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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的司法困境及破解路径

2017-05-30姜红赵莎莎

关键词:意见司法案件

姜红 赵莎莎

摘 要: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已成为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重要环节,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并未充分实现其制度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也遭遇了诸多困境。若要破解这些困境,应从建立联动交流机制、评估资金保障机制和司法援助机制,完善专家意见与评估结论的互通机制,明晰鉴定评估结论的效力以及构建鉴定评估监督机制入手,方能使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真正成为生态保护与生态修复的助推器。

关键词: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司法困境;破解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17)04-0144-08

国际DOI编码:10.15958/j.cnki.gdxbshb.2017.04.21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的重要环节,其涉及到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对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以及受损环境的事后修复影响很大。为此,相关部门对如何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也进行了系列尝试。如2011年环保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2016年,环保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损害调查>的通知》,为进一步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提供了总纲性的技术指导;同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并强调要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①上述文件虽明确了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要加入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程序的具体导向,但仍未对如何进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进行具体勾勒,使得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如何开展鉴定评估程序仍存较大的模糊性。因此,为进一步明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具体内容,有必要从已有司法实践入手,剖析其实践困境,追溯其困境成因,以此作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的立论基础。我们拟从10个环境损害的典型案件入手,探讨上述案件中的鉴定评估制度,以期为环境损害鉴定制度的展开提供借鉴。

一、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典型案例简析

近年来,随着环境损害案件频发,鉴定评估成为确定环境损害范圍的一个重要环节,但由于司法机构对如何进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未进行统一立法,若只是从学理上对鉴定评估合理与否进行简单评价,无助于该问题的深入探讨。鉴于众多地方法院已广泛运用鉴定评估作为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手段,有必要从司法实践出发对该问题进行剖析。本文拟从环境诉讼较为发达的几个省份选取10个较具代表性的案例来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相关环节进行剖析(详见表1),以为本文的论证提供论据。

从上述案例鉴定评估相关环节的比较看,呈现出如下特征:第一,委托人多为原告与审判机关。上述10个案例中由原告委托的有7例,由审判机关委托的有3例,没有发现由被告主动委托进行鉴定评估的案例。此种状况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举证责任主要由原告承担,另一方面是审判机关力图为审判结果寻求合理支撑;第二,评估主体出自多门。上述10个案例的评估主体既有行政机关,也有行政机关的附属机构,甚至还有事业单位和个人。只要评估主体具有相应资质与能力均可进行评估;第三,评估意见通常能被审判机关采纳。上述10个案例的评估意见均被审判机关采纳,一是由于3个案例由审判机关自行委托,二是由于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未提出足以推翻评估意见的相关证据;第四,评估费用差距较大。上述10个案例的评估费用既有少到0.15万元的,也有高达35.97万元之巨者,评估费用的巨大差异对如何合理设置评估环节以及如何得出评估意见构成了一定阻碍;第五,对评估意见的理解出现了分歧。法院在确定评估意见的具体法律属性时出现了分歧,将其界定为专家意见、鉴定结论甚至证据的看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时有出现,对评估意见的理解偏差将严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第六,评估主体出庭接受质询成为一种常态。上述10个案例中有8个案例的评估主体出庭接受了质询,这表明评估意见作为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核心证据,应接受诉讼各方主体的质询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以彰显审理过程的公正;第七,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况较为少见。10个案例中只有1个案例由原审被告提出了重新评估的申请。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有2个案例由相关专家对评估意见的科学性进行了评估或说明。由上观之,无论是评估主体的确定、评估费用的计算,还是法院对评估意见的性质认定以及评估人的出庭义务,都呈现出较大的差异。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乱象,对该制度的进一步运用产生了某种程度的阻滞,这不仅有碍于该制度的功能实现,还有可能削弱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因此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成因予以透析。

二、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的司法困境与成因分析

法院在运用鉴定评估手段中呈现出来的巨大差异,既给诉讼关系人带来了一定困扰,也给法院公平审案提出了严峻挑战,若要使鉴定评估成为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利器,剖析其司法困境的具体表现,深入挖掘其成因则显得十分必要。

