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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2017-05-28麻晓震

祖国 2017年8期
关键词:医师资格执业资格行医

摘要:求医治病自然要到正规的医疗机构,医生也只会出现在自己供职的医疗机构,这是每个公民的常识,之所以我们不会在其他公共场合看见走街串巷的郎中,究其原因是因为国家为了防治医生为了一己私利,在硬件与自身专业条件都不达标的情况下去往处行医,此时医生本着利益至上的歪理,对病患及其不负责任,容易给病患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并且病患在对医生造成的医疗事故进行追责时,也会因为缺乏对医生相关信息的了解而困难重重。

关键词:非法行医 医务管理

《执业医师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也就是说我国医生合法执业需要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取得医师资格,二是经过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按照注册的地点、类别、范围从事医疗执业活动。①这两个证件的区别在于,前者对医生是否具有合法合格的医疗技能进行考察,后者则是对医生的执业地点进行登记,以便有效管理。但是在实践当中,如果公共场合出现急性疾病突发的患者,但是最近的医院也有很长的距离,巧的是此时当场有一名医术精湛的医生,或者一名精通儿科的医生在别的医疗机构会友,突发儿童疾病只有此名医生技艺合格,但其并未取得相关会诊公函,在此两种危急时刻,普通人当然认为医生应当治病救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之中,此时医生的救治行为很有可能被判定为非法行医行为。而法院给出的依据则是卫生部的《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其中规定供职于两处不同的医疗机构,如果因为疑难疾病需要互相派出医生会诊,必须通过医疗机构相关医务管理部门,发出邀请函邀请医生,否则,医生的会诊行为将会违法。

首先我们要明确卫生部会诊制度的优秀之处,医生为了牟利私自兼职,除了会造成病患生命健康与财产的损失之外,还会给整个医疗体系造成崩溃的隐患。试想一下,如果每一个医生都可以肆意兼职行医,甚至前往其他城市行医,就会有越来越多的病患得到不负责任的救治,整个社会的公共卫生安全就会受到威胁,同时侵害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但是,矛盾的两面性告诉我们会诊制度也必然有所缺陷,先不讨论会诊邀请制度是否显得繁琐,如果实践当中出现上述医生会友的情况,甚至恰好此名医生又正好身着白衣制服,又当如何处置呢?笔者通过对医疗机构的调查,发现在实际情况中,医生通常会先参与危重疾病患的救治,再回去补写邀请函,此时的救治行为如果挽救了病患的生命健康,病人及其家属自然会千恩万谢,倘若救治失败或者在操作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又该如何认定医生的责任?

根据卫生部《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此时在未登记注册医疗机构行医的医生是没有执业资格的,可以认定擅自兼职行医的医生违法,这个是毫无疑问的,可是这样就会使得医生参与救治工作构成违法,这与传统道德观念冲突甚大,并且以此类推,在其他公共场合发生重大突发疾病事故,或者在交通工具、荒野乡村发生妇女临盆等事件,非当地区域注册医生依法不能进行抢救,这样一来,岂不是违背了法律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初衷,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换作是普通人在此时施救,只能叫做见义勇为,也就是说普通人有功,而应该救人的医生却有过。另外依据我国《刑法》第336条,其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那么在上述实践情况中,医生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非法行医罪对主体的认定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但是因为医生执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医生资格证》与《医师执业证》,如果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定义为未取得医生资格证,笔者认为是合理的,为了保护病患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应当认定不拥有合格医疗技术的主体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将未取得执业资格定义为没有执业证,笔者认为并不符合实践需要,技术精良的医生不能臨时急救这一事实,并不能满足病患求医问药的需求,除此之外,首先要在道德上对实施急救的医生予以鼓励,可是急救场所的硬件条件基本是不符合要求的,例如已知案例中的乡村诊所分娩,假设一名三甲医院产科医生假日去乡村看望朋友,突然遇到妇女难产,不实施急救妇女可能罹难,实施急救硬件条件不允许,产科医生为了为病患争取一线生机实施抢救,不幸悲剧发生,那么此时产科医生是否符合非法行医罪中,关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的规定,如果给予肯定的答复,道德的底线将不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第一条,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解释是没有医师资格以及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两种类型,笔者认为此款最新司法解释中的医师资格,就是指代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并获取《医生资格证》,也就是说,此解释为合法医生临时急救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做出了否定性解释。另外,关于此例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医师法》第28条的但书规定,即第四款“临时实行急救”者不得以“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执行医疗业务者”施以处罚,对于临时急救的情况,我国台湾地区实际上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从而为医师的道路救助提供了法益保障。

注释:

①王越、蒲川:《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兼评刑法336条第1款》,《医学教育探索》,2006年,第2期。

(作者简介:麻晓震,硕士研究生,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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