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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知识产权排他效力

2017-05-30魏维良

大东方 2017年3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

摘 要: 所谓“知识产权排他效力”,是指权利人排除同一知识产品上内容相斥的权利设定或排除他人使用其知识产品而不予补偿行为的法律上的效果力。知识产权排他效力既是从法律效力角度区分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关键,也是认识知识产权支配效力与排他效力内在关系的关键。

关键词: 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排他效力;制度实现

一、知识产权排他效力和价值

知识产权排他效力是指权利人得以排除同一知识产品上内容相斥权利的同时存在,或排除他人非法享有和使用其知识产品的效果力,也可称为“排他力”或“排他性”。

1、从法律效力层面区分知识产权与物权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从知识产权的来源来看,知识产权并不是一种自然权利的法定化,它起源于封建“特权”,是一种特许的排他效力。从知识产权的取得方式考察,一般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存在合法的知识产品;公开该知识产品(或范式信息);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确认(着作权的取得是例外)。这是一种基于特定的立法目的而源于拟制的排他效力。

2、有利于理解知识产权支配力 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权,这一点与物权无异。对物权来说,支配是权利的积极效能,排他是权利的消极效能,对权利进行积极的支配必然蕴含着该权利可以消极的排他。对物权客体的占有、支配一般就能够顺理成章地排除他人的干涉而实现物权利益,即物权的积极支配效力与消极排他效力能够和谐一致。而知识产权则不然,知识产权的排他效力虽然源于支配力,但又超越支配力。首先,有些知识产权有完整的排他效力,却无完整的支配效力。其次,某些知识产权排他效力范围远远大于支配效力范围。

二、知识产权排他效力的类型化分析

1、知识产权取得或设定环节的排他效力 同类知识产权取得或设定的排他力。同类知识产权之间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知识产品客体在特定时限中依知识产权单行法只得授予或取得一项知识产权,即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不能同时获得两项以上的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等。专利权取得制度中先申请原则处理、商标权注册时注册在先或者驰名商标特别保护规则都是此种排他效力在单行立法规范中的具体体现。

2、知识产权行使环节的排他效力 知识产权行使环节的排他效力主要体现在:1.权利人因享有知识产权得以对知识产品自行利用、收益,同时排除他人的干涉与妨碍。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自行使用、制造、复制、许诺销售、销售知识产品,排除他人对知识产品的使用、制造、复制、许诺销售、销售。2.非权利人既未经许可又不在合理使用范围不得行使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外的主体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一般未经权利人许可、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不得使用、制造、复制、许诺销售、销售知识产品,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三、知识产权排他效力的制度化实现

1、专利权排他效力的制度化实现 专利权行使中的排他效力主要是指在获得专利权后排除他人非法使用的情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专利侵权责任制度。专利侵权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前者指当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后,根据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后者主要指在发生专利侵权后,依法判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以使被破坏的专利权行使状态回复于正常。第二,专利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2、商标权排他效力的制度化实现 商标权排他效力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的注册在先原则和使用在先原则上。第一,注册在先原则。注册在先原则又称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在先的商标申请人可获得商标专用权,在后商标注册申请被予以驳回。商标注册在先原则是一商标一权原则和商标注册原则的延伸。第二,使用在先原则。商标使用在先原则由来已久,但是由于使用范围难以界定、使用先后不易查明等弊端导致其在多数国家商标法中为注册在先原则所取代,使用在先原则成为注册在先原则的补

充。

四、完善知识产权排他效力理论与制度的思考

1、重视对知识产权排他效力本体内容的归纳和抽象 知识产权排他效力从本体内容上应当属于知识产权权利理论中的重要构成部分。为了尽快构建一套知识产权基本理论体系,有必要在全面审视具体知识产权制度演变进程和具体规范基础上,进一步开展对知识产权排他效力内涵、特征、价值以及与其他民事权利排他效力关系的归纳、抽象和必要研究,对如何以知识产权排他效力理论统合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中分散存在的一些基本原则、基本表述、基本规范问题的研究等。

2、将知识产权排他效力的内容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规定 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知识产权内容的地位、知识产权统一立法及知识产权单行法的新一轮修改完善问题是学术界目前研究的热点问题,其中知识产权基本理论包括知识产权的排他效力是否应当在立法层面的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对此本文持肯定的态度。因为,国内外知识产权立法主要由行为规范层面的知识产权具体制度构成,而国内外公认的知识产权基本原则、权利性质、权利行使规则、权利保护原理(包括知识产权排他效力)等基本理论的多数内容仍然处于学术研究阶段,没有上升到立法層面形成稳定、统一的规范表达,这是知识产权基本理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应当突破的屏障,况且知识产权效力内容“入法”又恰好处于我国民法典制定和知识产权单行法修改的难逢时机。

参考文献:

[1] 李海昕. 知识产权法益论——包容与超越[J]. 电子知识产权, 2009,(02).

[2] 郭祥发.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国际保护[J]. 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09,(01).

[3] 周根才,高毅龙. 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J]. 法律适用, 2008,(12).

[4]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M]. 法律出版社, 2004.

[5] 陶鑫良,单晓光主编.知识产权法纵论[M].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4.

作者简介:魏维良(1991-),男,汉族,河南人,法律硕士。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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