(一)司法困境

从上述10个典型案例相关环节的具体展开,可归纳出鉴定评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如下困境:

1.评估主体的多元化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体呈现出多元化:既有环境科技公司、环境研究院、生态学专家,也有大学等事业单位,这虽然与《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联合相关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以及地方环境保护科研技术单位”

具体参见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

的政策相一致,但不同评估主体在资质与能力上有较大差异,作出的评估结论也千差万别,这给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带来了诸多不便。试想:同一环境损害事实交付给不同的评估主体进行鉴定评估,其评估结论却呈现出巨大差异,这对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界定以及司法的公信力都可能造成一定影响。

2.评估意见的差异性

上述案例中的评估结果也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有的评估结果不涉及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只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如中华环保联合会等诉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侵权案;有的评估结果为10余万元,如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115 838元;有的评估结果多达上亿元,如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判决5被告须向泰州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费用160 666 745.11元。从上述评估结果看,尽管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本身是一项科学技术活动,但评估意见却是兼具主观性与客观性、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技术报告书。[1]如何让评估结果更具客观性、科学性,也是鉴定评估制度得到合理适用的关键要素。

3.评估收费欠缺规范性

上述案件的评估费用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评估费用差距较大,既有超越10万元的,也有少至千元的;二是评估收费缺乏统一依据。多数评估机构是依据自己的收费标准对涉诉案件进行收费,没有考虑案件的公益性等相关特点。此种收费方式给环境损害公益诉讼案件的进一步展开造成了一定阻碍,高额的评估费用使得许多环保公益组织无法积极行使诉权。此外,高额的评估费用也可能阻滞被告对评估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从而不利于评估意见接受更为客观、科学的同行评价。这对树立鉴定评估制度的公信力无疑会有一定影响。

4.对评估意见认识不一致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评估结论存在不同认识:有的称之为专家意见,有的称之为评估意见,还有的称之为鉴定结论。评估结论认识的不一致对法官判案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为从证据法体系来看,不同的法律定性有可能导致评估结论的证据效力不一,尤其是在案件涉及面广、利益主体众多的情况下,对评估结论的认识有可能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尽管有学者认为,“技术鉴定只是法官认定事实的辅助手段,鉴定意见只是法官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其本身不是也不能代替法官依职权作出法律判断”[2],但在环境侵权损害案件中,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其核心问题,因此,如何对评估结论进行界定也随之成为关键性问题之一。

5.评估环节监督缺位

鉴定评估是界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环节。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无论是评估主体的多元性,抑或是评估结果的差异性,还是评估收费的不合理,归根结底还是对整个评估环节缺乏必要的监督。不对评估环节进行适度监督,评估主体可更多地依据自身的主观判断作出评估意见,其随意性较大,从而在评估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上呈现一定瑕疵,进而减损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公信力,最终影响该制度的合理适用。

(二)成因分析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遭遇到不少困难,既有制度本身的原因,也有制度外的因素。

1.鉴定评估制度尚处探索期

首先,我国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的认识尚浅,处于起步探索阶段,需通过实践的实施结果来综合评判制度的优劣。而像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是通过几千个案例的经验积累,历经几十年才使得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成熟完善;[3]其次,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工作的开展需依托国家政策支持,由于国家如如何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未有定论,只能提倡以现有的科研技术单位为依托建立相关制度,出现多样的鉴定评估主体在所难免;再次,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所需要的技术水平要求较高,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体系难以承担此种重任,这就要求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必须依托具有相关技术能力和资质的科研机构或大型的科技公司来进行,评估主体的多元化就难以避免。在这种特殊背景下,构建评估主体的联动交流机制则显得尤为必要。

2.评估对象与评估主体的变化

评估意见的差异性主要来源于以下两个因素:第一,评估对象的变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对环境损害范围、损害程度的全方位评估,损害范围与损害程度可能随时都在发生变化,原告提出鉴定评估时的损失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评估的损失由于时间的变化可能有较大的区别;第二,评估主体的主观性。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委托主体单方送交鉴定材料,这种方式容易导致委托方为了自身利益而选择有益于自己的鉴定材料。此外,损害鉴定评估的受托方有时出于便利而仅凭一些简单的资料妄下定论,“这种不以实际检查为依据的意见报告存在明显的非正义、非客观风险” [4] 。评估意见的差异性给司法确认带来了较为不利的影响。法官由于对环境科學知识的欠缺,只能依据评估意见进行损害赔偿的认定,但被告对评估意见出具的赔偿数额多数持有异议,导致司法裁决无法得到顺利执行。如“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诉谢知锦、倪明香等环境侵权纠纷案”中,上诉人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上诉时就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评估意见提出了异议。

