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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中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2017-05-20黄双强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5期
关键词:用人单位

摘 要: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损害赔偿中,用人单位垫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追偿的范围如何,各地做法不一,本文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用人单位;追偿权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某高速江苏段时,遇前方因事故而设置的警戒设施右驾方向过程中,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右侧翻冲入之前因事故而封闭的警戒区内,撞压警戒区内排障人员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苏某所在用人单位某高速公司为此事故垫付医疗费621107.6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65000元。现苏某将被告王某及其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并将自己的用人单位某高速公司列为第三人,主张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全部由第三人垫付,被告应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第三人。

【被告意见】

(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属于工伤,其用人单位有法定义务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因此原告不存在上述损失,原告无权就不存在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

(2)用人单位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不能代位诉讼,本案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是专属于人身的债权,第三人无权进行代位诉讼;

(3)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用人单位追偿垫付款不是同一民事案由,用人单位应另案诉讼。

【用人单位意见】

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竞合时,用人单位对已经支付给受害职工的赔偿费用,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公平与正义的内在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首先,侵权人引起的工伤损害事故中,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侵权人是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人,决不能因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存在而使侵权人逃避责任。

其次,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一方面是防止职工受到伤害后因各种因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另一方面是为企业分散经营风险。如果由用人单位无辜负担了本应由侵权人负担的责任而不能进行追偿,将损害用人单位的生存和发展,也减弱用人单位对其他职工潜在的工伤损害予以赔付能力。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里的赔偿权利人包括垫付相关费用的用人单位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在第三人侵权导致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受伤构成工伤,劳动者既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工伤赔偿,但侵权人是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最后,根据公平原则,侵权人的责任不因用人单位垫付受害人相关费用而免除,受害人也不能因用人单位垫付相关费用而获利,故在用人单位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且受害人明确表示同意由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向侵权人追索垫付的费用。

【地方省市司法观点】

(1)《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若干问题的解答》

我们认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还是应当考虑工伤和侵权案件两种不同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经过对两种赔偿制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的比较和分析,我们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丧葬费)等费用,我们认为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

“就高原則”是指上述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2)2009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条: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得代位诉讼,故原告无权主张其支付给职工梁某强、李某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可见,各地对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中用人单位追偿的范围、标准规定并不统一。

【作者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应就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中用人单位追偿的范围、标准尽早出台统一、具体的规定,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作者简介:

黄双强(1975~ ),男,籍贯: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江苏省南京市,民族:汉,职称:四级律师,学历: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2003年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及法官、检察官、律师任职资格,具有良好的职业修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经济合同、公司法务、人身损害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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