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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客运中旅客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17-05-20陈静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5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陈静

摘 要:民用航空运输因其方便快捷的优点在旅客的出行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民航客运事故的发生不可避免,这就会带来关于损害赔偿的讨论,特别是关于民航旅客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仍旧存在较大争议。国际民航客运与国内民航客运都面临着旅客是否能够依据相关法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旅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获得法律上的支持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民航客运;国内民航客运

一、引言

通过中国已加入的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于“国际运输”的定义表明,我们可以认为运输过程中出发地、降落地和经停地都是我国境内即为国内民航运输,港澳台为例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我国在民事领域适用缔结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国关于民航旅客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方面也不例外,国际民航运输适用国际法、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而国内民航运输应当适用我国的国内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二、国际民航客运的精神损害赔偿

国际上关于国际民航运输主要适用华沙体系以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我国作为其缔约国,应当适用相关国际条约。但是如果存在当事人所属国并非这些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的情形,是否适用国际条约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根据条约相对效力原则,国际条约对非缔约国是不发生效力的,因此非缔约国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是不妥当的,需要分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一)国际条约缔约国之间的民航旅客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中国来说,如果对方当事人所属国也是《华沙公约》或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那么发生侵权损害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依据应当是《华沙公约》第17条或《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造成的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部公约关于承运人的责任的表述相同,從表面看,似乎都严格限制在身体损害范围内,但是里泽教授,曾用德语将此语译做“任何对健康的侵害”,德国、奥地利等国也采纳了这一文本。与“人身伤害”相比,此种译法更偏向于包括精神损害的内容。“人身伤害”可以理解为对身体、心理或感情的伤害,那么显然“人身伤害”要比“身体伤害”的含义更广泛,即包括了精神损害的内容。因此,相较于纯粹的“身体伤害”,国际社会更倾向于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扩大为包含精神损害的内容。

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关于民航旅客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一问题的争议已经从是否有精神损害赔偿发展到何种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从Burnett v.Trans World Airlines,Inc案到中Husserl v.Swiss Air Transport Co案,法院从认为承运人的损害赔偿不包括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观念转变为对《华沙公约》第17条做出了深层的解释,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此后这类案件的多个判例表明,美国法院认同由身体伤害导致的精神痛苦和精神痛苦导致的身体伤害可以获得赔偿,但是关于是否应该支持无身体损害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仍旧存在争议。

在中国,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的案例较为经典,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美联航支付原告陆红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虽然我国不同于英美法系承认判例法,但是这个案件反映出我国法院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对于伴有身体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是采取支持态度的。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承运人以113,000特别提款权为限承担严格责任,但是在承运人有过错且不存在例外情形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损失承担无限责任这种双梯度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旅客在事故发生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时,请求赔偿的总数额同样以113,000特别提款权为限,承运人有过错时可以超过113,000特别提款权。关于案件中的具体主体及具体权利的确定可以由审判案件的国内法院进行,也就是说法院有权利对具体案件做出是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因此《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的法院应当结合本国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案件情况对民航旅客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判决。目前,普遍认为相较于承运人来说,旅客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国际航空公约应更多关注旅客的利益。保护旅客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各国及国际条约的发展趋势所在。

(二)非国际条约缔约国之间的民航旅客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国际公约可以解决很多国际航空运输的问题,但是还存在少数并未加入这些国际公约的国家或地区,因此如果在当事人所属国是非缔约国,且承运人与旅客没有在运输合同中约定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情况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适用《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2008年3月29日,马美兰诉泰国国际航空大众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原告以《蒙特利尔公约》为依据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泰国并非《蒙特利尔公约》的签署国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曾有约定适用《蒙特利尔公约》,故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虽然现在泰国已经加入《蒙特利尔公约》,但这个案件仍有借鉴意义,从法院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如果承运人或旅客所属国并非公约缔约国且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由管辖的法院选择准据法来进行判决。事实上,这种情况下,最后的结果往往是以一国的国内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为审判依据,也就是依据一国国内关于民航客运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价值取向,这就与下文中的国内航空运输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相同。总的来说,世界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深,各国的合作更加频繁,加入《蒙特利尔公约》的国家也会越来越多,这种发生在非国际条约缔约国之间相关案件会越来越少。

