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的行为如何处理
2017-05-30
读者来信
编辑你好:
我们派出所最近接到这样一个案子:李某与闫某系颍州区某寄宿制学校高中一年级的同班同学。2016年12月12日二人因在操场跑操发生口角,闫某抓住李某的衣领,欲与李某打架,被老师及时制止;中午12时许,闫某回到寝室,发现李某也在其寝室里,便再次要与李某打架。于是两人便抱摔在一起,想把对方压在身下,互相摔了三四个回合。在此过程中李某感觉下体不适,直至下午感觉疼痛难忍。后请假在家人陪同下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侧睾丸扭转坏死,进行了右侧睾丸切除术。2017年1月14日,经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据调查,闫某平时喜欢跟同学“以‘开玩笑的方式把对方制服,就是互相摔对方,把对方摔倒在地上,然后控制着对方的胳膊、腿、身体,让对方无法动弹,对方起不来就服气了,就输了”。该案件在立案侦查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闫某与被害人李某以抱摔夹压的方式“开玩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李某轻伤,闫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闫某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致人轻伤的属于民事损害行为,不构成犯罪,亦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那么,闫某的行为该如何处理?
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西湖派出所 宁建
民警讨论
内蒙古阿尔山森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 陈雪珍:
我认为,闫某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轻伤,属于民事损害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的有关解释,可以区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的不同之处: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实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客体都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权利,对人的损伤程度均是轻度以上;二者的主要区别在行为人的主观表现不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意愿,即行为人本人有直接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达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目的,主观具有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轻伤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由于自己的过失、疏忽大意而导致他人轻伤的发生。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是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轻伤行为的主要区别。
闫某与李某因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闫某在厮打过程中致李某轻伤,应属于过失致人轻伤,闫某的行为虽然损害了李某的身体健康权,但因闫某只是出于想把李某压在身下,让李某服气,在主观上并没有想要伤害李某的故意,只是在主观上由于自己的过失,疏忽大意才导致李某人体损伤,不符合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要件,应属于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属民事損害行为,不构成犯罪。(王立新整理)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 谢万兰:
我认为,闫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严重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构成故意伤害罪,某人必须实施了伤害行为,所谓伤害行为是指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案中,闫某平时喜欢跟同学“打架”,即以“开玩笑”的方式把对方制服,就是互相摔对方,把对方摔倒在地上,然后控制着对方的胳膊、腿、身体,让对方无法动弹,明显具有主观故意。本案中,闫某已经是高中一年级学生,应是年满16周岁,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其侵犯的客体是李某的身体健康权。刑法规定,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致人轻伤的,则须已满16周岁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正常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本案中,闫某可按实际伤害李某身体的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经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陈宇整理)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李放华:
闫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亦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包括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构成轻伤以上的故意伤害罪。从本案来看,尽管闫某与李某之前发生过纠纷,在寝室也有挑起事端的性质,“再次要与李某打架”,但从材料上看,闫某并不具有损害李某身体健康的故意,只是想把对方制服实现其逞强好胜心理的满足,造成李某睾丸坏死是其意志以外的后果。如果闫某在与李某抱摔过程中,有意识地针对李某的睾丸部位实施打击行为并造成李某右侧睾丸扭转坏死,则闫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刑法罪名里设定了过失致人重伤罪,该罪是结果犯,行为人过失伤害他人,必须造成重伤的结果才构成本罪,而本案中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因此闫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作为高中一年级学生,闫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和责任能力,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闫某应当承担致伤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专家解答
(由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法制室冯建辉代为解答)
宁建你好:
根据你对案情的描述,闫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对于过失犯罪规定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刑法理论上一般将过失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要求行为人负有预见的义务并且能够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所谓没有预见到,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闫某已满16周岁,应当预见到在狭小的寝室内“开玩笑”用抱摔夹压的动作可能会伤到李某甚至伤到自己,但是由于其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为还与平时跟其他同学“开玩笑”一样,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闫某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过失行为只有在客观上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轻伤的属于民事损害行为,不构成犯罪,亦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二,闫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故意伤害与过失犯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明知)与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即使行为人持有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也必须对危害结果存在明知的认识。如果不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该危害结果,就不能构成故意犯罪。
本案中,闫某与李某“开玩笑”虽事出有因,但其没有想到会把对方弄伤,闫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闫某对以抱摔夹压的方式把对方制服,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明知的,闫某甚至未意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本案证人证言,闫某具体实施的行为难以得出其出于故意伤害的心态导致李某轻伤的结论。
综上,闫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闫某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造成李某轻伤,过失致人轻伤的属于民事损害行为,不构成犯罪,亦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以上仅供参考。
冯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