(2015)闽民终字第2060号。

3.评估收费缺乏相应指导

此种困境的出现来源于以下3个因素:一是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确需要较高的技术能力,也需运用一定的精密仪器才能得出;二是评估结果的得出需对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全面的评估,需要全方位、长时间的调查和大量鉴定资料的搜集,这无疑增加了鉴定评估的成本;三是鉴定评估机构少,且缺乏统一的市场监管规则,评估主体自行定价的情况时有出现。评估费用的虚高与乱象给环境损害侵权案件的审理无疑也带来了不利后果:一方面,即便法官意识到评估收费的不合理性,因缺乏相应规则指引,无法对该费用提出质疑;另一方面,评估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有可能加大败诉方的不合理支出,产生心理上的抵触,最终导致裁决结果无法顺利得到执行。

4.评估机构主体性质与司法规则存在差异

对评估意见认识的不一致主要来自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现有评估机构的主体性质不同。有些评估机构是被纳入司法鉴定体制的,有些机构是作为第三方鉴定机构存在,甚至还有些评估意见只是由技术专家出具,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不同结果;二是司法实践中对评估意见的界定未形成统一规则,各法院在司法操作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认识的差异性。

5.评估环节监督规则的缺失

评估环节监督缺位主要有以下因素值得考虑:第一,鉴定评估主体归属不一。就上述案件来看,鉴定评估主体既有行政机构的附属单位,也有事业单位,还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甚至还有个人,不同评估主体的管理部门不一,导致评估过程监督和管理的困难;第二,指导意见过于粗疏。尽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第1项提到要建立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体系,第4项强调了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详细内容参见新华网:《中国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5-12/03/c_1117348804.htm.

但上述规范性文件只属于政策范畴,且未出实施细则,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操作并无实际指导意义;第三,法律规则的欠缺。我国《环境保护法》第32条虽规定了要建立相对完善的评估制度,但对如何建立评估制度以及如何对评估环节进行监督却未进行规定,其他法律也未对相关问题进行具体勾勒。

三、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司法困境的破解路径

为避免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出现上述司法困境,有必要从评估主体入手,围绕各个评估环节来思考其破解路径。

(一)建立联动交流机制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出现的评估主体繁杂多样、评估意见不统一、评估结果容易受质疑的主要原因,就是各鉴定评估主体缺乏交流协商机制,鉴定证据难以固定且鉴材具有主观性。因此,我们可以尝试建立联动交流机制,以保证鉴定评估的相对客观性。首先是要保证委托方和受托方的信息交流。在启动鉴定程序前,双方主体应当协商鉴定要求、鉴定规划、鉴定费用、鉴定主体的资质能力等方面的内容,然后再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以此保障鉴定健康稳定运行;在鉴定过程中,专业化的机构承担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工作,但并不意味着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是唯一主体,各相关部门也应当予以协助,[5]31其他相关主体也应当协助鉴定评估主体进行资料搜集、实地调查、材料送检等环节,特别是环保部门下属的环境监测中心实时的监测数据和环保行政部门处罚侵权主体时所固定的证据,应当及时公示并经申请后移交委托主体,保证评估工作顺利展开;在后评估过程中,包括环保组织、社会大众在内的其他主体也应当协助评估机构作出环境损害修复计划,保障环境损害修复计划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在“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14)常环公民初字第2号。中,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鼓励当地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修复,要求常环公司出具3套环境生态修复方案,并将3套方案在受污染场地周边予以公示,再到现场通过发放问卷形式收集公众意见,最终确定了环境生态修复方案,要求常环公司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提供鉴定评估结论。其次是受托方的信息交流。受托方一般是具有专业技术的机构,但环境损害问题的复杂性使得具有单一知识结构的受托方无法精准完成全部鉴定评估环节。据此,可由相关部门协调建立一个综合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平台,把“术业有专攻”的不同受托方放置于该平台,让委托方来决定或由司法机构来推荐较为适宜的评估主体,使评估结论的得出更具合理性与客观性。最后是委托方的信息交流。从上述案件的委托主体看,其委托主体呈现出多样性,既有环保组织和行政机关,也有企事业单位或者法院。上述委托方均为原告,并没有被告的参与。在此过程中,由单方委托鉴定不可避免会出现利益倾向。因此,在委托鉴定之前,可由法院或者环保公益组织召开鉴定会,其目的在于质证送检材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平衡各方利益诉求,为评估结论客观性的得出奠定基础。[4]

