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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探究

2017-05-20雷菲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5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合同法

雷菲

摘 要:我国经济的发展一直处于比较繁荣的阶段,各行业领域的交易活动也越来越多。合同法是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保障的制度体系,通过当中的可预见规则,限制完全赔偿原则。但是,现如今我国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的应用还是存在着较多的限制性因素,影响了可预见规则的功能的发挥。因此,本文立足于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的不足之处,概述了可预见规则的相关内容,并对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可预见规则;完善建议

一、可预见规则的内涵与特征

可预见规则从以往的学者的研究中可以发现,其被界定为当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出现违反约定的情况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由该当事人承担责任。在我国过去的合同法的内容中,适用的通常是过失相抵、损益相抵和完全赔偿等规则来对损害赔偿进行界定。但是,这些规则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都存在不合理之处,由此引入可预见规则,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可预见规则的特征主要表现为:①法律确定性。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时,必须要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也即应用的基础;②客观规律性。尽管可预见规则需要当事人给予一定的意识上的重视,但是该规则还需要与事物的发展方向相吻合;③时间限制性。可预见规则的应用主要是从意识活动的角度出发,因此在不同时间段的适用还会有差异存在;④功能限制性。可预见规则的适用主要限制于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中。

二、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存在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在实践当中,仍然有较多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违约方的过错、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守约方信息的揭示等方面。

1.违约方过错问题上存在不足

我国合同法当中并没有合理的区分主观故意违约和非故意违约情况下的可预见规则的实施。从通常的情况来看,我国的合同法当中没有合理的界定违约方的过程。基于此种情形,遵循可预见规则,并且按照无差别的情况来对待违约方是不公平的。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违约人主观故意违约所造成的过错与其非故意违约,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程度是不同的。但是,我国这种按照统一的标准来规范违约方,是弱化当事人诚实守信的行为。这不仅是侵害违约方合法权益的表现,也体现了可预见规则中违约方过错界定不清晰的问题。

2.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不足

举证责任是在事实不确定的情形下才需要履行的。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违约方既然存在过错,就需要承担过错的结果。为了保证违约方的过错是在法律进行判断之后完成的,也为了使违约人在法律的约束下公平合理的承担违约结果。遵守合同的一方可以将能够认定违约方的过错的证明贯彻到整个案件的审理当中,这样既能维护自身的利益,同时也能维护违约方的权益。正是如此,合同法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均、不合理的情形,应当受到高度的重视。

3.守约方信息揭示义务上存在不足

守约方信息的揭示义务的履行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当事人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尽管我国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规定了信息揭示的义务,但是在实际的合同义务履行的过程当中,由于守约方并不能真正的理解信息揭示义务,也没有将其作为一项义务来履行。导致合同义务的履行过程中,守约方的信息揭示义务履行的并不佳。也就是说,因为我国的合同法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守约方的信息揭示义务,致使日常的实现中守约方信息揭示义务履行效果不佳的情形时有发生。

三、完善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的建议

鉴于我国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应用存在的问题,在实际的解决中主要是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去进行完善。在立法方面,主要是对违约方过错问题的判断和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改善;在司法方面,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应用的成功经验,来完善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1.基于立法角度的可预见规则完善

在立法的完善当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可预见规则的相关规定在立法上能够形成一个统一。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其他的法律规范可能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之处。如《民法通则》中,在赔偿方式上主张采取完全赔偿方式,而不是限制赔偿范围。此时就需要从立法的角度来对违约人的过错进行判断,如果违约人故意出现过失,可以考虑排除适用可预见规则,全部的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其次,在可预见规则应用范围进行限定。在可预见规则的应用范围上不应当只停留在无条件的层次,在违约方出现主观违约或者是过失过于严重的情形时,不应当在考虑可预见规则的应用;最后,对于预见主体也应当进一步规范。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预见主体都是以违约方为主。但是,如果违约方的经验够丰富,还能够通过预见标準降低方式使赔偿范围减少。因此,立法完善还需要考虑到违约方的判断标准。

2.基于司法角度的可预见规则完善

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国外有很多国家有着可预见规则适用成功的经验。如英美法系国家,可预见规则的一些经典案例能够一直被沿用,我国在司法完善中就可以考虑借鉴这些因素。另外,当法官之间得出的结论存在差异之时,也可以考虑在与实际情况相结合的情形下,引入公共政策的内容。民法是强调意思自治的法律,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则的情形下,公共性政策可以为可预见规则提供一定的指导。应当注意的是,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应当慎重,尽可能让公平公正的理念落实到交易双方。

四、结束语

可预见规则是我国当前合同问题的处理过程中适用的主要规则之一。在适用可预见规则时,应当正确的认识到该规则的内涵和特征。另外,针对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存在的不足之处,如违约方过错、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守约方信息揭示义务等,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去完善。这样才能使可预见规则应用下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为违约问题处理提供有效指导。

参考文献:

[1]李胜飞.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规则研究[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4,06:31-35+49.

[2]张治军.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探微[J].法制与社会,2015,28:89-90.

[3]张焕萍.合理预见原则在违约赔偿中适用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4]燕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研究[D].暨南大学,2015.

[5]叶正夏.论可预见性规则在物流货物损害赔偿中的适用[D].华南理工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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