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平衡
2017-05-18陈果
陈果
在现实生活中,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一直存在,也是学界一直以来重点关注的话题。党的十八大报告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确立为推进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以后,如何在依法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切实保障新闻舆论的监督权也正在面临着一系列历史性的转变和选择。本文着重分析了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冲突的具体表现,并就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公正历来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美德和崇尚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制度所应具备的优良品格。”在我国,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最终追求,而实现这一最高追求,离不开新闻舆论监督这一行之有效的一种监督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在终极目标上是殊途同归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司法作为国家评判是非曲直的工具,是国家所制良法的直接适用。而新闻舆论监督作为非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权,站在公众立场上对国家司法活动作出自发性的评价。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司法过程所展现的丰富的内容以及司法过程本身的刺激陸,对于新闻媒介具有强大的吸引力,司法实践所衍生的事实与问题往往成为新闻媒介追逐的热点,”也正基于此。两种由于不同立场而作出的评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定的偏差,而相较于国家的司法活动,新闻舆论监督所凭借的新闻媒介因其与生俱来的时效性、公众性、广泛性等特点所带来的影响力更大。难免给国家的司法活动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应当看到,尽管二者在终极目标上是同一的。但因于二者性质、特点的不同。不可避免地在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的矛盾和冲突。
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冲突的具体体现
新闻舆论的非理性与司法理性之间的内在较量。在概念学上。非理性与理性是完全相对应的。如果说,理性是指思维和意识所支配的人的一切精神活动和精神过程。那么非理性则是指不受思维和意识所支配的人的无意识、直觉、情感和意志等精神活动和精神过程。如果说。理性具有自觉性、抽象陸和逻辑性等特征的话。那么非理陸则具有不自觉性、非抽象性和非逻辑性等特征。新闻舆论是人们对社会事务各种态度、意见及意识的统一体,通过作出带有倾向性的评论而广泛传播,在本質上类属于社会评价范畴,内含理智与非理智的成分,它迎合了社会大众的需求。是社会公众意识的集中反映。在为人们提供平台自由发表言论的同时。也为许多非理智因素的生长滋生了天然的土壤。他们根据自身的喜好、对社会事件肆意发表评论。并与其他意见不合的观点互相攻击。相较于此,司法活动是一项理性的、严谨的法律推理过程。首先,它的活动主体是经过专业法律训练的法官。其次。它需要法官经过一系列的司法程序如证据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充分地发表辩论意见等,结合证据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最后的判决。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属性,法定程序是必备要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是基本要求。整个过程不以自己的喜恶来决定。在实践中。新闻舆论的非理性与司法活动的理性之间屡屡进行着内在较量。如2010年“李刚案”、2011年的“药家鑫案”等。药家鑫案本身并不复杂,被告人驾驶车辆撞倒被害人后,不但不进行救助。反而对其边连捅数刀最后致被害人死亡。完全可以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定罪量刑。但随着新闻媒体的介入。舆论开始发酵,不仅就这一恶劣情节进行过分解读,甚至引申出“农村人难缠”的观念,使得城市与农村在地域上进一步对立。腾讯网还自发组织药家鑫案大讨论,甚至引出“药家鑫不死,法律必死,两者中得死一个”之论。这样如洪水猛兽般的舆论倾向,给法官在死刑和死缓的量刑上带来了很大压力。给法官公正审判设置了很大的心理障碍。使法官的专业判断无法正常发挥。
新闻舆论的自由性与司法独立之间的激烈碰撞。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改革正如火如茶地进行着。社会矛盾大、贫富差距突出仍然是这一时期最主要的特点。综观近年来进入公众视野并引发新闻舆论大反响的司法案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并非所有的司法案件一律能引发新闻舆论的漩涡。但案件一旦被贴上“管二代”、“富二代”、“权钱交易”等标签,就很容易迎合大众的猎奇心理,引起新闻媒体的注意,经过系列连环报道及炒作,成为时下的舆论热点。在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新闻媒体形式也变得多种多样,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介正当其用,互联网、微信、微博等新兴媒介也越来越发挥出更大的作用。从而也使得舆论的自由性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基于新闻媒介报道的自由性、及时性和典型性等原则,必然对于司法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带来天然的侵犯。同时。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媒体如何监督司法仍然缺乏必要的监管,相当部分甚至仍处于空白地带、媒体报道和评论司法案件的必要限度仍未明确等。使得新闻媒体在实践中往往因过多地强调言论自由而超越了对司法案件报道的应有界限。由此产生的后果即是导致“媒体审判”凌驾于司法审判之上,对司法独立造成最终的侵害。