(二)建立评估资金保障机制和司法援助机制

因可能面对高额的评估费用,环境污染受损方或相关主体可能选择不起诉,这对环境的及时修复无疑相当不利。为保障环境侵权案件受损方的利益及社会利益,可以建立鉴定评估资金的社会保障机制和司法援助机制。

第一,可尝试建立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建立公益诉讼专项基金旨在鼓励环保组织或者相关单位对涉嫌环境侵害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它是在环保公益组织或相关单位无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给与的资金保障。因此,只有在环保公益组织或相关单位确实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时申请并经审查才能予以拨付。專项基金主要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行政罚款、政府拨款等形式构成。在“中华环保联合会等诉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侵权案”中,清镇市法院委托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1500元检测费用就是由贵阳市两湖一库基金会

“两湖一库基金会”是贵阳市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而成立的非官方组织。

先行垫付的。2010年10月25日,为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鉴定评估、环境修复等资金短缺问题,昆明市人民政府建立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并制定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到的资金进行专项管理,这些试点都为建立公益诉讼专项基金提供了良好示范。当环境损害案件提起方确实无法支付评估费用时,可向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申请拨款。

第二,可构建司法援助机制。司法援助在现有司法体系中早已有之,但如何针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建立司法援助机制仍是一个新话题。有学者认为,鉴定评估费用可以由侵权主体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市级财政支持,这主要是因为市级政府引入了高污染企业,对企业的污染结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再加之侵权方向市级财政缴纳了相应的行政罚款,由市级财政承担鉴定评估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6]该论点以此作为基础的确存在一定偏颇,但也从另外一个侧面探讨了构建司法援助机制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司法援助机制并不一定要由财政来承担,也可参照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管理程序,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发起设立,对申请者予以严格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程度不一的司法援助。

(三)完善专家意见与评估结论的互通机制

尽管通过专业技术机构得出的评估结论要比专家意见更具科学性,但问题是鉴定评估结论的得出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尚存在诸多弊病,在新型机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有必要重视专家意见的作用,就环境损害案件的审理而言,建立专家意见与评估结论的互通机制是值得探讨的一种路径。专家意见在案件审理中具有一定的优势:一是评估费用低。专家意见是根据自己的科学知识对环境损害的一种认定,不需要长时间大面积的损害调查和多方面人才配合,从而节约成本。在上述10个案例中,“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被告卜宪果、卜宪全、卜宣传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中的评估意见就是由专家出具的,其专家咨询费用是1500元,成本最低。较低的评估费用不但可减少起诉主体的诉讼顾虑,保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顺利进行,而且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负担,使得环境纠纷案件执行容易,节约社会资源;二是可大量缩短评估周期。根据环境部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的相关规定,鉴定评估程序要经过调查确认——因果分析——实物量化——方案筛选——价值量化——效果评估等诸多程序,耗费在上述程序的时间可想而知。此外,由于环境损害是一种持续性、潜移默化性的损害,等到评估结果出来,环境的损害状态又发生了新的变化,这不仅不利于证据的保全,也不利于受害方的利益保护和受损害生态环境的修复,如果案件久拖不决,无疑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但我们也要看到鉴定评估的优势,正如吕忠梅教授所言:“法院在环境审判中可‘能动但不可‘任性。”[7]鉴定评估制度的设立可有效确定环境损害赔偿的数额,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更为重要的是,该制度的设立实质是让正义通过看得见的形式得以实现。因此,专家意见与评估结论并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在环境损害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合理地选择上述两种形式,一般而言,针对侵害事实明显、损害范围较小、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可选用专家意见;针对侵害事实复杂、损害范围较大、生态修复费用高且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可选用鉴定评估制度。在上述两种形式的互通过程中,法官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背景和判断标准。

