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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中的招标条款

2017-05-24初北平

中国船检 2017年4期
关键词:保险人被保险人船东

船舶保险中的招标条款

船舶受损修理,按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招标看似简单,其实其中蕴藏着不少学问。在招标问题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修船期与价格之间的平衡问题上易产生利益冲突事故,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何进行合理招标,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言,都非常重要。

被保险人的选择

招标条款第1款规定,当保险船舶受损并需要进行修理时,被保险人要像一个精打细算的、未投保的船东一样,对受损船的修理进行招标,以接受最有利的报价。

船舶的修理费用与修理时间往往成反比,修理的时间越短,修理费用往往越高,但船期损失也就越少。船舶保险人负责赔偿船舶修理费用,但对于船期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可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招标后果可能会有不同的利益需求,两者在修船期与价格之间的平衡问题上易产生利益冲突。例如:

A船厂修船价格是20万美元,修船期需40天;B船厂修船价格是30万美元,修船期需25天。该船的船期损失为5000美元/天。对于保险人,自然倾向选择A船厂,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为20万美元,相比选择B船厂节省了10万美元;但是被保险人更愿意选择B船厂,因为这样会节省15天的船期损失共计7.5万美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出现了冲突。根据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要像一个精打细算的未投保的船东一样做出选择,即如果所有的费用和损失均由被保险人承担时,一个理性的、精打细算的船东会做何选择。

仍以上述数据为例,一个未投保的船东,其选择A船厂修理意味着要承担修船费与船期损失共计:“20万美元+40天×5000美元=40万美元”,选择B船厂修理需要承担修船费和船期损失共计:“30万美元+25天×5000美元=37.5万美元”。被保险人若像一个精打细算的未投保的船东一样,则应当选择B船厂。

保险人的选择

招标条款第2款规定,保险人也可对船舶的修理进行招标或要求再次招标,此类投标经保险人同意而被接受时,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自按保险人要求而发出招标通知日起至接受投标时止所支付的燃料、物料及船长、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但此种赔偿不得超过船舶当年保险价值的30%。

被保险人习惯上应招标修理,但是根据本款,保险人有自行进行招标或在对第一次招标不满意时,要求进行第二次招标的权利。同时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招标期间所支付的燃料、物料及船长、船员的工资和给养,但此种补偿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 该等招标是保险人所要求的,包括保险人自行招标以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第一次招标不满意而要求进行的第二次招标;

(2) 补偿期间仅限于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发出招标通知之日到接受投标的期间,虽然未做明确规定,但是很明显,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的同意后,在接受投标时不能有不合理的延迟。补偿项目仅限于被保险人支付的燃料、物料及船长、船员的工资和给养;

(3) 招标期间的补偿金额不能超过船舶当年保险价值的30%。

英国协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ITCH’83)也规定了招标条款,但在具体规定上,与人保2009年条款存在不同。以ITCH’83条款的规定为例,两者的区别在于:

(1) 人保2009年条款规定保险人对招标期间的补偿金额以船舶当年保险价值的30%为上限,即补偿金额如果小于保险价值的30%,则据实补偿,如果补偿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30%,则仅补偿船舶保险价值的30%。而在ITCH’83条款下,补偿金额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无关,按保险价值予以年利率30%的补偿,等待决标所损失的时间,按一年365天比例计算。例如,船舶保险价值为3650000英镑,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原来的投标皆不能接受,而要求被保险人再行招标,等待再行招标的决标期间是20天,被保险人支付的燃料、物料及船长、船员的工资和给养2500英镑/天。

保险人根据ITCH’83条款,补偿额计算如下:“3650000英镑×30%÷(365天×20天)=60000英镑”。

根据人保2009年条款,补偿额的计算如下:“20天×2500英镑/天=50000英镑”,因50000英镑<60000英镑,所以保险人只需补偿50000英镑。

(2) 根据ITCH’83条款的规定,补偿额中应当扣除被保险人所得到的金额,包括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海损而得到赔偿的金额,如船舶的燃料、物料以及船员工资和给养;以及被保险人能从第三方得到的赔偿额,如延迟和/或利润损失和/或营运费用方面的赔偿。人保2009年条款未在这方面做细致的规定,但是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已经得到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再根据招标条款予以补偿。

(3) ITCH’83条款规定了被保险人未能遵照本条的规定行为时的法律后果,即在确定的赔款中扣除15%罚金,确定的赔款是指扣除免赔额后的净保险赔偿。但人保2009年条款未做类似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是不会自行单独进行招标工作或要求重新招标的,一方面原因在于绝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对船舶修理的招标是满意的。另一方面,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如果是1千万美元,招标期间的补偿金额可能达到每日8000余美元,保险人因此很少要求重新招标。本款事实上是对前一款的补充,明确保险人在招标过程中有上述权利。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注意事项

招标条款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决定受损船舶的修理地点,如被保险人未像一个精打细算未投保的船东那样行事,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决定的修理地点或修理厂商行使否决权,或从赔款中扣除由此而增加的任何费用。

本款赋予了保险人决定受损船舶修理地点的权利。在保险人未对修理做出安排的情况下,保险人如果对被保险人选择的修船地点和修船厂商不满意,有两种措施可供其选择,一是对修船地点或修理厂商行使否决权,二是承认该修船地点或修理厂商,但是从赔款中扣除因被保险人未尽一个未投保船东的精打细算之责而额外支付的任何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招标,从而确定修理费和打捞费用是非常重要的,如未进行合理招标,法院可能对评估的费用数额不予采信。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旭联海洋生物养殖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在该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船舶是否构成推定全损存在争议,原因在于保险人委托的船级社和被保险人委托的公正行对打捞费用与修船费用的认定数额相差较大。法院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委托的船级社在确定打捞费用和修理费用时没有进行公开招标,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确定打捞费和修理费的依据。因此,船级社作出的《检验报告》、《估算报告》关于打捞费用和修船费用的认定,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相反,被保险人委托公证行出具的《评估报告》以船检社提交的《检验报告》,有关水底探摸情况为基础,通过招标、报价,以对旭联公司最为有利的报价作为评估依据,其程序符合合同约定,其评估的依据更为充分。因此法院采信公证行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打捞费和修理费,并以此认定保险事故构成推定全损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

由此可以看出,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何进行合理招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必须引起足够重视。

注:本文部分内容由大连海事大学海上保险法研究中心郑皓天博士参与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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