三、国内民航运输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国内民航旅客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限额

不同于国际民航运输关于适用法律选择的复杂性,发生在我国的国内航空运输应当适用我国关于民航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和125条规定了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这里的“承担责任”并未明确表述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笔者认为除了视觉上可见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给民航旅客造成的精神损害同样归属于这个责任范围内,应当支持伴有身体伤害的或由身体伤害带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4条关于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除了伴有身体损害的精神损害之外,根据对旅客造成的心理伤害的程度,理论上旅客在因承运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特定财产损失而带来精神痛苦时是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后,我国法律对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明确支持,另外纯粹精神损害难以用物理方式衡量,我国还没有相关判决支持航空运输中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不仅出现在我国,世界各国关于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都争论不休,现代医学普通认为精神损害带来的焦虑、痛苦等情绪必然会带来肉眼不可见的身体损害,我们不能仅仅从法律上分析,僵化、一成不变地认为身体损害与精神损害是可以完全割裂开来的,对民航旅客的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纯粹的精神损害是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

由于民航旅客被侵權时带来的心理、精神的损害是抽象、难以估量的,往往无法直观的计算出来,因此很难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情况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承运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被侵权旅客的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以及承运人侵权行为的方式等多方面综合考虑,确定金额,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弥补旅客的精神痛苦。但是对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的旅客也不能漫天要价,根据法律的精神来说,任何人都不能因为侵权而获益。我国的《民用航空法》中规定以40万元为最高赔偿限额,在实践中关于旅客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符合这一规定,故笔者认为这类精神损害赔偿以40万元为限且加上精神损害赔偿之后的总赔偿也不得超过40万元。

(二)我国的航空旅客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和建议

(1)《民用航空法》第124条、125条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字面上反映出对于承运人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其但书的内容很大程度上排除了承运人的责任,很多时候旅客在确实遭受了精神损害的情况下也无法要求承运人赔偿。比较国际上关于航空运输的相关规定,尤其是《蒙特利尔公约》的双梯度赔偿规则,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并没有切实地保护到受精神损害的旅客的合法权益,应当建立真正的严格责任原则制度。

(2)一般来说,我国会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但是当下我国的法律制度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民航旅客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是法律上的空白,使得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就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产生较大争议。无论身体伤害还是精神损害都是对旅客权利的侵害,不能以精神损害难以预见、难以估计就排除对这一正当权利的保护。因此,我国应从立法角度赋予民航旅客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3)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将严重的损害后果作为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只有致残或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才可以给予赔偿,轻伤以下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一般是不予支持的。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损害后果较轻就拒绝保护旅客的精神损失,承运人的侵权行为确实造成了乘客遭受精神痛苦这一结果。只要承运人有侵权行为,旅客有精神损害的结果,且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承运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实上,对旅客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完全恢复其受到的精神损害,只是用另一种方式,即用金钱进行适当的补偿来达到抚慰被侵权旅客的精神痛苦的作用。因此,无论旅客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了很严重的程度,只要其因此感到焦虑、痛苦、恐惧以影响到正常生活就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精神损害严重程度不同,相应地支付不同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4)根据我国《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规定,承运人以人民币40万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此金额明显低于国际上的赔偿标准,造成国际航空运输与国内航空运输出现事故后同命不同价的情况。在总的赔偿标准都比较低的情形下,也许给予被侵权旅客的身体损害赔偿尚且不够,再提精神损害赔偿就没有实际意义了。因此,我国应该与时俱进,考虑当下社会的情况,以公平正义为准则确立损害赔偿金额的标准,也可以进一步明确民航运输的旅客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或限额。在建设民航客运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给予旅客更多的保护势在必行。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民航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201610059081)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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