(四)明晰评估结论的效力

由于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环境科学、环境法学、环境经济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导致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比一般案件更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兼具法学专业知识及环境专业知识的法官较为少见,因而对鉴定评估结论的依赖程度较高,有可能损害环境司法正义。基于上述背景,明晰鉴定评估结论的效力尤显重要。法官在裁判时应依据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在是否应当鉴定、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是否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等方面做出合理判断。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涉及的环境专业问题是否复杂等方面来选用专家意见还是鉴定评估,即便选择适用鉴定评估程序,也要从评估主体、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方法等方面进行分析,以独立决定评估结论的效力。申言之,鉴定评估结论的效力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诉讼程序规则来做出,而仅非考查鉴定评估结论本身。因为就鉴定评估结论的实质而言,其仅为评估环境损害案件中的技术事实,是鉴定主体依据专业知识科学、客观地获得技术结果的一个过程,而不是判断证明力大小、双方责任多少的主要依据。因此,为了避免评估主体自主或不自主地僭越评估范围,导致评估结论对案件审理过程的绑架,应当对评估范围进行规范。此外,由于现行司法实践中的评估意见主要由技术专家出具或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可将前者明确为“专家意见”,后者明确为“鉴定评估意见”,以示两者之区别。

(五)构建鉴定评估监督机制

如上所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过程中呈现的诸多问题均可归咎于监督机制的缺位。尽管我们通常论及监督机制会将其扩展到“行业监管、社会监督、行政监管和司法监督‘四位一体的监督体制”[5]33,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障鉴定评估机制的合理性與正当性,行政监管和司法监督显得尤为重要。无论行政监管抑或是司法监督,都应做到有法可依,但从现行的政策法律体系看,有关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政策法规即便不是缺位也是极为匮乏,导致鉴定评估的相关监督无法可依。从长远计,要充分实现鉴定评估制度的功能,可从以下几点来构建鉴定评估监督机制:一是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监督机制。由于《环境保护法》是环保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在该法中规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监督机制,既有利于明确监督机制之于鉴定评估制度的作用,也有利于环保法律体系中的特别法针对该条对鉴定评估的监督机制进行具体构设;二是明确行政监管与司法监督的区别。行政监管的主管机关应当是环境主管部门,司法监督的主管机关应当是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前者主要负责对鉴定评估的技术监管,后者主要负责对监管评估的合法性监督。两者在内容、方式、环节以及责任上有明显区别;三是严格设定监督主体的责任。无论是行政监管,还是司法监督,必须对相关监督主体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唯有如此,才能将相关主体的监督责任落到实处。

四、结语

构建相对合理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对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鉴定评估制度的介入,一方面可使审判得以在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推动环保司法专门化,保障司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可明确侵权人的责任大小,较好地划分主体责任,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发展,进而对生态保护与生态修复起到积极作用。我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虽然起步较晚,经验积累不足,但从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相关案件看,通过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来推动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进程已成为一种常态。随着实践的展开,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制度优势也将逐步呈现,进一步完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将成为环保法律体系中的重点。

参考文献:

[1]张海涛,陈嵩.浅析环境污染鉴定评估文书的证据效能及适用[J].环境科学与技术,2014(6):477.

[2]王旭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的问题与司法对策[J].中国司法鉴定,2016(1):4.

[3]邢洁,曲茉莉,李立欣,等.中国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研究进展[J].环境科学与管理,2016(5): 35.

[4]李乾,陆建泉.诉讼视角下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取证程序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16(2):15.

[5]曹东,田超,於方,等.解析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流程[J].环境保护,2015(5).

[6]朱德宏.环境损害鉴定的程序价值及其制度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16(6):171.

[7]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案评析[J].中国法学,2016(3):250.

(责任编辑:钟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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