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犯罪若干刑事问题研究
2017-05-28任汀李虹玉
任汀+李虹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正式颁布实施,对刑法291条增加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国家近年来对网络犯罪的重视程度不言而喻。事实上,互联网络已然成为大众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份,它为我们带来快捷的信息传播、提供方便的信息共享平台的同时,也造成了我们个人信息资料的流失与不良、不实信息的误导和伤害。
一、网络诽谤犯罪法律概念的定义
(一)网络诽谤的概念
网络诽谤是指区别于传统诽谤,借助网络等现代信息传播手段捏造、散布谣言,损毁他人名誉、扰乱网络空间的正常秩序的一种行为。诽谤传播的内容往往是行为人捏造出的不实传言,网络谣言通常通过社交网络平台、聊天软件、网络论坛等介质进行传播,一般会对谣言当事人进行攻击性的评论,由于网络的特殊性,通过互联网平台传播的谣言,流传速度之快令人咋舌,影响力范围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也远远超出传统诽谤行为。
(二)网络平台的定义
互联网时代到来以后,我们必须认识到,网络并非一个可以任意妄为无法无天的区域,它不再是一个纯粹的虚拟空间,它在一定程度上与我们的现实生活紧密相连,网络空间跟现实社会一样,需要法律规则进行制约。互联网行业日新月异的发展足以打破“网络空间不属于场所”的言论,技术的发展使得实时定位追踪、远程操控、多人视频、线上交易等成为现实,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互联网平台能够被认定为寻衅滋事中的“场所”,因此,网络平台已然不适合再与公共场所进行彻底的割裂,反而可以认为,网络平台属于公共场所。
(三)网络秩序属于社会秩序
网络秩序属于社会秩序中较为特殊的存在,其秩序的混乱常表现为虚假的不实信息、带有攻击性的谣言等充斥网络平台,与社会秩序混乱通常表现出的暴力矛盾冲突不同,网络空间是基于人的智慧进行的平台搭建,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提前避免无序的出现,并且对违法违规信息,可以通过屏蔽或认为清理方式把控事态走向。
二、网络犯罪行为的认定
(一)捏造事实行为与侮辱行为的区分
诽谤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进行了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所捏造的事实需要具备几个要素才可称之为事实,比如“某人在何时何地所为何事”,倘若此句的要素替换位富有感情色彩的形容词,如“某某是个虚假猥琐之人”,这应当算作侮辱性言论而非诽谤。
(二)谣言散布、传播行为的认定
互联网平台上,除谣言制造者之外,对谣言进行扩散和传播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同样值得探究。网络媒体为了规避责任,特意采取在新闻标题中加入“疑似”、“求证”等模糊性词眼,如此一来是否就可以成为其堂而皇之传播谣言的免罪牌?
三、网络服务提供商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首先,需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及时处理义务的最低期限,超过及时处理的时间期限时需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其次,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功能设置所导致的扩大不利影响不能免责。网络科技发展到今天,技术的应用可以说已在基础功能上实现全覆盖,各类手机应用、网站平台层出不穷,在功能、程序及技术上早已实现类型化,若网络服务提供商仍以网络社交平台上发言没有删除功能作为为自己开脱法律责任的理由,显然不合常理,与其说是由于客观技术原因无法做到,不如说是出于自身社交论坛的利益所进行的有意功能性取消。
(二)《刑九》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制
《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设置了新的罪名,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其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支付结算、广告推广等帮助的严重行为纳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帮助犯进行了正犯化。当网络违法行为中的消极帮助犯实施帮助行为或技术支持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应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从立法角度看,具备入罪的必要性。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需要从客观技术层面和主观管理层面两个角度进行考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提高管理、监测和维护的能力。
为强化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从罪名就可以看出这是一项不作为罪名,触犯该罪名的前提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时仍不作为,并引起严重后果。与之前所论网络服务提供商面对民事法律风险而仍无所顾及不同,这一条指的是监管部门,即行政管理部门,不包含法院,因此这一条又给网络服务提供商下了一道“紧箍咒”,表明在行政制约与法律制约之下,网络服务提供商都可能触犯刑法并承担刑事责任。
四、网络诽谤行为刑罚的建议
针对某些屡教不改的惯犯或以网络诽谤为主要经济来源的职业犯,当尚不能运用刑法手段对其进行规制时,可以选择采用禁止令或资格刑的方式对行为人进行约束。
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禁止令多适用于刑事强制措施及刑罚执行阶段,通常表现为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的行为自由。严格来说,禁制令类似一种保安处分措施,而非一项刑罚制度。资格刑在我国主要指对行为人政治权利的剥夺,而从世界各国的刑法规定来看,资格刑包含类型广泛,包括对职务的剥夺、对驾驶资格的剥夺、对某项权利的剥夺等。目前我国对网络诽谤犯罪的刑法规制一味依靠传统刑罚,在某种意义上无法体现刑罚相适应原则,而对网络诽谤犯罪的刑法规制也绝非一味依靠严刑峻法才能体现刑法的震慑力,合理拓宽一些惩治手段,比如灵活运用禁止令或资格刑对行为人进行约束。
参考文献:
[1]岳業鹏.媒体诽谤侵权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2]戴长林.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作者简介:[1]任汀,南昌大学,学历:研究生,专业:经济刑法方向;[2]李虹玉,南昌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