新闻舆论的道德性与司法专业性之间的天然鸿沟。如前文所述,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在终极目标上是殊途同归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但二者在追求并实现社会正义的价值评价标准上不同的。前者更倾向于将公序良俗作为评判是否公正的唯一标准,体现为新闻舆论的道德性,反映的是公民最原始道德层面上的公正。这种舆论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尤其对于各类事件中的弱势群体,更容易产生同情和支持的心态。湖北的邓玉姣案尤其明显地反映了这一特征。当然。对这一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已经很难去评判。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该案的最终作出是在新闻舆论的影响下。在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二者博弈后的产物。而贴上国家工作人员标签的张金柱案则恰恰相反,无论专业律师为其所作的辩护多么精彩,在全国新闻舆论的汪洋大海中显得那么苍白无力。笔者无意为张金柱翻案。只想说明在该案中。新闻舆论对案件的强势干预及毫无原则性的倾向性评论所造成的舆论影响,实际上对于司法公正所追求的社会正义是背道而驰的。
司法审判活动不同于新闻舆论以道德和情感为标准,而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偏不倚地作出公正的判决。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们必须严守法定的程序,保持专业的素养,以理性地态度脱掉有色眼镜去看待整个案件本身。但作为社会中的人,难免要与其他世界万物发生联系,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各种新闻舆论的影响,从而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与法律规则之间形成一定的偏差。同时,基于目前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国情。新闻舆情也是权力部门关注的焦点。当它们感受到舆情的压力时。权力部门也往往会向司法部门施压,进而影响司法活动的进行。也正是由于新闻舆论的道德性与司法活动的专业性之间存在的天然鸿沟,导致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无法避免。
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冲突的平衡路径
健全新闻舆论监督体制
第一。应当加强和完善新闻舆论监督法制建设。在我国,新闻立法经历了上世纪8。年代初的动议、活跃、隐没的发展轨迹,从最初的《新闻法》初稿,到《新闻出版法》初稿,其中包含了许多法律人的智慧和汗水。但由于同时期台湾地区《出版法》经历了从制定到修改,到废止的漫长过程,本着谨慎的原则,我国的新闻立法暂时搁浅。时至今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立法技术的进步,应当重新开启新闻立法的筹备工作,结合现实国情,尽快出台新闻法或新闻出版法,通过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地位。合法有效地实现新闻舆论监督的应有功能。在实施新闻立法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新闻自由作为言论和表达自由的合法延伸。应当充分保障新闻舆论的存在空间,保护其权力的自由行使;其二,依法划定新闻媒体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新闻媒体对于司法监督的方式及行使时间。强化对新闻媒体的监督;其三,新闻立法不能仅局限于一部新闻法,应当着眼于建立一整套系统的、涵盖多方面内容的新闻舆论监督法律体系。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范围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大化。
第二、加强新闻媒体行业组织的自律建设。如前所述,媒体监督具有自由性、一定程度的非理性及道德性等特性,行业自律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以互联网为例,互联网由于人物、时间和空间的虚拟性。使得对于参与其中的人员难于管理,也由于缺乏强制力而作出的惩罚力度很小,最多也只能作出除名处理。因此,各新闻媒体行业组织在成立之时就应当建章立制,并对行业内成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加强与政府的联动。对成员违反章程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制裁。此外。还应当进一步完善新闻媒体的行业规范建设,明确成员的行为规范,引导各成员省已自律。共建新闻舆论阵地文明之风。有效发挥出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加强司法制度建设
