规定变得越来越难以实现。为了让公司能够有效运作,法律不得不降低了股东同意的比例,由原来的一致同意变为只需要半数以上或者2/3以上股东同意即可,这样就解决了表决的效率问题。但是这样的做法,很可能损害到那些对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应运而生。法律赋予了对股东会重大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该制度现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普遍采纳。

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况下,却连续五年都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并且这五年公司都是处于盈利状况;公司合并、分立、轉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我国《公司法》确立该项制度的意义在于:在有限责任公司当中,中小股东由于表决权不占优势,经常无法左右公司的重大决策,当上述三类特定情况出现时,很可能损害到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对封闭性,中小股东很难顺利将其股权对外转出以退出公司。这样就导致这些股东要么只能被动接受股东会决议,要么只能将股权低价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有限责任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意义重大。

2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异议股东”的范围存疑

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要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必须是对股东会的决议投了反对票的股东,但是“投反对票”和“有异议”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那么,无表决权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要求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就是无法实现的,当然其也就不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虽然没有详细规定优先股的发行要求,但是一些公司已经率先进行了优先股发行的实践。因此,异议股东的范围是否应该包括无表决权的股东,就成为了一项争议问题。

2.2 “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不明

《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在股东会作出公司合并、分立和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时,可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但是,对于转让哪些财产属于“主要财产”,法律却语焉不详。这就导致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对“主要财产”的认定就依靠法官来自由裁量,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司法实践中对“主要财产”有一种认定标准:财产一旦被出售,公司将无法按照原有规模从事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经营范围以内的一项或几项业务,该财产就是公司的主要财产。财产被出售以后,公司仍可以按照原规模继续从事原来的业务,该财产就不是公司的主要财产。这样的认定标准仍然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不能避免司法适用中的混乱。

2.3 公司收购股权的“合理价格”难以确定

当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存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但是对于“合理价格”的确定,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评估价格的具体标准和方式。当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价格的时候,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怎样确定多少才是“合理价格”呢?从理论上说,股权交易价格应根据公司业绩的好坏围绕股权成本价格上下波动。如果公司的业绩好或发展的势头好,股权的交易价格就会在股权的成本价格以上,并呈上升趋势;如果公司的业绩不好或者前景暗淡,股权的交易价格就可能在股权成本价格以下并呈下降的趋势。股权成本价格就是股东获得股权对公司的出资额或受让股权的价格。另外,股权转让价格还要考虑股东留存在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及公司公积金的情况。但这只是一个理论分析,在实务中双方只能在理论导向的基础上具体协商,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就是合理的价格。但这样说来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怎么办?法官能以自己的判决解决双方之间关于股权价格的争议吗?法官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股权的价格进行评估,判令公司以评估价格收购股权吗?这些问题的存在,都可能引致不公正的结果。

2.4 适用情形范围偏窄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条款是保护股东权利的最后一重保证,但是法律只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和其他国家相比少之又少,不能起到很好的保护股东权益的效果。例如,公司运作过程中,重大股权收购、变更公司形式、委托经营、受让他人财产都是会出现的一些情况,但是这些情形却会对股东的预期投资利益产生影响,特别是对中小股东的影响尤其巨大。所以,并不是说只有在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时,中小股东的利益才会受损,在上述列举的这些情形之下,即使中小股东明知其利益会因重大股权收购等情况而受损,也因为缺乏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无法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另外,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任何对章程的重大修订都可能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而法律只规定了异议股东在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这一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这样的规定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3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3.1 “异议股东”的范围应包括无表决权的股东

无表决权股东这种情形的出现,是因为一些股东对公司的运营情况并不关心,只是希望能够分得红利,因此对这种类型的股东,就剥夺了其表决权,进而在分红上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可以说,无表决权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关心程度远远比不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是,这可以成为不赋予无表决权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理由吗?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这一制度创设的目的来看,就是为了缓解有限公司封闭性带来的问题,保护股东的正当利益。无表决权股东只是不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而其他普通股东需要履行的义务,无表决权的股东同样需要履行,削减对其正当权益的保护就显得毫无道理。因此,无表决权的股东也应该和其他股东一样,当其对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时,即使不能参加投票,也可以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

3.2 明确“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

对于“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10日颁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的行为是指上市公司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的情形:(1)购买、出售、置换人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比例50%以上;(2)购买、出售、置换人的资产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占上市公司最近—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比例50%以上;(3)购买、出售、置换人的资产在最近—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個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可以考虑参照这三项标准,明确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

3.3 确立公司收购股权的“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

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在国外有下列三种典型的立法模式:第一,协议确定回购价格。这种模式被包括美国、日本、韩国等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承认,其股份回购的价格由股东与公司依据自治原则协商确定。第二,由会计专家来确定回购价格。目前韩国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规定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会计专家进行估价,并将此估价作为确定的回购价格。但是如果会计专家确定的价格无法得到公司的认可,或者请求回购股份的股东当中30% 以上的股东反对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来确定回购价格。第三,法院确定回购价格。这种立法模式之下,异议股东和公司只能通过司法程序,由法院确定回购价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公司按“合理价格”与股东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由此看出,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并不是由法律规定的,而是由公司与异议股东协商达成。但是,当公司一味压价或者异议股东漫天要价,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要求双方以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清算价格法和综合法方法对股权进行评估后确定回购价格。当股东和公司不能就回购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保留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由法院来决定最终的回购价格。法院应找会计专家估价,最后将会计专家估算的价格作为收买价格。

3.4 合理确定适用情形的范围

3.4.1 适当增加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

根据各国法律,—般出现下列情形,也会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1)公司主要业务转让;(2)对股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章程变更,如股权转让、增资扩股;(3)公司组织形式变更;(4)租赁或承包经营转变公司经营方式。可以考虑在我国《公司法》第74条当中增加上述四种异议股东可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情形。

3.4.2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应增加一定限制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实质会造成公司资本减少,如果股东恶意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可能会对公司的稳定构成威胁。因此为了保护股东和公司两者的合理利益,—方面可以适当增加适用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另—方面也应对股权回购情形进行限制。下面是可以考虑采用的限制措施:一是可以规定公司资产小于或者等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不得回购公司股权;二是当公司出现亏损,并且该亏损大于公司资产时,异议股东坚持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公司可以允许,但是要求异议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公司资不抵债时,用其担保的财产在回购价格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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