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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入户抢劫之“户”的认定

2017-05-24陈琼燕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6期
关键词:封闭性

摘 要:“入户抢劫”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住宅安全。其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的第一种类型,在量刑幅度上从最低三年上升至最低年。因此界定“户”之合理标准对入户抢劫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影响。抢劫行为必须要发生在户内,但是要注意暴力行为的持续状态,取财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不影响“入户抢劫”的认定。

关键词:入户抢劫;保护法益;封闭性

一、“户”之性质与特征

(一)“户”的性质

司法解释认为“户”即公民住宅,仅仅是指供公民家庭生活的封闭性场所,从而将供公民学习、工作的场所及开放性的场所统统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因此就是我们所说的家,这一解释也符合一般民众对“户”的认识和理解。“户”应该是给公民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在这样的环境里公民的人身、财产是安全的,公民的自由尊严隐私是受保护的,公民对自己的住宅安全及社会秩序是信赖的。

(二)“户”之特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户”将以多样化的形式呈现出来,唯有准确把握“户”的两大特征的内涵与外延,我们才能为准确认定“入户抢劫”打下坚实的基础。“户”的特征体现在场所和功能两方面。场所特征指“户”要具有相对封闭性的物理特征和排他性的权利特征。所谓封闭性是指“户”在物理性上是相对独立于外界的场所。排他性是指住宅之内的人有排除他人随意干扰侵犯的权利,而且这是宪法、刑法双重赋予的权利,私人住宅神圣不可侵犯。“户”之功能特征体现在“户”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场所。住宅的核心要素是供他人家庭生活,这是认定一个场所是否是住宅的决定性因素。其主要体现在“户”的家庭性、生活性及行为人侵害的是他人的住宅且住宅遭遇侵害时仍具有家庭生活性。

二、非典型“户”之认定

社会在不断进步发展,“户”时刻都以不同的形式呈现,加之法律法规不健全,而司法解释也不能详尽解释有关“入户抢劫”的各类疑难问题。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是似而非的“户”也在不断遭到抢劫的侵害,以下介绍几种主要的非典型之“户”。

(一)公共场所的局部区域

机关办公室、门卫值班室、集体宿舍,客房等公共场所的局部区域,是否属于“户”的范畴,要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办公室、值班室。对于办公室是否属于“户”要区分特殊的情况,在特殊情况下,当值班室、办公室具备家庭生活的功能性和封闭性时,也属于“户”的范畴。

(2)集体宿舍。对于集体宿舍的界定历来是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集体宿舍符合‘户的特征要求,因为集体宿舍虽然不是典型的私人住宅,但对于宿舍内的人而言,他们长期居住在此,将其视为日常生活的处所,对外界而言,宿舍也是私密性和排他性。”该说法一概而论,不太合理。笔者赞同《两高意见》的观点:“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不属于‘户,但当其同时具备功能性特征和场所性时,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通常集体宿舍是供多人休息、群体活动的场所,人员流动频繁、宿舍内人员不稳定,相互之间没有屏障,排他性权利受限制,而且,居住者一般也不会将其主要贵重财物存放在此,这样的集体宿舍显然不具备“户”的封闭型和排他性。

(3)宾馆、酒店的客房。有人认为宾馆、酒店不是“户”,因为酒店、宾馆是开放性经营场所,其功能是商业运作和赚取利润,不具有“户”的特征。以上说法将酒店与酒店客房等同视之,酒店以营业为生,必然随时对外开放,而客房就另当别论,客房是否属于“户”的范畴,要依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般暂时小住的旅客,客房只是旅客暂时停留的场所,随时都会离开,这样的情况就不应认定为“户”;而长期租住的,如果该客房确实具备家庭生活性,长期租住的客房一般是不允许工作人员及他人无权进入和打扰的,显然这与租私人房屋是没有本质区别的,此时可以认定为“户”。

(二)居民院落、楼道

居民院子可以分为独家独院和大杂院两种情况,楼道也有私家专用的和公共楼道,因此对其的认定,要分情况讨论:

(1)独家的院落、楼道。该院子或楼道是住宅的附属建筑物,与私人住宅紧密相连,属于住宅的部分,因而具有“户”的家居功能、封闭排他的场所功能。

然而,如果住宅出租混合时,院子与楼道就不再是一家独享了,从而丧失了秘密性与排他性,就不宜认定为“户”。独家院子、楼道也要具备住宅所应具备的相对封闭性,否则,遭遇抢劫时就不能依据加重法定刑来处罚。

(2)大杂院或公共楼道。大杂院是院内大家公共通行的场所,人员流动性强、缺乏秘密性和排他性。《两高解释》规定的封闭院落仅指私人专属的独门独院的院落而非此处人员混杂的大杂院。公共楼道,顾名思义,就是供一个单元内各住户通行使用的公共场所,当然不属于私人住所的范围。另外,为增强社区防范,增设楼道电子门,甚者有的还配置了可视系统,有钥匙或密码才能进出。

楼道安置的电子门是否属于“户”呢?笔者认为电子门的设置并没有改变楼道是楼层内大家通行的公共区域的性质,相对楼层内的住户而言具有开放性,不能将其认定为“户”。

(三)临时搭架的建筑物

(1)临时性非住宅建筑物如何认定?“为看护公私财物而临时搭建的瓜棚、工棚、临时值班室等,白天在这些场所之内工作,是为工作为目的而建立的,缺乏‘户的功能特性。”不过,在特殊情况下,如一项工作结束后看护人继续居住在这些建筑物内,这些建筑物同时具备功能特征及场所特征时,可以认定为“户”,这也符合《两高意见》的理念。

(2)当这些临时性建筑物具备生活功能性特征时,如供工人固定生活起居需要的簡易房,是否属于“户”,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简易房是供某个工人全家人、某几个固定的工人及某个工人家庭居住,具备私密性和排他性特征,可以视为“户”,反之,就不能视为“户”。

综上,由于入户抢劫侵犯公民的住宅安全,是比一般抢劫罪更为重要的法益,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普通抢劫罪,因此我们要正确界定“户”的含义。在认定户的范围时,关键要把握“户”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我们要从事物本质出发,真正把握“户”的含义和立法意图,达到实质的价值判断,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入户抢劫.现代法学.2013.5.

[2]周凡.试论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J].法制与社会.2013.6.

作者简介:

陈琼燕(1991~),女,汉族,山西吕梁人,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专业,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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