贺卫方先生曾经指出。“在社会利益重组过程中,是否有廉洁、公正、中立的司法体系和高素质的司法阶层可以说是关于社会命运的大问题。…同时社会又必须变化,在稳健过程中求得良好的变化。此时核心还是司法制度,从一定程度上讲,司法制度的改革也是中国政治改革的突破口。”目前。我国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屡屡存在冲突,司法制度本身也有着极大的问题,亟需改革完善。总体而言,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司法权力地方化、司法活动行政化及司法队伍庞杂素质不一。就如何进行司法改革,学界学者已经进行过充分的思考,并有相当多成熟的见解。学者们认为,第一,应当将现代司法理念武装到全体司法从事工作人员中的意识中去,充分贯彻司法独立原则,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第二,实现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的分立。司法独立要求法律的适用者只将法律认作唯一的上司。只对法律的社会属性和人民意志负责。与国家其他行政机关和团体完全独立开来。要实现习总书记所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宏伟目标。司法独立必须努力实现,通过保障与行政机关的对等关系。避免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施压直接千预司法。引导司法者在法律规则和事实的指引下实现对法律的适用,同时,改革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和财政,拨体制,使人事脱离地方行政部门,财政专门纳入人大财政预算,单独开支。也只有在人事、财政等多方面实现独立,司法独立才有可能真正实现;第三,去除司法活动的行政化运作。司法活动的行政化表现为,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审判管理职能相混淆,审判管理甚至被包含于行政管理之内,案件合议的最终决定结果也按照职务的高低来确定。这种典型化的行政化运作模式。实质上完全架空了司法者独立从事司法活动的权利,违背了司法独立性的本质要求。当前正在各级人民法院开展的法官员额制改革。虽是对司法去行政化所作的努力。但实施效果并不佳。尽管实现了裁判文书的自审自批,对案件终身负责制,但人事行政并未与地方完全脱离关系,院长、庭长等领导亦几近百分之百入额,行政事务并未与审判业务实际相分离。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亦享有案件的最终决定话语权。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做法。实行法官终身制。除因法官自身原因、构成犯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原因不适合再担此职位。法官不受其他任何原因停止法官职务。同时,从事审判业务的一律不得担任领导职务,实现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的真正分离。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构建合理的新闻舆论监督和司法审判关系
首先,作为司法机关,应当最大限度地允许新闻舆论介入创造条件。司法程序与一股程序不同,许多人又不甚了解,如果一味地强韦性地不许新闻舆论的介入,反而能激起人们更大的好奇。因此。最好的方法就是将整个司法审判活动置于阳光之下。接受人们的监督。真正落实宪法所赋于的知情权以、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先后出台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规定》等文件,为新闻舆论监督司法审判提供了便利条件。但随着新兴媒介的兴起。上述文件还应当进一步完善,降低新兴媒介报道司法审判活动的准入门槛。从而真正最大限度地保障新闻舆论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
其次,要进一步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建立了该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为司法审判活动的宣传打造了一个全新的平台,反映了我国司法审判能够接受新闻舆论监督的决心印信心。但由于该制度并未确立发布会何时如开。如何召开等问题。这一制度的优势远远有待深入挖掘。在当前互联网等新兴媒介迅速发展的今天,进一步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可以第一时间去除舆论误区,引导新闻舆论在正确的轨道上宣传并扩大影响。在完善该制度时。可以确立定期召开和不定期召开发布会相结合的方式,并利用互联网,与网民等受众开展实时有效的互动,为他们答疑解惑,传播司法公正正能量。
再次,要明确新闻舆论介入司法审判活动的界限。只有科学合理的界定新闻舆论监督的界限,才能有效平衡二者之间的冲突。其一。为了避免新闻舆论对司法人员造成影响,对于仍处于诉讼中的案件,新闻舆论监督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当然,严格限制的对象应当是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问题,任何公众都有权提出质疑。只要案件尚未审结,任何新闻舆论都不得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发表倾向性等意见,这就预防了舆论审判凌驾于司法审判之上现象的发生。从而使法官完全遵从于法律而不受到外界的任何干扰依法独立地作出判决,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其二,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报道司法案件时,新闻媒体仍应取得法院的同意。遇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纠缠、闹诉法院工作人员,如庭审直播等需要双方相互配合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其三。新闻媒介应当配备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工作。這样既能有效地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交流,并站在法律的立场上专业地看待整个案件,避免错误地发表相关言论,导致不明真相的各“吃瓜群众”对正常司法秩序的误解和冲击。